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 法定代理人黃啟恩
- 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啟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啟恩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啟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 決被告黃啟恩被訴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無罪,惟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倘第三人啟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即應對 第三人啟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沒收其與告訴人李宇振間因合建契約移轉登記取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362 7/10000之應有部分(即其上房屋5、6層樓所座落上開土地 相對應之應有部分),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啟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111年3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1年8月23日進 行審判程序。上開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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