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勇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勇再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就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再前於民國103年4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賴億 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原審另案 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詎陳勇再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應徵工作時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上開賴億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賴億昌名義,分別應徵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並在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文書上,偽簽「賴億昌」之署名,藉以表示係賴億昌本人應徵、簽到、簽退或領收薪資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億昌本人及附表所示各公司。嗣因附表所示各公司人員將「賴億昌」曾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薪資額列為營業費用,向稅捐機關申報,致賴億昌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此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億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勇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8330號卷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91、130、138頁,本院卷第82、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億昌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即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婕宇、李玉清、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雅芳、陳信源、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慧鈴、陳奕棋、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委外會計人員呂靜宜、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雪莉、陳姮如、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郁忻、李靜雯分別於偵訊證述屬實(見109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385至387頁、第387至391頁、第473至475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57695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賴億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相關資料一份(見同上他字卷第93至96頁)、臺北國稅局108年9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0032957號函復賴億昌檢舉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營利事業涉嫌虛報其107年度薪資所得一案(見同上他字卷第107至113頁)、賴億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同上他字卷第121頁)、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鼎鼎(財)字第1080009號函檢附賴億昌之工讀生薪工資料檢查表、時薪制臨時工資簽收表(見同上他字卷第141至150頁)、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說明書檢附賴億昌107年7月7日任職該公司一日臨時工之宴會報到單、薪資計算表、臨時幫工薪資明細表、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見同上他字卷第151至159頁)、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說明書檢附賴億昌之勞務報酬單、身分證影本及簽名(見同上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南字第1080625號函檢附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臨時幫工薪資明細一份、107年1月5日至5月26日PT簽到簽退紀錄表(見同上他字卷第165至203頁)、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現金簽收回條(見同上他字卷第257至259頁)、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7月10日計時人員簽到表(見同上他字卷第263頁、第441頁)、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所得人賴億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他字卷第279頁)、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人賴億昌BAN給付清單(見同上他字卷第299頁)、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呂效賓以網路申報賴億昌107年度薪資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見同上他字卷第343至345頁)、尼賀創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開立給所得人賴億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他字卷第351頁)、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申報賴億昌薪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他字卷第3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109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18330卷第113至1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簽名、簽章、簽認欄或簽到、簽退欄上,各偽造「賴億昌」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各先後在如附表1、2、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億昌」之簽名,所為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接續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自所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藉此冒用賴億昌之身分應徵工作、領取薪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6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6,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逃避通緝,並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他人身分應徵工作,除生損害於賴億昌外,並影響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需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賴億昌表示無調解意願,且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6之所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1.被告在附表編號2、6所示之各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賴億昌」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6「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附表編號2、6所示各公司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6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且均為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表示願與賴億昌及被害公司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賴億昌及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均表示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見本院卷第131、139頁),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實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與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進行調解,然此屬民事賠償問題,對於各罪刑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㈡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訴狀主張自首,係因109 年6月初我住院,住院過了二、三天請我母親去臺北市仁 愛路的派出所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母親陳碧玉於109年6月下旬將被告拾獲之賴億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等情,固據該分局於109年12月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13018號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案(見109偵18330卷第99頁),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5 月19日分別傳訊賴億昌、附表所示公司之相關人員,並當庭提示陳勇再之戶籍檔案相片,詢問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餐飲部主管李玉清:該相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自稱賴億昌之人,李玉清答稱是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381至391頁、第473至475頁),足見檢察官於上述偵訊時已發覺被告涉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將陳勇再列為被告,簽分109年度偵字第18330號案件偵辦。