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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 當事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壽張送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子章 選任辯護人 劉允正律師 葉偉立律師 張紹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賴淑芬律師 張紹斌律師 葉偉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送來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5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6、2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壽、張送來部分均撤銷。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壽、張送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錫銘係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 脂板(又稱尿素板、電木板、酚醛墊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鉅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及總務等業務;馮興源為鉅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及倉儲管理等業務,而鉅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酚醛樹脂板之製造及銷售,供廠商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鉅橡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送來為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財務長,綜理全公司之財務業務,並管領環安部門,而毅嘉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陳永壽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工業區興邦路38號)之安環處部長,負責欣興公司及關係企業群浤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群浤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與欣興公司合併而解散,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業務,而欣興公司及群浤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㈡鉅橡公司出售之酚醛樹脂板經毅嘉公司、欣興公司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後,已佈滿孔洞而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詎鉅橡公司之陳錫銘、唐壹成及馮興源等3人、毅嘉公司之張送來 、欣興公司之陳永壽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而張送來、陳永壽為圖節省毅嘉公司、欣興公司及群浤公司之清除及貯存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成本,竟各自與陳錫銘、唐壹成及馮興源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各 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張送來、陳永壽親自或透過不知情員工與陳錫銘或其所管領之不知情業務員接洽,以附表單價欄所示價格,用「電木板加工費」或算入新品採購價格內等付款名義,以未訂廢棄物清除契約及未申報之方式,委託鉅橡公司清除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附表清除方式欄所示由唐壹成及馮興源派遣營業大貨車、或由欣興公司之陳永壽指示不知情員工委請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址設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總經理特別 助理戴金火(戴金火、達清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派遣營業大貨車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廠商,將附表數量欄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及 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存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貯存。因認陳永壽、張送來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欣興公司則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之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欣興公司、陳永壽、張送來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永壽、張送來、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戴金火之供述、證人江柏瑋、趙惠雯、曹育菁、阮雅慧、梁震愷、陳嘉仁、王秀英、詹德鑑、劉宜中、曾勇傑、郭承祥、顧承祺、范君仲之證述、毅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會計傳票、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毅嘉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8年1月16日)、毅嘉公司電子郵件紀錄、欣興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出廠放行單、電子郵件、貨物運送契約書、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群浤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