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秋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秋嬌 張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109年度訴字第109號、109年度訴字第270號、109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4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秋嬌如附表一編號1、4、16、21、2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秋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16、21、22所示之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簡秋嬌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同、李威宏、郭紘宇、李淑珠、鍾賢民、林威廷、賴勝達、潘萬全、彭榮華、陳英暐、蔡甘蜜、陳志佳、梁明青、吳采珊(以上均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劉定恆、林諭駿(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附表二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 商業負責人。簡秋嬌則係於公司負責人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資金不足所欲登記之資本額時,負責引介借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待登記完畢後再予歸還之人。附表二公司負責人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辦理登記之種類詳附表「辦理登記種類」欄)資金不足(其中劉定恆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公司負責人),遂與附表「共同籌措資金之人」欄所示之人(其中張迺成為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鼎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籌措資金之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由簡秋嬌為其等覓得資金後,附表二公司負責人遂至銀行開立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出借資金之人(即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金主隨即於附表二「借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經簡秋嬌在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聯邦帳戶)或簡秋嬌在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簡秋嬌玉山帳戶),匯款至附表二公司負責人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內,待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後,即於附表二「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經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將所借款項以匯款方式取回。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並製作附表二「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摺內頁,向各該公司所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經具備,而於附表二「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不實之登記,使附表二各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簡秋嬌則因中介借款自借款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取得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簡秋嬌、張迺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06至36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秋嬌、張迺成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41、276、277頁、原審卷二第148頁、原審卷四第139至142、266頁、本院卷第377、378頁) ,互核相符,並經附表四編號2、3、5至15、17至20「相關 之個別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無訛,且經該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簡秋嬌、張迺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秋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找我借錢辦工商登記的客戶,我每借100萬元收取1000至2000元的 利息,再交給金主,金主會給我每借100萬元300至400元的 佣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則被告簡秋嬌有就附表二 編號2、3、5至15、17至20所示犯罪介紹金主,復有收取報 酬,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應論以正犯。 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 司負責人。是上開2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 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劉定恆、李威宏、郭紘宇、李 淑珠、鍾賢民、林威廷、賴勝達、潘萬權、彭榮華、陳英暐、蔡甘蜜、陳志佳、張夢玫、梁明青、吳采珊、徐嘉俊及黃柏雄於本案行為時係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係該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被告簡秋嬌與上開各負責人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3、5至15、17至20 所示犯行,被告張迺成與劉定恆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犯行,則被告簡秋嬌及張迺成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 正犯論。 ㈤是核被告簡秋嬌就附表二編號2、3、5至15、17至20所為,被 告張迺成就附表二編號19、2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因商業會計法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告知法條而無礙於被告2人 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簡秋嬌就附表二編號2、3、5至15、17至20所示部分,被 告張迺成與劉定恆就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部分,與附表二各對應編號「共同籌措資金之人」欄所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復共同利用附表二各對應編號「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㈦關於被告簡秋嬌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5、17至20所示部分 之各次行為及被告張迺成本案行為,乃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簡秋嬌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5、17至20所示各次行為及被告張迺成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簡秋嬌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簡秋嬌前案固係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被告簡秋嬌所犯前案為違反公司法,與本案罪質共通,且被告簡秋嬌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認就被告簡秋嬌部分,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簡秋嬌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5、17至20所示之 犯行、被告張迺成如附表二編號19、20之犯行,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簡秋嬌就附表二編號2、3、5至15、17至20所示 之犯行,係以「借資驗資」方式完成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簡秋嬌前有多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被告張迺成則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斟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簡秋嬌自陳高商畢業,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半退休,但還有幫客戶介紹會計相關業務;被告張迺成大學畢業、有4個小孩,最大7歲,最小3個 月,目前自己開公司,月入約6至8萬元,家中尚無需扶養之家屬(原審卷四第296、4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秋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5、17至20「原審主文、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迺成上開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簡秋嬌、張迺成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簡秋嬌所犯罪數於原審所定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迺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簡秋嬌附 表二編號2、3、5至15、17至20所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簡秋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找我借錢辦工商登記的客戶,我每借100萬元收取1000至2000元的利息,再交給 金主,金主會給我每借100萬元300至400元的佣金等語(原 審卷一第237頁)。附表二編號2、3、5至15、17至20所示案件,既均為被告簡秋嬌中介向金主籌款,被告簡秋嬌自有取得上述佣金,爰依有利於被告之標準,以每100萬元收取300元,不滿100萬元部分捨去不計之標準計算被告簡秋嬌收受 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5、17至20「原審主文、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此等報酬為被告簡秋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秋嬌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其參與之犯行皆坦承無訛,求予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張迺成上訴意旨以資金是一次性委託,不知受託人如何處理,伊只是拿到資料後去做設立動作,不要一罪二罰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簡秋嬌與各該公司負責人等出具虛偽驗資證明,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匪淺,科刑自不宜過輕,定執行刑亦不宜過輕。至被告張迺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犯行,各該公司核准設立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1日及106年2月20日,資本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900萬元,公司名稱亦不相同,其所侵害法益不同,即非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核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簡秋嬌此部分上訴意旨、被告張迺成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簡秋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簡秋嬌則係於公司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時,資金不足所欲登記之資本額時,負責引介借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待登記完畢後再予歸還之人。附表二編號1、4、16公司及附表三所示負責人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不足,遂與前揭附表「共同籌措資金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附表「籌措資金之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由被告簡秋嬌為其等覓得資金後,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遂至銀行開立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出借資金之人(即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所載),金主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借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經被告簡秋嬌在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簡秋嬌聯邦帳戶或被告簡秋嬌在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簡秋嬌玉山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內,待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 、4、16及附表三所示「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經簡 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將所借款項以匯款方式取回。