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第49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2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 並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 黃冠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冠霖因在外負債,為免債權人查悉其所在,遂掩飾其本名以友人「林展良」之名義自稱,於民國102年7月7日,前 往焦建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下逕 稱○○路房屋),自稱「林展良」與焦建國接洽租約,並由友 人林韋安出名向焦建國承租○○路房屋(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黃冠霖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展良名義向凱擘公司申辦網路服務,於102年5月15日,在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000室)於該公司裝機服務人員提供之「金頻道有線電視 服務裝機單」(下稱金頻道裝機單)上,偽簽「林展良」姓名,其後又接續冒用林展良名義,向凱擘公司申請移機,先後於102年7月16日(裝機地址:○○路房屋)、103年12月8日 (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104年1月9 日(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在凱擘公司施 工人員提供之「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下稱大安文山裝機單)上,偽簽「林展良」之姓名,表示施工人員已完成裝機或移機服務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供予施工人員轉交凱擘公司而行使之。 二、黃冠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屬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公司支票)無法兌現,且明知林展良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底、103年初起,接續在○○路房屋,向焦建國佯稱公司收取客戶支票需要 兌現,以客票換現金做公司周轉云云,並冒用林展良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展良」之簽名,以表示林展良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上背書之意,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交付予焦建國以借款,致焦建國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予黃冠霖,足以生 損害於焦建國、林展良。嗣因焦建國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遂與黃冠霖進行債務協調,黃冠霖遂承前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林展良並未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在○○ 路房屋,於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展良」之 簽名,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並交付予焦建國。復接 續於103年12月29日,在○○路房屋,於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發 票人欄偽造「林展良」之簽名,而偽造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 ,並冒用林展良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確認積欠焦建國之金額為39萬元,而將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交付 予焦建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焦建國、林展良。嗣後因焦建國向黃冠霖催討債務,黃冠霖避不見面,焦建國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林展良到庭證述,始知黃冠霖冒用林展良之名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焦建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冠霖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金頻道裝機單及大安文山裝機單、借款契約書及附表二、三之支票、本票上簽署林展良之姓名,惟否認有犯罪,辯稱有取得林展良之同意,他都知情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有先後於102年5月15日、102年7月16日、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9日,在凱擘公司裝機服務人員提供之金頻道裝 機單、大安文山裝機單上,簽署「林展良」署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卷〈下稱偵緝126卷〉第25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訴2 10卷〉卷一第60至61頁、160頁),並有凱擘公司105年2月1日105凱擘字第022號函、109年9月23日109凱擘字第145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9至13頁、訴210卷一第301至307頁),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展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借被告使用,被告之後稱要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事宜,向伊借身分證、健保卡,因而影印伊之身分證、健保卡,並盜用伊之資料申辦網路,伊事後才知道被告影印伊之身分證、健保卡,使用在申辦網路上,是因為沒有繳費要中止合約,繳費單寄到伊之戶籍地,伊才知道等情(104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11頁 、107年度調偵緝續4卷〈調偵緝續4卷〉第72頁);於原審亦 證稱:「(問你知不知道你的名義曾經有被申辦網路服務的這件事?)