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尹俊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4號、109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尹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尹俊傑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包裹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而寄予不認識之他人,顯然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詎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經由陳偉銘、何嘉豐(現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Letstalk通訊軟體(何嘉豐、陳偉銘使用Letstalk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NIKE」、「978978」)指示通知其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領取包裹攜帶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轉寄至臺南市新營區 等指定地點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獲取前五件(被告1月12日先後共領取7件,請於5件與本案無關)每件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借款之名義,致蕭立瑄陷於錯誤,以為有利可圖,詐騙集團成員遂要求蕭立瑄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7日將存摺、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號寄出。旋由陳偉銘、何嘉豐於109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 指示尹俊傑前往領取包裹,尹俊傑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於查獲時尚登記在沈郁珊名下),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興門市( 下稱三興門市),於109年1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領取交貨 便代碼0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並與以下在復安門市所領取之包裹,一併寄出。後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淑德,假冒檢警人員,佯稱因涉犯洗錢,致陳淑德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中之10萬元於109年1月13日下午3時2分許,匯入蕭立瑄前開帳戶內。 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借款之名義,致林美樂陷於錯誤,以為有利可圖,詐騙集團成員遂要求林美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7日將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號寄出。旋由陳偉銘、何嘉豐於109年1月12日晚間指示尹俊傑前往領取包裹,尹俊傑騎乘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統一便利超 商復安門市(下稱復安門市),並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領取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號之包裹,復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站連同前次領取蕭立瑄寄出包裹一同寄出予「劉力揚」。復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悅中,假冒其友人,佯稱因周轉 需借款,致陳悅中陷於錯誤,旋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指示陳悅中以銀行臨櫃轉帳方式將其妻陳張瑞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之18萬元匯至林美樂上開帳戶內。 ㈢嗣陳悅中、陳淑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尹俊傑,尹俊傑於109年1月30日到案後,坦承上情不諱,並供出係受陳偉銘、何嘉豐等人指示,領取包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立瑄、林美樂、陳悅中、陳淑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尹俊傑供承確有於109年1月12日晚間7時39分,經 由陳偉銘之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三興門市」,領取蕭立瑄寄出之上開包裹;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經由陳偉銘之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復安門市」,領取林美樂寄出之上開包裹後,再經陳偉銘指示,到新北市○○區○○○○號」 客運站,將包裹轉寄至陳偉銘指示的地址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26、127、158、170頁),惟辯稱:我單純僅係幫陳偉銘領包裹,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知道我有犯罪,希望判輕一點,我承認這樣有犯罪,但我不知道是犯什麼罪,因為我去領了人頭帳戶的包裹讓詐欺集團犯罪,我有懷疑過,並一再跟陳偉銘確認,陳偉銘確實沒有跟我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0)。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12日晚間7時39分,經由陳偉銘之指示, 至上開「統一超商三興門市」,領取蕭立瑄寄出之上開包裹;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經由陳偉銘之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復安門市」,領取林美樂寄出之上開包裹後,再經陳偉銘指示,到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包裹轉 寄至陳偉銘指示的地址,而陳偉銘、何嘉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悅中、陳淑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林美樂、蕭立瑄所寄出示之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蕭立瑄、陳淑德、林美樂、陳悅中、同案陳偉銘、何嘉豐供述(偵字第4244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4244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6022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4244卷第168至170頁、偵字第6022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11198影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5497影卷第85至92頁、 