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參個、高粱酒陸瓶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求職不順、心情鬱悶,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甲○○於109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投宿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旅店501號房,嗣於同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因心情鬱悶,明知○○旅店內另有其他旅客投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熱水壺、蓮蓬頭及其他雜物塞入廁所之馬桶內,再於衛生紙盒上點火後塞入馬桶欲放火,然因該火勢未延燒即熄滅,旋又將其所攜至○○旅店內飲用之高粱酒潑灑於床墊上,並以向○○旅店借用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藉此引火點燃床墊,旋逃離現場,造成○○旅店501號房因火勢燃燒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嗣因火勢觸發501號房內火災警報器,經○○旅店值班員工林淑華前往查看後發現起火,旋持滅火器滅火並通知消防隊,始未燒燬○○旅店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二、甲○○於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長約50公分之管子(管身為硬質塑膠材質,前端為金屬材質),再次返回○○旅店之櫃台,並將上開棍子放在櫃台上,旋向○○旅店值班之櫃台人員丙○○恫稱:「去報警、去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旅店與該棟大樓共同使用之電梯內,並持上開棍子敲打電梯內之鏡子及控制面板,致該鏡子破裂及控制面板受損,喪失該鏡子之功效及控制面板美觀之效能,足生損害於○○旅店及同棟建築物之住戶。
三、甲○○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投宿於○○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飯店305號房,嗣於同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因心情鬱悶,明知○○大飯店內另有其他旅客投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其所攜至○○大飯店內飲用之高粱酒潑灑於床墊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藉此引火點燃床墊,旋逃離現場,造成○○大飯店305號房因火勢燃燒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嗣因火勢觸發305號房內火災警報器,經○○大飯店值班員工陳上淵前往查看後發覺有異,旋通知消防隊前往灌救,始未燒燬○○大飯店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否認有事實一、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及事實二之恐嚇犯行,辯稱:109年5月9日我有去○○旅店住宿,我當天有在○○旅店吸食安非他命,去○○旅店前有在麵攤喝高粱酒,我當時精神恍惚不正常,就去○○旅店入住,我在意識不清楚的情形下,點燃床上的衛生紙,衛生紙引燃到床墊,我立刻做撲滅的動作,當時我認為火已經熄滅了,就拿去廁所裡面沖水,後來就離開了,我另外有點燃衛生紙丟進馬桶,再用蓮蓬頭下去沖,但是水不夠,我就用水壺的水沖;109年5月10日我又回○○旅店,我去櫃台時,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我當時精神恍惚,回到○○旅店櫃台時,我有把棍子放在櫃台上,叫他們報警,後來到電梯裡,有用棍子敲電梯內的面板及鏡子;109年5月14日我有去○○大飯店住宿,用火點燃衛生紙,衛生紙再引燃床墊,這是在我意識不清的情形下做的,我點燃衛生紙後,就去走道拿滅火器滅火,火有熄滅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三部分
⒈不爭執事實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入住○○旅店及○○大飯店,於其入住期間,上開旅店內另有其他住客投宿於該旅店內,被告因心情鬱悶遂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在其所投宿之○○旅店501號房內及○○大飯店305號房內點火燃燒衛生紙,後觸發房內火災警報器後,上開旅店之值班工作人員旋前往上開房間查看,發覺失火後即通知消防局並以消防器材滅火,因而上開旅店之建築物幸未燒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5至27、29至32、185至187、195至201、338至339、342至343、543至546頁,原審卷第35至43、97至99、157至170、213至229頁,本院卷第86、216至2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第45至47、217至218頁)、陳上淵(偵卷第33至43、219至220、340至341頁)、林淑華(偵卷第127至129、336至337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9至280頁,原審卷第319至326頁),復有○○旅店、○○大飯店客房照片(偵卷第83至97、111至119、229至233頁)、○○旅店、○○大飯店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77至81、121至126、225至227頁)、○○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297至304、309至419頁)、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97至109頁)、旅客住宿登記表(偵卷第131至133頁)、○○市○○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