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雅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雯 趙品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嘉銓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張修聞(原名張益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97號、109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19號、108年度偵字第2602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雅雯犯附表一編號5、6、8、10至12、14、17、25 、31、35至39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詹嘉銓部分,均撤銷。 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0至12、14、17、25、31、35 至3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詹嘉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蔡雅雯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品清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弘毅、張修聞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雅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仁愛代書事務所之 實際負責人,亦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趙品清係蔡雅雯之子,協助蔡雅雯與借款驗資之客戶接洽、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借款驗資之匯款使用等相關事宜;李茂誠、楊雪恒(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各係個人仲介,並為蔡雅雯尋找或媒介亟需借款驗資之客戶,及將客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蔡雅雯撥款驗資;詹嘉銓係誠鼎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鼎事務所)之負責人及會計師,兼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亦會為客戶媒介借款驗資之金主;鄭有良、林玫君(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亦為仲介,由鄭有良負責經由詹嘉銓之轉介後和欲設立公司之客戶聯絡,並將客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林玫君轉交蔡雅雯借款驗資。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兼)實際負責人,而名義負責人均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蔡雅雯、趙品清、詹嘉銓均 明知如後述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而是由蔡雅雯出借資金供驗資後即收回,竟與公司負責人、仲介者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蔡雅雯、趙品清、詹嘉銓各自涉案部分如附表一、附表六、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㈠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人欲成立益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政 公司),且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意,然 為使益政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00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 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益政公司設立登記,石益政與阮氏孝即依李茂誠指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申設益政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益政公司帳戶),並將益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自蔡雅雯所申設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2,000萬元,再分以石益政800萬元、阮氏孝1,200萬元之名義匯款至益政公司帳戶,充作益政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益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阮氏孝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益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月11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 益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並於同年3月14日上午9時3 分許,將前述2,000萬元自益政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 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益政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益政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益政公司設 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人欲成立立勤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立勤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然為使立勤公 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 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立勤公司設立登記,邱志成與邱琬鈞即依李茂誠指示,於105年3月3日前往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申設立勤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立勤公司帳戶),並將立勤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月15日(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誤載為「同年3 月16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33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 重埔帳戶匯出1,000萬元,再分以邱琬鈞390萬元、邱趾秦、邱志遠各220萬元、390萬元之名義匯款至立勤公司帳戶,充作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立勤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邱琬鈞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立勤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月1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月16日(起訴書第10頁第16行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4分許,將前述1,000萬元自立勤 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立勤公司(起訴書第10頁第19行誤載為「益政公司」,應予更正)設立登記,表明立勤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人欲成立宏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宬 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然為使宏宬公司外 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 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宏宬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5年3月3日前往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申設宏宬公司籌備處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宏宬公司帳戶),並將宏宬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月16 日下午3時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萬元,再分以吳宗澤500萬元、蔡瑞玹、蔡瑞晉各250萬元之名義匯款至宏宬公司帳戶,充作宏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宏宬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吳宗澤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宏宬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月1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 經收足之宏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月17日上 午9時4分許,將前述1,000萬元自宏宬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 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宏宬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宏宬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宏宬 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人與黃彬愷、吳張嘉軍、楊玉枝等人欲 成立富利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旺公司,嗣於106年10月更名為巨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協議由 丁彥傑負責富利旺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彬愷負責建立團隊營運,曾騰毅為名義負責人。但其等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為使富利旺公司外觀上可有高 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由丁彥傑與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 資方式為富利旺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丁彥傑持曾騰毅證件及印鑑,於105年3月15日前往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設富利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利旺公司帳戶),並將富利旺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再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 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萬元,再分以吳張嘉軍、楊玉枝、黃 彬愷、曾騰毅各1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之名義匯款至上開富利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富利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富利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曾騰毅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富利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曾大忠會計師,並於105年3月1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富利旺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將前述1,000萬元自富利旺公司帳戶匯 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丁彥傑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富利旺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富利旺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3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富利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人欲成立孝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孝儒公司),且無實際出資300萬元之意,然為使孝儒公司 外觀上可有高達300萬元之資本額,溫勝賢經網路搜尋而與 詹嘉銓聯絡,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再轉介鄭有良、林玫君,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孝儒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林玫君、鄭有良帶同溫勝賢、潘純玉,於105年3月24日前往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申設孝儒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孝儒公司帳戶)後,將孝儒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鄭有良,由鄭有良經林玫君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300萬元,以潘純玉名義匯款至 孝儒公司帳戶,充作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孝儒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由鄭有良轉交詹嘉銓,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潘純玉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孝儒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105年3月2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將前述300萬元自孝儒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孝儒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人欲成立靖祐有限公司(下稱靖祐公司 ),且無實際出資100萬元之意,然為使靖祐公司外觀上可 有100萬元之資本額,由洪聖欽透過不詳仲介向蔡雅雯以借 款驗資方式為靖祐公司設立登記,再與林文鈴於105年4月14日前往彰化銀行和美分行,申設靖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靖祐公司帳戶),並將靖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洪聖欽,由洪聖欽經不詳仲介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林文鈴名義匯出100萬元至靖祐公司帳戶,充作靖祐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靖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林文鈴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靖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臻順事務所)施明宏會計師,並於同年4月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靖祐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將前述100萬元自靖祐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不詳仲介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靖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靖祐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25日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靖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人(起訴書第14頁第2行誤繕為「張聞修」,應予更正)欲成立奇岱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岱公司),且無實際出資3,000萬元之意,然為使奇岱公 司外觀上可有3,000萬元之資本額,竟共同決定借款驗資, 遂推由黃弘毅聯絡鄭有良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奇岱公司設立登記,嗣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人即依指示,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奇岱公司籌備處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奇岱公司帳戶),並將奇岱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鄭有良,由鄭有良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5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邱麒峰名義匯出3,000萬元至奇岱公司帳戶,充作奇岱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奇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檢具前述奇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勝睿會計師事務所林郁侃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同年5月1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 款已經收足之奇岱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5月13日上 午9時4分許,將前述3,000萬元自奇岱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 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嗣由詹嘉銓(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奇岱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奇岱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30日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奇岱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㈧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人欲成立鑠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鑠鑫 公司),且無實際出資500萬元之意,然為使鑠鑫公司外觀 上可有高達500萬元之資本額,遂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 為鑠鑫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5年6月4日前 往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設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鑠鑫公司帳戶),並將鑠鑫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自蔡雅雯 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先匯出500萬元至趙品清所申設之彰化銀 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再於同(4)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將該500萬元轉匯至鑠鑫公司帳戶, 充作鑠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鑠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陳志成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鑠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順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並於105年6月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 經收足之鑠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分許,將前述500萬元自鑠鑫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 北三重埔帳戶。