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淳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馨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鼎聯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鼎聯記帳士事務所 )之負責人,其與如附表所示之王勝紘等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3、9 至14、16至18、21、23至28所示之王勝紘等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至8、15、19至20、22、29至30所示之魏慎宏等實際負責人),由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鼎聯記帳 士事務所人員,使用不知情之其母朱素湘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其配偶陳憲駿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存至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或公司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取得附表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申請辦理之公司已具備相關要件,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核准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且經同案被告朱素湘、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陳政熙、陳壬致、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林淑萍、王俊凱於調詢及偵查供述、證人羅世烝、林宗祥、陳憲駿於調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各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驗資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相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相關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關陳憲駿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關朱素湘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所 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先予陳明。 2.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智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 第3項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查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陳政熙、陳壬致雖分別為鼎耘公司、大印公司、尚天公司、黑將公司、兆坤公司、萬頤公司、雲祥惠公司、友揚公司、小老板公司、政盛公司、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因上開各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陳政熙、陳壬致等11人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等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各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陳政熙、陳壬致。 (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條 、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又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適用法律: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 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 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4.經查: ⑴共同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等19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9至14、16 至18、21、23至28所示各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甲○○則係記帳士。共同 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各自為公司開設或增資而製作虛假金流,並分別於不同時、地委由被告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孫敏馨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甲○○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核共同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等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甲○○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擔 任公司負責人之王勝紘間、何應森間、何春燕間、楊寶玫間、王泰貴間、劉恩宏間、陳春風間、周冠廷間、莊適蓉間、詹惠雯間、王贊森間、翁誠聲間、沈寶珠間、黃靖凱間、蔡楀淂間、林淑萍間、游碧儀間、王俊凱間、羅民鐘間共同實行起訴書所載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應認其與同案被告王勝紘間、何應森間、何春燕間、楊寶玫間、王泰貴間、劉恩宏間、陳春風間、周冠廷間、莊適蓉間、詹惠雯間、王贊森間、翁誠聲間、沈寶珠間、黃靖凱間、蔡楀淂間、林淑萍間、游碧儀間、王俊凱間、羅民鐘間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分 別與共同被告王勝紘間、何應森間、何春燕間、楊寶玫間、王泰貴間、劉恩宏間、陳春風間、周冠廷間、莊適蓉間、詹惠雯間、王贊森間、翁誠聲間、沈寶珠間、黃靖凱間、蔡楀淂間、林淑萍間、游碧儀間、王俊凱間、羅民鐘間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⑶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11人於行為時雖非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已如前述。但其等既為鼎耘公司、大印公司、尚天公司、黑將公司、兆坤公司、萬頤公司、雲祥惠公司、友揚公司、小老板公司、政盛公司、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實際執行上揭公司之業務,即均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務;而被告甲○○則係具有記帳士資格,依記帳士法所規定得在登 錄區域內,受委任辦理營業登記事項,自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 定,業如前述,本件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11人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至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 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 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各自為公司開設或增資而製作虛假金流,分別於不同時、地與被告甲○○分 工合作,委由被告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孫敏馨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甲○○出具不實會計及章程 文件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甲○○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雖 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本身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魏慎宏間、洪春德間、蔡嘉永間、羅志隆間、曾淮安間、陳銘通間、張淑靜間、陳瑞良間、黃靖凱間(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間、陳壬致間分別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認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魏慎宏間、 洪春德間、蔡嘉永間、羅志隆間、曾淮安間、陳銘通間、張淑靜間、陳瑞良間、黃靖凱間(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間、陳壬致間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孫敏馨實行上開犯罪,應各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分別與共 同被告魏慎宏間、洪春德間、蔡嘉永間、羅志隆間、曾淮安間、陳銘通間、張淑靜間、陳瑞良間、黃靖凱間、陳政熙間、陳壬致間所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係分別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⑷被告甲○○就本件未繳納股款申設健傳公司、台微波公司、 樂尼西公司、華誠公司、晶美公司、原鼎公司、銪利公司、台灣怡家公司、演創公司、東京行銷公司、溯海公司、中喬公司、金典公司、日洋公司、元春公司、阜云公司、利瑋公司、好安闊公司、雅鐘公司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19罪;未繳納股款申設鼎耘公司、大印公司、尚天公司、黑將公司、兆坤公司、萬頤公司、雲祥惠公司、友揚公司、小老板公司、政盛公司、盈進公司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1罪(共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造就之空殼公司甚多,且其資本 龐大,此恐未能保障社會交易之安全,應予非難,原判決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內容,僅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其 供犯罪使用之資金相比,顯不足嚇阻重大經濟犯罪,是原審就此附條件緩刑所定之公益捐數額實有量刑失衡之處,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已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內容不當等語,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自 述大學畢業、離婚、目前仍從事記帳士工作、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賴其撫養、家中尚有母親亦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甲○○身為記帳士,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 秩序,並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職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經其於本院 供稱其墊付款項之一日利息大約100萬元平均700至900元 ,代辦手續費設立登記函資本簽證費用6000至8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估算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 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公司 設立時/ 變更時公司負責人 假意存入股款之時間、金額、帳戶 取得資產報告書之時間 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時間 股款領回時間 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1 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右稱健傳公司) 王勝紘 由甲○○於102年9月26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20萬元,存款120萬元至健傳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2年9月2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300萬元變更為420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2年9月27日領出12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8,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 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利息約1,000元,連同代辦費共8,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偵查卷八第5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台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2,右稱台微波公司) 何應森 由甲○○於101年10月8 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 萬元,存款300萬元至台微波公司籌備處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1年10月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1年10月9日領出3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0,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利息約2,000元,連同代辦費8,000元一起支付(偵查卷八第6 