39至142頁)、○○旅店損失明細報價單(偵卷第223頁)、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109年6月3日香城字第1090603001號函暨函附之損失明細、報價單(偵卷第237至275頁)、○○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5日DNA型別鑑定書(原審卷89至93頁)、○○旅店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爭點為,被告為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9年5月9日○○旅店失火是我所為,我當時在該旅店501號房入住時,因有吸食安非他命造成精神恍惚,且因心情鬱悶,便在房内飲用金門高粱酒時,一時興起便將酒倒在床及衛生紙上,並用向櫃台借來的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以此縱火燒床鋪,我知道縱火會造成生命、財產的損失,但因為心情鬱悶,所以才作出如此犯行;至於○○大飯店305號房失火的原因是我用打火機點燃摻有高粱酒的衛生紙並將之丟在地上,然後就著火了,我當時因為酒喝多了,心情不好所以才會做這樣的行為,我知道在房內點燃衛生紙丟在地上可能會導致火勢蔓延造成建築物內人員傷亡等語(偵卷第20至22、30至3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對於警方移送放火沒有意見,我當時是因為找不到工作,心情不佳,所以才做這樣的事,當時我在○○旅店及○○大飯店都是將高粱酒倒在床單上點火,點完火後就離開,我當時並沒有通知其他人等語(偵卷第186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因為心情不好,就在○○大飯店305號房內,以衛生紙沾高粱酒後,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然後點燃床單,我雖然有用手拍火,讓火勢稍微變小,但後來我就離開了,之後沒有通知旅館、消防局房內尚有火苗,也沒有返回旅館房內撲滅火苗等語(偵卷第196至199頁)。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知道○○旅店501號房發生火災,因為火是我點的,當時我心情不好,喝了酒就用向櫃台借的打火機點燃床單,我一開始是先把茶壺塞到馬桶,再用衛生紙塞住馬桶,然後先點衛生紙的盒子,但沒有點著,後來才去點燃床單,○○旅店的工作人員很著急的處理,我就離開;至於○○大飯店305號房,我當時是在房內喝高粱酒,酒有灑在床單及床墊上,接著我要抽菸,在點菸時就用打火機點燃床單,之後就燒起來,我有用手拍一下火,但火沒熄滅就離開,我會這麼做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心情不好等語(偵卷第338至339、342頁)。綜觀被告上開陳述,足認被告係故意以衛生紙引火點燃旅店內之床墊。再觀諸上開2家旅店之火災後照片(偵卷第392至394、410至414頁),上開2家旅店內就燒損情形最嚴重之位置均係位於被告所投宿房內床墊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之點火位置、方式均相符。佐以○○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上開2家旅店之床墊均係起火處(偵卷第315頁),亦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又○○旅店之廁所馬桶處另有一獨立起火點(偵卷第315、333頁),且該馬桶有遭以雜物堵塞之情,此觀火場照片即明(偵卷第382至384頁),此與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自承有先以物品將馬桶堵塞後,再點火燃燒堵塞於馬桶內之衛生紙盒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因求職不順、心情不佳而故意以高粱酒、衛生紙等物品為媒介,於其所投宿之○○旅店501號房、○○大飯店305號房內引火點燃床單、床墊,且知悉○○旅店及○○大飯店均係供人投宿之旅店,倘火勢蔓延恐將延燒至整棟建築物,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②證人即○○旅店工作人員林淑華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是○○旅店的主任,也是本案的報案人,我在櫃台值班時受信總機鳴動,就立即前往查看,發現501號房有火,大概在房間中間的位置,我把門關上趕快返回櫃台打110,之後就拿滅火器返回501號房,在返回的路上遇到501號房的住客,該住客行色匆忙的要離開,還推了我一下,該住客在入住期間有向我借過2次打火機,第一次我有借他,第二次因為我覺得有些異常,所以沒有借給他,沒想到過沒多久就發生火災等語(偵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被告於○○旅店501號房起火後,不僅未主動通知工作人員、協助滅火,更加速逃離現場。證人即○○大飯店工作人員陳上淵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14日3時6分許發現火災的,是聽到設置在飯店櫃台後方的火災警報器響起,火災警報器顯示火災位置在3樓,我就前往3樓查看,聞到煙味是從305號房飄出來的,我就先下樓拿房間總卡,想透過總卡打開305號房房門,但房間門無法順利開啟,我便試著用手去觸摸門把,發現門把已經有點溫度了,於是便以手機報案,我到達1樓後便以櫃台内有線電話及廣播聯絡住客疏散,305號房於火災發生當時是由被告所使用,但我發現火災時,被告已經先行離開飯店等語(偵卷第35至39頁),足見被告於縱火後在火勢仍在燃燒之情況下,不僅逕行離開,更將其所投宿房間之房門關上,致工作人員無法直接進入滅火。則被告知悉倘放任火勢延燒,該火勢可能波及整棟建築物,造成旅店內之人員傷亡、財物受損等情,仍於縱火後逕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③被告雖辯稱:在○○旅店時,我點燃床上的衛生紙,衛生紙引燃到床墊,我立刻做撲滅的動作,當時我認為火已經熄滅了,我另外有點燃衛生紙丟進馬桶,再用蓮蓬頭和水壺的水去沖;在○○大飯店時,我用火點燃衛生紙,衛生紙再引燃床墊,我去走道拿滅火器滅火,火有熄滅等語。惟由證人林淑華、陳上淵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離開○○旅店501號房及○○大飯店305號房時,上開房間內火勢正持續燃燒而未遭撲滅。