清運清單、貨物運送契約書、達清公司之統一發票、清運清單、報價單、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明細、過磅單、原廠商回收再利用物品承諾書、電子郵件、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欣興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群浤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17日、108年3月11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11月29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簽稿會核單、鉅橡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107年5月15日經授工字第1072041331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欣興公司、陳永壽、張送來均堅詞否認犯行,❶欣興公司、陳永壽均辯稱:交予鉅橡公司回收之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均屬孔洞小,或數量不多、無鑽透孔洞而可供裁切為包裝材料之樹脂板,此類樹脂板依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2月19 日環署廢字第1000111481號函釋意旨:送回原供應商進行回收再製且為公司下次購置新品用料者,非屬廢棄物等語;❷陳永壽復辯稱:我是信賴公司內部環保專業人員曹育菁之研議結果,始作決策,非故意犯罪。當時有人來公司說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可以回收再利用,我們請專業人員去做評估後,在環保法規允許之下,我認為可以減少掩埋,減少對環境的衝擊,所以才會交給鉅橡公司請他們裁切更小的包裝材料,沒有跟鉅橡公司有何犯意聯絡等語;❸張送來則辯稱:我長期待在大陸工作,根本不知鉅橡公司請領之電木板加工費係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江柏瑋並未向我陳報此事,卷內也無任何江柏瑋以電子郵件向我報告之證據。至於費用申請會經過我,是因為公司組織上還是掛我的名字,之後會計部門有修改名目並未再經過我等語。經查: ㈠張送來為毅嘉公司之財務長,綜理財務業務,並自000年00月 間起再兼人事、行政、環安業務之主管。陳永壽為欣興公司之安環處部長,負責欣興公司及群浤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業務,毅嘉公司、欣興公司及群浤公司均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長期向鉅橡公司購買酚醛樹脂板。鉅橡公司之陳錫銘、唐壹成透過員工向毅嘉公司、欣興公司及群浤公司提議,以回收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予以加工裁切成包裝材料之名義,代為處理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張送來、陳永壽同意後,毅嘉公司、欣興公司及群浤公司即以附表「單價」欄所示價格,並用「電木板加工費」為付款名義,委託鉅橡公司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再以附表所示清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數量」欄所示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載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及臺南市○○區○○ 里○○○0○000號廠房存放等情,業據張送來、陳永壽、欣興公 司所不爭,核與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戴金火之供述、證人江柏瑋、趙惠雯、曹育菁、阮雅慧、梁震愷、陳嘉仁、王秀英、詹德鑑、劉宜中、曾勇傑、郭承祥、顧承祺、范君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47卷第5至7、14至16、22至23、113至114、149至152頁、他7217卷一第2至5、96至97、102 至103、118至120、132至135頁、偵16076卷第11至12、17至18、72至73頁、偵20532卷第10至11頁、偵20533卷一第14至15、25至27、29至31、38至39、41至42、48至50、52至54、75至76頁、卷二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二第175至193頁、卷三第80至97、98至104、193至224頁、卷五第46至65頁、本 院卷二第47至55頁),並有毅嘉公司與鉅橡公司間之相關會計傳票、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毅嘉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8年1月16日)、毅嘉公司電子郵件紀錄、毅嘉公司與達清公司108年4月22日「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清運費用協議書」【以上為毅嘉公司部分,見偵16076卷第23至60、78至84頁】、欣興公司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出廠放行單、電子郵件、貨物運送契約書、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群浤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清運清單、貨物運送契約書、達清公司之統一發票、清運清單、報價單、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明細、過磅單、原廠商回收再利用物品承諾書、電子郵件、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欣興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群浤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17日、108年3月11日)【以上為欣興公司部分,見他7217卷二第126至128、132頁、偵20533卷一第18、34、47、55至74、86至91、93至95、106至149頁、卷二第10至11、18至96、123至149、159至170頁、原審卷四第129至372頁】、鉅橡公司之電木板加工費清冊、鉅橡公司與各家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酚醛墊板明細表基本資料表、鉅橡公司佳里廠門口照片及廠內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11月7日、12月14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11月29日)、唐壹成提供鉅橡公司酚醛樹脂板樣本、酚醛樹脂板 原料樣本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217卷一第124、137至144頁、偵3647卷第8至11、42至43、85至90、71至84頁、偵20533卷一第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張送來、陳永壽與鉅橡公司間有無犯意聯絡部分,經查: 1.