收到辦網路單位的電話才知道這件事情,在被告搬離焦建國的租屋處時有欠費或沒有繳回數據機,所以才收到電話。」、「(問:當時你如何回應打電話跟你催繳費用、收回數據機的人員?)我跟他說我沒有辦,但是他說有用我的名字辦,我問我人沒有去那邊怎麼可以辦,他說用網路辦的,只要傳真身分證就可以,我就跟他說可是不是我本人辦的,他說但是那個機器還是要還,那時費用記得是幾千元,應該有到九千,我就去繳了。」、「(問:你認為不是你辦得為何還要繳這筆費用?)他說會再罰款,他也有提到會採取法律途徑。」等語(訴210卷一第197至198頁),可見 證人林展良對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辦網路及移機確不知悉。雖證人林展良於原審補充詢問時有稱其對是否有同意被告遷機使用,沒有印象,因為真的太久了,也有可能有同意被告去辦等語(訴210卷一第202至204頁),惟證人林展良並未確 認其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網路及移機,且證人林展良於偵查及原審就其借被告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乙事即明確表明有同意,就申辦網路及移機即明確表示直至被催繳欠費才知有此事,若證人林展良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網路及移機,當無被通知才知道之理。更何況上開裝機單上之「林展良」署押確非證人林展良所簽已如上述,且被告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證人林展良有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得以林展良名義簽署申辦網路及移機相關文件,是被告辯稱其已得證人林展良之同意而簽署上開文件,並非可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在借款契約書(104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下稱他2799 卷〉第11頁)、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附表三編號1、 2之本票影本(他2779卷第36、38頁)(調偵緝續4卷第43、49、57頁)簽署「林展良」署名並交予告訴人焦建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調偵緝續4卷第133至134頁,訴210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焦建國所述相符(調偵緝續4卷第121 頁,訴210卷第253至256頁),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支票 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簽署上開借款契約、支票背書、本票有得到證人林展良同意云云,惟證人林展良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在支票上簽其署名背書,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調偵緝續4卷第71頁、 訴210卷一第193至196頁)。而證人林展良固有借被告使用 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惟並不得以此推論證人林展良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林展良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更何況依常情,一般人顯不可能同意他人在未經告知之情況下得任意以其名義對外借款、背書或簽發本票,而擔負不可預知之債務,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一3張支票的背書是告訴人焦建國要其寫,叫其在 背面填上名字跟身份證號碼,因為其在告訴人焦建國面前一直以林展良自居所以填上林展良名字,當時在士林地院有一件地下錢莊案件,不想被找到故不想用本名,沒有跟證人林展良說其在支票後面背書的事情,其收到客戶的票,因為票期比較長,其要付房租,本想請告訴人焦建國等票兌現後,用現金付房租,但因票期太長又有薪水要支付,所以票給告訴人焦建國換現金等語(訴210卷二第73至77頁),益徵被 告係臨時在本案支票上背書,並未事先告知證人林展良亦未得其同意。 ⒊至告訴人焦建國雖就何人持支票借款及交付本票、借款契約書乙節,先後指訴有所不一,惟此應係因其原對被告、林韋安、林展良3人均提起告訴,故概括指訴3人均有犯罪。惟經細繹本案案情後,告訴人焦建國已確認是被告給其本案支票,經換票後再給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調偵緝續4卷第121頁,訴210卷二第253頁),且如上所述,被告已自承係其簽署上開借款契約、支票背書、本票並交予告訴人焦建國,自不得以告訴人焦建國之指訴不一即認被告非交付之人。 ⒋又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焦建國票貼借款,並偽簽林展良之背書,顯然並無負責之意,告訴人焦建國於偵查中亦稱其直至提告才知給票者是被告,若當下知道給票者是被告,其就會質問被告為何簽林展良之姓名,且不會收下該票,可見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焦建國票貼借款時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偽造署押屬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屬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林展良之署押,侵害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為達向告訴人焦建國詐得上開款項之同一犯意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背書,使告訴人焦建國交付上開款項,之後並簽發附表三編號1、2之本票2 紙與103年12月29日借款契約書等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其 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107年度偵緝字第126、129號起訴書部分 ): 被告與告訴人林韋安係朋友,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韋安同意,於102年7月7日冒用其名義 