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媛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媛(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杜建陞、杜阿蓮合資設立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大台北足體養身館,其等約定由 杜阿蓮擔任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登記負責人,陳淑媛則受杜阿蓮、杜建陞委託,負責館內經營。嗣陳淑媛因經營與帳務問題與杜建陞、杜阿蓮發生糾紛,明知其未徵得杜阿蓮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受託任務,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冒用杜阿蓮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杜阿蓮同意將所持有之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經營權全部讓與陳淑媛…」等內容之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與內容為「遺失本行號商業登記用原負責人章,特立此切結書聲明作廢…」等內容之印章遺失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且在本案切結書上偽造「杜阿蓮」簽名,盜蓋「杜阿蓮」、「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印章,復於本案讓渡書上偽造「杜阿蓮」簽名、盜蓋「杜阿蓮」之印章,而陸續偽造本案切結書、讓渡書(詳如附表所示),再於同日(起訴書原記載109年5月12日,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09年5月13日)持之交付與受理申辦大台北足體養身館負責人變更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人呂文瑄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呂文瑄將此等不實之切結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使陳淑媛受有擔任大台北足體養身館負責人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杜阿蓮、杜建陞、大台北足體養身館及臺北市商業處對商業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阿蓮、杜建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陳淑媛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杜阿蓮及杜建陞於偵查、證人即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人呂文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審訴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05頁至第119頁),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9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0227號函送大台北足體養身館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本案讓渡書、切結書、臺北商業處108年6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7423號函、109年5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6273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商業處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審定書、大台北足體養身館股東股份報酬分配通知書、大台北創業基礎開銷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本案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杜阿蓮 之署押、盜蓋告訴人杜阿蓮、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印文於本案切結書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以及其於本案讓渡書上偽造告訴人杜阿蓮之署押、盜蓋告訴人杜阿蓮印文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案切結書、讓渡書而交付給證人呂文瑄之目的,係為辦理印鑑遺失切結、大台北足體養身館負責人之變更,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侵害同一告訴人杜阿蓮、臺北市商業處),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其目的係為變更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經營者,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1、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阿蓮係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登記負責人,其受託管理大台北足體養身館,卻僅因與告訴人2人之財務糾紛,明知其未 取得告訴人杜阿蓮之同意,竟偽以其名義辦理印鑑遺失之切結,進而辦理大台北足體養身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所為不僅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杜阿蓮、杜建陞,更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與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其平日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2)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內「杜阿蓮」之 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告訴人杜阿蓮所交付之銀行印章、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公司章,盜蓋「杜阿蓮」、「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印文於本案讓渡書、切結書所生之印文共6枚,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讓渡書、切結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2、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惡性 非輕,嚴重危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安全及臺北市商業處對商 業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對於前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再矢口否認,推諉卸責,且於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 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事後以大台北足體養身館名義 ,向銀行貸款50萬元,並存入其所銀行帳戶内乙情,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仍因此取得上開貸款金額,是原審就被告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 實屬過輕等語。 3、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告訴人2人所生之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與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詳前述),犯後態度顯有改善。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主文及附表所載「附表一」,應為「附表」,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1 讓渡書(他字卷第67頁) 偽造「杜阿蓮」之署押1枚、印文2枚 受讓人、讓渡人欄位 偽造「杜阿蓮」之署押1枚 2 印章遺失切結書(他字卷第69頁) 偽造「杜阿蓮」之署押1枚、印文2枚、「大台北足體養身館」之印文2枚 統一編號欄、商號名稱欄、 原負責人欄位 偽造「杜阿蓮」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