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 當事人蕭建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國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蕭建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 用通訊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S51L」(SL為英文注射毒品「SLAM」縮寫)隱含販售毒品之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謝明訓、王錦韋、郭育智各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明訓、王錦韋、郭育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價 格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明訓、王錦韋、郭育智及委由郭育智出面代購之陳裕仁(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呂榮君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Grindr發現蕭建國使用暱稱「S51L」係寓含有交易毒品之意,遂於109年11月9日15時56分許起,喬裝買家以暱稱「約」佯稱欲購買毒品,向蕭建國詢問有關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價 格新臺幣(下同)3,300元及交易地點。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蕭建國抵達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七路與嘉豐二街口與呂榮君會面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交付予呂榮君並於收取價金之際,呂榮君旋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蕭建國,因此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建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訓、王錦韋、郭育智、陳裕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呂榮君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Grindr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2月2日偵辦蕭建國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各1份、110年1月11日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含附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見偵2764卷第3至4頁、偵12664卷一第8、24至25、31至32、94至99頁、偵12664卷二第15至19、145至146頁反面)附卷可稽,另有 白色結晶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結晶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經送台灣 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含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偵12664卷二第474至475頁)。從而,被告 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偵訊中供承:附表編號1至12各次販賣毒品部分都有賺 差價,只是都賺不多;事實欄一(二)部分也有預計能獲利,但是也賺不多;我跟綽號「LKK」(按即黃文榮)拿1克2,300元或2,400元,賣給對方是1克2,900元是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頁、偵12664卷二第405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二)所示係警員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原先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扣案之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故形式上被告與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LKK」(黃文榮)之人,並說明其匯款 給「LKK」之帳號等語(見偵12664卷一第107至108頁、偵12664卷二第404、405、407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供述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結果,於110 年9月9日8時50分許查獲黃文榮,現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吸食器及磅秤等物,黃文榮坦承於109年下旬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不諱,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16號案件偵辦中,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11月1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3008786號函、新竹 地檢署110年11月26日竹檢永儉110偵6644字第11090421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足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確實查獲黃文榮之犯行,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前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偵查階段之自白,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查: ⑴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2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3「證據卷頁」欄被告供述之卷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編號6、10、13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附表編號6、10「證據卷頁」欄被告供述之卷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6、10部分,均供承確有交付 毒品予證人郭育智施用等語(見偵12664號卷二第470、471 頁),且就有無收受對價部分供稱:我不確定有無跟郭育智收錢,如果有收錢,也是他自己提出來的,郭育智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給錢等語(見偵12664號卷二第470至471頁 ),依其語意亦未否認該2次有收受價款之可能,且其事後 亦未就此提出爭執,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 法意旨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應認被告就此主要犯罪事實應已承認,宜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事實經過並無爭執(見偵12664卷一第18頁反面至20 、76至77頁、偵12664卷二第408至409頁),且未否認該交 易物為毒品(見偵聲136卷第16至17頁),更供稱有將扣案 之物「賣」給警員(見偵12664卷二第408頁),僅於警詢及偵查中爭執警員當時為「釣魚」,此對於搜查犯罪之方法提出法律上抗辯,尚不能以此認其並非「自白」,自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⒋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其各該所為固有未當,惟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案行為之際,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其中甚僅為毛重0.1至0.15公克、金額200元至500元 間,又與之出面交易毒品之相對人僅3人,是被告之惡性情 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此等部分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既已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有前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五)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此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2所示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嚴禁,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有害他人身心健康,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對象(僅3人)、次數、數量 與價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53、54頁),自陳為高職畢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 ,需扶養父母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次數,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13次(其中1次未遂),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 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3,200元(3次)、8,700 元、3,300元、300元(2次)、500元(2次)、400元、200 元、9,000元,其中數百元者所販賣之毛重在0.1至0.15公克,數量甚微,且與其出面交易之對象僅4人(其中1人為偵查犯罪之警察),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13罪,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雖業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上開規定僅係酌作文字之修正,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之結論並無不同,非屬法律有變更,先予說明。 (二)扣案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連同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整體視為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如附表編號13預備販賣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4頁),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作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毒品交易之工 具,而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四)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編號 對象 (Grindr暱稱)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價格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謝明訓 (HI【香菸圖案】沒地距離2公里) 109年8月27日9時30分至12時間某時許、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謝明訓友人住處 謝明訓於109年8月26日22時21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謝明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並收取現金3,2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謝明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5、219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327頁及反面、404、405、406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195至196頁反面、199至205頁)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2 謝明訓 (HI【香菸圖案】沒地距離2公里) 109年9月7日7時42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前 謝明訓於109年9月6日8時57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謝明訓於同日13時41分許,將價金8,700元先匯款至蕭建國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謝明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 ⑴證人謝明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186、220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328頁反面、405、406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208頁反面至213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71758號函暨謝明訓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12664卷二第127至130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615號函暨趙國銘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12664卷二第131、135頁)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2-1 王錦韋 (那一夜) 109年10月27日10時40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前 王錦韋於109年10月26日22時8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王錦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並收取現金3,3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王錦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163、179至180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334頁反面、407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166頁及反面、172頁反面至175頁反面)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3-1 郭育智 (運動男) 109年8月6日20時許、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與嘉豐北路口「○○○社區」前 郭育智於109年8月6日18時49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郭育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並收取現金3,2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郭育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416頁及反面、464至465頁)。