復觀諸○○旅店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320至321、384至399頁),顯示該房內北側天花板燻黑嚴重,牆面亦遭燻黑,且床墊碳化嚴重,床墊內之彈簧亦因此裸露、燒焦,再觀諸○○大飯店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11頁),可見其床墊燒損嚴重,床墊內之彈簧因燃燒而裸露,更於裸露之床墊彈簧處發現一高粱酒瓶。由前開燒損情況觀之,○○旅店501號房及○○大飯店305號房內之燃燒火勢應非僅係因失火而生之短暫微小火源,而係經過相當時間燻燒,始會造成上開房間內天花板燻黑及床墊燒損至其內彈簧裸露。是被告辯稱衛生紙引燃床墊後其有將火熄滅等語,核與上開2家旅店火災現場之燒損情形有所不符,其所辯應非實在。另就○○旅店501號房廁所馬桶內之起火點部分,該廁所內馬桶便座及天花板均遭燻燒變色,有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鑑定報告書可卷可考(偵卷第320至321、381至384頁),倘被告係將已著火之物品放入馬桶內立即澆灌水柱滅火,其燃燒火勢非大,時間亦短,當不致造成如此燻燒之痕跡,足見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所述其把茶壺塞到馬桶,再用衛生紙塞住馬桶,然後點火燒衛生紙的盒子等語,應屬實在。況依據火災現場照片中該馬桶起火點之照片(偵卷第381至382頁),可見浴廁內蓮蓬頭遭人塞入馬桶內,其上另塞入塑膠衛生紙盒、馬桶刷、衛生紙等物品,倘被告係以該蓮蓬頭澆灌水柱以撲滅燃燒之衛生紙,自無可能該蓮蓬頭反置於衛生紙之下,更不須將其他雜物亦塞入馬桶內,顯見被告所辯其點燃衛生紙丟進馬桶後有蓮蓬頭和水壺的水去沖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④就○○旅店501號房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有試圖撲滅火勢,但不見作用,便慌張奪門而去等語(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有用手拍火,因為火剛著起來,火勢不大,所以我就用雙手用力拍擊床墊,拍一下子就熄了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就○○大飯店305號房部分,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我是用雙手拍打滅火,拍完之後火就熄了等語(偵卷第198至19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雙手,發現被告雙手毫無疑似水泡或被燒傷之痕跡,有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聲羈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辯護人雖辯稱:○○旅店501號房內之床墊燒毀物中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足證被告並無將高粱酒倒在床上點燃等語。惟被告自偵查迄審理均陳稱○○旅店501號房床墊上沾有高粱酒,僅就該高粱酒係故意潑灑或不慎翻倒潑灑有不同陳述,由被告之歷次陳述可知,○○旅店501號房內床墊上確實含有高粱酒成分。至火災鑑定報告書固就○○旅店501號房彈簧床墊上方燒燬物及浴室馬桶內衛生紙盒燒燬物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偵卷第346頁),然此檢測結果與易燃液體潑灑位置、鑑定採樣位置、潑灑液體多寡、燃燒程度等因素均有相關,自不能以鑑定報告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即逕認本次火災與高粱酒無關。
㈡事實二部分
⒈恐嚇部分
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攜帶長約50公分、管身為硬質塑膠、管前端為金屬材質之管子前往○○旅店,旋將上開管子放置於○○旅店櫃台,並向值班之○○旅店櫃台人員丙○○表示「去報警」,旋進入○○旅店該棟建物之電梯內,以管子敲打電梯之鏡子及電梯面板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6、21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279至280頁,原審卷第319至326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217至218頁),復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5至217、233至2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本件爭點為,被告為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我在○○旅店的櫃台值班,有看到被告拿著1支長約50公分的管子來到櫃台,該管身為塑膠材質、前端為金屬材質,因為我的工作都要記客人的臉,所以被告當時一走出電梯,我就認出被告是前幾天縱火的人,被告走到櫃檯前,就把管子放在櫃台上,並跟我說「去報警、去報警」,但被告並沒有說為什麼要我去報警,我當時感到很害怕,害怕被告會把那根管子丟進來,就趕快走進去辦公室打電話主管報備等語(原審卷第319至325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15至217、233至249頁)相符,足認證人丙○○前開證述係屬實在。又被告於本次犯行發生前1日甫於○○旅店內縱火,並於翌日攜帶硬質的管子再次返回○○旅店,向櫃檯人員出示該管子後表示「去報警、去報警」,而報警一事在一般人生活中多係因遭遇他人尋釁,故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以維持秩序、保護生命、財產不受侵害,是被告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管子前往○○旅店,於與丙○○交談中主動出示該管子,並向丙○○表示「去報警、去報警」,其所為本即含有對丙○○施加心理壓力使其畏懼之意涵,縱被告並未明示其施加惡害之方式,然以被告於本次行為前一日已在該店縱火,更攜上開管子前往該店,又口出上開具有威嚇性質之話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此等行為會導致聽聞者畏懼,被告仍以此方式恫嚇丙○○,足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向被害人稱「去報警」並非惡害之告知,且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使人感到害怕,被害人可能係因認出被告係前日縱火之人而感到害怕,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被告雖未直接向丙○○明示欲施加何種惡害,然被告主觀上有施加心理壓力使丙○○畏懼之意思,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恐嚇之方式本不須以明確說明其惡害施加之方式為必要,是被告顯係以此施加心理威嚇之行為恫嚇丙○○,其所為自屬惡害告知。