是以,縱認被告供述於109年6月初委託其母前去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投案等情屬實,或於109年6月下旬曾委託母親將賴億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員警等行為,係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檢察官發覺後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並請求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3、4、5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員工基本資料卡之姓名欄上書寫「賴億昌」、 附表編號3所示宴會報到單之姓名欄上書寫「賴億昌」、附 表編號4所示勞務報酬領款收據之姓名欄上書寫「賴億昌」 、附表編號5所示計時人員簽到表之姓名欄上書寫「賴億昌 」,均為偽造之「賴億昌」署名,並於主文宣告上開姓名欄上偽造之「賴億昌」署名均沒收等旨,然上開附表編號1所 示員工基本資料卡、附表編號3所示宴會報到單、附表編號4所示勞務報酬領款收據、附表編號5所示計時人員簽到表之 姓名欄上書寫「賴億昌」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或簽名欄內為之,此種書寫方式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難認係表示「賴億昌」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以偽造署押視之,並諭知宣告沒收,難謂為適法。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並表示願與賴億昌及被害公司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犯後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1、3所示公司、賴億昌均表示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見本院卷第117、131頁),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中量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為法定 最低本刑,實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與附表編號4、5所示公司進行調解,然此屬民事賠償問題,對於各罪刑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並請求就附表編號1、3、4、5所犯行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就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3、4、5)部分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逃避通緝,並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他人身分應徵工作,造成賴億昌及附表編號1、3、4、5所示公司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其父親及母親住院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3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上述被害公司和解之態度,惟賴億昌及附表編號1、3所示公司人員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6)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且非不可替代或無回復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暨被告犯後為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於原審及本院多次表達願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並有積極面對己身罪責之意等情狀綜合判斷,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3、4、5)部分之沒收: ㈠被告在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文書之簽名、簽章欄或簽到、簽退欄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賴億昌」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5各 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文書,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3、4、5所示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與數量 原判決宣告罪刑及沒收 1.工作期間及內容 2.所得薪資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本院主文 1 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 ⑴員工基本資料卡1份 ⑵107年1月5日、同月6日、同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18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3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同月30日、同月31日之簽到、簽退紀錄表各1份(共19份) ⑶107年2月2、同月3日、同月5日、同月6日、同月7日、同月9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月19日、同月21日、同月23日、同月24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之簽到、簽退紀錄表各1份(共19份) ⑷107年3月1日、同月3日、同月5日、同月6日、同月7日、同月9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18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同月30日之簽到、簽退紀錄表各1份(共22份) ⑸107年4月2日、同月3日、同月4日、同月6日、同月7日、同月8日、同月9日、同月10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月18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同月24日、同月25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之簽到、簽退紀錄表各1份(共22份) ⑹107年5月6日、同月12日、同月19日、同月26日之簽到、簽退紀錄表各1份(共4份) ⑴左列員工基本資料卡簽名欄偽造「賴億昌」之署押1枚 ⑵左列簽到、簽退紀錄表共86份上之簽到、簽退及收款人簽章欄處偽造「賴億昌」之署押各1枚(每份3枚,共258枚)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共貳佰陸拾枚均沒收。 (原判決主文) 1.107 年1 月5日起至107 年5月26日止,擔任上開公司餐廳部之工時服務生。 2.108,900元 109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71頁 、第 175至203頁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員工基本資料卡、簽到、簽退紀錄表上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共貳佰伍拾玖枚均沒收。 (本院主文) 2 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6月5日、107年7月5日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回條各1紙 左列簽收回條收訖簽章欄處偽造「賴億昌」之署押各1 枚(每份1 枚,共2 枚)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原判決主文) 1.107年5月5日起至107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0日至5月5日,應予更正),擔任上開公司之餐飲服務臨時工。 2.10,665元 同上他字卷第258 頁至第259頁 上訴駁回。 (本院主文) 3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宴會報到單1 紙 左列報到單簽名欄偽造「賴億昌」之署押1 枚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原判決主文) 1.107 年7 月7日,擔任該公司一日餐飲服務生之臨時工。 2.2,212元 同上他字卷第153頁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宴會報到單上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壹枚沒收。 (本院主文) 4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之1 )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7 年5月4 日勞務報酬領款收據1 紙 左列收據領款人簽章欄處偽造「賴億昌」之署押1枚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原判決主文) 1.107 年5 月4日,擔任上開公司「HONDA 重機試乘北區場」之時薪電話通知員,共計工作8 小時。 2.1,120元 同上他字卷第163頁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勞務報酬領款收據上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壹枚沒收。 (本院主文) 5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3 )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10日計時人員簽到表1 紙 左列計時人員簽到表人員簽名欄處偽造「賴億昌」之署押1 枚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原判決主文) 1.107 年7 月10日,擔任上開公司之時薪臨時工人員。 2.392元 同上他字卷第441頁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計時人員簽到表上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壹枚沒收。 (本院主文) 6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3 號1 至5 樓) ⑴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107年5月18日、同月23日之時薪制臨時工薪資簽收表各1紙 ⑵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107年6月21日、同月23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之時薪制臨時工薪資簽收表各1紙 左列簽收表員工簽認欄處偽造「賴億昌」之署押各1枚(每份1枚,共6枚)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原判決主文) 1.107 年5 月18日起至107 年6月28日止,擔任上開公司宴會廳之時薪臨時工,實際工作天數7 天,共計52小時。 2.6,526 元(另有107 年6 月27日之薪資1,015元未領取) 同上他字卷第145 頁至第150頁 上訴駁回。 (本院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