109訴800節本影卷第59至61頁、109訴800節本影卷第109至115頁、109訴561卷第259至293頁、偵字第1198影卷第11至21頁、第135至13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騎乘路徑影像照片(影本)11紙(他字第1508號卷第19至24頁)、統一超商三興門市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字第4244號卷第35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被告本人照 片2 張(偵字第4244號卷第39頁)、統一超商復安門市領取 之包裹照片1 張(偵字第4244號卷第41頁《右下》)、被告將 所領取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號客運站轉寄予「劉力揚 」之黃單2 張(偵字第4244號卷第41至44頁)、尹俊傑與暱 稱『978978』之Letstalk對話紀錄擷圖18張(含ID首頁、暱稱 『art 』、『Mr.Right』放大圖)(偵字第4244號卷第45至49頁 )、尹俊傑與暱稱『NIKE』之Letstalk對話紀錄擷圖13張(含 ID首頁、空軍一號三重總部Google查詢、黃單放大圖,偵字第4244號卷第51至54頁)、被告與暱稱『978978』、『NIKE』之 Letstalk群組『快』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字第4244號卷第55 至58頁)、( 查詢代碼:000000000000)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結果(偵字第4244號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9 年1 月30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244號卷第63至69頁)、統一超商三興門市領取之包裹照片2 張(偵字第4244號卷第41頁《右上》、第79頁)、蕭立瑄與暱稱『蘇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1 份(偵字第4244號卷第81至8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44號卷第96至97頁、第101頁)、 陳淑德之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字第4244號卷第98至99頁)、道路及 統一超商復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含被告本人指認紀錄)(偵字第6022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6頁)、 查詢代碼: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偵字第6022號卷第19頁)、林美樂與暱稱『蘇專員』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臺灣借錢網- 台東』網頁擷圖, 偵字第6022號卷第37至44頁)、報案人陳悅中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022號卷第53至54頁、第57頁)、告訴人陳悅中與暱稱『快樂』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含與『蔡英和』通聯紀錄畫面擷圖, 偵字第6022 號卷第65至68頁)、陳悅中填寫之臺灣土地銀行之18萬、20萬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偵字第6022號卷第69頁、第70頁)、林美樂之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1 月19日之交易明細 (偵字第6022號卷第73至81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陳稱 有依陳偉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寄送指定處所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是被告雖係透過友人介紹,而為陳偉銘工作,然陳偉銘、何嘉豐彼此間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被告開始執行工作領取包裹,復未揭示被告所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與陳偉銘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僅由陳偉銘單方稱係公司要用之資料,則陳偉銘極有可能係假借工作之名,而欲透過被告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時則供稱:我在109年1月12日接到陳偉銘臉書Messenger語音通話,叫我下載通訊 軟體Letstalk,後陳偉銘便以Letstalk暱稱「978978」邀我加入群組「快」,群組內尚有另一名成員「NIKE」自稱陳偉銘的哥哥;之後「978978」、「NIKE」即透過Letstalk與我聯繫,請我幫忙領取包裹,並告知我領取包裹的收件人姓名、取件電話末3碼等相關資訊,領完包裹後再依照「NIKE」 指示,在當天晚間12點前,拿到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到新營站,收件人為「劉力揚」。當初說好領取1件包裹的代價 是500元,我從109年1月12日開始幫忙領包裹,當天在7間便利商店分別領到7個不同的包裹,寄件人都不相同,收件人 也不同,隔天(即109年1月13日)領了4個包裹,總共領了11個包裹(偵4244卷第9至16頁、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4頁,偵6022卷第7至12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陳偉銘在109年1月12日下午先用臉書Messenger語音通話打給我,問我說快要過年了要不要賺錢, 請我幫忙領包裹,我跟陳偉銘本來都是透過臉書聯絡,但陳偉銘說有些事情不方便透過臉書,用Letstalk比較安全,我才特地去下載Letstalk跟他聯絡領包裹的事情;陳偉銘有先跟我講好怎麼算錢,我才去領包裹,第一天的前5件包裹領1件是1,000元等語(原審訴561卷第43頁、第288頁)。由上 足見,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與陳偉銘、何嘉豐聯繫,對所應徵工作之負責人真實姓名,即陳偉銘所稱之公司名稱、地址等一般人應徵工作都會先加了解之事項,毫無所悉,只要有錢可以拿就好,且陳偉銘所指定之收件人既非公司,亦非其本人。再考以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架設輕鋼架之職業,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原審訴字卷第293頁 ),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之新鮮人,則被告對於此等無須提供個人資料之工作,工作內容所簡單,卻可每領一個包裹領取1000或500元之高額報酬,且陳偉銘拒絕透露包裹 內容物,復參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是被告對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理當有所認識。