陳志成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鑠鑫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鑠鑫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1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鑠鑫公司設立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㈨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人與賴春榮、鄭清輝及黃志忠等人欲成 立鼎泰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峰公司),並協議由丁彥傑負責鼎泰峰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段樹丁則擔任鼎泰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為使鼎泰峰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由丁彥傑與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鼎泰峰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段樹丁於同年6月7日前往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申設鼎泰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鼎泰峰公司帳戶),並將鼎泰峰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丁彥傑,由丁彥傑轉交蔡雅雯後,再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 帳戶匯出1,000萬元,再分以賴春榮、黃志忠、鄭清輝、段 樹丁各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之名義匯款至鼎泰峰公司帳戶,充作鼎泰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鼎泰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段樹丁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鼎泰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順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並於105年6月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 收足之鼎泰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6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將前述1,000萬元自鼎泰峰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丁彥傑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鼎泰峰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鼎泰峰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鼎泰峰公 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㈩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人欲成立敏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且無實際出資500萬元之意,然為使敏成公司外 觀上可有高達50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 借款驗資方式為敏成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5年6月2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螺分行,申設敏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敏成公司帳戶),並將敏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月22日 下午3時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萬元,以周麗敏名義匯款至敏成公司帳戶,充作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敏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周麗敏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敏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6月22日出具表明股 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將前述500萬元自敏成公司帳戶匯回 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敏成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人欲成立思鎧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鎧公司),且無實際出資500萬元之意,然為使思鎧公 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萬元之資本額,劉元勛經詹嘉銓表示 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思鎧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5年6月24日前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申設思鎧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思鎧公司帳戶)後,將思鎧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透過詹嘉銓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萬元,以劉元勛名義匯 款至思鎧公司帳戶,充作思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思鎧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劉元勛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思鎧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105年6月2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思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6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將前述500萬元自思鎧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思鎧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思鎧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思鎧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人欲成立帝駒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駒公司),並協議由吳仙龍負責帝駒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陽則擔任帝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500萬元之意,然為使帝駒公 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萬元之資本額,遂由吳仙龍透過楊雪 恆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帝駒公司設立登記,何宗陽再依指示,於105年7月15日前往彰化銀行和平分行,申設帝駒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帝駒公司帳戶),並將帝駒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吳仙龍,由吳仙龍交與楊雪恒再輾轉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萬元,以何宗陽名義匯款 至帝駒公司帳戶,充作帝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帝駒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何宗陽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帝駒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立德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德事務所)曾大忠會計師,並於同年7月18日出 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帝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7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將前述500萬元自帝駒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楊雪恒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帝駒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帝駒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帝駒公司(起訴書第18頁倒數第7行誤載為「立勤公司」 ,應予更正)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之人欲成立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並協議由鍾毓松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項柔瑾則擔任正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該公司設立之相關事項。但其等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然為使正誼公 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由鍾毓松委由項 柔瑾與仁愛代書事務所聯絡,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正誼公司設立登記,項柔瑾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5年8月16日前往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申設正誼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正誼公司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項柔瑾個人帳戶),並將正誼公司帳戶、項柔瑾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輾轉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16)日下午3時40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項柔瑾個人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自項柔瑾個人 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正誼公司帳戶,充作正誼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正誼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項柔瑾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正誼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順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並於同年8月16日出具表明 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正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8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自正誼公司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項柔瑾個人帳戶,復於同(17)日上午9時4分許,將前述1,000萬元自項柔瑾個人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 由蔡雅雯委由不詳仲介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正誼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正誼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正誼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之人與羅士豐、白憲宗等人欲成立奕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並協議由高瑞龍負責奕捷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灼財則擔任奕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其等無實際出資800萬元 之意,為使奕捷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800萬元之資本額,遂 由高瑞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下稱「阿忠」)向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奕捷公司設立登記,周灼財、高瑞龍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5年9月5日一同前往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由周灼財申設奕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奕捷公司帳戶),並將奕捷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高瑞龍,高瑞龍再經「阿忠」輾轉交予蔡雅雯,再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9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800萬元,再分以周灼財、羅士豐、白憲宗各44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之名義匯款至奕捷公司帳戶,充作奕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奕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周灼財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奕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李常先會計師事務所李常先會計師,並於同年9月1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奕捷公司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將前述800萬元自奕捷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阿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奕捷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奕捷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奕捷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之人欲成立閩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閩台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為使閩台公 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由楊閩華向蔡雅 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閩台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推由楊孟龍於105年12月8日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設閩台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閩台公司帳戶),並將閩台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楊閩華,再由楊閩華輾轉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8)日下午3時47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閩台公司帳戶,充作閩 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閩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楊孟龍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閩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詹嘉銓會計師(無證據證明詹嘉銓有參與前述借款驗資過程),並於同(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 閩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9)日上午9時4分許, 將前述1,000萬元自閩台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 帳戶。