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樂尼西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右稱以樂尼西公司) 何春燕 由甲○○於108年6月17日自其配偶陳憲駿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500萬元,存款500 萬元至以樂尼西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8年6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8年6月18日領出500萬元,存回左列陳憲駿土地銀行帳戶 27,45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共同被告何春燕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稱利息兼代辦費共收取27,000多元,並庭呈請款單1 紙,表示請款單「資本金額」欄上所載17,500元即為利息,其餘則為代辦費,共27,450元(偵查卷九第70頁反面、第72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右稱鼎耘公司) 魏慎宏(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傅秋英) 由甲○○於101年2月7 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 萬元,存款300萬元至鼎耘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1年2月7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2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1年2月8日領出300 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3,000元(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僅收取利息約3,000元(偵查卷八第10頁)】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大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右稱大印公司) 洪春德(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林淑貞) 由甲○○於103年10月20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存款100萬元至大印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3年10月2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領出1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8,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1,000元,連同代辦費用共8,000元(偵查卷八第12頁)】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尚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右稱尚天公司) 蔡嘉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蔡忠翰) 由甲○○於103 年12月29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500 萬元,存款500 萬元至尚天公司籌備處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3 年12月2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3年12月30日領出500 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無【被告甲○○於108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因受證人朱美綺所託而協助辦理,故未收取任何報酬(偵查卷八第13頁反面);證人朱美綺於108年9月20日警詢中表示僅收取些許手續費用,且相關登記代辦費用等均未轉交予被告甲○○(偵查卷五第198頁反面)】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黑將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右稱黑將公司) 羅智隆(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羅世烝) 由甲○○於104年4月28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0 萬元,存款100萬元至黑將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4年4月2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4年4月29日領出1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0,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 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1,000至1,500元,連同代辦費共10,000元(偵查卷八第14頁反面)】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兆坤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右稱兆坤公司) 曾淮安(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曾繁達) 由甲○○於104年8月5 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600 萬元,存款600萬元至兆坤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4年8月5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4年8月6日領出600 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5,000 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10 年3月9日審理程序中自承(原審卷附110年3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華誠噴射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右稱華誠公司) 楊寶玫 由甲○○於106年1月4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存款100萬元至華誠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6年1月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6年1月5日領出100 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8,000 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1,000至1,500 元,連同代辦費共8,000 元(偵查卷八第17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晶美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右稱晶美公司) 王泰貴、股東柯皓瀚 晶美公司決議委由柯皓瀚辦理增資事宜,柯皓瀚委由甲○○於105年3 月17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900萬元,存款1,900萬元至晶美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5年3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31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1,000萬元變更為2,9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5年3月18日領出1,9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57,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共同被告王泰貴於109年1月14日偵訊表示共支付57,000元,惟是否包含利息並不清楚(偵查卷九第134頁反面)】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原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右稱原鼎公司) 劉恩宏 由甲○○於100年8月9 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200 萬元,存款200萬元至原鼎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0年8月9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30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100萬元變更為3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0年8月10日領出2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0,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 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2,000至3,000元,連同代辦費共10,000元(偵查卷八第20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銪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 樓,右稱銪利公司) 陳春風 由甲○○於101年9月12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0 萬元,存款100萬元至銪利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1年9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1年9月13日領出1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3,000 元(代辦費)【共同被告陳春風於109年1月14日偵訊中表示僅支付3,000元工資(偵查卷九第126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台灣怡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右稱台灣怡家公司) 周冠廷 由甲○○於103年5月13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400萬元,存款400萬元至台灣怡家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3年5月1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29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100萬元變更為5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3年5月14日領出4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3,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4,000元,連同代辦費共13,000元(偵查卷八第23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演創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右稱演創公司) 莊適蓉 由甲○○於102年10月24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萬元,存款300萬元至演創公司籌備處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2年10月2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2年10月25日領出3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2,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4,000元至4,500元,連同代辦費共12,000元(偵查卷八第24頁反面)】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萬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右稱萬頤公司) 陳銘通(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何建順) 由甲○○於103年6月10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 萬元,存款300萬元至萬頤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3年6月1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3年6月11日領出3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0,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3,000元,連同代辦費共10,000元(偵查卷八第26頁)】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東京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右稱東京行銷公司) 詹惠雯 由甲○○於103年12月11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存款100萬元至東京行銷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3年12月1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6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1萬元變更為101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3年12月12日領出1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0,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共同被告詹慧雯於109年1月16日偵訊時稱被告甲○○未表明利息為何,僅表示會列單據給我們收取費用,並庭呈請款單1紙,其上「代辦增加營業項目增資」欄所載為10,000元(偵查卷九第171 