且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利用其他人代為收寄、轉寄被害人資料,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此乃邇來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況依現今社會常態,亦無此種為毫不相識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後,又再轉寄給毫不相識他人之職業,被告對自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個工作很奇怪,所以做2天就沒有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應可預見上揭行為,可能係在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甚為明確。 ㈢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尚未由集團成員提領而實際取得前,該帳戶隨時有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而受有無法領取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行成空之風險,是用於從事詐騙帳戶之保管、持有即為詐欺集團中相當重要之工作,若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領取、保管帳戶資料,實難以防免該人未依指示行事,甚或可能因發覺遭利用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集團最終無法藉由車手取得各該帳戶資料,以順利提領詐欺之不法利得,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取簿手,並在取得帳戶資料後負保管、轉交之責。依被告與何嘉豐間之Letstalk對話紀錄(偵4244卷第51頁),可知本案之包裹係待被告領取完畢後,再由被告負責寄送至指定地點,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訴561卷第52至53頁)。復以被告供稱:陳偉銘完全沒有說明所 謂公司要用的資料到底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公司的資料要寄到超商由我去領取,對於公司的重要資料要分2天, 總共11個包裹由11個不同的寄件人寄到不同的超商,再由我各別去領取,我是有疑問的,所以我後來有問陳偉銘包裹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很重要嗎?陳偉銘只有跟我說很重要,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如果知道包裹裡面是違法的東西,領完第一個就會交給警察,並且全力配合追查,但我當時並沒有把包裹拆開來看等語(訴561卷第288至291頁);參以前 開Letstalk之對話擷圖,陳偉銘將領取包裹之資訊傳送予被告後復表示「快去賺」,而被告就其所領得之包裹均須拍照上傳至Letstalk之群組供確認,何嘉豐向被告表示「領得速度可以哦」,更可見被告對於此等異於常情之收送包裹之行為,實了然於胸,卻仍照常依指示收送包裹。從而,由以上各節,益見被告可預見上揭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犯罪。 ㈣至證人陳偉銘於109年2月14日另案偵查證稱:我是被告表弟同事,我跟被告從高一認識到現在約5、6年。本案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工作機會,當時何嘉豐在我旁邊,就說不然叫被告去領包裹,我有跟被告說包裹裡面是提款卡,但他還是去領了;一開始是我叫被告去下載通訊軟體Letstalk,讓他可以跟我還有何嘉豐聯絡,因為何嘉豐說用Letstalk聊天的訊息過沒多久就可刪掉,比較不容易被查到;我的Letstalk暱稱是「978978」,何嘉豐則是「NIKE」,我跟何嘉豐就透過Letstalk和被告聯繫領取包裹一事等語(原審訴800號影卷第55至56頁)。為陳偉銘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 那時候沒有講,我在另案當中是因為我有叫我弟弟「陳文龍」去過,我有跟我弟弟講,只記得是1月初,但我弟弟沒有 去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4-265頁),而依被告與陳偉銘 與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包裹內容物為何,復由被告工作2天後,即未再替陳偉銘、何嘉豐領取 包裹,如依陳偉銘所述,被告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金融卡等物,猶依陳偉銘、何嘉豐指示前往領取並轉寄包裹,則何以僅工作2日即未再領取包裹,直至於109年1月30日始為警通 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為警查獲後就據實陳述於12、13日領取包裹之數量,並指認陳偉銘(偵4244號卷第9至19頁) ,與一般參與犯罪集團並共犯加重詐欺之人事後避重就輕之情節不同,足徵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之內容物為何尚非無據。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等物,除另案被告陳偉銘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就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本件被告領取包裹,再聽從陳偉銘等人之指示,將領取之包裹轉寄予陳偉銘等人指定之地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未加入陳偉銘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僅係代收轉寄,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代收轉寄,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代收轉寄之行為時,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洽。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將事實欄㈠領取之包裹轉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 行為,而同時侵害事實欄㈠蕭立瑄、陳淑德等之財產法益;將事實欄㈡領取之包裹轉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事實欄㈡林美樂、陳悅中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事實欄前後2次代收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某詐騙集團組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陳偉銘、何嘉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美樂、蕭立瑄、陳悅中、陳淑德等之指訴、另案陳偉銘、何嘉豐與被告間社交通訊Letstalk對話紀錄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三興門市領取之包裹照片2 張、蕭立瑄與暱稱『蘇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淑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道路及統一超商復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詢代碼: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林美樂與暱稱『蘇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 