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費敬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敬禹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56號、108年度偵 字第10454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費敬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費敬禹係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因在外欠債,需款孔急,明知其所承包之後述各項工程,均已有合作之協力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鼎峰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瑞鼎峰公司)內,向瑞鼎峰公司之負責人游鈺鵬佯稱:伊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工程,因缺錢無法僱請工班施工,希望與瑞鼎峰公司一起承包,利潤均分,惟請游鈺鵬先行代墊相關之工程款云云,並帶領游鈺鵬之女游依紋前往各工地查看施工狀況,期間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漾公司)」等公司及上開公司負責人「萬久陽」、「張素琴」、承包商「賴萬益」之印章後(偽刻之印章均已丟棄),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分別在工程承攬契約書、設計暨工程合約書、裝潢合約書及裝潢驗收保固/放款同意書上,各盜蓋上開公司、「萬久 陽」、「張素琴」及「賴萬益」之印章,或偽簽「賴萬益」、「陳榮煌」簽名、按捺指印以偽造私文書後,將所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於其上簽章用印而行使之,致使游鈺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款項予費敬禹,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瑞鼎峰公司、勤樸公司、君漾公司、萬久陽、張素琴、賴萬益、陳榮煌(各次犯罪之時間、方式、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接續詐得之款項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費敬禹遲未給付上開工程之利潤予游鈺鵬,並避不見面,游鈺鵬始知受騙。 二、案經瑞鼎峰公司之負責人游鈺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敬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14號卷第82、83頁、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 50、156頁、本院卷第109、172頁),核與證人即瑞鼎峰公 司之負責人游鈺鵬、游鈺鵬之女游依紋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游鈺鵬部分見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 第7655號卷〈下稱他卷〉第60頁、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 2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調偵緝卷第103、159頁;游依紋 部分見偵卷第25、28、126頁、調偵緝卷第103、159頁); 證人曾于家、李嘉黛、張茲宜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等有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調偵緝卷第25頁、偵卷第125頁),並有勤樸公司108年10月24日陳報狀、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回函(見調偵緝卷第39、19頁)、瑞鼎峰公司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發 票、匯款申請書、付款收據(見偵卷第34-45頁)、瑞鼎峰 公司支票3張(見他卷第26-28頁)、被告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3份(工程名稱各為:勤樸富邑E.F戶-8F、勤樸富邑A戶-6F、勤樸富邑F戶-4F)、裝潢驗收保固/放款同意書1份( 工程名稱:勤樸富邑A棟6樓)、設計暨工程合約書2份(工 程名稱各記載:玄太美、天圓地方A9戶)、裝潢合約書3份 (工程地址各記載:勤樸富邑A棟6樓、林口-天圓地方A9、 勤樸富邑E/F棟8樓)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91、92-94、95-97頁、他卷第25頁、偵卷第81-84、85-88、98、99-100、101-10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盜刻勤樸公司、君漾公司、萬久陽、張素琴、賴萬益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7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設計工程合約書、裝潢合約書、裝潢驗收保固/放款同意書上盜蓋「勤樸公司」、「君漾公司」、「萬久陽」、「張素琴」、「賴萬益」之印章、偽簽「賴萬益」、「陳榮煌」簽名及按捺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承包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為名,就同一工程向游鈺鵬取得多筆款項,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同一工程部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犯行,係為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附表一編號3、5、7部分係偽造2份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因被害人不同,係觸犯2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1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7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工程明顯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 第7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被告就上述偽造文書案件在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7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又觀諸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可知被告該次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而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業據告 訴人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3、135、13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僅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共同承包工程為名,分別持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向告訴人行騙,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外,亦均足生損害於勤樸公司、君漾公司、賴萬益、陳榮煌等文書名義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詐騙金額非低,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1 萬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驗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其刑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7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雖有部分係匯入曾于家、李佳 