鉅橡公司副總經理陳錫銘稱:當初是因為客戶反應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沒有去處,為協助客戶解決問題,且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還有可加工處理的市場,所以跟客戶說可請鉅橡公司清運。我會請人派車將酚醛樹脂板從各客戶端載回,清運價格每家不同,看客戶與我們配合程度如何,清運回來的幾乎都堆置在臺南廠,有客戶需要我們才會把上述清運產品切割、處理再販售等語(見偵3647卷第6至7頁、他7217卷一第119頁)。 2.鉅橡公司管理部經理唐壹成稱:陳錫銘是鉅橡公司長期派駐大陸業務主管,他知道大陸那邊有在製造以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做為盒子支撐架,認為有商機可言,又可以解決客戶無法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問題,遂與我協議,且鉅橡公司的酚醛樹脂板與以前的尿素板材質不同,更為環保又無毒無害,紙含量高達70%,我們以為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不是廢 棄物,可以收回再做其他用途。載運回收流程是陳錫銘與客戶確認後聯繫我,我再聯繫馮興源,由馮興源聯繫浩誠交通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臺南廠。收回後會再利用,因為我們公司有另外銷售包裝材,包裝材就是利用裁切後的酚醛樹脂板來製作,通常用於電子業客戶等語(見他7217卷一第15至16、133至135頁)。 3.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稱:因為客戶遇到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無法處理的狀況,詢問鉅橡公司有無解決方式,鉅橡公司以為製造工廠可以回收再利用,所以就幫客戶解決這個問題。各家公司若有清除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需求時,會聯絡負責該公司的業務,我們接獲需求後,會派車前往清運至鉅橡公司臺南廠堆置。回收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預計作為包裝材使用。回收的酚醛樹脂板需不能淋到雨,且是鉅橡公司生產的,不能貼膠帶等語(見偵20532卷第10至11頁) 。 4.鉅橡公司銷售業務劉宜中證稱:客戶有反應無法處理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詢問鉅橡公司可否處理,我就將問題反應給公司主管,陳錫銘指示我們業務員向客戶表示可以幫忙清除,做售後服務。可幫忙清除的酚醛樹脂板僅能是鉅橡公司生產的,不能淋雨等語(見偵16076卷第18頁、原審卷三第98 至103頁)。 5.鉅橡公司業務專員曾勇傑稱:因客戶有反應鉅橡公司可否代為處理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經陳錫銘同意可以再利用做成包裝材後,就由鉅橡公司其他部門負責開始回收再利用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我負責的客戶中,有欣興公司、群浤公司,與欣興公司有簽訂回收承諾書等語(見偵20533卷一第75 至76頁)。 6.毅嘉公司環保人員江柏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鉅橡公司劉宜中直接跑來找採購部門,說可以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採購部門的人才帶著劉宜中來找我,因為他們知道我們這些下游廠商有處理該些物品的需求,我們都運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至84、90至92頁)。 7.鉅橡公司曾簽立「原廠商回收再利用物品承諾書」給欣興公司、群浤公司,內容略以:鉅橡公司特此保證,回收再利用物品,僅供重新再使用鉅橡公司出貨之酚醛樹脂板,不會委託或販賣給其他廠商等語(見偵20533卷一第34、146頁、他7217卷二第132頁)。 8.依前揭事證可知,毅嘉公司、欣興公司、群浤公司所交由鉅橡公司處理之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均為鉅橡公司所生產、販售,因客戶方面有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之需求,鉅橡公司評估後認為可將收回之酚醛樹脂板再裁切利用作為包裝材,並有要求運回之酚醛樹脂板需為鉅橡公司所生產,且不能淋到雨、不能貼膠帶,考量鉅橡公司既然是生產、販售本案酚醛樹脂板之公司,且為上櫃公司,陳永壽、張送來因而信任鉅橡公司,未懷疑鉅橡公司是否可合法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進而指示或同意毅嘉公司、欣興公司、群浤公司將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處理,顯與常情無違。基此,陳永壽、張送來就鉅橡公司人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實屬可疑。 ㈢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物品經使用後具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製造業者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販賣業者亦有回收、清除之責。