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葉榮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吉 賴立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榮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賴立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榮吉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之負責人,且以久樘公司名義出資購入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下稱力佑公司)之股份 ,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俊宏(案發時持有力佑公司股份200 萬股)名下,林俊宏亦概括授權葉榮吉代理其關於力佑公司所需用印之事,民國108年9月案發前,力佑公司之董事長為蔡志鎬,董事為林俊宏、江隆基、林昌炫。 二、賴立娟因案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獲假釋出監,後蔡 志鎬於107年7、8月間,同意將其所持有之力佑公司10%股份 (即100萬股)讓與賴立娟,惟尚未過戶,葉榮吉及賴立娟 均明知力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000萬股,葉榮 吉上開所掌握之股份僅200萬股,又無其他股東受通知出席 股東會,未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力佑公司股東會無從憑此開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力佑公司實際上亦未於108年10月3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未曾於同日10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葉榮吉及賴立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邱世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允出任力佑公司改選後之董事長 ,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與賴立娟,且授權賴立娟刻其印章,經賴立娟於108年10月1日(前次與本案無關之變更登記經通知未獲准)至同年月7日本案申請變更登記前之某時, 在力佑公司上址(起訴書誤載為賴立娟之土城居處,應予更正),製作內容不實之:①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在力佑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 股,出席率100%,主席為林俊宏、記錄為葉榮吉,改選董事 為邱世忠、林俊宏、葉榮吉、監察人為江隆基,「權數通過」、「100%通過」等語之力佑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會議事錄);②108年10月3日10時30分,在力佑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為林俊宏、葉榮吉、邱世忠,主席為林俊宏,記錄為葉榮吉,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推選邱世忠為董事長,照案通過等語之力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復由邱世忠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並授權賴立娟蓋用其印章,再由葉榮吉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葉榮吉、林俊宏之姓名,並將林俊宏、江隆基已概括授權使用之印章交由賴立娟,在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蓋用林俊宏、江隆基、葉榮吉之印章、在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蓋用林俊宏之印章、在力佑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本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上江隆基所授權簽立之姓名,並蓋用江隆基印章後(葉榮吉及賴立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連同邱世忠(起訴書誤載為邱世宗,逕予更正)、葉榮吉、林俊宏、江隆基身分證件影本,於同年月7日持該等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嗣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以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當選權數「權數通過」、「100%通過」有誤及變更登記表所蓋負責人印 章與申請書等文件不符,故請力佑公司補件,再經賴立娟於同年月18、25日,在新北市政府櫃檯,依旨更正補件後,持交新北市政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將力佑公司變更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蔡志鎬、力佑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志鎬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葉榮吉、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已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榮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78 頁、訴字卷第122、460頁、本院卷第121、162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鎬、證人漆興華於原審時、證人邱世忠於偵查中、證人林俊宏、江隆基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力佑公司登記案卷內之108年5月13日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105年3月29日至108年11月1日)、章程、106年9月11日至108年8月16日、26日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案股東會議事錄、107年9月2日、10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6日、24日通知補正函、108年10月28日准予變更登記函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賴立娟前此之所辯,並非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自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蓋用林俊宏、江隆基之印章、簽署林 俊宏、江隆基之姓名於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林俊宏、江隆基自始即概括授權葉榮吉代理渠等關於力佑公司所需用印、簽名之事(見原審訴字卷第360至380頁筆錄、他字卷第390至391頁授權委託用印書),被告2人主觀上應均認係在林俊宏、江隆基上開授 權之範圍內而為,難認有何冒用林俊宏、江隆基名義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及行為,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附條件緩刑: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本院認定相 同,此部分固無疑義,然而,①就被告葉榮吉部分,其罹患鼻咽癌第四期,自109年6月起即陸續接受化療、住院等療程(見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其於原審業已提及此一健康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464頁筆錄),但原審於量刑(生 活狀況)及給予附帶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條件之緩刑宣告時,未特別予以斟酌,所為刑度輕重及緩刑條件種類之裁量自非允當;被告葉榮吉上訴指摘於此,請求從輕量刑、變更緩刑條件,為有理由。②就被告賴立娟部分,原審於量刑時,並未提及告訴人實係從地檢署甫偵查開始,便已遞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63頁),足見告訴人提告後不久 便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意,並非如原判決所引係於原 審審理中始撤回告訴,於論斷被告賴立娟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何時獲得告訴人諒解)上,原審所斟酌之量刑事實並不完整(對被告葉榮吉亦是如此),且被告賴立娟業已於本院承認全部犯罪、表達悔意,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均屬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參酌其所稱只是想取回力佑公司經營權乙節,亦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屬實,是被告賴立娟上訴時原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後已具狀認罪請求輕判,仍為上訴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賴立娟原為力佑公司實際所有人,本案所為僅係在告訴人同意移轉股份之前提下,希望透過變更登記取回力佑公司之經營權,並非惡意危害公司權益,被告葉榮吉則為力佑公司股東,為有效運用力佑公司甲級牌照以對外承接建案,而配合被告賴立娟所為,2人參與程度相當,但仍損及 公司登記事項之公信力;又被告葉榮吉犯後於原審即坦承犯行、被告賴立娟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坦認所為,2人均表達悔意,態度均尚可,又因力佑公司已恢復原 本正確登記狀況,故而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即已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於本院亦到庭陳稱對刑度均無意見(見他字卷第163頁撤回告訴狀、偵字卷第30至34頁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原審訴字卷第479至481頁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卷第125頁筆錄),足見其2人所為,對告訴人之權益及力佑公司之經營影響有限,兼衡其2人各自之素行,被告葉榮吉 從事營造業,但現罹患重大疾病接受治療中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賴立娟從事營造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本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雖係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所用 之物,惟業已交付新北市政府存查,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 無其他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查被告葉榮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93年1月2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9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迄 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葉榮吉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於偵查中便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表明不再追究,參酌告訴人對是否給予其緩刑或何緩刑條件均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堪認被告 葉榮吉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 為使其知所警惕,併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以期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其不履 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被告葉榮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