份、報案人陳悅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悅中與暱稱『快樂』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3張、臺灣土地銀行之(18萬)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之(20萬)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美樂之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1 月19日之交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⒊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在109年1月12日接到陳偉銘臉書Messenger的語音通話,叫我下載通訊軟 體Letstalk,之後陳偉銘便以Letstalk暱稱「978978」邀請我加入群組「快」,群組內尚有另一名成員「NIKE」自稱是陳偉銘的哥哥;之後「978978」、「NIKE」即透過Letstalk與我聯繫,請我幫忙領取包裹,並告知我領取包裹的收件人姓名、取件電話末3碼等相關資訊,領完包裹後再依照「NIKE」的指示,在當天晚間12點之前,拿到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站寄到新營站,收件人為「劉力揚」。領取1件包裹的代價 是500元,我從109年1月12日開始幫忙領包裹,當天在7間便利商店分別領到7個不同的包裹,寄件人都不相同,收件人 也不同,隔天(即109年1月13日)領了4個包裹,總共領了11個包裹(偵4244卷第9至16頁、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4頁,偵6022卷第7至12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陳偉銘在109年1月12日下午先用臉書Messenger語音通話打給我,問我說快要過年了要不要賺錢, 請我幫忙領包裹,我跟陳偉銘本來都是透過臉書聯絡,但陳偉銘說有些事情不方便透過臉書,用Letstalk比較安全,我才特地去下載Letstalk跟他聯絡領包裹;陳偉銘有先跟我講好怎麼算錢,我才去領包裹,第一天的前5件包裹領1件是1,000元,第6、7件包裹每件以500元算,所以我領7件總共獲 得6,000元;第2天領的4件包裹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審訴 卷第50頁,訴561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3頁、第288至291 頁)。而另案被告陳偉銘於另案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被告表弟的同事,當時被告在外面有糾紛,他表弟找我幫忙因此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從高一認識到現在約5、6年。本案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說快過年了他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問我有沒有工作機會,當時何嘉豐在我旁邊,就說不然叫被告去領包裹,我有跟被告說包裹裡面是提款卡,但他還是去領了;一開始是我叫被告去下載通訊軟體Letstalk,讓他可以跟我還有何嘉豐聯絡,因為何嘉豐說用Letstalk聊天的訊息過沒多久就可以刪掉,這樣比較不容易被查到;我的Letstalk暱稱是「978978」,何嘉豐則是「NIKE」,我跟何嘉豐就透過Letstalk和被告聯繫領取包裹一事,被告領得包裹後,再依照何嘉豐的指示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等語(原審109年 度訴字第800號影卷第55至58頁,訴561卷第261至274頁)。證人何嘉豐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和陳偉銘是因為之前一起做過詐騙在集團內認識,在本案的詐欺集團我都是透過Letstalk跟成員聯絡,我的暱稱是「NIKE」,陳偉銘的暱稱是「978978」;集團的上游指派我跟陳偉銘去領被害人寄出的帳戶資料,陳偉銘就請他的朋友去領等語(訴800卷 第93至103頁、第75至79頁)。從而,被告僅負責領取包裹 ,陳偉銘、何嘉豐亦無要被告一起加入詐騙集團之意,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甚或洗錢之行為?即非無疑。 ⑵又依前開另案被告陳偉銘、何嘉豐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僅足認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陳偉銘、何嘉豐所指示其收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所用之物,仍前往領取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之行為,況被告僅工作2日, 僅負責領包裹,並至指定處所轉寄予特定人,而別無其他提領款項等行為,被告於察覺有異後,為警查獲前,即未再幫陳偉銘、何嘉豐領取包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或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陳偉銘、何嘉豐之行為有所認識,自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是尚難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等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究係是幫助犯或正犯之犯意、犯意聯絡範圍及有無參與犯罪構成組織、洗錢之具體情形,逕就被告所犯,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量處之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正當職業,卻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以獲得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幫助詐欺集團領取包裹後轉寄包裹之犯罪手段,甘願淪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手法,切斷檢警之追查,致如蕭立瑄、林美樂、陳悅中、陳淑德遭受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該;再兼衡被告實際工作日僅2天,為警查獲 後就所領取之包裹數量、係受何人僱用等情均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沒收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因於本案中負責領取包裹,前5件包裹1件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原審訴561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案中領取如前所述2件包裹,應係其所領取 之第2件及第4件之包裹,此有卷附Letstalk對話擷圖可參(偵4244卷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實際獲利應為2,000元, 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