前揭毅嘉公司、欣興公司、群浤公司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既係鉅橡公司所生產、販售,毅嘉公司、欣興公司、群浤公司並因鉅橡公司告知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可進行回收再利用,遂將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交由身為製造、販售業者之鉅橡公司處理,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更難認陳 永壽、張送來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㈣除本案之毅嘉公司、欣興公司、群浤公司外,案外人上捷電子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及其相關人員亦同因向鉅橡公司購買酚醛樹脂板使用後,將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運回處理,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 判決被告等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同認:「物品經使用後具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製造業者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販賣業者亦有回收、清除之責。被告等之酚醛樹脂板既係鉅橡公司所生產、販售,前揭自然人被告等並因鉅橡公司員工告知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可進行回收再利用,遂將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交由身為製造、販售業者之鉅橡公司處理,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更難認前揭自然人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情,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㈤證人江柏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鉅橡公司劉宜中直接跑來找採購部門,說可以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所以會有新的處理費產生,我便用E-Mail跟主管說明,上級同意之後,我們才跟鉅橡公司談妥由鉅橡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至90頁),且張送來亦不爭執其以環安部門主管之身分簽准江柏瑋遞呈之費用申請(見原審卷三第96頁),並有鉅橡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毅嘉公司傳票在卷可憑(見偵16076卷第27至47頁),然查:❶卷內並無江柏瑋所稱之 E-Mail,究竟證人江柏瑋有無告知張送來有關鉅橡公司將代為處理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一事,顯有疑問。縱使江柏瑋真有告知張送來此事,然依前述事證可知,張送來未能懷疑鉅橡公司是否可合法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已與常情無違,況江柏瑋、劉宜中均未曾證稱張送來有與鉅橡公司任何人員聯繫,檢察官更未起訴江柏瑋、劉宜中為本案共犯,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送來與鉅橡公司任何人員有直接聯繫,實難僅憑江柏瑋片面所稱有告知張送來上情,而遽認張送來與鉅橡公司有犯意聯絡;❷毅嘉公司106年6月15日、7月4日、27日、8月8日、30日會計傳票(見偵16076卷第30、33、36、39、42頁),雖「表頭內文」記載「電木板加工費」或 「電木板費用」等文字均遭人刪除,改為手寫「廢料處理費」,右側空白處蓋有財務處收件章,倒數第二行載有「申請單位核准:張送來」等情,且經被告張送來稱:上開傳票應是江柏瑋提出費用申請,我同意後送到會計部門,會計部門產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然張送來於106年間擔任 毅嘉公司之財務主管並身兼海關關務、人事、總務、大陸蘇州廠之環保業務,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6076卷第4、75至76頁、審訴493卷二第355頁),可知其當時身兼數職,日理萬機,又本案毅嘉公司委託鉅橡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所支出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5萬3300元(見偵16076卷第26頁 ),相較於毅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30億7536萬5330元(見偵16076卷第19頁毅嘉公司基本資料),數額極其微小,且 像毅嘉公司此類規模之公司經營模式,本不可能要求公司最高管理、財務人員對於每件事務均事必躬親,依常情均是以分層負責維持公司日常運作,從而張送來因支出金額極微,而相信承辦人員之判斷予以核准上開「電木板加工費」或「電木板費用」之申請,顯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即毅嘉公司當時之會計部經理陳怡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電木板加工費」改為手寫「廢料處理費」,是因為江柏瑋提出費用申請時,內容是防治污染費,但「表頭內文」記載「電木板加工費」或「電木板費用」,與會計細目不符,會計部門人員詢問江柏瑋後,才手寫改為「廢料處理費」。會計部門本來就可以因為文字的敘述內容有誤而手動修改表頭內文的文字。手動更改時,不會再送交財務長張送來審核,也不會送回申請人、申請單位、主管。會計部門修改傳票這件事情,無論修改前後都沒有跟張送來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1 至320頁),與證人江柏瑋證稱:上開修改是財務人員寫的 ,因為他有問我實際的情況是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8頁),由此可見,上開「表頭內文」修改之事,為會計部門因應作帳而修改,與張送來無關。此外,毅嘉公司106年9月25日會計傳票(見偵16076卷第45頁)上,「表頭內文」 記載「電木板費用」等文字遭人刪除,改為手寫「廢料處理費」,右側空白處蓋有財務處收件章,倒數第二行載有「申請單位核准:巫宏達、蔡佩育、曾恭勝(代理曾恭勝)」等情,顯與前揭由張送來核准之費用情形相同,而依證人陳怡茹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巫宏達、蔡佩育、曾恭勝等人是江柏瑋該次送出費用申請時之主管(見本院卷七第319頁),然 卻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並起訴江柏瑋、巫宏達、蔡佩育、曾恭勝等人為本案共犯,由此益見本案實難僅因傳票有手寫修改情事,即認定負責於其上核准之張送來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❸綜上所述,證人江柏瑋有無告知張送來有關鉅橡公司將代為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一事,顯有疑問,而上開傳票上「表頭內文」修改之事,為會計部門因應作帳而修改,張送來既不知情,也未參與,自均不足以作對張送來不利之認定。 ㈥陳錫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鉅橡公司從欣興公司、群浤公司回收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後,沒有加工裁切成包裝材料,因為後續沒跟欣興公司跟群浤公司討論如何加工,群浤公司、欣興公司也都沒有提供鉅橡公司包裝材的規格、尺寸、大小,就先與自其他廠商回收之酚醛樹脂板一起暫存在廠房內,沒有再繼續加工或再利用再回賣給原本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並與證人即群浤公司工務部資深經理梁 震愷所述:鉅橡公司並未載運酚醛樹脂板回群浤公司,更無作為包裝材使用等語一致(見偵20533卷一第42頁),但本 院前已說明,欣興公司、群浤公司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既係鉅橡公司所生產、販售,並因鉅橡公司告知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可進行回收再利用,遂將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交由身為製造、販售業者之鉅橡公司處理,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已難認陳永壽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縱使鉅橡公司將自欣興公司、群浤公司回收之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與自其他廠商回收之酚醛樹脂板一起暫存在廠房內,沒有再繼續加工或再利用再回賣給原本的廠商,也是鉅橡公司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陳永壽有與鉅橡公司人員接觸並謀議非法清理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前,不能以鉅橡公司之行為作對陳永壽不利之認定。㈦證人即欣興公司安全暨環境規劃部資深副理曹育菁稱:我擁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執照,是欣興公司安全暨環境規劃部資深副理,負責稽核廢棄物處理是否符合法規。一開始是鉅橡公司先提出要將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以電木板加工流程處理,資材部的趙惠雯與我聯繫,我便找鉅橡公司曾先生(本院註:應是鉅橡公司之曾勇傑)開會說明加工流程,經我判定認為與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00111481號函及其他類似函文相符,由原廠回收產品再利用非屬廢 棄物清除行為,且部門同仁有致電桃園市環保局,環保局回覆可依照該函作業,之後我以電子郵件及口頭方式向陳永壽報告,陳永壽回覆我說可以儘速處理,本案除了陳永壽同意外,還要經資材部的主管決定等語(見偵20533卷一第25至26頁,他7217卷三第2至4頁,原審卷五第46至60頁),核與 證人即欣興公司資材部外包組資深管理師趙惠雯證稱:欣興公司有將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回收做包裝材,曹育菁有將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函及前揭鉅橡公司承諾書 給我,表明符合法規,我再負責後續議定價格與執行。欣興公司是將使用過,孔洞少或小的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回收,因該些是可利用之原材,而非廢棄物等語相符(見偵20533卷一第29至30、38至39頁,他7217卷三第4至6頁,原審 卷三第193至211頁),另觀卷內確有證人曹育菁寫給陳永壽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欣興公司將廠內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回收再製,再製品裁切成成品包裝材供出貨時使用,符合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00111481號函,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且鉅橡公司也 簽立前揭承諾書,惟需注意鉅橡公司僅可回收其出貨之酚醛樹脂板,故應可將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回收再利用等語,並附上該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函及前揭鉅橡公 司承諾書為附件(見偵20533卷一第10、11頁),而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函文內容略以:若廠商將使用過之金屬產品送回原廠重熔,且為廠商下次購置新品之原料,則非屬廢棄物清除處理範疇等語(見偵20533卷一第35頁),核與本案鉅 橡公司提議將下游廠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回收裁切成包裝材情形相當,足見證人曹育菁上開所述確有所憑,應可採信。再參酌公司經營多以分層負責方式為之,各部門對其所負責業務進行專業判斷後向上呈報,由管理階層決定是否執行,從而,陳永壽依據證人曹育菁之專業判斷及所附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函暨前揭鉅橡公司承諾書等資料,認為鉅橡公 司回收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再利用並不違法。此外,證人曹育菁亦證稱欣興公司決定將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回收再利用,也有經過欣興公司資材部主管核定,本案顯非陳永壽一人所為,若真有不法,為何未見檢察官針對欣興公司資材部主管進行偵查?至於上開電子郵件雖提到「將廠內尿素板以電木板加工的名義交由鉅橡公司回收再製,再製品為裁切成成品包裝材供出貨時使用(該包裝材之前有與山鶯廠配合,但因為終檢對於品質的要求所以後來沒再進行),請廠內終檢單位確認該包裝材是否可再回用」一節,但證人曹育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這只是我要提示採購部門確認品質,並非此方案不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3頁),自難以上情推論陳永壽知道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交回鉅橡公司裁切成包裝材使用之計畫不可行。另證人即欣興公司資材部原物料組經理阮雅慧於警詢時雖證稱:欣興公司未曾向鉅橡公司採購由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製成之包裝材等語(見偵20533卷一第48頁反面),但此並不影響本院上述認 定陳永壽依據曹育菁之報告及所附資料,並信任原製造商鉅橡公司,始同意將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回收再利用等情,且欣興公司未向鉅橡公司採購由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製成之包裝材,未必是基於違法之理由,不能單以證人阮雅慧所述,即對陳永壽做不利之認定。 ㈧至於檢察官所舉:❶證人即達清公司人員戴金火之供述(見偵 20533卷一第14至15頁、卷二第117至118頁)、陳嘉仁、王 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533卷一第52至54頁),僅能 證明欣興及群浤公司有於105年10月起,委託達清公司將使 用過的酚醛樹脂板載運至鉅橡公司之事實;❷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士顧承祺之證述(見偵3647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五第60至63頁),僅能證明鉅橡公司不得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通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擅自向下游廠商收回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等事實;❸證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范君仲之證述(見他7217卷一第96至97、102至103頁),僅能證明范君仲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毅嘉公司載運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至鉅橡公司之事實;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簽稿會核單(見原審卷五第1 01頁),僅是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函示;❺鉅橡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107年5月15日經授工字第10720413310號函(見他7217卷一第22至37頁),則是經濟部許可鉅 橡公司申請個案再利用試驗計畫,得於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收受來自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之廢紙混合物產製水蒸氣等事實,均不足作為認定陳永壽、張送來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證據。 ㈨本案既未能認定陳永壽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自無從認定欣興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陳永壽、張送來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前揭自然人被告等既未能認定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就欣興公司被訴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處部分,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欣興公司、陳永壽、張送來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欣興公司、陳永壽、張送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欣興公司、陳永壽、張送來部分撤銷,改諭知欣興公司、陳永壽、張送來均無罪之判決。六、欣興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被告陳永壽、張送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廠商 清除方式 數量 單價 總價 時間 廠商節省費用 備註 案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毅嘉公司 鉅橡公司派遣貨車自毅嘉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1萬5,030公斤 10元/公斤 15萬3,300元 106年5月15日至106年9月22日 13萬2,270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9元x1萬5,030公斤-毅嘉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15萬3,300元=13萬2,270元) 108年度偵字第16076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欣興公司 達清公司派遣貨車自欣興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24萬1,833公斤 5、6.5、15元/公斤(鉅橡公司) 127萬1,672元(鉅橡公司) 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7月2日 175萬4,360元(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4元x24萬1,833公斤-欣興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163萬1,302元=175萬4,360元) 欣興公司須分別支付清除費用予鉅橡公司及達清公司 108年度偵字第20533號 2萬4,000元/車次(達清公司) 35萬9,630元(達清公司) 3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群浤公司 達清公司派遣貨車自群浤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85萬2,057公斤 5、6.5 元(鉅橡公司) 432萬8,930元(鉅橡公司) 105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 655萬7,900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4元x85萬2,057公斤-群浤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537萬0,898元=655萬7,900元) 群浤公司須分別支付清除費用予鉅橡公司及達清公司 108年度偵字第20533號 2萬4,000元/車次(達清公司) 104萬1,968元(達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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