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元榮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力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負責人,甲○○明知元榮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7年2月9日核發之107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清除許可證(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先後於107年2月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李芳興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1日起,以每月55,000元,向李芳興承租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起,以每月37,500元,向不知情之陳賜麟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並以元榮公司之名義,以每車次2,500元之對價,收受不特定清除業者以6.5噸貨車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及土石砂土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而於同年3至5月間,在00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4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同年6至7月間,在00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10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同年8至10月間,在00000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4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甲○○並在上開土地做回收之分類處理,除可回收者外,其餘則堆置在現場,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嗣因新北市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該局分別於同年7月10日、8月22日派員前往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稽查,而查獲元榮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爰依法告發並命元榮公司限期改善,元榮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始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07年11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073490號函核准備查,清理期程至108年1月31日止,元榮公司又於108年2月15日向該局申請展延期限,經該局以108年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同意清理期程展延至108年4月30日止,新北市環保局並持續不定期派員至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稽查,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18日前已完成清理,00、00地號土地則至該局於109年8月17日最近一次派員前往稽查時,現場仍有堆置廢棄物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兼被告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承租上開土地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做回收處理,惟否認犯罪,辯稱僅做簡易回收後載去處理場,五股之處理場都是這樣處理,其並未非法過量堆置,李芳興土地上大部分廢棄物是遠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征公司)所堆置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2至463頁),核與證人即富國建材行廠長張棕泓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09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業務邱福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芳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1、100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至9、12頁,原審卷第177、299至300、309至313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賜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6至118頁,偵卷二第9至10、12頁,審卷第177、299至300頁、309至313)大致相符,並有108年8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一第23至24、26至31、103至106、119至121、143至146、224頁)、25、43地號土地租約(見偵卷一第53至57、59至65、69至73、75、87至97、271至397頁)、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一第82至85頁)、189-2地號土地租約(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新北市環保局107年2月9日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一第171至181頁)、元榮公司107年10月26日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計畫書(見偵卷一第403至432頁)、富國建材行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廠處理運送文件、107年1月至108年7月元榮公司事業廢棄物營運申報紀錄、元榮公司與富國建材行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委託處理合約(見偵卷一第155至167頁)、108年4月元榮公司事業廢棄物營運申報紀錄、尊弘公司請款明細表、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見偵卷一第209、225至233-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月4日元榮公司稽查督察紀錄(見偵卷一第2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二第103頁、原審卷第321頁)、新北市環保局新北環保稽查重案組以電子郵件檢送元榮公司之稽查紀錄清單、複查紀錄清單、元榮公司案件歷程、稽查歷程、新北市環保局108年1月7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479122號函、108年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見原審卷第257至273頁)、新北市環保局檢送元榮公司廢棄物清理現況說明、新北市環保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073490號函、108年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新北市環保局108年9月2日、109年8月17日之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99至4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承租上開3塊土地係合法經營,作簡易分類回收再處理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將廢棄物之清理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再於第6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乙、丙三級;其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可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後者恰與僅有自小客車駕照,卻開營業汽車肇事致死、傷,既乏適當執照,即等同無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法理相同;而持有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者,從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經營之元榮公司領有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107 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清除許可證(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然證人李芳興及陳賜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甲○○承租上開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做回收分類,後來堆置太多遭檢舉等情,足證被告甲○○有於上揭土地,大量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為「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合法經營顯非可採。
㈢、被告甲○○雖另辯稱在00地號土地上現所存之廢棄物係前承租人即遠征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芳所堆置云云。然查,證人林芳於警詢中證稱:「遠征公司經營項目為建築土水、管線工程等,因有放置機具之需求,而向李芳興承租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107年1月31日止。於107年過年前,因公司積欠李芳興租金達26萬,李芳興就叫甲○○駕駛挖土機及6.5噸小貨車載運大量廢棄物到00號土地上,以威脅我搬離,並將廢棄物傾倒在現場,我因為害怕而搬離。」等語(見偵卷一第134至136頁)。而證人李芳興亦於警詢證稱:被告甲○○一開始承租00地號土地堆放營建工程廢棄物,之後因土地面積太小,又向伊承租00號土地做同類堆置、分類廢棄物。而00號土地上亦有林芳之前所堆置之廢棄物,伊請被告甲○○在分類回收時,也幫忙清理分類回收,並以減免租金為代價(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原審證稱:「甲○○於107年2月來跟我承租25地號的地,他說做廢五金回收,有給我看證照,我有去現場看,他確實有在做廢鐵回收,2 月底時甲○○請求要租比較大的地,因為我同時在00地號土地租給遠征公司收不回來,我找到公司的負責人林芳,簽3月1 日要退租,但是15日沒有搬走,甲○○就有幫我處理林芳遲遲不搬走的事情,他們曾經也有發生糾紛,我是在6月的時候才正式跟甲○○簽00地號土地的租約,我也是有看到甲○○有收營建廢棄物進來,他同時也有做回收,但是東西越堆越多,鄰居受不了,我於107 年7 月26日就跟甲○○說不要再做了,快點處理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可見43地號土地上原雖有遠征公司之廢棄物,但被告甲○○亦有收取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故此並無礙於被告甲○○承租43地號土地後,自身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之認定,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⑴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容有未合,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⑵被告甲○○為元榮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元榮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則被告甲○○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元榮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在前述地號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規定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前於107年1月間,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在卷可佐,竟未能警惕,明知元榮公司經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於同年2月間起,陸續承租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並以元榮公司之名義收受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將之堆置在上開土地上,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應予非難,惟被告甲○○經新北市環保局查獲後,業將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00、00地號土地則持續清理(現場仍有廢棄物堆置),且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現因病休養中,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元榮公司罰金10萬元。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甲○○自承以每車次2,500 元之對價,收受不特定清除業者以6.5 噸貨車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及土石砂土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在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分別收受堆置約40、100 、4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依此核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計算式:2,500*( 40+100+40 )=450,000】,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