頁、第176 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溯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右稱溯海公司) 王贊森 由甲○○於104年5月7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450 萬元,存款450萬元至溯海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4年5月7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22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50萬元變更為5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4年5月8日領出45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4,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6,000元至7,000元,連同代辦費共14,000元(偵查卷八第28頁反面)】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中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右稱中喬公司) 翁誠聲 由甲○○於105年12月19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萬元,存款300萬元至中喬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5年12月1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5年12月20日領出3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0,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3,000元,連同代辦費共10,000元(偵查卷八第30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雲祥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右稱雲祥惠公司) 張淑靜(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林宗祥) 由甲○○於105年12月13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萬元,存款300萬元至雲祥惠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5年12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5年12月14日領出3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5,000元(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僅收取利息約5,000 元,未收代辦費(偵查卷八第32頁)】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友揚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右稱友揚公司) 陳瑞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陳櫻芬) 由甲○○於102年9月5 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0 萬元,存款100萬元至友揚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2年9月5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2年9月6日領出100 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9,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1,000元,代辦費8,000元(偵查卷八第33頁反面)】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金典清潔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 樓,右稱金典公司) 沈寶珠 由甲○○於101年7月26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50 萬元,存款150萬元至金典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1年7月2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8月6日核准減資登記,資本總額由249萬元變更為1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1年7月27日領出15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8,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2,000元,連同代辦費共8,000元(偵查卷八第34頁反面)】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小老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右稱小老板公司) 黃靖凱(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正儒) 由甲○○於104年1月7 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200 萬元,存款200萬元至小老板公司籌備處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4年1月7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4年1月8日領出200 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0,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3,000元,連同代辦費共10,000元(偵查卷八第36頁)】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日洋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2樓,右稱日洋公司) 黃靖凱 由甲○○於104年9月7 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 萬元,存款300萬元至日洋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4年9月7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年9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4年9月8日領出300 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2,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6,000元,連同代辦費共12,000元(偵查卷八第37頁反面)】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元春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右稱元春公司) 蔡楀淂 由甲○○於101年1月31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400 萬元,存款400萬元至元春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1年1月3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8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6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1年2月1日領出400 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5,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5,000元,連同代辦費共15,000元(偵查卷八第38頁反面)】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阜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 樓,右稱阜云公司) 林淑萍 由甲○○於101年9月13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0 萬元,存款100萬元至阜云公司籌備處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1年9月1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1年9月14日領出1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8,000 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1,500元,連同代辦費共8,000元(偵查卷八第39頁反面)】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號5 樓,右稱利瑋公司) 游碧儀 由甲○○於101年10月18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00萬元,存款1,000 萬元至利瑋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24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1,000萬元變更為2,0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1年10月19日領出1,0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0,000元(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僅記得收取利息約10,000元(偵查卷八第40頁反面)】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好安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右稱好安闊公司) 王俊凱 由甲○○於106年5月11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200 萬元,存款200萬元至好安闊公司籌備處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6年5月1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6年5月12日領出2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8,000 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2,000元,連同代辦費共8,000元(偵查卷八第41頁反面)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雅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右稱雅鐘公司) 羅民鐘 由甲○○於103年12月18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 萬元,存款300萬元至雅鐘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3年12月1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3年12月19日領出300萬元,存回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8,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3,000元,連同代辦費共8,000元至9,000元不等(偵查卷八第43頁)】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政盛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右稱政盛公司) 陳政熙(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顏宇伶) 由甲○○於100年11月14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存款100萬元至政盛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敏馨會計師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 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0年11月15日領出100萬元,存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 1,000元(利息)【被告甲○○於108年9月17日警詢中自承僅記得收取利息1,000 元(偵查卷八第44頁)】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盈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 樓,右稱盈進公司) 陳壬致(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陳品翰) 由甲○○於106年6月1 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600 萬元,存款600萬元至陳品翰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300萬元至盈進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6 年6 月1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8日核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由200萬元變更為500 萬元 由甲○○自左列盈進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2日匯出300 萬元至左列陳品翰帳戶,再從左列陳品翰帳戶匯出600 萬元至朱素湘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含代辦費及利息)【被告甲○○於108 年9 月17日警詢中自承收取利息約3,000元,連同代辦費共10,000元(偵查卷八第45頁反面)】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