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孔家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家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孔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 1時16分許前之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屬公開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上,以帳號 「hungkalung98」刊登 ,擬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二手Nokia 8行動電話一支,向不特定人散布該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使黃豪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回應欲購買行動電話,並依帳號「hungkalung98」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7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匯款行動電話價金 3,500元至孔家龍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出上開帳戶,嗣因黃豪偉匯款後始終未收到商品,乃聯絡上開帳號「hungkalung98」均未獲置理,始查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豪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7、66頁),而上訴 人即被告孔家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66至6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hungkalun0000000oo.com.hk」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其申請使用,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友人申辦後交其使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在旋轉拍賣網站登錄帳號,亦未於該等網站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至伊銀行帳戶,其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黃豪偉於上開時間,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看到有人以「hungkalung98」之帳號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詐欺訊息,乃在旋轉拍賣網站連繫「hungkalung98」,洽談有關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宜,經該「hungkalung98」指示後,將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 3,500元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出該帳戶,嗣告訴人未收到行動電話即聯絡「hungkalung98」之帳號但未獲回應處理,始知悉遭詐欺而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107號 偵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97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告臉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偵卷【下稱偵緝 卷】第99至104頁,偵卷第11、13、17至19、29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使用上開「hungkalung98」帳號犯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應係被告,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雖辯稱:其未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註冊「hungkalung98」之帳號,亦未刊登不實之販賣行動電話訊息詐騙買家云云,惟參諸卷附使用上開「hungkalung98」帳號與告訴人對話訊息(見偵卷第29至37頁),該詐欺者均係使用「hungkalung98」帳號與告訴人對話,復經檢察官向旋轉拍賣網站調取帳號「hungkalung98」之申請資料,發現申設人所留之註冊電子郵件為「hungkalung98 @yahoo.com.hk」,另註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61頁),而電子郵件信箱號碼「 hungkalun0000000oo.com.hk」為被告本人所申請使用,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友人簡羿弘申請後一直交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並經證人簡羿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緝卷第247至248頁),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71至275、279頁 ),足見該帳戶應係被告所申設無訛。又查上開帳號於註冊後,旋轉拍賣網站旋於106年6月11日將該註冊之訊息發送至申請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上開電子郵件、臉書,並經申請人予以確認驗證等情,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函1份附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61頁),被告既不否認該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均係自己使用,則拍賣網站於發送認證資料時,被告即應知悉有遭人冒名申請註冊拍賣帳號之情事,理應採取行動,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資料而不理會之理?益徵被告確有在旋轉拍賣網站註冊「hungkalung98」帳號並傳送詐騙訊息甚明。 2、又觀諸卷附「hungkalung98」帳號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見偵卷第29至37頁),對話中「hungkalung98 」指示之匯款 帳戶確係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雖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07年間有遺失而未使用云云, 然經核對卷附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緝卷第103至104頁),顯示該帳戶在本案犯罪時間前之107年7月、8月間均有頻繁使用及ATM提領之紀錄,核與被告所辯107年 間遺失後未再使用云云顯然不符;又參諸明細中該詐欺款項在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人於ATM提領提走,可知該筆款項係 以提款卡在ATM提領之方式取走甚明。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有,提款卡密碼未寫在存摺上面,亦無人知悉其密碼,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國泰世華銀行查 詢被告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有無辦理遺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意旨略以:被告帳戶於本行無存摺、提款卡、印章之遺失紀錄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管理部108 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972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99頁),自可排除其他人使用被告該提款卡之可能,是本件堪認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走該詐欺款項之人,應係被告本人甚明。倘如被告所辯無故遭匯入款項乙節為真,則其應可馬上匯回,何需立即跨行提出告訴人匯入之匯款?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辯其遭友人冒用其名義詐騙云云屬實,則其又何以會留被告本人親自使用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蓋如此其友人豈非無利可圖?是本件堪認被告確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登錄帳號並傳送不實之販賣行動電話訊息之人至明。 3、本件被告既為實際使用該「hungkalung98」帳號傳送詐欺訊息之人,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有,被告復使用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則被告使用上開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行為人如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在旋轉拍賣網路上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告訴人看到後始發訊息與被告聯絡購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則被告所為應屬對多數人之公眾散布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金額雖然不高,然被告在犯本案前,即有因詐欺犯罪而遭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被告主觀上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嚴重性及後果,卻再為 本件詐欺犯行,且依被告供述及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又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衡以該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1年,審酌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本罪對社會之危害,認 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款項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人員,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所詐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供本件犯行使用,然並未扣案,且上開存摺、提款卡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說明被告為大陸地區香港籍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且本次之過境簽證已經逾期(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前又持續在我國領域犯下業務侵占等罪,其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