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麗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澂 指定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麗澂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饌食材有 限公司(下稱水饌公司)會計,負責水饌公司會計相關業務、保管水饌公司於永豐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大小章,以及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給水饌公司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麗澂明知簽發支票之流程為其持廠商請款單須先向水饌公司總經理洪聖杰請示,並核對支票金額與廠商請款相符後,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水饌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之機會,取得水饌公司廠商請款單之金額,復未經洪聖杰或公司負責人毛怡婷之同意,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接續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所示14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已,並以水饌公司之名義,偽填發票日及與廠商請款單相同之金額,盜蓋水饌公司及代表人毛怡婷之印章(下稱系爭支票),偽造支票後復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人,由附表編號1至12之人將該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錢用以抵償李麗澂之債務或交付現金,再由水饌公司上開帳戶兌付共計479萬0606元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嗣毛怡婷查閱水饌公司帳目發現有異,更換印鑑,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支票因而未兌現,附表編號14之謝聰敏亦未交付現金予李麗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李麗澂(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迄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亦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未經水饌公司代表人毛怡婷之同意而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惟被告是在107 年6 月30日才開始以重複開票的方式去提示支票進而領取款項,但107 年7 月2 日公司總經理洪聖杰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可見,洪聖杰曾問被告公司支票有差123 萬,被告先生是否可以幫忙等語,可知被告在107 年6 月30日起的行為之前就已經有協助公司資金周轉的情事,否則一個公司的管理階層豈有可能一開口就向員工借款123 萬,甚至請員工配偶幫忙,足證洪聖杰確實有因為公司周轉不當而私下請被告幫忙的事實;可見被告確實會因此誤認公司或洪聖杰有私下授權給自己,進而去重複開票以領取款項,之前的模式都是被告先墊付金額,自己之後再去提領款項。惟水饌公司與洪聖杰確實為不同的主體,經過辯護人的解釋,被告也可以理解並且表示願意認罪,被告確實是誤以為有水饌公司的授權才會去開票等語。經查: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12之支 票並經提示由水饌公司兌付之事實 被告前任職水饌公司會計,負責水饌公司會計相關業務,水饌公司於永豐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放置於被告抽屜,被告並可開立貨款給水饌公司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7年6月30日起,陸續以水饌公司之名義,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及與先前水饌公司廠商請款單相同金額,以系爭支票向附表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行使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14至115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新詢字第1080222120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37頁,同署108年 度偵字第846號,下稱偵卷,第145至149頁)。