與告訴人焦建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逕稱租約)之承租人欄偽造「林韋安」之署名,以示告訴人林韋安向焦建國承租○○路房屋之意,交付告訴人焦建國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韋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此部 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各項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安、證人即告訴人焦建國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租約上簽署告訴人林韋安姓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肆、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承租○○路房屋時,伊有告知告訴人林韋安 不簽伊自己之姓名,伊簽約有得到告訴人林韋安之同意,2 份租賃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當時伊先到場,就先簽告訴人林韋安之姓名,告訴人林韋安晚到場,告訴人林韋安簽了第2份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告訴人林韋安是簽他自己的姓名 ,2份租賃契約書,1份交給告訴人焦建國,1份留在○○路房 屋內等語(調偵緝續4卷第133頁)。而觀諸卷附之2份租賃 契約書(他2779卷第2至7、80至87頁),其上之「林韋安」簽名以肉眼觀之,確有不同,其中1份之簽名(他2779卷第3、7頁)與告訴人林韋安於警詢之簽名相同(他2779卷第42 頁),另1份之簽名(他2779卷第81、85頁),則與被告於 切結書上所簽之「林韋安」字跡相同(他2779卷第10頁),益佐被告所言並非虛構。 二、告訴人林韋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2148卷第30至31、58至60頁,他2779卷第41頁正反面,調偵緝續4卷第92 至94頁),雖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路房 屋之承租人,而簽立租約云云。惟就其如何知悉、何時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租約等節,告訴人林韋安於警詢時係稱:「我於103年8月14日接到焦建國之存證信函說我承租○○路房 屋,積欠7期租金,但我未曾租用該屋,所以我到○○路房屋 調查,發現被告住在該址。」等語(他2148卷第30頁);偵查中先證稱:「我確定是收到焦建國的存證信函後,才開始跟被告住在○○路房屋,住到104年1月。」等語(他2148卷第 59頁),後又證稱:「我住進○○路房屋後,某日焦建國來按 門鈴,說有5個月沒有繳租金,並且給我看租約,我才知道 是用我的名字承租;」等語(調偵緝續4卷第92至9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有一次傍晚時,焦建國來找林先生,但他找的是被告,焦建國離開後,我問被告說為何焦建國認為你是林韋安,被告很含糊的帶過去,後來有說租約是用我的名字,那時候我還沒有搬進去」等語(訴210卷一 第261頁),之後又稱:「焦建國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是發 生在剛剛我講焦建國來找被告,我得知被告用我的名字去承租房屋之後,我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已經住進去,收到存證信函後1、2個月就搬走;」等語(訴210卷一第262頁)。參以告訴人焦建國係於103年8月14日寄發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林韋安,有該封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他2148卷第3 頁),可見告訴人林韋安知悉此事之時間點,係在103年8月14日接到存證信函之前或之後,及係在其搬入○○路房屋之前 或之後,及其係經由存證信函內容,或焦建國口頭告知暨提示租約,抑或被告自行承認而得知此事,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差異極大,憑信性已有可疑。況依其所述,其至遲於收受焦建國103年8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應已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租約,且積欠數月租金,惟其卻自陳並無要求被告向房東更名等語(訴210卷一第263頁),對於自己恐因此負擔鉅額租金債務毫不在意,且無相關報警訴究以維權利之舉動,即逕於1、2個月後搬走,又迄至104年2月間方提起本案告訴,此等舉措亦有違常情,是告訴人林韋安所述尚難以遽信。 三、告訴人焦建國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租○○路房屋,當時他 們有2、3個人,時常住在一起,還有提出身分證簽訂租約;租約應該是被告出面簽立的,他們年輕人有4個人來,我不 確定其餘3個人中是否有林韋安;承租用途是給這4個人作為辦公室用;租約記載的承租人資料與身分證相同;我見過林韋安,被告說他是合夥人。」等語(他2148卷第58頁、他2779卷第77頁反面、訴210卷一第243、245、248至249頁), 可見告訴人焦建國與被告簽立租約時,在場尚有數人,自不能排除證人林韋安同時在場之可能,況證人焦建國係確認證人林韋安證件及個人資料後才簽約,亦知悉林韋安係與被告合夥等情。又依告訴人林韋安所述:「承租○○路房屋就是用 來成立韋杰企業社;成立韋杰企業社的約定只有我與被告;我們先有成立公司之概念後,才去找地址,有說用○○路地址 作登記。」等語(訴210卷一第263至264頁),益徵○○路房 屋並非被告擅自承租,而係與合夥人即證人林韋安共同尋覓,議定作為韋杰企業社成立使用甚明。自不能排除告訴人焦建國係於簽約當場,見告訴人林韋安與被告一同前來,表明承租○○路房屋作為其等合夥工作使用,且核對告訴人林韋安 之證件後,方同意被告以告訴人林韋安之名義簽立租約之可能。故被告辯稱當初其與告訴人林韋安一起去租屋,其有告知告訴人林韋安要以其名義簽立租約,承租地點及租金數額告訴人林韋安均知情等情,並非無據。 四、至於告訴人林韋安雖另指稱:「我曾多次酒後投宿在被告先前林森北路住處,被告可能趁我酒醉,偷拿我身分證翻拍使用」云云(他2148卷第31頁、調偵緝續4卷第93頁),然其 亦證稱:「我證件都放在皮夾,皮夾放在包包裡,未曾發現身分證離開皮夾過。」