黛、張茲宜等人之帳戶,然被告於原審自承:這些錢最後都是伊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核與證人曾于家、 李佳黛、張茲宜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故應認7次共詐得之1030萬7,962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其目前已賠償告訴人101萬元,剩餘929萬7,96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9份私文書,因均交付予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7沒收欄所示之印文、簽名或指印,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勤樸公司、君漾公司、萬久陽、張素琴、賴萬益之印章,因被告均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無須贅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 號 犯 罪 時 間 及 方 式 主 文 沒收(偽造之印章、署押) 1 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底某日,向瑞鼎峰公司負責人游鈺鵬佯稱:伊已經取得「勤樸富邑4樓E戶」之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致使游鈺鵬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並自106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接續交付5筆,共63萬6千元之款項予費敬禹,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詳細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費敬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底某日,向瑞鼎峰公司負責人游鈺鵬佯稱:伊已經向勤樸公司承包「勤樸富邑F戶-4F」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並為取信游鈺鵬,偽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勤樸富邑F戶-4F,日期記載106年9月30日),且持偽刻之勤樸公司及負責人萬久陽之印章,接續蓋用在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偽造勤樸公司印文3枚及萬久陽印文2枚)後交予游鈺鵬蓋章用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示勤樸公司同意與瑞鼎峰公司簽立該承攬契約,致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上開工程,遂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續交付5筆,共63萬6千元之款項予費敬禹,作為支付該工程款之用(詳細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瑞鼎峰公司、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及萬久陽。 費敬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勤樸富邑F戶-4F)上偽造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參枚、「萬久陽」印文貳枚均沒收。 3 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底某日,向瑞鼎峰公司負責人游鈺鵬佯稱:伊已向陳榮煌承包「勤樸富邑A棟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並為取信游鈺鵬,偽造①裝潢驗收保固/放款同意書(工程名稱:勤樸富邑A棟6樓,日期記載106年11月20日),並於該同意書之定作人欄處,偽造「陳榮煌」簽名2枚,表示陳榮煌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及偽造②裝潢合約書(工程地點:勤樸富邑A棟6樓,日期記載106年10月24日),並於該合約書之承包商、立契約人欄處,偽造「賴萬益」簽名2枚、指印2枚,表示賴萬益同意承作該裝潢工程之意,復將上開2份偽造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而行使之,使游鈺鵬信以為真,自同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交付4筆,共92萬6千元之款項予費敬禹,作為支付該工程款之用(詳細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瑞鼎峰公司、陳榮煌及賴萬益。 費敬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裝潢驗收保固/放款同意書(工程地點:勤樸富邑A棟6樓)」上偽造之「陳榮煌」簽名貳枚、「裝潢合約書(工程地點:勤樸富邑A棟6樓)」上偽造之「賴萬益」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4 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初某日,向瑞鼎峰公司負責人游鈺鵬佯稱:伊已經向勤樸公司承包「勤樸富邑A戶-6F」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為取信游鈺鵬,並偽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勤樸富邑A戶-6F,日期記載106年11月30日),且持偽刻之勤樸公司及負責人萬久陽之印章,接續蓋用在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勤樸公司印文4枚及萬久陽印文1枚後交予游鈺鵬蓋章用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示勤樸公司同意與瑞鼎峰公司簽立該承攬契約,致使游鈺鵬信以為真,自同年11月7日起至同月30日止,陸續交付5筆,共87萬6千元之款項予費敬禹,作為支付該工程款之用(詳細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瑞鼎峰公司、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及萬久陽。 費敬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勤樸富邑A戶-6F)」上偽造之「勤樸富邑有限公司」印文肆枚、「萬久陽」印文壹枚均沒收。 5 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向瑞鼎峰公司負責人游鈺鵬佯稱:伊已經向勤樸公司承包「勤樸富邑E.F戶-8F」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為取信游鈺鵬,並偽造①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勤樸富邑E.F戶-8F,日期記載106年11月30日),且持偽刻之勤樸公司之印章蓋用在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勤樸公司印文4枚,以表示勤樸公司同意與瑞鼎峰公司簽立該承攬契約,及②偽造裝潢合約書(工程地點:勤樸富邑E/F棟8樓,日期記載106年11月22日),且持偽刻之「賴萬益」印章蓋在該合約書之承包商、付款方式及立契約書人欄上,而偽造「賴萬益」印文3枚,以表示賴萬益同意承作裝潢工程之意,復將上開2份偽造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而行使之,使游鈺鵬信以為真,自同月22日起至同月30日止,陸續交付4筆共計190萬2千元之款項予費敬禹(詳細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瑞鼎峰公司、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賴萬益。 費敬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勤樸富邑E.F戶-8F)」上偽造之「勤樸富邑有限公司」印文肆枚、「裝潢合約書(工程地點:勤樸富邑E/F棟8樓)」上偽造之「賴萬益」印文參枚均沒收。 