詹嘉銓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閩台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閩台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月3日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閩台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之人與陳風廷、陳暘升等人欲成立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京公司),且其等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為使府京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由陳傳志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閩台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6年2月17日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府京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府京公司帳戶),並將府京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翌(18)日下午3時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 戶,匯出1,000萬元,以陳風廷名義匯款至府京公司帳戶, 充作府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府京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再由不知情之經緯會計師事務所張振土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連同前述府京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年2月18日出具表明股 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閩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2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將前述1,000萬元自府京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陳傳志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府京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府京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府京公 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之人與趙品清係朋友,孫以泰欲成立星光藝意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因僅有30萬元資金 ,而無實際出資250萬元之意,然為使星光公司外觀上可有25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趙品清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星光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趙品清帶同孫以泰於106年3月3日 ,前往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設星光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星光公司帳戶),孫以泰於同日存入1,000元及29萬9,000元,共計30萬元,再將星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趙品清,再由趙品清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日下午3時32 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220萬元,以孫以泰 名義匯款至星光公司帳戶,充作星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星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孫以泰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星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冠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梅娟會計師,並於同年3月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星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 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將前述220萬元自星光公司帳戶匯回 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孫以泰亦於同(7)日下午3時32分許、4時15分許,自星光公司帳戶陸續領出前所存入30萬 元中之28萬元、1萬9,900元(共計29萬9,900元,提領後帳 戶餘額僅餘70元)。孫以泰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星光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星光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1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星光公司設 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之人欲成立伍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伍洲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500萬元之意,然為使伍洲公司 外觀上可有高達2,500萬元之資本額,由李詠峻透過李茂誠 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伍洲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許鳳瑛依指示於106年3月6日(起訴書第22頁倒數第5行誤載為「106年3月3日」)前往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申設伍洲公司籌備 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伍洲公司帳戶),並將伍洲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2,500萬元,以許鳳瑛名義匯款至伍洲公司帳戶,充作伍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伍洲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許鳳瑛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伍洲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月9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10)日上午9時7分許,將前述2,500萬元自伍洲公司帳戶匯 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伍洲公司設立登記,表明伍洲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1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伍洲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之人與黃光榮欲成立翔智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智勳公司),並協議由黃光榮擔任公司之實際股東,束善利負責翔智勳公司之資金及擔任名義兼實際負責人。但其等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為使翔智勳公司 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由束善利向蔡雅雯 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翔智勳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束善利於106年4月18日前往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設翔智勳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翔智勳公司帳戶),並將翔智勳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再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18)日下午3時33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 匯出1,000萬元,以束善利名義匯款至翔智勳公司帳戶,充 作翔智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翔智勳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束善利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翔智勳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方冠智會計師,並於同年5月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富 利旺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 ,將前述1,000萬元自翔智勳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 重埔帳戶。束善利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翔智勳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翔智勳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3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翔智勳公司(起 訴書第24頁第4行誤載為「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之人與梁信晏、張嘉琦、楊國忠等人欲成立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並協議由王鈞漢擔任名義負責人,陳哲銘負責聯陽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其等無實際出資3,000萬元之意,為 使聯陽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3,000萬元之資本額,由陳哲銘 透過不詳仲介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聯陽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推由王鈞漢於106年5月9日,前往彰化 銀行東興分行,申設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鈞漢個人帳戶)及聯陽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陽公司帳戶),並將王鈞漢個人帳戶、聯陽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陳哲銘,再由陳哲銘輾轉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5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3,000萬元,再分以陳哲銘、梁信晏、張嘉琦、王鈞 漢、楊國忠各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150萬元、150 萬元之名義匯款至聯陽公司帳戶,充作聯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鼎聯陽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王鈞漢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聯陽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順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並於同年5月11日出具表明股 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聯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將前述3,000萬元自聯陽公司帳戶匯 至趙品清所申設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再行提領。不詳仲介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聯陽公司設立登記,表明聯陽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24日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聯陽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之人欲成立百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然為使百川 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 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百川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6年7月26日前往彰化銀行虎尾分行,申設百川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百川公司帳戶),並將百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翌(27)日下午4時2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萬元,以江百川名義匯款至百川公司帳戶,充作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江百川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月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將前述1,000萬元自百川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百川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之人欲成立豐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500萬元之意,然為使豐鑫公司 外觀上可有高達2,50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 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豐鑫公司設立登記,方麗蘭即依李茂誠指示,於106年8月16日前往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分別申設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方麗蘭個人帳戶)、豐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豐鑫公司帳戶),並將方麗蘭個人帳戶、豐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翌(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蔡雅 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先匯出2,500萬元至方麗蘭個人帳戶, 再於同(17)日下午3時33分許,由方麗蘭個人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豐鑫公司帳戶,充作豐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豐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方麗蘭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豐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1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豐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並於同年8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前述2,500萬元自豐鑫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 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起訴書第26頁第10至11行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係誤載)申辦豐鑫公司設立登記,表明豐鑫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豐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家家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有公司)1億元之意,然為使家家有公司外觀上可 有高達1億元之增資,黃鼎鈞遂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 先生」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家家有公司增資登記,雙方即透過「陳先生」,由黃鼎鈞將曾靜榕名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靜榕彰化銀行帳戶)、曾靜榕名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靜榕華泰銀行帳戶)及家家有公司名下華泰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 家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蔡雅雯,蔡雅雯再轉交趙品清,由趙品清於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在彰 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臨櫃填載「彰化銀行匯存款憑證」,自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匯款1億元至曾靜榕彰化銀行 帳戶,再自曾靜榕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萬元、5,000萬元,共計1億元至家家有公司帳戶,充作家家有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家家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曾靜榕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家家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詹啟吉會計師,並於同(1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家家有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月18日上午,自家家有公司帳戶(起訴書第27頁第1行之「家家有公司籌備處帳戶」,應係誤載)分 別以1,500萬元、6,000萬元、2,500萬元,轉匯至曾靜榕華 泰銀行帳戶,蔡雅雯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曾靜榕代理人名義,填載「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自曾靜榕華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萬元 、5,000萬元,共計1億元匯回至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黃鼎鈞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家家有公司增資登記,表明家家有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家家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之人欲成立昱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昱翰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500萬元之意,然為使昱翰 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50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 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昱翰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5年2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申設昱翰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第27頁第5行誤 載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昱翰公司帳戶),並將昱翰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月14 日下午3時31分許、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 各以李亞靜1,000萬元、李三朝1,500萬元之名義匯款至昱翰公司,充作昱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昱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李三朝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昱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月1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昱翰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將前述2,500萬元自昱翰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辦昱翰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昱翰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31日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昱翰公司(起訴書第27頁倒數第3 行誤載為「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之人欲成立創意未來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意未來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萬元之意,然為 