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施碧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碧峻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碧峻於民國106年7月間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明知劉俊德(經原審為有罪判決,未據上訴確定)並無購買車輛之意願及能力,且無法以泡水車申辦高額汽車貸款,竟與劉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德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德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5紙(下稱本案存摺內頁), 虛偽記載該帳戶於105年5月至106年6月間每月均有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薪資款項收入之不實事項,作為申辦貸款之 財力證明,並由施碧峻以不詳方式取得廠牌LEXUS、款式ES200、車牌號碼000-0000號、具泡水瑕疵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 台(下稱本案汽車),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業務人員邱雅惠申辦汽車貸款,並提出上開汽車車籍資料、行照、相關照片及該偽造之本案存摺內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管理及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汽車功能正常及劉俊德確具購車之意願及資力,而於106年7月10日與劉俊德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貸予140萬元,並 於同年月13日將該貸款匯至不知情之盧國城名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國城之聯邦銀行帳戶),盧國城旋於同日將之轉匯至施碧峻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經 施碧峻於同年月14日全數提領後,由施碧峻分得71萬元、劉俊德分得69萬元。嗣因劉俊德未依約償還貸款,經和潤公司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碧峻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協助劉俊德向和潤公司邱雅惠申辦貸款,並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貸款匯款之用,然本案汽車是劉俊德自己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伊並不知悉該車實際狀況,亦不知劉俊德所提供之本案存摺內頁係偽造,所貸得之140萬元款項亦全數交 給劉俊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7月間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因劉俊德有車輛貸款需求,被告乃透過馳逸車業店長彭競緯與邱雅惠聯繫,以本案汽車為標的申辦汽車貸款,並提出該車車籍資料、行照、相關照片及本案存摺內頁作為申貸資料及劉俊德之財力證明,和潤公司遂於106年7月10日與劉俊德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核貸140萬元,劉俊德應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月清償2萬5,784元(共60期),並於106年7月13日將該貸款全數匯至與和潤公司具業務合作關係之車 商盧國城之聯邦銀行帳戶,由盧國城於同日全額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14日臨櫃全數提領;劉俊德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至106年6月間並無款項匯入紀錄,本案存摺內頁含每月5日以「代發薪資」名義存入7萬餘元之相關交易紀錄均屬偽造;而本案汽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同年6月2日領照登記於蘇倩華名下,因於106年6月7 日生泡水事故無法啟動,遂出售予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怡如,於同年6月17日登記予王心妮,嗣於同年7月13日登記予劉俊德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與證人劉俊德、彭競緯、邱雅惠、盧國城、和潤公司信用審查部人員楊文旭、蘇倩華、陳怡如、王心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6年7月10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案汽車行照影本、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線上登記證明書、劉俊德之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盧國城之聯邦帳戶存摺內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7311號函及所附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單筆新臺幣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顧客名單、本案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1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6558號、第10910356557號函及所附劉俊德、盧國城之聯邦銀行帳戶105、106年存摺存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6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118936號函及所附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6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75590號函及所附本案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就本案車輛貸款申辦之具體過程,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德證稱:伊因缺錢花用,就請被告幫忙以買車申請貸款之方式換現金,被告說他會以泡水車或事故車超貸,保證可以貸到140萬元,伊就提供伊所偽造之本案 存摺內頁作為工作及財力證明,並有告知被告該存摺內頁及所載之不實薪資收入係經伊所偽造的,貸款的錢依伊當時的經濟條件無法按期償還;而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汽車伊不清楚,伊從頭到尾沒有見過實車,只知道該車是泡水車;貸得的14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伊有分到69萬元現金,並同時取得該 車車牌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731號卷〈下稱他 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28至44頁)。 ⑵證人彭競緯證稱:伊係經被告聯繫稱有客戶劉俊德要買車辦理貸款,伊便介紹邱雅惠給被告,並會關心貸款進度;申貸過程中邱雅惠有要求要看實車,因被告及劉俊德同時跟伊說車子在烤漆廠烤漆,所以伊就轉達予邱雅惠,並且將被告傳送給伊的同款式新車照片1張、本案汽車修整後之照片2張轉傳給邱雅惠;一般來說車貸會核撥到出售車輛的車行帳戶,車行收到款項再交車給客戶,不會讓客戶取走貸款金額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124至125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 ⑶證人邱雅惠證稱:本案係彭競緯先聯絡伊,稱被告要為客人劉俊德調車,要伊幫忙作貸款,伊才認識被告,並進而幫劉俊德以本案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並會和被告回報及聯絡貸款進度;本來依照核貸流程伊必須到車行看實體車輛,但因彭競緯稱該車在烤漆,所以只有提供同款式新車及烤漆完的本案汽車修整照片給伊,伊就以該照片、行照影本及劉俊德之雙證件、財力證明即本案存摺內頁等資料送件,並未看到本案汽車實體,亦不知悉本案汽車為泡水車;依一般汽車貸款慣例,貸款會直接核撥給出售車輛的車行,買車的人不應該拿到錢,本件是彭競緯稱要匯到被告帳戶,伊才會指示盧國城將核貸全額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撥款當日被告很急,一直催促伊中午前要撥款並轉匯予被告帳戶;後來劉俊德未依約償還貸款,和潤公司才發現本案汽車為泡水車及本案存摺內頁所載金流是虛偽的,伊亦因審查瑕疵受和潤公司懲處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212頁)。 ⑷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與前開證人劉俊德證述情節相左外,另據被告供稱:伊與劉俊德係於本案申貸前2、3個月才認識,劉俊德並未向伊買車,伊也沒有因本案受有實質利益;申貸時轉傳給彭競緯及邱雅惠的新車款式照片是伊照的,因為劉俊德說他不知道要辦理車貸的LEXUS廠牌、ES200型號之本案汽車長什麼樣子,伊就直接去車廠幫忙拍新車照片送件,且因劉俊德說在外有債務糾紛,不能使用其帳戶收受貸款,所以才跟伊借帳戶撥款等語(見他卷第125頁、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則劉俊德既不知悉其所購買之車輛款式為何,尚需由被告拍攝並提供本案汽車相關照片申貸,本案汽車是否確由劉俊德所自行取得,已非無疑,且劉俊德與被告間並無深交,亦無實際生意往來,卻同意將本案核貸金額全數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令被告可實質支配以劉俊德名義借貸之款項,亦非合理,兼衡以證人彭競緯、邱雅惠前開所證之一般車輛貸款慣例,劉俊德既係名義上購車之人,車貸款項應支付予出售車輛之人,本不可能以其自身名義收受,即無另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益堪認證人劉俊德所證:本案汽車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泡水車,其2人並 以此向和潤公司申貸取得140萬元等語,信而有徵,被告前 開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固另舉證人即劉俊德前女友馮郁絜之證述及與邱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證人馮郁絜固於原審證稱:伊有與劉俊德一同前往某玉山銀行,被告在銀行領錢後就交給劉俊德,伊有問為何「被告要領那麼多錢給你」,劉俊德稱是他跟被告借戶頭,是請朋友介紹去辦貸款下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然依證人馮郁絜上開證述,僅足認被告確有領取本案核貸款項後分配予劉俊德,且劉俊德係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取得貸款款項等情,尚無法證明本案汽車係由劉俊德自行取得;而邱雅惠於知悉本案存摺內頁資料為虛偽後,有以LINE傳送「當初提供存摺是假的!」等語予被告,據被告回覆稱「!」、「他繳了沒」等語,邱雅惠再質問「存摺是你作的嗎?」,據被告回覆稱「不是啊」、「跟我沒關係」、「那是他借用我的帳戶」等語,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參他卷第116至118頁),然除與劉俊德所自承本案存摺內頁係其偽造及其係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取得貸款款項等情並無衝突外,該等對話亦僅足證被告於事發後有對邱雅惠否認涉案,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未參與本案犯行。是上開證據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所核貸之140萬元已全數交付予劉俊德云云,並同 舉證人馮郁絜之證述為據。然除亦與前開證人劉俊德證稱其僅分得69萬元等情未符外,亦據證人邱雅惠證稱:劉俊德未依約還款後,伊有去劉俊德家中,劉俊德之母即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蔡麗華有對伊稱「不是說她簽了名之後就可以拿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證人蔡麗華亦證 稱:伊知道劉俊德去貸款140萬元,但邱雅惠來家裡找伊之 前,劉俊德就有跟伊講說貸款只剩下69萬,並且有拿一張寫了69萬的單子給伊看,後來伊有找被告來家裡,質問被告為什麼本來貸款是140萬元變成6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益堪認被告就所貸得之140萬元,確僅分配69萬予劉俊德。而證人馮郁絜固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是劉俊德說施碧峻要去領錢給他,就是要拿錢給他,我當時有在場,我看到的是一整袋的現金,大概10幾疊。…(問:…妳有無一 疊一疊拿出來數過?)他們有在銀行那邊直接拿出來數。(問:妳有無看到一疊多少錢?)就是銀行領出來一本一本的這樣子。(問:妳有無看到一疊多少錢?)沒有,就是銀行領出來一本一本的。(問:妳有無在他面前看他數出來幾疊?)我忘記了。(問:妳為什麼剛剛會回答有10幾疊?)因為他們有在數,看得出來,厚厚的這麼多,應該就有10幾疊。(問:妳沒有數,但是妳看到厚厚的?)我有看到他們在數,但我忘記實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8至79頁),然該數量僅係證人馮郁絜憑印象推測,未據其詳細計算,所證是否確實已非無疑,且其所證稱之「10幾疊之現金」,究係被告所領取之總數抑或係分配予劉俊德之數量,亦有未明,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劉俊德因缺錢花用,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具泡水瑕疵之本案汽車,由劉俊德偽造本案存摺內頁之不實薪資收入證明,於雙方均知悉該車瑕疵及劉俊德並無該等資力及無實際買受車輛意思之情形下,仍以劉俊德虛偽買受本案汽車為由申辦汽車貸款,及提供本案汽車相關照片、行照、本案存摺內頁等資料予和潤公司審查,被告並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實際收受140萬元款項,而由被告分得其 中71萬元,劉俊德分得69萬元。且據證人楊文旭證稱:和潤公司於申貸過程並不知悉本案汽車為泡水車及本案存摺內頁經偽造等情,若知悉便不會承作等語(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20、324頁),堪認被告及劉俊德確具詐貸款 項及行使偽造本案存摺內頁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帳戶管理及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外,亦使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汽車功能正常及劉俊德確具購車之意願及資力,而受有核撥140 萬元之損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劉俊德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劉俊德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和潤公司詐貸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起訴書固未就被告及劉俊德行使偽造本案存摺內頁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告知該罪名並以此論罪,已足保障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審酌被告與劉俊德共同以偽造之本案存摺內頁及具泡水瑕疵之本案汽車向和潤公司詐騙貸款,不僅生損害予聯邦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及和潤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且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准貸款予劉俊德,所為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均應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之素行狀況,以及其與劉俊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分工、各自分得之款項數額等情,再兼衡其等均未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汽車買賣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分得之犯罪所得71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劉俊德偽造之本案存摺內頁5紙,認已交付和潤公司 以行使,非屬被告及劉俊德所有,該存摺本身則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