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並製作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摺內頁,向各該公司所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經具備,而於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不實之登記,使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被告簡秋嬌則因中介借款自借款金額每100萬元取得3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簡秋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處斷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簡秋嬌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四編號1、4、16、21至27「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秋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聯邦、玉山帳戶辦好之後放在金主余秀珍那邊,除了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5、17至20這些我所介紹借資驗資的公司以外,其他 的應該是余秀珍使用我的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所示公司,就是余秀珍自己拿我的帳戶去匯款給需要借資驗資的人,但我二、三十年前就講好,我的帳戶只能用在我介紹的案件上面,余秀珍的案件要自己去找帳戶,所以這些公司我真的不知道余秀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借資驗資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4、16「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辦理登記前,有「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匯入該等公司負責人設立之帳戶,待影印匯入帳戶存摺明細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隨即匯還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該等公司負責人則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影本、「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登記等情,有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據卷四第1至25頁)與附表四編號1、4、16「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復據被告簡秋 嬌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4部分: ㈠證人王冠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記帳士,附表二編號1所示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理尊公司)、編號4所示振旺公司,是我負責承辦,並介紹 負責人給簡秋嬌借款通過驗資,簡秋嬌是我姓名不詳的同業介紹的金主,我都叫她「簡阿姨」,但我並沒有見過「簡阿姨」,只有見過「簡阿姨」那邊的人,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我會打這個電話通知金主我把資料準備好了,接電話的人的稱呼我不太記得,可能是「小張」、「小王」、「小陳」等等,我到後面才知道對方叫做「簡阿姨」,但那時我不清楚全名等語(107年偵字第17844號卷〈下稱偵178 44號卷〉一第141頁、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三第287、288 頁)。是證人王冠豪並未見過被告簡秋嬌,且接電話之人亦難確認係被告簡秋嬌,無法以王冠豪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簡秋嬌涉犯此部分犯行。 ㈡原審雖以被告曾於準備程序自白,然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雖載有被告簡秋嬌供述:起訴書記載的允豪會計事務所負責王冠豪…,這些人經管的案子,就是透過我介紹金主借資、驗資,此部分,我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原審卷一第237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準備程序光碟, 其內容如下: 勘驗標的:士林地院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之準備程序 錄音光碟 勘驗範圍:1時00分00秒至1時8分49秒 勘驗結果: (法官整理被告所述,請書記官打以下內容:) (後改稱)但是我之前開別的案件的時候,有些人會在開庭時這麼說,開完庭之後偷偷跟我說是余秀珍教他們這樣講的,所以也不能用借錢的人說認識我找我借錢,就說這些人是我介紹的。(請書記官剪下貼上)「起訴書記載的允豪會計事務所還有負責人王冠豪、弘大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王瓊瑤,陳淑真、王熙杰、侯迺爵、張迺成我認識,這些人經管的案子,就是透過我介紹金主借資驗資,」 被告說:像這個允豪我就不認識,什麼會計事務所。(01:03:30) (法官整理被告所述,請書記官打以下內容:) 這些部分,我願意承認犯罪。其他部分,我要回去請我兒子幫我查閱資料,確認哪些人是我經管的客戶,透過我介紹找余秀珍借資驗資,我會於109年5月21日前具狀確認起訴書各次犯罪事實哪些與我有關。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告簡秋嬌係供述並不認識證人王冠豪,亦未與之見面過,被告簡秋嬌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三、附表二編號16部分: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銓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諭駿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銓鼎公司是由股東呂連興找記帳業者代辦設立登記,我依照業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6「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後,就將該等帳戶存摺和印章交給記帳業者派來的女性保管,該女性就是簡秋嬌等語(證據二卷第372至373頁)。惟證人呂連興於109年8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且調查站係出示單一 照片供指認,其指認程序即有瑕疵。 ㈡而證人林諭駿於本院則證以:印象中忘記有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問:(提示證據二卷第372至373頁)你之前有在調查局作筆錄,你說銓鼎公司是由股東呂連興找記帳業者代辦設立登記,於是你依照業者的指示開立帳戶,將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記帳業者派來的女性保管,該名女性就是簡秋嬌,你是看他的身分證影本,是否如此?)答:我是負責人沒錯,當初我在調查站有說這個呂連興是我的股東,當時有5個 股東,呂連興他那時候還有其他的股東,因為那時候公司要登記200萬,之前的錢都是我先拿出來的,因為其他4個股東都沒有先拿錢出來,所以呂連興說他有認識記帳師,他說可以先用記帳師去貸款什麼,我自己有錢,其他股東沒有錢,當下我也沒有在管事,我就讓他們去弄,所以我就讓呂連興去連絡他的記帳師。我說你們一股50萬,都沒有出,都是我先出的。他們想出來的方法就是跟記帳師借錢還一個月利息這樣,我說你們去借。我是不知道有沒有交給她,調查站當時是拿一張影印本的照片,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我不認得她,已經7年了。