等語(見他2148卷第58至60頁),可見其前開指述並無實據,且無從查證,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曾盜用其身分證以取信告訴人焦建國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被訴此犯罪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在○○路房屋,冒用告訴人林韋安之名義與告訴人焦建 國簽訂租約,並在租約上承租人欄偽造告訴人林韋安之署名,以示告訴人林韋安向告訴人焦建國承租○○路房屋之意,並 交付告訴人焦建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焦建國、林韋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起訴被告冒用告訴人林韋安名義簽署租約之行使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丙、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林展良之授權,擅自以林展良名義簽署上揭文書,且為取信於告訴人焦建國,或使告訴人焦建國認其可償還先前之借款,或以利其可續向告訴人焦建國借得款項,竟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於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無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雖與告訴人焦建國成立調解,但未無遵期履行賠償義務。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擔任電視臺化妝人員、活動企劃執行人員,目前獨居,月收入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 尚有父親、哥哥 、妹妹等親屬,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頻道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上偽造之「林展良」署押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偽造之「林展良」署押、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展良」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金頻道有線電視服務裝機 單」、「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借款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凱擘公司或告訴人焦建國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 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雖均未扣案, 惟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2紙既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林展良」署押2 枚即 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依告訴人焦建國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被告雖有持客票向其借款貼現,致告訴人焦建國陷於錯誤而交付64萬5,000元等 情,惟事後被告已有還款,並稱;「有簽本票,但本票不是因為借錢,是因為房租,房租一個月3萬6,000元,欠了10個月的房租;18萬3,000元這張本票後來他拿回去了,改簽了39萬0,000元這張給我。」等語(見偵19252卷第4頁正反面),對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與103年12月29日借款契約書之日期、借款金額均相符等情以觀,亦可徵被告雖積欠證人焦建國租金及借款債務,然陸續償還後,直至103年12月29日結算時,僅餘39萬元之欠款。再參以被告 前以林展良名義簽署之103年9月9日切結書及告訴人焦建國 於103年8月14日寄發予林韋安之存證信函,均指稱被告係自103年2月起積欠租金一情觀之,倘計算至103年12月,即積 欠11個月之租金,總金額為39萬6,000元(3萬6,000元×11=3 9萬6,000元),與前開結算之39萬元欠款,數額大致相當,亦核與被告所陳:我離開租屋處時,已全部還清借款,只積欠1年租金等語(見調偵緝續4卷第133頁)。依上所述,被 告詐欺告訴人焦建國之犯罪所得為64萬5,000元元,惟被告 業已償還告訴人焦建國此部分之欠款,至尚未清償之39萬元部分係積欠告訴人焦建國之租金,並非詐欺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就起訴被告冒用告訴人林韋安之名義與告訴人焦建國簽訂租約部分,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未當。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黃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頻道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上偽造之「林展良」署名伍枚沒收(105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9至13頁)。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黃冠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借款契約書偽造之「林展良」署押壹枚(104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展良」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部分 卷證出處 1 穎展國際有限公司 UA0000000 102年12月16日 377,000元 「林展良」之背書 (署押1枚) 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第43頁 2 埼輝國際有限公司 NXA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526,000元 「林展良」之背書 (署押1枚) 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第49頁 3 華翎國際有限公司 CC0000000 103年10月15日 73,500元 「林展良」之背書 (署押1枚) 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展良 0000000 103年2月18日 183,000元 104年度他字第2779號第36頁 2 林展良 90906 103年12月29日 390,000元 104年度他字第2779號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