又證人丙○○已明確證述其擔心被告會把那根管子丟進來等語,顯見丙○○之所以感到恐懼,不僅只係針對被告於案發前曾於○○旅店內縱火,亦害怕被告持該管子對其生命、身體施加暴力。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⒉毀損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6、215頁,本院卷第86、217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45至47、217至218頁)、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9至280頁,原審卷第319至32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偵卷第225至2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被告於案發時投宿於○○旅店及○○大飯店,上開2家旅店均係供消費者投宿之旅館,乃現供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被告竟在上開2家旅店之房內,潑灑高粱酒此易燃性液體,並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潑灑高粱酒之床墊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點火引燃床墊,並容任火勢繼續延燒,致該旅館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該燃燒尚未致上開2旅館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核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上開2家旅店係供人居住之處所,並非偶然有人在內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屬犯罪客體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或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亦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被告於案發前飲用大量酒類,並施用安非他命一情,業據其於消防局詢問時、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偵卷第21至23、31、186、338、342、544至545頁,原審卷第38至42頁),且案發後在○○大飯店305號房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51至55、99至109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那陣子找工作、找租屋都不順利,所以心情不好,那幾天都在附近徘徊,我衣服破破爛爛,也沒穿鞋,109年5月3日我有撕毀鈔票撒在路上,後來有人撿到,送到派出所,案發時我已經喝醉酒,神智不清等語(偵卷第543至544頁,原審卷第38至42、163至164頁);佐以證人陳上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登記入住時看起來精神狀況正常,後來我發現他有時會1個人自言自語等語(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因大量飲酒及施用毒品,已有撕毀鈔票、衣著破爛、任意遊蕩、自言自語等違反常理之舉止,其於案發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非無受到影響之情。
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多重物質(酒精、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被告於行為時連續飲用大量酒精,同時使用安非他命,連續數天在飯店內外有許多無法解釋之行為,如將自己期盼已久的退休金大量撕毀、自言自語、莫名拿鐵棒放在櫃檯並叫對方去報警、赤腳在外行走遊蕩、犯下大錯又回到原飯店欲投宿等,顯示被告在酒精及安非他命影響下之意識狀態不佳,無法正常執行一般常理判斷下之行為,且被告在點火後有試圖滅火之行為,但未將火撲滅即自行離去,顯示被告當下應有意識到點火會造成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但因酒精或安非他命造成的注意力短暫、意識窄縮,致其無法完整評估火勢是否已撲滅,注意力又渙散,轉移至別處,故被告於行為時因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⒌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被告飲酒及施用毒品前,尚未決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且被告與○○旅店、○○大飯店並無淵源,與其內之工作人員亦無宿怨存在,難認被告飲酒及施用毒品前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故意,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然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整天喝酒,1天喝超過2瓶小瓶高粱酒,後來直接喝大瓶高粱酒,並間斷使用安非他命,案發前在小吃攤喝2瓶大瓶高粱酒,後來打算到○○旅店吸毒,離開○○旅店後,再去買安非他命,並買