調查局他拿影印本給我看,是在銀行交錢的 時候,調查員是說我在玉山銀行開戶時,是不是有個照片上的女生跟我對的,我就說是這個照片,(證人看被告)照片是黑白的照片,我當時跟調查員說好像是她,調查員說年紀跟照片差很多。調查員當下問我是不是跟這個女的在玉山銀行,他拿的是影印本,不是彩色的,我說好像是她。因為見面了就走了,根本不會記這麼多,而且是7年前的事情,而 且我只看過一次,三分鐘。調查員他拿給我說有很多公司的人,要來一一對認,那天有9個公司的人都被傳喚。我去玉 山銀行跟記帳業者派來的女性碰面,當天呂連興沒有一起去,只有我開戶,而且我是公司負責人。是呂連興認識會計師,呂連興當下是我們股東。(問:提示同卷第421頁,呂連 興說公司帳戶是我依照簡秋嬌指示帶著林諭駿及他的身分證、印章,由簡秋嬌陪同,到玉山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開完帳戶之後,我就將存摺、印章交給簡秋嬌保管,你說當天呂連興沒去,但是呂連興他說開戶當天,他跟你還有簡秋嬌一起去,有何意見?)答:我去碰到一個小姐,當下就是她撥款給我。那個小姐的特徵是約5-60歲,就是一個女的,沒有戴眼鏡。當時有一個記帳師是呂連興認識的,但是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負責這個事件,我是因為呂連興才投資銓鼎公司,我是負責人,他們錢拿不出來,我不想出了。我去玉山銀行就是看到一個女生,只有三分鐘,我真的忘了,頭髮也沒有白,我真的是忘了,我只知道女的、50至60歲跟我差不多的女生,當時調查站給我一張4X4的黑白的說是不是這 個女的,我說好像是,他就問我是不是這樣。當天在玉山銀行的時候,確實那位女生把錢由她的帳戶撥到公司帳戶,後又轉回金主那邊,因為當下呂連興,公司也是交給他的記帳師去做的,當下我不管這個事,因為呂連興是股東,帳是給他管的,我們有分工作職權,大部分我不管事的,我只有出錢。跟地下金主借錢,是因為年輕人不拿錢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由此可見,證人呂連興、林諭駿並未確實與被告簡秋嬌見面,而證人林諭駿於調詢指認被告簡秋嬌係本案行為人乃僅憑被告簡秋嬌乙幀黑白相片,自易失真,尚難僅憑證人呂連興、林諭駿均與被告簡秋嬌見面或謀議上開犯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秋嬌有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殊甚灼然。 四、附表三部分 ㈠附表三「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辦理登記前,有「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匯入該等公司負責人設立之帳戶,待影印收受款項帳戶之存摺明細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隨即匯還被告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該等公司負責人則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影本、「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登記等情,有被告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據卷四第1至25頁)與附表四編號21至27「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復據被告簡秋 嬌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余秀珍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簡秋嬌有將他所開立的聯邦、玉山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放在我那邊,我不是他的金主,我是他的朋友。我在104年1月14日開始到105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1700萬還有幾百萬等到被告簡秋嬌上開 二個帳戶是我借給被告簡秋嬌的錢。我跟他是朋友,她有需要跟我借錢我就借他,我不是金主,就是朋友個人私人借貸,(問:提示原審附表三編號1-7所示的捷蒂公司、豪一公 司、杰璽顧問公司、富利發公司、湛龍公司、謙豐公司、庭峯公司負責人辦理增資登記、設立登記是否是透過仲介向妳借用資金?)答:這些公司我都不知道。被告簡秋嬌是我的朋友,我借款給她數百萬到數千萬簡秋嬌沒有提供擔保,因為我們本來就一直都有資金的往來,我跟他認識很久,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她滿有信用的,都有還,我匯款到被告簡秋嬌的玉山、聯邦銀行的款項,只有隔幾天,被告簡秋嬌就全部匯還到我的帳戶,她要還我,我也不能拒絕,我自己沒有在辦理借款給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增資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而被告簡秋嬌於原審已供明:我的帳戶雖放在余秀珍那邊,但我們在20、30年前就講好,我的帳戶只能用在我介紹的案子上面(原審卷一第276頁),核與證人 余秀珍於本院證言不符,被告簡秋嬌所辯其不知證人余秀珍會將該等帳戶用於附表三公司驗資犯行,亦非無稽,尚難僅憑被告簡秋嬌將其置放證人余秀珍處之存摺、印章挪為其他公司驗資用遽論其與各該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簡秋嬌辯以其不知證人余秀珍將其帳戶、印章供附表三編號1至7公司驗資用等語,尚屬有據。況證人余秀珍此部分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㈢證人吳嘉斌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有出人頭開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公司,出資做假帳的手續是一位陳小姐辦的,不認識簡秋嬌等語(偵17844號卷二第13頁)。證人韓德於調查局詢 問中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綽號「三德」之人幫我介紹一個年紀很大的女會計師辦理附表三編號2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因為我資金不足,由該女會計師幫我籌措1000萬元資本額款項,我不認識簡秋嬌等語(證據卷二-1第10至11頁)。證人張汶豪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籌設附表三編號6 公司時,因為個人資金不足,向放款業者「小張」借款168 萬元,作為資本額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後來馬上領走,不認識簡秋嬌;我雖然是找王冠豪幫我辦理登記事宜,但是放款業者不是王冠豪介紹,是別的朋友介紹的,該放款業者是男性等語(證據卷二-1第518至519頁、偵卷三第237頁 ),自吳嘉斌、韓德、張汶豪證述中,難認其等與被告簡秋嬌曾有任何接觸,而無從認定被告簡秋嬌有為附表三編號1 、2、6所示公司負責人介紹出借資本額款項之金主。證人蕭富元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拿錢出來開附表三編號4所 示富利發有限公司,是找一位侯姓會計師處理開設相關事宜,他要拿甚麼文件就拿甚麼文件給他等語(109年度偵緝字 第136號卷第41頁)。而卷內侯姓會計師或記帳業者僅有侯 迺爵1人,被告簡秋嬌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客戶中只 有侯迺爵姓侯等語(原審卷三第310頁),然侯迺爵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富利發有限公司的登記事宜不是我辦的,蕭富元所稱姓侯的會計師不是我等語(原審卷三第310頁),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蕭富元接洽之侯姓會計師與被告簡秋嬌有何聯繫,則亦無從認定被告簡秋嬌係介紹籌措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公司驗資所需資金之人。 ㈣證人劉智偉於調查局詢問中先稱:我開附表三編號3所示公司 ,沒有真的拿100萬元出來,是找「簡阿姨」借的,104年的時候見過幾次面等語(證據二-1卷第200至201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找一個叫做「小張」的人處理,不清楚「簡阿姨」等語(偵卷三第31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稱:沒有看 過簡秋嬌,和金主聯絡的都是「小張」等語(原審卷三第299至301頁)。證人高瑞麟則於調查局詢問中先稱:設立附表三編號5所示公司時,因資金不足,由股東找到一位「簡小 姐」借款,有見過一面,就是簡秋嬌等語(證據二-1卷第437頁、第43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這家公司的設立登記我是找記帳士做,我沒有見過簡秋嬌,調詢時是記帳士教說有見過簡秋嬌等語(偵卷三第153頁)。則劉智偉、高瑞麟雖 先稱有見過簡秋嬌,後來則改稱未曾見過此人,其等前後所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亦難以其等所述,認為被告簡秋嬌有為附表三編號3、5所示公司籌措資本額驗資所需資金。又證人呂明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申設附表三編號7所示公司,是透過母親朋友簡秋嬌借到100萬元,因為簡秋嬌是我母親數十年的好朋友,所以沒有收取利息等語(證據二卷第332至333、335頁、偵17844號卷三第6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當時我跟我母親說要買工程材料,我母親的朋友就幫我介紹簡阿姨借得100萬元,辦妥後就還給簡秋嬌, 我有支付利息,是錢轉回去給簡秋嬌的時候另外給的,本件借款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在本件借款之前我跟簡秋嬌完全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三第303至305、308頁)。則呂明全前後 所述被告簡秋嬌之身分(呂明全母親數十年好友或呂明全母親朋友輾轉介紹之朋友)、本次借款有無收取利息等節,均有重大歧異,自難採信而據其所述認定被告簡秋嬌乃為附表三編號7所示公司介紹借用驗資款項之人。另證人余秀珍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簡秋嬌需要資金上的周轉,會問我方不方便,我會借錢給簡秋嬌,我覺得她借錢的原因是她個人的事情,不用問這麼清楚,而且我們借錢本來就很少在問用途,我只是把錢借給我多年的好友,我都不知道借款的用途等語(原審卷三第259、261至262、266頁)。證人余秀珍上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簡秋嬌與附表三所列各該公司前來借款驗資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之,本案依被告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既不足認定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簡秋嬌所出。且依證人吳嘉斌、韓德、張汶豪、蕭富元、劉智偉、呂明全、余秀珍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秋嬌有何仲介借用該等款項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秋嬌有於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業務時,仲介貸款業務。況證人余秀珍既未經起訴,則被告簡秋嬌僅有將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之行為,尚難遽論以附表三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證人王冠豪、呂連興、林諭駿、余秀珍上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簡秋嬌有附表二編號1、4、16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簡秋嬌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簡秋嬌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肆、原審就被告簡秋嬌有附表二編號1、4、16、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未查上情,據以論科,即有未當,被告簡秋嬌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至被告簡秋嬌上訴意旨另指公訴人就其於104年1月21日與龍華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霖及其兄陳宥彰共謀該公司設立驗資通過,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215、214條之罪嫌 而追加起訴(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偵字第17245號追加起訴部分),此案並非其所為等情, 因該案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捷升建設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聯準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部分)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振旺國際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6 部分(世慶食品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乙玉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8 部分(茶虹舍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9 部分(永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福家國際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湛鑫機電設施維護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水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婕浦絲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4部分(灃淼科技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5部分(采富企業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銓鼎國際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 1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鋑嘉機械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雄霸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定華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20部分(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捷蒂企業有限公司、豪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杰璽顧問有限公司、富利發有限公司) 簡秋嬌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罪。 2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湛龍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峯有限公司) 簡秋嬌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