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469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425至426頁反面)。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3-2 郭育智 (運動男) 109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蕭建國住處 郭育智於109年8月11日0時12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郭育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5公克),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郭育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417、465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329頁反面至330頁、406、407、470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428至430頁)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3-3 郭育智 (運動男) 109年8月16日17時18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蕭建國住處 郭育智於109年8月16日16時19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約定前往蕭建國住處施用毒品後,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郭育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並收取現金300元,而郭育智則當場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郭育智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465頁)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470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430頁及反面)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3-4 郭育智 (運動男) 109年9月1日17時30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蕭建國住處 郭育智於109年9月1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原約定以5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13公克,惟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時,蕭建國交付郭育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3公克),僅收取現金4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郭育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417頁反面、465至466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330頁反面、407、470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433頁反面至434頁反面)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3-5 郭育智 (運動男) 109年9月8日19時4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載18時2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蕭建國住處 郭育智於109年9月8日17時46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郭育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並收取現金3,2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郭育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418、466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330頁反面至331頁、407、471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434頁反面至435頁)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3-6 郭育智 (運動男) 109年9月30日19時19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蕭建國住處 郭育智於109年9月30日14時50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郭育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並收取現金3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郭育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418頁反面、466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331頁及反面、407、470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441頁反面至442頁)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3-7 郭育智 (運動男) 109年10月10日15時34分後某時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蕭建國住處 郭育智於109年10月10日11時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郭育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並收取現金2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郭育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419、466至467、471頁)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407、470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447頁反面448頁)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3-8 郭育智 (運動男) 109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蕭建國住處樓下 郭育智於109年10月10日15時57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蕭建國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郭育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5公克),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郭育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419頁及反面、467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332、407、471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⑶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448頁及反面)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3-9 郭育智 (運動男) 陳裕仁 ①109年10月12日17時9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嘉豐郵局前 ②109年10月12日20、21時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竹北喜來登飯店附近某處 ③109年10月13日15時53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嘉豐郵局附近某處 ④109年10月13日19時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竹北喜來登飯店附近某處 郭育智於109年10月12日7時29分許起,透過Grindr與蕭建國聯繫,表示替朋友陳裕仁詢問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陳裕仁於同日12時10分許,先將價金之半數4,500元匯款至蕭建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蕭建國則於左揭①時間及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郭育智,郭育智於左列②時間及地點將上開毒品轉交陳裕仁,並收取剩餘價金4,500元。嗣蕭建國於同日22時28分後某時,再向郭育智收取現金4,500元,並於左列③時間及地點,蕭建國交付郭育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郭育智繼於左列④時間及地點將上開毒品轉交予陳裕仁。 ⑴證人郭育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421頁及反面、463至464頁)。 ⑵證人陳裕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664卷二第261、317至318頁)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二第333頁反面、406、471至472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⑷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12664卷二第449至455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9年11月26日合金集集字第1090003693號函暨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2664卷二第138至139、142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1208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陳裕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12664卷二第111至112、120頁)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二 佯為毒品買家之警員呂榮君 (約) 109年11月9日22時10分許、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七路與嘉豐二街口 佯為買家之警員呂榮君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蕭建國於Grindr上所使用之暱稱「S51L」係暗示注射毒品,遂以暱稱「約」佯稱欲購買毒品,而於109年11月9日15時56分許起,以Grindr與蕭建國聯繫,雙方議定以3,3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碰面,蕭建國交付警員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毛重約0.1公克),於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2664卷一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20頁、偵12664卷二第408頁、原審訴卷第24、57、176頁、本院卷第90、145頁) ⑵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64卷一第33頁至44頁) ⑶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12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含照片)1份(見偵12664卷二第474頁及反面)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