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 被告黃崇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09年7月1日7時許起,由少年林○智(91年7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在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甲○○聯繫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109 年7月1日7時29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千 賓商務套房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少 年林○智,少年林○智並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予甲○○。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前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自109年7月7日22時12分許起,由少年林○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接續透過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甲○○聯繫以2, 4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事宜後,甲○○於109年7月7日22時53分許,在上開千賓商務套 房前,欲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1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116至11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9年7月7日22時53分許,在上開千 賓商務套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9年7月1日7時29分許,在上開千賓商務套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少年林○智犯行,辯稱:109年7月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之人並非伊本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 動電話係伊於109年7月7月21時許,以4萬5,000元之代價, 向林炳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時,林炳宏以伊如幫其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伊所購買之前開愷他命可以折扣為4萬元時所交付,該行動電話之前並不是伊所使用云 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前開少年林○智自109年7月7日22時12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透過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有人聯繫以2,4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事宜後,被告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前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於109年7月7日22時53分許,在上開千賓商務套房前,欲販賣並交付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少年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頁;審訴卷第40頁;原審 卷第38至39、44至45、85至86頁;本院卷第64至67、71至72、119至121頁),復經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2、144至146頁;原審卷第73、79至80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畫面、通訊錄、訊息及通話紀 錄截圖、少年林○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微信畫面、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2、36至42、66、76至83、85至101、180、196、19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經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0至21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少年林○智自109年7月1日7時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接續透過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斯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有人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 有人於同日7時29分許,在上開千賓商務套房前,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7、71頁),復經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7、50、62至63、71、142至148頁;原審卷第73至74、76至80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內微信畫面、通訊錄截圖、少年林○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微信畫面、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875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36至42、54至56、66、224至229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少年林○智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1日7時19 分,用微信跟暱稱「金剛」聯絡,這次跟他買4包毒品咖 啡包,他算伊1,500元,金剛是開車送咖啡包來,伊上金 剛的車在車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證稱:伊之前筆錄指稱在109年7月1日7時19分許,向暱稱「金剛、 kingkong0857」男子聯絡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價錢1,500元 是確實的,伊之前就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是伊自己跟他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警詢筆錄內容是實在的,員警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有提示照片讓伊指認,伊指稱「金剛」就是被告部分是實在的,因為比較常跟被告買,所以在微信那麼多名片中,伊會指認得出被告;伊在警詢中稱於109年7月1日跟「金剛 」相約買咖啡包部分敘述是實在的,第1次購買時每包400元,第2次(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購買的價格每包不到 400元,是因為價格是當面談的,可能他是算伊比較便宜 ,1,500元是「金剛」當場跟伊報價,伊在第3次警詢筆錄配合員警撥打電話購買毒品查獲的對象(即被告)就是伊於(109年)7月1日購買毒品跟面交毒品的人,是同一人 ,HENRY LIN271是伊的微信帳號,伊在千賓旅館是先收到金剛傳訊息,告知伊到了,伊下樓時,對方閃大燈,伊就上車,對方坐前座,伊是上車子後座,這3次(包含警方 誘捕偵查的這次)都是同一個人送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偵卷第54至56頁是伊與微信暱稱「金剛」之人於109年7月1日的對話 紀錄,伊等聯繫是為買毒品,伊於7月1日、7月7日跟「金剛」之人買毒品都是用微信聯絡,「金剛」有到現場交易毒品給伊,交易過程就是他到了,然後伊下去車上拿,「金剛」是開車過來,伊上「金剛」車後座,7月1日「金剛」送2次毒品來的時候,伊有看到「金剛」的臉,伊於偵 查中跟檢察官說7月7日查獲毒品對象跟伊於7月1 日購買 毒品的人是同一人是因為身形都差不多是瘦瘦的,伊覺得應該是同一人,伊印象中好像是同一人,是以聲音跟身形覺得是同一人,109年7月7日交易毒品模式與109 年7月1 日2次交易的模式都是一樣,就是伊下樓直接上對方車子 的後座,對方直接上駕駛座,在伊印象中,109年7 月1日2次跟伊毒品交易的人都是同一人,而這2 次毒品交易的 人跟109年7月7日交易毒品的人皆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76至8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用微信 跟「金剛」聯絡,伊所說的「金剛」就是本案被告,伊於警詢中提到(109年7月1日7時19分)伊要向被告購買4包 是正確的,伊等在微信裡面提到3包,但後來伊跟被告買4包,可能是當時在車上有說要改4包,伊等是一手交毒品 、一手交錢,伊於警察局做筆錄時講的事情都是屬實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6頁);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的微信暱稱為「金剛、Kingkong0857」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2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持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微信暱稱「金剛」、ID為「Kingkong0857 」之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109年7月1 日7時29分許與少年林○智交易毒品咖啡包4包之人亦為被告無訛。 ⒊被告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昨(7)日晚上吃完飯後「昆司」 叫伊到延平北路3段45號找林炳宏,林炳宏拿了5包咖啡包、15包愷他命及1支手機給伊,15包愷他命是伊跟林 炳宏購買施用的,15包愷他命共4萬5,000元,林炳宏要伊幫他送5包毒品咖啡包到千賓賓館給微信圖案火焰的 人,伊可以因此抵扣5,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是林炳宏給伊使用,給伊用來聯絡上伊車、要購買毒品之少年林○智,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微信暱稱「金剛」 與暱稱「大小」、ID為ttqq7858於109年7月7日22時45 分許對話內容「你們剛有叫」、「延平北路三斷(段之誤繕)」、「要晚點我在內湖」等訊息,應該也是要購買毒品,是伊回應的對話沒錯,毒品咖啡包5包是林炳 宏要伊幫他送的,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22、25、26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伊只拿5包毒 品咖啡包賣給少年林○智,要收他5,000元,15包愷他命 是伊於109年7月7日21時許在延平北路3段拿的,伊還沒有付錢給林炳宏,林炳宏說拿到5,000元再連同伊的愷 他命的錢一起給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又供稱:林炳宏跟伊說有東西要交給別人,如果幫他送的話,他可以算伊愷他命打折,之後林炳宏將手機交給伊,手機的開機密碼也有給伊,林炳宏交代伊看他微信頭像三把火的對象,東西就是要送給三把火的人,林炳宏叫伊直接跟三把火聯絡,林炳宏將愷他命15包及毒品咖啡包5包交給伊時,並未跟伊收錢,林炳宏也沒交代伊要跟 對方收錢,伊未成年時,有跟「昆司」、林炳宏出去過一次,但不熟,伊是第一次向林炳宏買毒品,偵卷第30頁所示編號5、6照片是伊所傳送,伊要叫對方出來,將咖啡包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天21時30分許在延平北路臺北橋附近,林炳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交給伊,並同時給伊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5包, 林炳宏有交代伊要向林○智收取毒品咖啡包的費用,一包是500元,林炳宏給伊手機之目的就是要伊聯絡手機 微信上面有火圖案的人,並跟伊說交易完後再用手機聯絡他,林炳宏也是微信裡面的用戶,但伊不太記得是哪一個,伊跟林炳宏不熟,是伊於109年3月從大陸回來後,用FB聯絡「昆司」詢問何處可購買愷他命,「昆司」跟伊介紹林炳宏,於109年7月7日伊到「昆司」給伊的 地址後,「昆司」再聯絡林炳宏出來見面,伊只知道林炳宏住陽明山,約24、25歲,不清楚他是否結婚、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對於林炳宏是否交代或交代其向少年林○智收取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數額部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少年林○智前開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違,其所述實難採信。 ⑵依被告前開所稱其先前僅與林炳宏出遊1次,與林炳宏並 非熟識,於109年7月7日係透過友人昆司始與林炳宏聯 繫,其係第一次向林炳宏購買愷他命,則林炳宏何以非但未向其收取愷他命價金4萬5,000元,反而交付其所購買之愷他命15包,並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行動電話1具委其前往上開千賓商務套房前,與少年林○智進行毒品交易?且依被告所辯稱林炳宏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之目的係供其與少年林○智進行毒品交易並於該毒品交易完畢後聯繫林炳宏之用,然被告卻供稱其不記得該行動電話微信通訊錄內之人何者為林炳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倘被告果真能順利與少年林○智完成毒品交易,焉能以該行動電話聯繫其所稱之林炳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實難憑採。 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多達 487名,有前引之該行動電話微信通訊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且於109年7月7日22時許,尚有微信暱稱「Mandy Sung」、「大小」之人不時傳送購毒之訊息至該行動電 話微信帳號內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微 信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係以該 行動電話為主要對外聯繫販毒事宜工具,則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豈會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輕易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本非熟識之被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暱稱「金剛」與暱稱 「大小」、ID為ttqq7858於109年7月7日22時45分許對 話內容「我剛從你那邊離開」、「你們剛有叫」、「延平北路三斷(段之誤繕)」、「要晚點我在內湖」應該也是要購買毒品,是伊回應的對話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炳宏於109年7月7日21時30分許,在延平北路臺北橋附近,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交給伊,伊使用行動電話期間,有人傳送訊息到行動電話,伊幫林炳宏回訊息,偵卷第33至35頁對話紀錄截圖就是伊回給對方的訊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參酌前引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 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所載,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7日21 時3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用該行動電話期間,其以微信暱稱「金剛」直接回覆數名購毒者訊息,並在微信暱稱「大小」之人毫無表達其所在位置或交易地點而僅傳送「在嗎」訊息之際,被告即立刻回以「在」、「我剛從你那邊離開」等訊息,並告以須稍晚方能前往交易,足認被告即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微信暱稱「 金剛」之人。 ⑷再者,稽之少年林○智於109年7月7日22時12分許,先試 圖以微信語音通話聯繫暱稱「金剛」之人,雖未接通,但該暱稱「金剛」之人旋即回覆「等等」、「幾個」、「你自己在那邊?」、「(圖案手勢OK)」、「11」等交易訊息,此有前引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 信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而被告既自承斯時其已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用人,堪認上開暱稱 「金剛」之人回覆「等等」、「幾個」、「你自己在那邊?」、「(圖案手勢OK)」、「11」等交易訊息均為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既可於少年林○智於109年7月7日22 時12分許傳送「兄弟在嗎」、「能送嗎內湖千賓這新明路口渴」等訊息時,立即回覆「幾個」、「你自己在那邊?」等訊息,應認被告亦為109年7月1 日7時29分許 ,販售少年林○智毒品咖啡包、微信暱稱「金剛」之人無誤。