再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13、1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其餘編號1至12所示支 票,分由交付如附表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非水饌公司廠商,於附表所示提示帳戶內兌現共計479萬0606元等情,亦據證人 毛怡婷、劉俊谷、謝聰敏、林永添、謝定發、謝安琪等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2至196頁、第213頁、第38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交付對象存摺影本、提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第277至293頁、第297至309頁、第357至359頁),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12之支票並經提示由水 饌公司兌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侵占支票並偽造之事實 ⒈證人洪聖杰之證述 ⑴證人即水饌公司總經理洪聖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任職期間,空白支票與大小章均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裡,該房間僅有我、毛怡婷、被告可以進出並拿取,印章雖係我持有放於上鎖辦公室抽屜內,但被告有房間鑰匙,抽屜未上鎖。票據上大小章都是被告用印,一般廠商請款,被告開票時會請示我,我看請款單、確定支票金額與請款單的相符就同意開票。之後我會核對出貨單,確認請款單跟出貨金額相符,再告知供應商票開出去了,由我或被告交給司機再交給廠商,廠商會有回聯。系爭支票都沒有回聯,但我與毛怡婷當時沒有注意到,因為沒有給貨款,供應商會有人催款,但供應商沒有狀況所以沒人催。本案被告係針對同一筆金額,重複開兩張,盜開的支票不會告知我,我根本不知被告有盜開系爭支票(見偵卷第214至217頁)。 ⑵證人洪聖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7年左右至108年間,在水饌公司擔任會計,主要負責接公司訂單及管理金流部分,管理金流部分係登記廠商付款或收款的結清,一開始公司並無開支票給廠商,係被告聲稱開支票比較好控制金流,所以才開始使用支票,且支票及印章皆放於辦公室,被告與我隨時可以拿到。通常被告要開票給廠商時,都會讓我知道後才開票,支票付款對象一定是廠商,如果不是廠商就不會開票。事後因我母親說被告私下向我母親借款,我母親提醒被告可能有問題,才發現同筆款項重複開很多次,那些重複開出的票,經詢問廠商有無收受重複款項後,廠商亦否認,方知系爭支票根本不是給水饌公司之廠商,而是彩券行、隔壁公司春捲皮之老闆,收受系爭支票之人,皆說是我公司之人拿票換現金,而我根本不會為這種借貸行為。支票與印章確切是在公司辦公室辦公桌抽屜裡,辦公室僅有1個辦公 桌,平日上班被告就坐在該辦公桌,我在外面做工,被告下班後,我就會回來辦公桌看一下資料或是沒事就下班;系爭支票被告全部都沒有交給我審核,整件事情是我的疏忽,1 張貨單要給廠商的支票,被告有跟我說支票弄了,可是被告可能同時開2張,1張給廠商,1張被告拿走,章不是我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51頁)。 ⑶證人洪聖杰前後證述均稱空白支票及大小章,被告可自由持用,經洪聖杰查看廠商請款單、貨單與票據金額相符,亦可同意被告自行開立支票,惟系爭支票均未經過洪聖杰同意即開立,且被告行使系爭支票對象亦均非水饌公司往來廠商等情。 ⒉證人劉俊谷、余昀蓉之證述 ⑴證人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員工劉俊谷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我客戶,我係彩券行員工,被告每天都來玩賓果,當初玩一玩賒帳,之後再拿水饌公司的支票來支付,被告表示其為公司之股東,所以開公司票,主要與被告核對購買彩券之並收票之人係我老闆娘余昀蓉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原審卷第252至255頁),核與證 人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老闆娘余昀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經營彩券行,被告買彩券剛開始用現金,後來用支票,先下注隔天再拿支票來付,曾經有下注10、20萬之情形,被告說是老公很有錢,是公司股東,而且被告買彩券金額很大,月薪收入的不可能這樣買,被告也曾拿支票要向我調現,但我沒有同意,有時被告彩券沒有買這麼多,我會找錢,找幾十元、幾千元、幾萬元都有,我找給被告的錢絕對不會超過票面金額一半,兌現帳戶分別為劉俊谷或謝安琪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復有被告購買彩券之監視錄影影像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 ⑵綜合劉俊谷、余昀蓉之證述及彩卷行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4、6、8至9、11至12所示之支票,係被 告購買彩券持之抵償賒欠款項,顯非為洪聖杰調借資金等情。 ⒊證人謝聰敏、林永添之證述 就附表編號3、7、10所示支票,固據證人即春捲皮商老闆林永發之前妻謝聰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永添係我老公, 就是春捲皮商,被告於2、3年前曾買過春捲皮,當時被告受僱於他人,常常拿飲料來給我喝,但也沒有很熟,後來被告持支票向我換現金,被告最後1張34萬2000元的部分跳票, 我總共借了近200萬,被告係以老闆需要週轉欠錢為由要我 幫忙,錢是交給被告,我曾經說要去水饌公司找負責人,但被告說老闆很機車,叫我不要去,還說被告出資水饌公司1000多萬,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頁)。就附表編號1、5所示,亦據證人林永添於偵查中證述:謝聰敏係我前妻,但還跟我一起工作,被告以前受僱他人時有來跟我買過春捲皮,107年被告來家裡找我時,有說是水饌公司的 股東,後來拿了2張支票來換現金,說有客戶要現金但老闆 沒有,叫我拿現金給被告,票就給我,後來被告在第1張票 發票日快到前,又拿1張票來跟我換,說老闆買房子資金比 較短缺,請我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其等固證 述被告係以幫公司老闆籌措資金而以支票借款,然證人謝聰敏、林永發均僅與被告接洽,並逕交付現金予被告,當證人謝聰敏請求直接找水饌公司負責人時,被告反而加以阻擋,倘被告確為水饌公司籌措資金,何須拒絕證人謝聰敏之求證行為?