使創意未來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萬元之資本額,林建榮 遂經網路搜尋而與詹嘉銓聯絡,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交由林玫君轉介,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林玫君帶同林建槐、林建榮,於105年7月5日前往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申設創意未來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後,將創意未來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林玫君,復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林建槐名義匯出100萬元至創意未 來公司帳戶,充作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與詹嘉銓,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林建槐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年7月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7月7日上午9時3分許,將前述100萬元自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 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創意未來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創意未來公 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之人欲成立安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然 為使安興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吳宛庭 經網路搜尋而與詹嘉銓聯絡,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再轉介鄭有良、林玫君,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安興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鄭有良帶同吳宛庭,於106年5月3日前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設安 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興公司帳戶)後,將安興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鄭有良,由鄭有良經林玫君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吳宛庭名義匯出1,000萬元至安興公 司帳戶,充作安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安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由鄭有良轉交詹嘉銓,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吳宛庭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安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安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7分許,將前述1,000萬元自安興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安興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安興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安興公司(起訴書第29頁第15行誤載為「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崧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崧溙公司)1,000萬元之意(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 ),然為使崧溙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增資,由 吳保堂或崧溙公司內不詳之成年人向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崧溙公司增資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6年8月29日前往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申設崧溙公司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崧溙公司籌備處」之記載,均係誤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崧溙公司帳戶)後,將崧溙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自 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萬元,以吳保堂名義 匯款至崧溙公司帳戶,充作崧溙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崧溙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吳保堂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崧溙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3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崧溙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月31日或其後不久之某日,將前述1,000萬元自崧溙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 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崧溙公司內某人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崧溙公司增資登記,表明崧溙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崧溙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之人欲成立鴻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800萬元之意,然為使鴻全公司 外觀上可有高達2,80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 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鴻全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6年9月25日前往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分別申設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龍興個人帳戶)、鴻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鴻全公司帳戶),並將李龍興個人帳戶、鴻全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9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2,800萬元至李龍興個人帳戶,復於同 日下午3時34分許,再由李龍興帳戶將2,800萬元轉匯至鴻全公司帳戶,充作鴻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鴻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李龍興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鴻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鴻全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 將前述2,800萬元自鴻全公司帳戶匯至李龍興個人帳戶,再 於同日時13分許,自李龍興個人帳戶將該2,800萬元匯回蔡 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辦鴻全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鴻全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鴻全公 司(起訴書第30頁倒數第2行誤載為「立勤公司」)設立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之人欲成立翔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500萬元之意,然為使翔合公司 外觀上可有高達2,500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 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翔合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6年6月9日前往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翔合公司籌備 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翔合公司帳戶),並將翔合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張淑茹名義匯款至翔合公司,充作翔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翔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張淑茹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翔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13)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翔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7分許,將前述2,500萬元自翔合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翔合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翔合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翔合公司(起訴書第31頁倒數第10行誤載為「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人欲成立禾昌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意,為使禾昌公 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資本額,遂由陳大禎向蔡雅 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禾昌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先後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前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各申設禾昌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禾昌公司帳戶)、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大禎個人帳戶),並將前述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11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大禎個人帳戶,嗣於同(1)日下午3 時29分許,自陳大禎個人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禾昌公司帳 戶,充作禾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禾昌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陳大禎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禾昌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詹嘉銓會計師(無證據證明詹嘉銓有參與前述借款驗資過程),並於同(1)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 已經收足之禾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2)日上午9時34分許,先將前述1,000萬元自禾昌公司帳戶匯回陳大禎 個人帳戶,再於同日時37分許,自陳大禎個人帳戶將前述1,000萬元匯回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詹嘉銓再持前述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禾昌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禾昌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禾昌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騶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騶虞公司)500萬元之意,然為使騶虞公司外觀上可 有高達500萬元之增資,遂推由鄒慧美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周世修」(下稱「周世修」)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騶虞公司增資登記,雙方即透過「周世修」,由鄒慧美及鄒慧雯依「周世修」指示,於106年10月30日前往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信義分行,並分別申設騶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騶虞公司帳戶)及鄒慧雯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鄒慧雯個人帳戶),再將前述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周世修」指定之人,再轉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10月31日自蔡雅雯所設彰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下稱蔡雅雯彰銀南三重帳戶),匯出504萬元至趙品清所 設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趙品清板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31)日,自趙品清板信銀行 帳戶匯出500萬元至鄒慧雯個人帳戶,並接著於同日,自鄒 慧雯個人帳戶匯出500萬元至騶虞公司帳戶(起訴書第32頁 倒數第6行「籌備處」,應係贅載),充作騶虞公司增資登 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騶虞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鄒慧雯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騶虞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永旺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旺事務所)蘇鎮安會計師,並於同(31)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騶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11月1日自騶虞公司帳戶匯出500萬1,000元至鄒慧雯個人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趙品清板信銀 行帳戶內,又於同日轉匯500萬60元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 帳戶。鄒慧美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騶虞公司增資登記,表明騶虞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騶虞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2,945萬元之意,然為使泰威公司外觀上 可有高達2,945萬元之增資,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姐」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蔡俊彥並將泰威公司名下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泰威公司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等物交與「陳姐」,再輾轉交與蔡雅雯,嗣由蔡雅雯於106 年6月23日,自蔡雅雯彰銀南三重帳戶匯款2,950萬元,至其所實際掌控之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宏博公司帳戶),再於同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2,945萬元,以蔡俊彥名 義匯款至泰威公司帳戶,充作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蔡俊彥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昶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靖婷會計師,並於106年7月3日出具表明股 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6月26日,自泰威公司帳戶匯出2,945萬元至宏博公司帳戶,再於同(26)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前述款項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陳姐」依蔡俊彥之指示,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表明泰威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泰威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3頁倒數第2行所載「設立登 記」,應係誤載)。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尚漾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尚漾公司)1,450萬元之意,然為使尚漾公司外觀上可有 高達1,450萬元之增資,遂透過不詳仲介向蔡雅雯以借款驗 資方式為尚漾公司增資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前往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尚漾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尚漾公司帳戶),將尚漾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不詳仲介再轉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14)日自蔡雅雯所實際掌控之前述宏博公司帳戶匯出1,450萬元,以楊水義名義 匯款至尚漾公司帳戶,充作尚漾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尚漾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楊水義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尚漾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靜宜會計師,並於同(1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尚漾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4月17日,自尚漾公司帳戶匯出1,450萬元至宏博公司帳戶。再由陳靜宜會計師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尚漾公司增資登記,表明尚漾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尚漾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4頁倒數第10行所載「設立登記」,應係誤載)。