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罰金提高為「1,000萬元 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已著 手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因少年林○智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少年警察隊員警於109年7月2日,經少年林○智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呈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前引之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875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少年林○智於109年7月2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前, 確曾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無訛。⒉然被告於109年7月7日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結果,認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09年7月1日所販售予少年林○智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有混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即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中供稱:(109年)6月30日 傍晚,伊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樂活公園遇見阿呆,當時伊表示要跟他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阿呆表示身上沒有,但 他說可以回汐止家拿,後來伊等約在汐止區湖前街103 號金龍湖旁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伊跟辜安賓一起前往,於22時30分許,阿呆騎機車來,拿6包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拿2,400元給阿呆,辜安賓幫忙出500元,伊等買的6包咖啡包,伊喝4包,辜安賓喝2包,之後又過了2個鐘頭,伊又聯 絡阿呆,要向他買6包毒品咖啡包,一樣在金龍湖邊跟阿 呆交易,這6包伊跟辜安賓一起喝,伊喝得比較多,之後 快7月1日凌晨時,伊先聯絡張宜蓁先到金龍湖,再與辜安賓一起搭計程車到千賓商務套房,之後又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8至49頁),則少年林○智於施用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前之數小時內,即已2次 密集施用向阿呆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包,其尿液所檢出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成分非無可能係來自阿呆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是本院尚難僅憑前開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875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販售予少年林○智之毒品咖啡包亦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進而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罔顧法紀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犯次數並非單一,顯非零星或偶然之販賣行為,甚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僅坦承109年7月7日該次販賣 未遂之犯行,否認109年7月1日販賣毒品部分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種類、販賣之獲利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1年10月;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 包, 為被告著手販賣予佯裝為買家之少年林○智之毒品;又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分鑑定雖係以取樣方式為之,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向同一人取得全部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21頁),且經鑑定人員檢視該毒品咖啡包5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堪信其內之內容物相同,足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皆為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只,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毒品過程中,持以與買家聯繫交易事項所用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於109年7月1日7時29分許販賣毒品予少年林○智時所收取之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之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查獲於109年7月7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卻一併考量其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而綜合評價認為被告態度尚非良好,似有違誤之處,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1 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依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毒品種類繁多複雜,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金剛」)之聯絡方式,於109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千賓商務套房前,以1,2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少年林○智,林○智並當 場以現金給付12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訊息及通話紀錄截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為警當場查如 扣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且該行動電話微信暱稱為「金剛」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於109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千賓商務套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少年林○智犯行,辯稱: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 ○智之人並非伊本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伊於109年7月7月21時許,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林炳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時,林炳宏以伊如幫其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伊所購買之前開愷他命可以折扣為4萬元時所交 付,該行動電話之前並不是伊所使用云云。 伍、經查: 一、少年林○智自109年7月1日2時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透過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有人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有 人於同日2時45分許,在上開千賓商務套房前,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等事實,固經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7、50、62至63、71、142至148頁;原審卷第73至80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畫面、通訊錄 截圖、少年林○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微信畫面、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875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36至42、54至56、66、224至229頁),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中固證稱:於109年7月1日凌晨 2時左右,伊用微信跟暱稱「金剛」男子聯絡,留言「來 個三可以嗎」,金剛回說「嗯嗯」,後來伊留言「新明路273巷6號」,金剛回「7分鐘」,後來金剛約10分鐘開汽 