亦徵被告行使支票並非係為水饌公司籌措資金。 ⒋衡諸常情,洪聖杰如知悉並同意被告以系爭支票調借款項,則被告當可逕依照洪聖杰交代資金需求金額,開立適當金額之票據後向他人借款,由借款人匯款予洪聖杰,實無需受限於貨款金額,也無須由被告持票拿取現金,更無需阻擋借款人向水饌公司求證。可認係因被告平日辦公之辦公桌抽屜內即有其所保管之水饌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遂逕未經授權,開立系爭支票盜蓋印章,持以使用,且為避免系爭支票兌現時遭洪聖杰、告訴人發現有異,支票金額均與往來廠商貨款同額,以致洪聖杰、告訴人誤以為係由往來廠商兌現。被告持支票向林永添、謝聰敏取得現金時,均以為水饌公司老闆調現為由,以免起疑,並阻止證人謝聰敏前往水饌公司求證,前往彩券行購買大額彩券,更持與貨款相同金額之支票支付賒欠款項。證人洪聖杰前揭證述堪認屬實,被告未經洪聖杰或水饌公司負責人同意,侵占支票並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稱開立重複貨款金額之系爭支票,均因為洪聖杰商請被告調度資金,並把有把調度資金交回公司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俊谷、余昀蓉證述被告拿支票係支付賒欠的彩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謝聰敏向被告請求直接找水饌公司負責人討論資金借貸時,被告反而阻擋,被告行為核與為水饌公司籌措資金方式相悖,故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所言不實。 ⑵再者,被告雖提出與洪聖杰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洪聖杰確有與被告商量調借款項,然從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洪聖杰對被告陳稱「你偷開我的票冒領我的錢,導致我周轉不靈,現在說是為了幫我,這是什麼鬼話!」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洪聖杰顯未同意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另從被告與 洪聖杰母親吳双娥line對話中,被告向洪聖杰母親調借資金,並無談及洪聖杰同意被告以開立支票籌措資金乙節,反而107年10月8日吳双娥向被告陳稱「上台北對帳時,越對心越慌,怎麼重開的票如此嚴重金額越來越大,誇張的是一張 票,重複3次,以妳的專業怎麼可能發生這樣的事而且票跟 不見,空白的也不見,妳到底發生什麼困難」等語(見偵卷第473頁),顯見對於被告以重覆開立支票方式侵占偽造系 爭支票之行為並不知情。此外,復參以證人洪聖杰於偵查中證述:票款週轉不靈時,被告曾借款1次,現金30萬元,1個禮拜就還,對話紀錄內說支票差123萬元,因為票面金額太 大,現金轉不過來,被告說其老公很有錢,所以想請被告老公借我,但後來也沒有借我(見偵卷第419至420頁),復於原審審證稱:我曾因水饌公司臨時有資金需求,向被告為無擔保之借款,借款金額30萬元,大約1星期後,因被告稱其 朋友急需用錢,我就馬上返還現金予被告;我回推借款30萬元,就是公司已經開始開支票;水饌公司沒有資金問題,就算貨款支付不出來,廠商沒有給壓力,不需要他人幫忙借款,是因為被告開太多支票,支票到期導致我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軋票,一直以來我與廠商往來,都用匯款,如果有資金缺口,廠商也一定通融,都是配合很久可以互相幫忙,我手上金流運轉很快,但開支票造成我很大困擾,因為票期到了要軋票,但我手上暫時沒有那麼多資金,無法掌握,所以我有要求被告用現金轉帳,不要再開票,但被告還是繼續開,因為開支票才會經過被告,轉帳只透過我;我母親確實於被告以line告知借款100萬元後,匯款給我,我沒有任何驚訝 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每個星期都為了軋票問題煩惱,我與母親有聯繫所以我母親有了解狀況,知道我需要幫忙;就是因為被告盜開支票,導致我被錢追著跑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第247至251頁)。顯見洪聖杰之借款皆為填補到期票 款,是被告所謂洪聖杰有資金缺口,係因被告持用系爭支票交予他人兌現所致等情,並非可採。被告雖另主張以被告所調借資金均有交還公司由洪聖杰、告訴人點收,僅因水饌公司不提出被告製作之現金帳而無從證明云云,惟被告均未告知洪聖杰以重複貨款金額方式開立系爭支票,已難認洪聖杰得以憑票面金額知悉並點收被告所稱調借週轉資金,再被告持用系爭支票,部分係用以自身玩樂彩券賒欠款項,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所稱有將資金繳回公司等情為真,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沒有保管大小章或空白支票,係洪聖杰保管小章云云,然此已據證人洪聖杰證稱:水饌公司辦公室僅有1個辦公桌,支票、大小章就放在該辦公桌抽屜裡,沒有上 鎖,被告平日上班就是在該辦公桌上班;一般情況被告會拿廠商請款單給我,告訴我要開支票我同意後開立,再對出貨單是否一致,再通知廠商已開票,請其查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4至215頁,原審卷第249頁)。則被告上班所使用之 辦公桌抽屜內即有空白支票、大小章,被告並可經過同意後開立支票,自有保管權限。