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之人與卓家名、詹盛淵、湯惠民等人無實際增資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程公司)1,000萬 元之意,然為使萬程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增資 ,遂由李淑貞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萬程公司增資登記,且因李淑貞與蔡雅雯係熟識朋友,蔡雅雯遂未向李淑貞拿取萬程公司名下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程公司帳戶)、李淑貞個人名下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淑貞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即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106年11月13日,自蔡雅雯彰銀南三重帳戶 ,匯出1,000萬元至李淑貞個人帳戶,李淑貞再於同(13) 日自李淑貞個人帳戶匯出1,000萬元,以李淑貞名義匯款至 萬程公司帳戶,充作萬程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萬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卓家名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萬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永旺事務所蘇鎮安會計師,並於同(13)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萬程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李淑貞復依蔡雅雯指示,先於同年月14日自萬程公司帳戶,將該1,000萬元匯回李淑貞個人帳戶後,再於同(14)日將前述1,000萬元轉匯至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李淑貞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萬程公司增資登記,表明萬程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萬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5頁倒數第14行所載「設立登記」,應係誤載)。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之人欲成立合鈞豐有限公司(下稱合鈞豐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萬元之意,然為使合鈞豐公司 外觀上可有100萬元之資本額,由顏山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代書」,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林代書」帶同顏山鈞於105年6月30日,前往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申設合鈞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鈞豐公司帳戶),並將合鈞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林代書」,由「林代書」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 三重埔帳戶匯出100萬元,以顏山鈞名義匯款至合鈞豐公司 帳戶內,充作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合鈞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顏山鈞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合鈞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臻順事務所施明宏會計師,並於同(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合鈞 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5)日上午9時3分許,將 前述100萬元自合鈞豐公司帳戶匯回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 帳戶。顏山鈞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合鈞豐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之人欲成立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倍公司),並協議由陳心慧擔任名義負責人,黃宗揚負責公倍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其等無實際出資500萬元之意,然為使公倍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萬元之資本額,黃宗揚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公倍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黃宗揚帶同陳心慧於105年6月24日,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起訴書第36頁第14行、追加起訴書第10頁第1行均誤載 為「永湳分行」),申設公倍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公倍公司帳戶),再由黃宗揚將公倍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27日,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萬元,以陳心慧名義匯款至公倍公司帳戶,充 作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陳心慧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詹嘉銓會計師(無證據證明詹嘉銓有參與前述借款驗資過程),並於同(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28)日上午9時3分許,將前述500萬元自公倍公司帳戶匯回至趙品清彰銀南三 重6400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公倍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倍公 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之人欲成立挖酷創意科學有限公司(下稱挖酷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萬元之意,然為使挖酷公 司外觀上可有100萬元之資本額,遂由張晨詣與詹嘉銓聯絡 ,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挖酷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不詳之人帶同蔡昱德於105年4月12日前往彰化銀行太平分行,申設挖酷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挖酷公司帳戶),並將挖酷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不詳之人,再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 三重埔帳戶匯出100萬元,以蔡昱德名義匯款至挖酷公司帳 戶內,充作挖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挖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蔡昱德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挖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13)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挖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14)日上午9時6分許,將前述100萬元自挖酷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 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挖酷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挖酷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挖 酷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之人欲成立荃鴻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荃鴻公司),且無實際出資500萬元之意,然為使荃鴻公 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萬元之資本額,由張志斌向蔡雅雯以 借款驗資方式為荃鴻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張志斌於105年5月6日前往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申設荃鴻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荃鴻公司帳戶),再將荃鴻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6)日下午3時47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萬元,以張志斌名義匯款至荃鴻 公司帳戶內,充作荃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荃鴻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張志斌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荃鴻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群晟會計師事務所張麗珠會計師,並於同(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 荃鴻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5月9日,將前述500萬 元自荃鴻公司帳戶匯回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張志斌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荃鴻公司設立登記,表明荃鴻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荃鴻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之人欲成立和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凱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萬元之意,然為使和凱公司外觀 上可有100萬元之資本額,陳嬿如經網路搜尋而與詹嘉銓聯 絡,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再轉介鄭有良、林玫君,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和凱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柳凱翔於106年3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設和凱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和凱公司帳戶),並將和凱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鄭有良,由鄭有良經林玫君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萬元,以柳凱翔名義匯款至和凱公司帳戶,充作和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和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再交與詹嘉銓,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柳凱翔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和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年月29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和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將 前述100萬元自和凱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 。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和凱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和凱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和凱公司設立登記 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雅雯、趙品清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詹嘉銓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弘毅、張修聞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但被告蔡雅雯、趙品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嘉銓、黃弘毅、張修聞對於前述事實欄一所載其等各自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詹嘉銓部分為事實欄一之㈤、、、、、;被告黃弘毅 、張修聞部分為事實欄一之㈦);訊據被告蔡雅雯、趙品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按:被告蔡雅雯部分為事實欄一之㈠至;被告趙品清部分為事實欄一之㈧、、、、、 、),被告蔡雅雯辯稱:雖有出借資金給他人並收取利息,但不知道該資金用於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被告趙品清辯稱:蔡雅雯所出借部分資金雖有使用我的帳戶進出,但此僅是受母親蔡雅雯所託辦理,我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只是將帳戶出借給母親使用,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被告蔡雅雯、趙品清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二人辯護略以:附件一各家公司中有23名負責人沒有經檢察官起訴,有的甚至經不起訴處分,公司負責人本身沒有犯罪,出借資金給各該公司之被告蔡雅雯或是出借帳戶給母親轉帳之用之被告趙品清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仲介、會計師、各家公司間並無共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是以向被告蔡雅雯借款驗資之虛假方式提出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事項之過程,業據被告蔡雅雯坦承事實欄一㈠至 出借款項收取利息之情;被告趙品清坦承有提供其帳戶作為事實欄一之㈧、、、、、資金進出所使用之帳戶,於原 審時供承事實欄一之之參與過程;被告詹嘉銓坦承事實欄一之㈤、、、、、之公司辦理登記時,由其轉介各該公 司負責人透過中間人向蔡雅雯借資供查驗,並由其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被告黃弘毅、張修聞就事實欄一之㈦均坦承其等為奇岱公司之股東,與公司負責人邱麒峰設立公司時,並未繳納股款,而是由會計師介紹透過中間人以借款方式供查驗等情甚明,且有下列證據可憑,其中被告詹嘉銓、黃弘毅、張修聞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蔡雅雯、趙品清辯稱主觀上無犯意部分,另見後述): ⒈事實欄一㈠益政公司 證人石益政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李茂誠之調查處、偵查中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甲卷〉一第 96至99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甲卷八第19頁);益政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益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2860號函及益政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含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甲卷一第1 00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二第195至196頁;甲卷三第3至15頁 反面)。 ⒉事實欄一㈡立勤公司 證人邱志成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李茂誠之調查處、偵查中證述(甲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3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甲卷八第19頁);立勤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3080號 函及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二第197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三第16至29頁反面)。 ⒊事實欄一㈢宏宬公司 證人吳宗澤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李茂誠偵查中證述(甲卷一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甲卷八第19頁);宏宬公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宏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3480號函暨宏宬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內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二第198至200頁;甲 卷三第30至44頁反面)。 ⒋事實欄一㈣富利旺公司 證人黃彬鎧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富利旺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5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經 濟部105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299980號函暨富利旺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一第109至111頁反面 ;甲卷三第45至60頁反面)。 ⒌事實欄一㈤孝儒公司 證人溫勝賢之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有良偵查中證述(甲卷一第112頁 反面至114頁反面,原審108訴797卷五第173至191頁、卷五 第300至315頁,甲卷八第92頁);孝儒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名地資料、經濟部105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533396000號函孝 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鼎事務所公司設立代辦明細表、誠鼎事務所委任書及報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彰化銀行傳票2紙(甲卷二第204至205頁;甲卷三第61至80頁;甲卷五第121頁、第127至128頁;甲卷六第150至152頁;甲卷七第298至299頁)。 ⒍事實欄一㈥靖祐公司 證人洪聖欽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甲卷六第48頁反面至49頁,甲卷八第120至121頁反面);靖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經濟部105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483750號函暨靖祐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甲卷二第68至69頁、第206頁;甲卷三第81至92頁反面)。 ⒎事實欄一㈦奇岱公司 證人邱麒峰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鄭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卷一第118頁至120頁反面,甲卷七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奇岱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奇岱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紙、經濟部105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28380號函及奇岱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鼎會計師事務所公司設立代辦明細表、誠鼎事務所委任書及報價單各1份(甲卷一第121至123頁;甲卷二第207至210 頁;甲卷三第93至109頁反面;甲卷五第121頁、第127至128頁)。 ⒏事實欄一㈧鑠鑫公司 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之證述(109偵緝223卷第36至37頁);鑠鑫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6紙、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1229號函及鑠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 05年6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1229號函各1份(甲卷二第9至16頁;甲卷三第110至123頁、第129頁)。 ⒐事實欄一㈨鼎泰峰公司 證人段樹丁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133頁反面至135頁);鼎泰峰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名稱及所營業事業登記預查核覆通知、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核各1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 款憑條7紙、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6829號函稿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3794號函及鼎泰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6829號函各1份(甲卷二第215至222頁 ;甲卷三第130至147頁)。 ⒑事實欄一㈩敏成公司 證人周麗敏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李茂誠於調查處、偵查之證述(甲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38頁、第83頁,甲卷八第19頁);敏成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5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4118410號函及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 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經濟部105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10534031770號函稿、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4031770號函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一第139頁,甲卷三第148至162頁,甲卷四第62至6頁)。⒒事實欄一思鎧公司 證人劉元勛於調查處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甲卷一第140頁反 面至141頁,原審108訴797卷六第18至25頁);彰化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思鎧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紙、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02500號函及思鎧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鼎事務所公司設立代辦明細表、誠鼎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及報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甲卷二第224至226頁反面; 甲卷三第163至182頁;甲卷五第121頁、第123至124頁)。 ⒓事實欄一帝駒公司 證人吳仙龍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楊雪恒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甲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第88至89頁,甲卷六第4至5頁)﹔客戶名地資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帝駒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425200號函稿、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425201號函稿、帝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二第227至229頁反 面;甲卷三第183至206頁反面)。 ⒔事實欄一正誼公司 證人向柔瑾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毓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宛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卷一第144頁反面 至146頁,甲卷七第228頁反面、第312頁反面,109偵緝364 卷第44至45頁);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正誼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05391號函及正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5391號函各1份、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2月26日彰南重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所附存提轉帳匯款傳票影本12張(甲卷二第230至231頁;甲卷三第207至221頁;108偵緝2798卷第62至74頁)。 ⒕事實欄一奕捷公司 證人周灼財、高瑞龍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148頁反面 至14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彰化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奕捷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6紙、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55312129號函稿、奕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2930號函各1份(甲卷二第232至235頁反面; 甲卷三第222至242頁)。 ⒖事實欄一閩台公司 證人楊孟龍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155頁反面至156頁);閩台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403330號函及閩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甲卷二第236頁;甲卷三第243至256頁反面)。 ⒗事實欄一府京公司 證人陳傳志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府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相關資料、府京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87750號函暨函稿、彰 化銀行傳票各1份(甲卷二第237至238頁反面;甲卷三第257至275頁反面;甲卷七第301頁)。 ⒘事實欄一星光公司 證人孫以泰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緝2798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36頁);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份、星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星光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086000號函稿、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0652086001號函稿、星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會計師資本額簽證報告書〈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 06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086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086001號函各1份(甲卷一第164至167頁反面;甲卷二第239頁;甲卷三第276至280頁、 第281至289頁;偵緝2798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 ⒙事實欄一伍洲公司 證人許鳳瑛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李詠峻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李茂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甲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69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甲卷七第117頁反面、第246頁,甲卷八第19頁);伍洲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伍洲公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伍洲公司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經濟部106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149530號 函暨函稿、伍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彰化銀行傳票各1份(甲卷二第241至248頁 ;甲卷三第290至304頁;甲卷七第302頁)。 ⒚事實欄一翔智勳公司 證人束善利、黃光榮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170頁反面 至172頁、第176至177頁);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份、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翔智勳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3533號函稿、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1797號函稿及翔智勳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353 3號函各1份(甲卷一第173至174頁反面、第178頁;甲卷三 第305至313頁反面、314頁反面至318頁、324至325頁)。 ⒛事實欄一聯陽公司 證人王鈞漢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陳哲銘、梁信晏於偵查之證述(甲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3頁,甲卷六第55頁反面至56頁,甲卷八第103頁);王鈞漢個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聯陽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傳票寄存款憑條、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8紙、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2481號函稿及聯陽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2481號函各1份(甲卷一第185至186頁、第187至188頁;甲卷二第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 甲卷四第3至23頁)。 事實欄一百川公司 證人江百川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李茂誠於調查處及偵查之證述(甲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第84頁,甲卷八第19頁);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106年8月7日經授中字第10633464740號函暨函稿及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二第259至261頁;甲卷四第24至38頁)。 事實欄一豐鑫公司 證人方麗蘭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謝豊盈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李茂誠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甲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3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甲卷六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甲卷七第242頁反面,甲卷八第19頁);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豐鑫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方麗蘭個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64140號函暨函稿及豐鑫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豐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各1份 (甲卷二第262至263頁反面;甲卷四第39至52頁反面)。 事實欄一家家有公司 證人黃鼎鈞於調查處、偵查之證述(甲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7頁,甲卷七第208頁反面);家家有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暨 封面、家家有公司帳戶客戶對帳單、家家有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共4紙、曾靜榕客戶基本資料、曾靜榕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份、華泰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曾靜榕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傳票、彰化銀行存憑條暨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876210號函稿及家家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8762 00號函稿、家家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聲明切結書各1份(甲卷一第199至200頁;甲卷二第20 至27頁、第37頁;甲卷四第53至73頁)。 事實欄一昱翰公司 證人李三朝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李茂誠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甲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10頁、第85頁,甲卷八第19頁);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昱翰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92480號函及昱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經濟部1 05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3390號函各1份(甲卷二第275頁;甲卷四第74至88頁)。 事實欄一創意未來公司 證人林建榮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林玫君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甲卷七第71頁,甲卷八第118頁、第119頁反面、第78頁、第91頁反面,108訴797卷五第238至247頁、第300至315頁);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23070號函稿及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二第276頁;甲卷四第89至105頁)。 事實欄一安興公司 證人吳宛庭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林玫君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鄭有良於偵查之證述(甲卷八第116頁 、第117頁反面、第78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108訴797 卷五第193至203頁、第300至315頁);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安興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47650號函稿及安興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甲卷二第277頁;甲卷四第106至121頁)。 事實欄一崧溙公司 經濟部106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543780號函稿及崧溙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崧溙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甲卷四第122至130頁,甲卷二第282頁反面)。 事實欄一鴻全公司 證人李龍興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李茂誠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甲卷一第217頁反面至219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甲卷八第19頁);鴻全公司帳戶暨李龍興個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李龍興個人帳戶、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94480號函稿及鴻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各1份(甲卷二第281頁反面至282頁;甲卷四第13 1至145頁)。 事實欄一翔合公司 證人張淑茹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李茂誠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甲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1頁,甲卷八第19頁);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翔合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紙、經濟部106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10633537890號函稿及翔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經濟部106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633360760號函 稿、翔合交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補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二第285至286頁反面;甲卷四第166至181頁)。 事實欄一禾昌公司 證人陳大禎於調查處、偵查之證述(甲卷一第233頁反面至234頁,甲卷八第23頁反面至24頁);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大禎個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傳票 暨存款憑條4紙、禾昌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58910號函稿及禾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二第287至290頁;甲卷四第182至196頁反面) 。 事實欄一騶虞公司 證人鄒慧美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鄒慧雯於偵查之證述(甲卷一第235頁反面至237頁,108偵緝2798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趙品清板信銀行帳戶、鄒慧雯個人帳戶、騶虞公司 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353700號函稿及騶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騶虞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5份(甲卷 一第238至240頁反面;甲卷四第197至204頁反面;108偵緝2798卷第99頁反面、第105頁)。 