車來,他按喇叭後向伊招手,伊直接上車,當時金剛拿3 包毒品咖啡包給伊,伊給他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復證稱:伊之前筆錄指稱在109年7月1日2時許,以伊所用微信暱稱「henry271」與暱稱「金剛、 kingkong0857」男子聯絡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價錢1,200元是確實的, 伊之前就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是伊自己跟他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警詢筆錄內容是實在的,員警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有提示照片讓伊指認,伊指稱「金剛」就是被告部分是實在的,因為比較常跟被告買,所以在微信那麼多名片中,伊會指認得出被告;伊在警詢中稱於109年7月1日跟「金剛」相約買咖 啡包部分敘述是實在的,第1次購買時每包400元,價格是當面談的,1,200元是「金剛」當場跟伊報價,伊在第3次警詢筆錄配合員警撥打電話購買毒品查獲的對象(即被告)就是伊於(109年)7月1日購買毒品跟面交毒品的人, 是同一人,HENRY LIN271是伊的微信帳號,7月1日是伊在千賓旅館先收到「金剛」傳訊息告知抵達了,伊下樓時,樓下的車閃一下車燈,伊就直接上車,上車後伊直接坐在車後座,印象中副駕駛座還有1個女生,這次是第1次的時候,當時對方回頭跟伊收錢,並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伊,車內雖然沒有點燈,也沒有看得很清楚,但還是能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偵卷第54至56頁是伊與微信暱稱「金剛」之人於109年7月1 日的對話紀錄,伊等聯繫是為買毒品,伊於7月1日跟「金剛」之人買毒品都是用微信聯絡,「金剛」有到現場交易毒品給伊,交易過程就是他到了,然後伊下去車上拿,「金剛」是開車過來,伊上「金剛」車後座,7月1日「金剛」送2次毒品來的時候,伊有看到「金剛」的臉等語(見 原審卷第73至8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用微信跟「金剛」聯絡,伊所說的「金剛」就是本案被告,伊於109年7月1日凌晨有與「金剛」聯繫買毒品咖啡包的事情 ,伊忘記當時買幾包,伊於警詢中講與「金剛」聯絡以後,向其拿3包,並給被告1,200元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然觀之少年林○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微信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54頁),可知少年林○智於109年7月1日2時17分許起,雖曾傳送「新明路273巷6號」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亦曾於同日2時38分 許、2時45分許,接續傳送「7分鐘」、「到了」之訊息予少年林○智,惟迄至同日5時51許前止期間,少年林○智並 未曾傳送「來個三可以嗎」之訊息予被告,是少年林○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1日2時許所為毒品咖啡包交易流程部分之證述顯然有誤,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全然可採,顯屬有疑。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的微信暱稱為「金剛、Kingkong0857」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且被告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微信暱稱「金剛」之人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觀之前引之少年林○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微信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54頁),少年林○智與被告雖曾互相傳送「新明路273巷6號」、「7分鐘」 、「到了」等訊息,足認渠等於109年7月1日2時許確有相約見面之情事,然其內並無任何關於毒品種類或數量等字語記載,則被告與少年林○智是否確係為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並進行交易,即屬可疑。是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年林○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訊息及通話紀錄 截圖等並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少年林○智前開透過微信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另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875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足認少年林○智於109年7月2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前 ,確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無訛。然少年林○智除證稱其曾於109年7月1日2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並施用毒品咖啡包(本次犯嫌)外,亦證稱其於施用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前之數小時內,即已2次密集施用向阿呆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包,且少 年林○智於同日7時29分許,亦曾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等情,業如前述, 則前開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875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少年林○智前開透過微信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其於109年7月1日2時許,透過微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部分之證述顯與其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所示有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少年林○智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日2時許,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少年林○智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伍包 ①編號16至20:淡黃色粉末5 袋,實稱毛重28.3590 公克(含5 袋5 標籤1 膠帶),淨重23.3130 公克,取樣1.1025公克,驗餘22.2105 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109 年度偵字第12189 號偵查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 ②自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扣。 2 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之行動電話 壹具 ①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②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之暱稱「金剛」、ID為「Kingkong0857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拾伍包 ①編號1 、3 至6 、8 、11、13至15:淡黃色透明結晶10袋。實稱毛重9.8700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 7. 0300 公克,取樣0.0293公克,驗餘7.000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2.2 %,純質淨重5.7787公克;編號2 、7 、9 、10、12:混有黃色粉末之淡黃色透明結晶5 袋,實稱毛重4.7860公克(含5 袋5標籤),淨重3.3560公克,取樣0.0193公克,驗餘3.336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2 %,純質淨重2.7922公克(109 年度偵字第12189 號偵查卷第212 頁至213 頁)。 ②自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扣。 4 現金 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 甲○○隨身攜帶。 5 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11pro之行動電話 壹具 鐵灰、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