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忻宬有限公司、簡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忻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明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莊宗儒詐欺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忻宬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就起訴事實㈠;被告陳盈蓁 、莊宗儒就起訴事實㈡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曾水田遭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8000元至忻宬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另遭被告陳盈蓁、莊宗儒詐騙匯款17萬4000元至忻宬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 於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嗣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案件審理中。是第三人忻宬有限公司是否確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 規定對第三人忻宬有限公司諭知追徵等節,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忻宬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案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另訂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 四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忻宬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