事實欄一泰威公司 證人蔡俊彥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244頁反面至246頁);泰威公司、宏博公司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 、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稿、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3765號函稿及泰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委託書各1份 、泰威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宏博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卷二第295至296頁、第299頁;甲卷四第205至223頁;甲卷八第125頁)。 事實欄一尚漾公司 證人楊水義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255頁反面至257頁);尚漾公司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宏博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經濟部106年5月2日經授中字 第10633242110號函稿及尚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補正申請書、經濟部106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633232680 號函稿、尚漾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各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甲卷二第298至300頁反面;甲卷四第246至252頁、第254至260頁)。 事實欄一萬程公司 證人李淑貞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258頁反面至260頁);萬程公司帳戶、李淑貞個人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15330號函暨函稿、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81670號函稿各1份、萬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辭任書、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遺失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萬程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板信銀行存入憑證1份、存摺類取款憑證2份、匯款申請書1份、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交易明細(甲卷二第301至302頁反面;甲卷四第261至281頁反面;108偵緝2798卷第106頁、第94頁)。 事實欄一合鈞豐公司 證人顏山鈞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261頁反面至262頁);合鈞豐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經濟部105 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534113060號函稿及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各1 份(甲卷二第303頁;甲卷四第282至298頁)。 事實欄一公倍公司 證人陳心慧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264至265頁);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05年7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590707500號函稿及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二第304頁;甲卷四第299至313頁)。 事實欄一挖酷公司 證人張晨詣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蔡昱德於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卷一第274頁反面至276頁,甲卷二第57至58頁,原審108訴797卷五第205至217頁);切結書、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挖酷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328860號函稿及 挖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鼎事務所公司設立代辦明細表、誠鼎事務所委任書及報價單各1份(甲卷二第60頁、第305至312頁;甲卷四第314至328頁;甲卷五第121至122頁)。 事實欄一荃鴻公司 證人張志斌於調查處之證述(甲卷一第278至280頁);荃鴻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585417300號函稿、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府 產業商字第10585417301號函稿、荃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甲卷二第313至317頁;甲卷四第329至340頁)。 事實欄一和凱公司 證人柳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嬿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卷七第309 至310頁、第219頁反面,甲卷八第75頁反面至76頁,原審108訴797卷五第219至235頁、第300至315頁);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和凱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2紙、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59160號函暨函稿及和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甲卷二第316至318頁;甲卷四第341至353頁) 。 關於被告蔡雅雯、趙品清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107年1月2日彰商存匯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附件 、107年1月16日彰商存匯字第1070000082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70015602號函暨附件、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4月6 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6401號函附趙品清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第1至4頁 、第8至10頁;甲卷一第62至80頁、第186頁反面;甲卷二第70至193頁、第244至245頁反面、第264頁、第278至281頁、第282頁反面、第291頁;108偵緝2798卷第46至51頁反面、 第90至94頁、第97至99頁)。 ㈡被告蔡雅雯雖辯稱僅出借資金賺取利息,被告趙品清辯稱出借帳戶並受母親蔡雅雯委託辦理相關轉帳手續,並無與公司負責人具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衡之交易常情,一般非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均有特定用途,欲借款之人或係為求資金周轉,或係為求救急所需,出借人則藉此賺取利息,故借貸行為必約定一段期間,於到期日前需還款,期間則需支付利息,此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相對於此,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向他人調借驗資資金之人實際上僅係為求形式上充實公司資本,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符合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外觀,故通常出借人於驗資完畢後,會於數日內將款項收回,與前述一般借貸借款人會實際使用該筆資金之情形迥然有別,且通常會由出借人或與之具信任基礎關係者直接持借、貸雙方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待驗資手續完成後,再將存摺、印章返還借款人,以避免出借之款項遭借款人挪用而蒙受損失。查附件一各家公司為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而透過中間人向蔡雅雯借款,出借之款項絕大多數在1天內返還,最長的也不超 過5天,且借款流程係由出借人或與之具信任基礎關係者直 接持借、貸雙方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辦理,待驗資手續完成後,再將存摺、印章返還借款人等情,亦據證人李茂誠(同案被告,中間仲介)於調查處、偵查(甲卷一第87至89頁,甲卷八第19頁),證人楊雪恒(同案被告,中間仲介)於調查處、偵查(甲卷一第81至86頁反面,甲卷六第4至5頁),證人林玫君(同案被告,中間仲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卷八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原審108訴797卷五第299至315頁),證人鄭有良(同案被告,中間仲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卷八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原審108訴797卷五第316至334頁),證人李宛蓉(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甲卷二第44至45頁,甲卷七第312至313頁),證人吳玉婷(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於偵查中證述(甲卷七第313頁反面至314頁)甚明,且被告蔡雅雯於調查處、偵查中坦認借錢給開設公司者,對方要同時提供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印章,以確保借出去的錢在其控制之下等語(甲卷一第34頁,甲卷七第314頁),被告趙品清 於調查處詢問時亦坦承:蔡雅雯透過中間人介紹而借錢給他人驗資,公司籌備處的存摺、印鑑章等會交給蔡雅雯,蔡雅雯則交代我幫忙匯款,隔日將款項匯回來,部分會使用到我彰銀南三重分行等帳戶等語(甲卷二第3至8頁),佐以甲卷二第29、37頁之存款憑條等文件,被告趙品清偵查中坦認確實為其出面辦理等語(109偵8842卷第19頁反面),又公司 負責人與金主間本即透過代辦業者居中聯絡,並無直接接觸,被告無需認識或親自接洽連繫,自屬當然,是縱與公司負責人並不相識,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況且借款用途為考量是否出借款項及金額多寡之重要判斷因素之一,被告蔡雅雯、趙品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借款用途,並無與公司負責人等共同犯罪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俱無可採。至於附件一所示名義負責人阮氏孝、邱琬鈞、曾騰毅、潘純玉、何宗陽、曾靜榕、林建槐、蔡昱德、柳凱翔等人(附件一編號1、2、4、5、12、23、25、37、39)未據檢察官分案偵辦,林文鈴、段樹丁、周灼財、楊孟龍、許鳳瑛、王鈞漢、陳心慧等人(附件一編號6、9、14、15、18、20、36)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志成、向柔瑾、孫以泰、鄒慧雯等人(附件一編號8、13、17、31)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蔡雅雯、趙 品清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上開部分因公司負責人或經不起訴處分,或未據偵辦、起訴,既無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正犯存在,則無身分之被告蔡雅雯、趙品清自亦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參之石益政等實際負責人所述(見前述理由貳、一、㈠各該編號公司),阮氏孝等人對於擔任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均屬知悉,並同意辦理各該公司銀行帳戶申設或公司登記事宜,非於毫不知情下遭人冒名申辦,則其等自難解免身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充實公司資本之責,法院本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無從就該等未經起訴之人進行審判,但檢察官是否分案偵查及其偵查結果是否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均無等同於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緩起訴處分更是於行為人有犯罪嫌疑之前提下做成暫緩起訴之決定,無可拘束法院之事實認定,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尚難憑採。至於附件一其餘編號之公司負責人,均經起訴,除府京公司陳傳志尚在審理中,其餘均經有罪判決確定(詳附件一備註欄),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雅雯、趙品清、詹嘉銓、黃弘毅、張修聞之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附件一所示之各公司負責人自屬 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與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 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 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 ㈡核被告蔡雅雯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為(即附表一所示); 被告趙品清關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為(即 附表六所示);被告詹嘉銓關於事實欄一之㈤、、、、 、所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黃弘毅、張修聞關於事實欄一之㈦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雅雯、趙品 清、詹嘉銓與中間仲介者雖非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各自所涉上開公司登記案件與各該公司名義上、實際上之負責人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黃弘毅、張修聞為事實欄一㈦之奇岱公司之股東,雖非登記負責人,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 該公司負責人為共同正犯。且衡之被告等之情節,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情形嚴重,均認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至於事實欄中有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或以不知情之員工進行款項匯出匯出,進而遂行本件犯行部分,論以間接正犯。 ㈢外部關係(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會計事項不實,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4條,就行為人而言,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被告蔡雅雯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被告趙品清就事實欄 一㈧、、、、、、所示犯行;被告詹嘉銓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嘉銓部分(即附表三)及被告蔡雅雯附表一編號5、6、8、10至12、14、17、25、31、35至39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之科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詹嘉銓就事實欄一㈤、、、、、、被告蔡雅 雯就事實欄一㈤、㈥、㈧、㈩至、、、、、至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詹嘉銓各處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被告蔡雅雯各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於科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須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款定有明文。對照同案之各該編號公司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中間仲介、金主之刑為有期徒刑2至4月,被告詹嘉銓於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情形下,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判決第85頁第6行),被科以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之刑 ,且未慮及公司規模及資本未充實所生危害大小有別,一律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理由尚嫌不備,且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4之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但被告詹嘉銓並無犯罪前科, 有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之誤。至於被告蔡雅雯雖為主要資金提供者,但原審亦未與區分公司規模及資本未充實所生危害大小,大至資本額1億元,小至資本額100萬元,均齊頭式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有未洽。另判決理由漏未敘明無身分之被 告詹嘉銓、蔡雅雯認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適用之理 由,亦有未妥。被告蔡雅雯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關於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不當,非無理由;被告詹嘉銓上訴後坦承犯行,此乃原審所未及斟酌,且指摘原判決量處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之刑失當部分,亦屬有理,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嘉銓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及被告蔡雅雯附表一編號5、6、8、10至12、14、17、25、31、35至39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有如上可議之處,均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嘉銓為執業之會計師,乃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被告蔡雅雯則為對於欲辦理公司設立、增資之人提供資金者,與同案共犯以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公司登記,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造成虛設空殼公司存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衡以被告詹嘉銓、蔡雅雯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各家公司資本額有別之所生危害程度高低及其二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詹嘉銓於原審否認,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被告蔡雅雯於原審認罪,於本院改口否認知悉借款用途),與其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含個人健康狀況,見卷附被告蔡雅雯提出之病歷)、經濟、素行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另見後述)。 ㈢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蔡雅雯坦承出借款項給各該公司並收取利息,其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公司因為資金不足需要驗資而向其借款,是以大約月息2分到3分的利息,再除以30日,並以借出去的天數來做計算等語(甲卷一第32頁反面),以此計算方式(即借資金額×月息2分÷30日×借資天數)估算被告蔡雅雯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一編號5、6、8、10至12、14、17、25、31、35至39借款驗資之金額、日數及收費欄所示,均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6、8、10至12、14、17、25、31 、35至39「本院判決」欄所示)。 ⒉被告詹嘉銓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辦理如附件一編號5、11、25 、26、37、39所示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之機會,進而取得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費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一節(詳如附件一各該編號收費情形欄所示),業據被告詹嘉銓之辯護人庭呈刑事陳報狀所附整理明細表1份(原審108訴797卷五第261至265頁)附卷可參,此屬被告詹嘉銓之不法所得,均未 據扣案,自應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趙品清、黃弘毅、張修聞及被告蔡雅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7、9、13、15至16、18至24、26至30、32至34) 原審以被告蔡雅雯、趙品清、黃弘毅、張修聞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 事證明確,引據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從一重 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蔡雅雯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9、13、15至16、18至24、26至30、32至34所示,被告趙品清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7,被告黃弘毅、張修聞為原判決附表七編號8、9),且審酌其等各自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但衡以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況,就被告蔡雅雯、趙品清部分量處如附表一、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趙品清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弘毅、張修聞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被告蔡雅雯、趙品清上訴否認犯行部份,認無理由,已經指駁如前,又被告蔡雅雯、趙品清、黃弘毅、張修聞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又其中被告趙品清所犯,附表六編號2、4雖處有期徒刑3月而高於同一被告所犯其他5罪(附表六編號1、3、5至7),但因事實欄一、星光公司孫以泰係透過友人即被告趙品清而向蔡雅雯借款驗資,事實欄一、家家有公司部份,除增資資本額高達1億元外,部分銀 行轉匯手續乃被告趙品清親自辦理,是此兩家公司被告趙品清之參與程度較其他編號公司為深,故於量刑上加以區別,並無不當,又本院以被告等之情節認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原判決雖未予說明,但於結論不生影響,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包含被告趙品清定應執行刑部分)重複爭執,核非可採,均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蔡雅雯、詹嘉銓定應執行刑 被告蔡雅雯關於前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共39罪),被告詹嘉銓前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共6罪),斟酌其等各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時間落 在105年、106年,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蔡雅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詹嘉銓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詹嘉銓、趙品清、黃弘毅、張修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詹嘉銓、黃弘毅、張修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趙品清因與同案被告蔡雅雯為母子而零星參與本案,而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認其等四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其中被告詹嘉銓部分,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被告趙品清部分,依同款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蔡雅雯部分,因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予緩刑,至於准否以易刑方式執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名義負責人 借款驗資之金額/借用日數 蔡雅雯、詹嘉銓部分收費情形(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辦理登記種類 實際負責人 1 益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政公司) 阮氏孝 2,000 萬元/3 天 被告蔡雅雯:39,999元 石益政(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2 立勤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 邱琬鈞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邱志成(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3 宏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宬公司)(起訴書所載「宏宬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宏窚」公司」名稱部分,均係誤載,應予更正) 吳宗澤(同案被告)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吳宗澤(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4 富利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旺公司)(已於106 年10月更名為巨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黃彬愷擔任負責人) 曾騰毅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丁彥傑(另案通緝) 設立登記 5 孝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儒公司) 潘純玉 3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2,000元 被告詹嘉銓:2,000元 溫勝賢(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6 靖祐有限公司(下稱靖祐公司)(起訴書所載「靖佑」公司名稱部分,均係誤載,應予更正) 林文鈴(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 元 洪聖欽(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7 奇岱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岱公司) 邱麒峰(同案被告) 3,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20,000元 設立登記 邱麒峰(同案被告)、黃弘毅、張修聞(原名張益郡)(均被告) 8 鑠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鑠鑫公司)(起訴書所載「瓅鑫」公司之名稱部分,均係誤載,應予更正) 陳志成(業據檢察官緩起訴) 500 萬元/2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陳志成(業據檢察官緩起訴) 設立登記 9 鼎泰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峰公司) 段樹丁(業據檢察官不起訴) 1,000 萬元/5 天 被告蔡雅雯:33,333元 設立登記 丁彥傑(另案通緝) 10 敏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 周麗敏(同案被告) 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設立登記 周麗敏(共案被告) 11 思鎧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鎧公司) 劉元勛(同案被告) 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被告詹嘉銓:2,000元 設立登記 劉元勛(同案被告) 12 帝駒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駒公司) 何宗陽 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吳仙龍(已歿,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 設立登記 13 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 向柔瑾(原名項圭垚)(業據檢察官緩起訴) 1,000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設立登記 鍾毓松(業據檢察官緩起訴) 14 奕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 周灼財(業據檢察官不起訴) 800 萬元/2 天 被告蔡雅雯:10,666元 設立登記 高瑞龍(同案被告) 15 閩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閩台公司) 楊孟龍(業據檢察官不起訴) 1,000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設立登記 楊閩華(另案通緝) 16 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京公司) 陳傳志(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1,000 萬元/2 天 被告蔡雅雯:13,333元 設立登記 陳傳志(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17 星光藝意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追加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4行誤載為「星先公司」,應予更正) 孫以泰(業據檢察官緩起訴) 220 萬元/4 天 被告蔡雅雯:5,866元 孫以泰(業據檢察官緩起訴) 設立登記 18 伍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伍洲公司) 許鳳瑛(業據檢察官不起訴) 2,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6,666元 李詠峻(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19 翔智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智勳公司) 束善利(同案被告)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設立登記 束善利(同案被告) 20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 王鈞漢(業據檢察官不起訴) 3,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20,000元 陳哲銘(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21 百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 江百川(同案被告)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設立登記 江百川(同案被告) 22 豐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 方麗蘭(同案被告) 2,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6,666元 設立登記 謝豊盈 23 家家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有公司) 曾靜榕 1 億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6元 黃鼎鈞(同案被告) 增資登記 24 昱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昱翰公司) 李三朝(同案被告) 2,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6,666元 設立登記 李三朝(同案被告) 25 創意未來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意未來公司) 林建槐 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元 被告詹嘉銓:1,000元 林建榮(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26 安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 吳宛庭(同案被告)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被告詹嘉銓:3,000元 吳宛庭(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27 崧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崧溙公司) 吳保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1,000 萬元/1 天(以有利被告方式採計) 被告蔡雅雯:6,666元 增資登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設立登記,應為誤繕) 吳保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28 鴻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 李龍興(同案被告) 2,8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8,666元 設立登記 李龍興(同案被告) 29 翔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 張淑茹(同案被告) 2,500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6,666元 張淑茹(同案被告) 設立登記 30 禾昌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 陳大禎(同案被告)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設立登記 陳大禎(同案被告) 31 騶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騶虞公司)(起訴書所載「鄒虞」公司名稱部分,均係誤載,應予更正) 鄒慧雯(業據檢察官緩起訴) 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鄒慧美(同案被告) 增資登記 32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 蔡俊彥(同案被告) 2,945 萬元/3 天 被告蔡雅雯:58,899元 增資登記 蔡俊彥(同案被告) 33 尚漾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尚漾公司) 楊水義(同案被告) 1,450 萬元/3 天 被告蔡雅雯:28,999元 增資登記 楊水義(同案被告) 34 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程公司) 李淑貞(同案被告)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增資登記 李淑貞(同案被告) 35 合鈞豐有限公司(下稱合鈞豐公司) 顏山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元 顏山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設立登記 36 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倍公司) 陳心慧(業據檢察官不起訴) 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設立登記 黃宗揚(被告,本院另行審結) 37 挖酷創意科學有限公司(下稱挖酷公司) 蔡昱德 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元 被告詹嘉銓:1,000元 張晨詣(另案通緝) 設立登記 38 荃鴻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荃鴻公司) 張志斌(同案被告) 500 萬元/3 天 被告蔡雅雯:9,999元 設立登記 張志斌(同案被告) 39 和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凱公司) 柳凱翔 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元 被告詹嘉銓:1,000元 陳嬿如(業據檢察官緩起訴) 設立登記 備註 編號3、10、11、16、19、21、22、24、26、27、28、29、30、32、33、34、35、38之公司負責人,均經起訴,除編號16府京公司陳傳志尚在審理中,其餘均經有罪判決確定(編號27吳保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號有罪判決確定,編號35顏山鈞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有罪判決確定,編號21江百川、編號32蔡俊彥為本件同案被告,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有罪判決確定,其餘同案被告已經本案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告蔡雅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 備註(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㈣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一㈤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6 即事實欄一㈥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7 即事實欄一㈦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事實欄一㈧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9 即事實欄一㈨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事實欄一㈩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11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12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13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15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18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26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32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即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36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37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38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39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告詹嘉銓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 備註 1 即事實欄一㈤ 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2 即事實欄一 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3 即事實欄一 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4 即事實欄一 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5 即事實欄一 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6 即事實欄一 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附表六(同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告趙品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 備註(原判決之罪刑) 1 即事實欄一㈧(同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 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㈣) 上訴駁回。 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㈤) 上訴駁回。 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㈥) 上訴駁回。 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㈦) 上訴駁回。 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