再洪聖杰果有同意於系爭支票用印或親自蓋印,依前述開票流程,於洪聖杰核對貨單或並通知廠商時,即會發現重複開立情形,佐以被告亦坦承洪聖杰不知道我以重複開票方式調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參以被告與洪聖杰、吳双娥line之上開對話內容,更徵被告確實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洪聖杰審核或親自蓋章而盜開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33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均係利用保管空白支票、大小章機會,私自填寫金額、到期日,盜蓋大小章,並侵占系爭支票入己,持以使用,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逾越授權而盜用告訴人水饌公司及代表人毛怡婷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從一重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如附表所示14張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次數匪少,合計犯罪所得金額亦達479萬0606元,又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對於主觀犯意仍有爭執,並非屬自白犯罪,且就犯罪所得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身體狀況能否入監服刑,則屬受刑能力之問題,並非宣告刑應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駁回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水饌公司擔任會計,本應善盡其職責,惟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次偽造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支票,以供己用, 且事後支票兌現造成水饌公司損失金額非微,並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宜寬貸,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又考量被告目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說明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4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犯罪所得共計479萬0606元,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為洪聖杰籌措資金方偽造有價證券,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且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第74條緩刑等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09頁),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仍有能力與辯護人討論本案答辯主張,業據辯護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並無訴訟能力欠缺之情事 而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交易日 支票號碼 交付對象 兌現帳戶 金額 1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3日 AL0000000 林永添 陽信商業銀行- 林永添000000000000 46萬2673元 2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2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21萬7150元 3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AL0000000 謝聰敏 郵局- 謝聰敏 00000000000000 35萬9750元 4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25萬3300元 5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3日 AL0000000 林永添 陽信- 林永添000000000000 58萬6791元 6 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58萬6791元 7 107年9月15日 107年9月17日 AL0000000 謝聰敏 永豐銀行- 謝定發00000000000000 62萬3485元 8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謝安琦000000000000 13萬9610元 9 107年9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34萬2433元 10 107年9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AL0000000 謝聰敏 永豐銀行- 謝定發00000000000000 49萬4000元 11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AL0000000 劉俊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49萬4073元 12 107年9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劉俊谷000000000000 23萬0550元 13 107年10月15日 AL0000000 未兌現 62萬3000元 14 107年10月15日 AL0000000 謝聰敏 未兌現 34萬2000元 編號1至12共計479萬0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