數瓶大瓶高粱酒進去○○大飯店喝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衡情一般人於大量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可能因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減低,出現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因大量飲酒及施用毒品,已有衣著破爛、任意遊蕩、自言自語等違反常理之舉止,並於案發前6日之109年5月3日有撕毀鈔票之異常舉動,已如前述,當更能預見大量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可能產生其他暴力或違法之行為,被告猶於案發前大量飲用高粱酒及施用安非他命,自陷於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況被告於109年5月8、9日在○○旅店投宿時大量飲用酒類並施用安非他命後,已為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顯可預見其若繼續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可能產生類似之暴力或違法行為,被告竟仍繼續飲酒及施用安非他命,並於109年5月10日再度前往○○旅店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及於109年5月12日前往○○大飯店為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堪認被告可預見大量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可能產生暴力或違法之行為,仍於案發前大量飲用高粱酒及施用安非他命,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其法定刑責非重,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僅3年6月,衡以被告於供不特定人投宿之旅館內放火,倘經延燒將造成旅館內之多數住戶及工作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危害,所幸本案被告放火之犯行遭工作人員及住戶發現後灌救,始未成災,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是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律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對其所投宿之上開2家旅館縱火且引發火勢,所為不僅可能造成旅館內其他住客及工作人員傷亡,亦可能導致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又於縱火後返回○○旅店恐嚇工作人員,並毀損該旅店所屬大樓之電梯,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離婚、無需要撫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卷第2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3個、高粱酒6瓶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大飯店305號房內用打火機點燃摻有高粱酒的衛生紙,遭警方查獲時,在我身上的打火機3個就是我用來點燃305號房內物品的工具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堪認扣案之打火機3個、高粱酒6瓶係供被告為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於○○旅店501號房內放火之打火機係向○○旅店所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1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第1現場 109年5月9日17時15分 ○○旅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燒毀之物品 毀損程度(以下所引照片編號均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照片編號) 1 501房門 受燻黑嚴重(照片6) 2 501房內浴室 門內、外側 受燻黑,外側較嚴重(照片7-8) 天花板 靠東北側燻燒變色較嚴重(照片9) 牆面 靠上半部受燻黑較嚴重(照片10) 馬桶便蓋開啟、便座關閉 外觀有受燻燒痕跡(照片12) 馬桶開啟便座 便座内側下緣受燒烤變黃(照片13) 檢視馬桶内發現遭刻意塞進雜物及面紙盒 面紙盒内部面紙有燃燒痕跡(照片14-15) 3 天花板 靠北側受煙燻黑較嚴重(照片16-17) 4 東面牆 靠北側受煙燻黑較嚴重(照片18) 5 南面牆及浴室外牆 上半部受煙燻,煙燻狀況又以浴室外牆北面受燻黑較嚴重(照片22) 6 西面牆橫樑裝潢、床頭櫃 西面牆橫樑裝潢以靠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牆上格狀飾板玻璃紙以靠北側受燒熔掉落較嚴重,床頭櫃包覆海綿以靠北側受燒熔、破裂較嚴重(照片23-24) 7 北面牆及開啟之窗戶 以靠牆面中央受燒變色, 窗戶壓克力板受燒熔較嚴重(照片25-26) 8 固定緩降機金屬桿之膠帶 以靠西側受燒熔較嚴重(照片27-28) 9 日光燈罩 (照片29-30) 10 堆置於床上之棉被、枕頭、床包等物品 均有燃燒痕跡(照片31-33) 11 床墊靠北側之床布及海綿 受燒失、碳化最嚴重(照片34-35) 12 床墊側邊 以北側受燒破損較嚴重(照片36) 附表二 第2現場 109年5月14日3時6分 ○○大飯店 ○○市○○區○○○路0段00號0樓 燒毀之物品 毀損程度 1 浴廁 僅門口處受燒燻黑較嚴重(照片57-58) 2 天花板及周圍木飾板 以西南側受燒燻黑、變色、變形較嚴重(照片61-63) 3 東面牆面 以上半部靠南側受燒燻黑較嚴重(照片64) 4 北面牆面 以上半部靠西側受燒燻黑較嚴重(照片65-66) 5 西面牆面 以上半部靠中間一帶受燒燻黑較嚴重(照片67) 6 床舖 以中間靠南側受火燃燒較劇烈,外覆燒失、裸露彈簧受熱變色、變形較嚴重(照片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