6 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初某日,向鼎峰公司負責人游鈺鵬佯稱:伊已經向君漾公司承包得「玄泰美」之室內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為取信游鈺鵬,並偽造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玄泰美,日期記載106年12月31日),且持偽刻之君漾公司及負責人張素琴印章蓋用在該合約書之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君漾公司印文6枚、張素琴印文1枚,以表示君漾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而行使之,致使游鈺鵬信以為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陸續交付7筆,共194萬15元之款項予費敬禹(詳細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瑞鼎峰公司、君漾公司、張素琴。 費敬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玄泰美)」上偽造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印文陸枚、「張素琴」印文壹枚均沒收。 7 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初某日,向游鈺鵬佯稱:伊已經向君漾公司承包得「天圓地方A9戶」之室內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為取信游鈺鵬,並①偽造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天圓地方A9戶,日期記載106年12月31日),且持偽刻之君漾公司及負責人張素琴印章蓋用在該合約書之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君漾公司印文6枚、張素琴印文1枚,以表示君漾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及②偽造裝潢合約書(工程名稱:林口-天圓地方A9,日期記載106年12月5日),且持偽刻之「賴萬益」印章蓋在該合約書之承包商、騎縫處及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賴萬益」印文3枚,以表示賴萬益同意承作該裝潢工程,復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而行使之,致使游鈺鵬信以為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之前某時止,陸續交付9筆,共294萬2,030元之款項予費敬禹(詳細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瑞鼎峰公司、君漾公司、張素琴、賴萬益。 費敬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天圓地方A9戶)」上偽造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印文陸枚及「張素琴」印文壹枚、「裝潢合約書(工程名稱:林口-天圓地方A9)」上偽造之「賴萬益」印文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時 間 金額 支付方式(被告佯稱支付之原因) 1 勤樸富邑4 樓E戶 106年8月28日 35萬元 匯款至李佳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6年9月6日 15萬元 匯款至李佳黛上開郵局帳戶內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106年9月30日 8萬元 支付現金(家具)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支付家具) 合計 63萬6,000元 2 勤樸富邑F 戶-4F 106年9月1日 75萬元 匯款至張茲宜郵局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106年10月5日 7萬9,917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家具) 106年10月18日 3萬元 劃匯款 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 20萬元 交付瑞鼎峰公司發票日106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乙紙予費敬禹(已兌現) 合計 108萬5,917元 3 勤樸富邑A 棟6樓(起訴書載為勤樸富邑6 樓A戶)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106年10月24日 6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106年12月12日 1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合計 92萬6,000元 4 勤樸富邑富邑A戶-6F 106年11月7日 3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106年11月22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106年11月30日 2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6年11月30日 15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合計 87萬6,000元 5 勤樸富邑E .F戶-8F 106年11月22日 40萬元 匯款至張薇蔓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5萬元 106年11月22日 5萬2,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106年11月22日 75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106年11月30日 35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合計 190萬2000元 6 玄泰美 106年12月5日 7萬5,015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6年12月7日 15萬元、35萬元,共5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帳戶內 106年12月14日 2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帳戶內 106年12月20日 1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帳戶內 106年12月21日 45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帳戶內 107年1月9日 6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帳戶內 107年3月8日 1萬5,000元 匯款至李維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94萬15元 7 天圓地方A9戶 106年12月5日 5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106年12月13日 9萬2,015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106年12月14日 40萬15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106年12月27日 6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6年12月29日 5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7年1月10日 36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7年3月15日前之某時 140萬元 開立瑞鼎峰公司發票日107年3月1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金額14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乙紙予費敬禹(已兌現) 107年4月15日前之某時 5萬元 開立瑞鼎峰公司發票日107年4月1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金額5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乙紙予費敬禹(已兌現) 不詳時間 3萬元 支付現金(門鎖五金) 合計 294萬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