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 被告徐孟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孟祥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處之懷恩堂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恩堂公司)有土地糾紛,為處理圍籬遭拆除事宜,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8 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楊煌霖前往位於上址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談判,而與丁俊元當場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丁俊元徒手互毆(丁俊元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確定),致丁俊元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手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俊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被告徐孟祥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繫屬 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煌霖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徐孟祥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基於證人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46至49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孟祥坦承與懷恩堂公司間有土地糾紛,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偕同證人楊煌霖到懷恩堂公司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一進門表明身分後就被壓制,他們5 個人圍毆我1 個人,我根本沒有還手的機會,丁俊元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曉得他的傷怎麼來的,如果伊有還擊也是出於防衛云云。 一、查被告徐孟祥與懷恩堂公司間有土地糾紛及為處理圍籬遭拆除事宜,其於108 年6 月29日8 時30分許,偕同證人楊煌霖前往位於上址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談判,與告訴人丁俊元當場發生口角;又告訴人丁俊元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手腕抓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徐孟祥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丁俊元指述在卷、證人楊煌霖證述在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案發地點之照片12張、懷恩堂公司辦公室主機監視器鏡頭翻拍照片1 張、使用者登入畫面翻拍照片1 張、儲存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系統日誌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監視器主機硬碟照片1 張、109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1 份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11月10日(109) 竹行字第1090000544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2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7至9、20至22、24至25-1、28至30頁、偵字第7935號卷第62至73、75至77、125至127頁、訴字第521 號卷第69至76、183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丁俊元所受傷害是否由被告造成乙節,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丁俊元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找我姑姑,在辦公室內喝咖啡,有2 名男子進入辦公室內,其中1 人(即徐孟祥)說了串我聽不懂的話,他有咆哮,丁雲龍就起身,大家都站了起來,我就跟徐孟祥扭打了起來,我們雙手都空手,我有受傷,就是徐孟祥造成的無誤,我有提供驗傷證明給警方。徐孟祥所出示之驗傷單稱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臉頰挫傷、上唇、後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等,有可能是我毆打他造成的等語;另於偵訊時證述:徐孟祥打我,我就打他,從頭到尾,我們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11至13、46頁)。又證人楊煌霖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看見丁俊元抓著徐孟祥,我去擋丁俊元等語(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46、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是徐孟祥跟我說,我的鴿舍旁邊圍籬被人拆掉,施工的工人說是懷恩堂公司老闆娘叫他們拆掉,所以徐孟祥就帶我去懷恩堂公司問為何要拆圍籬。進去辦公室時,就丁俊元及丁雲龍2 人,徐孟祥有先大小聲,丁俊元不高興,就先出手打徐孟祥。當天有打兩次,第一次是丁俊元先動手,丁俊元及徐孟祥在互毆,我就去勸架,丁雲龍也要下去打,我就把丁雲龍抓著,我就跟丁雲龍在那邊拉扯,第一次時是兩個兩個一組,徐孟祥和丁俊元在互毆,他們有毆打對方,我是跟丁雲龍在拉扯。張世宗進來之後就大小聲,講一講,丁雲龍就不高興,就要打徐孟祥,但沒有打到,因為我抓著丁雲龍,而張世宗、丁俊元及另外1 個人就打徐孟祥,後來好像是張世宗的爸爸說不要再打了,我們就坐在圓桌的椅子上面談話,之後我就和徐孟祥一起離開懷恩堂公司等語(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337至343、345至349、352、353頁)。證人丁雲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丁俊元有與徐孟祥發生口角,徐孟祥身上的傷是與丁俊元互毆而來,我自己係與楊煌霖有肢體衝突及互相推擠等情在卷,以及證人丁桃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進到辦公室時,我看到5 人,有看到丁俊元脖子受傷、背部抓傷,徐孟祥嘴唇發腫,丁俊元及徐孟祥雙方有互毆等情甚詳(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7935號卷第46頁)。則綜合證人丁俊元、楊煌霖、丁雲龍、丁桃等人之證言,四人所述情形一致,且證人丁俊元、丁雲龍、丁桃若要為虛偽證述,無需稱丁俊元有與被告互毆之情形,而對丁俊元為不利證述,僅需稱丁俊元受被告毆打即可,無需稱二人互毆;又證人楊煌霖於案發當時係被告徐孟祥偕同至懷恩堂公司辦公室之人,被告徐孟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楊煌霖在我老家後面養鴿子,旁邊的圍籬被水利局施工人員拆除,我們問施工人員為何拆除圍籬,工人表示是董娘要求他們這麼做,楊煌霖說鴿子比賽快到了,那個圍籬對他很重要,所以案發當天我才會帶楊煌霖去懷恩堂公司。希望法院強制楊煌霖來作證,因為他的證詞對我很重要等語明確(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281、284頁),顯見證人楊煌霖與被告徐孟祥並無怨隙,關係尚稱良好,且證人楊煌霖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證述告訴人丁俊元與亦曾與張世宗有共同傷害被告徐孟祥之犯行等情,足認證人楊煌霖實無蓄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楊煌霖所為證述內容即屬實情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與丁俊元互毆乙事。㈡又本件事故之後,丁俊元於同日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掛急診,經診斷後確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手腕抓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8 年6 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而揆諸受傷部位遍及頸、肩、背、胸、腹、手腕,難認係自己造成,而與證人等稱係與他人互毆造成之情形相合。 ㈢被告徐孟祥雖辯稱告訴人丁俊元之傷害是遭同時在場毆打伊之人壓傷云云,惟查告訴人丁俊元係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手腕抓傷等傷害,觀諸此等傷勢,難認僅因推擠即可造成,而需受到一定力量之毆擊方能產生。且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與張世宗、及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伊,則除非告訴人當時幫被告阻擋攻擊,自難認其身上之傷是由張世宗及年籍不詳男子造成,是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合,自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即使還手,也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拉扯、互毆乃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雖為證人即告訴人所不否認,然本件據在場相關證人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係為互毆行為,且觀之告訴人之傷處遍及頸、肩、背、胸、腹、手腕,有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參,顯見被告所為當係積極攻擊之舉,具有傷害犯意,核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故本件並不該當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憑。 ㈤至被告徐孟祥雖聲請傳喚田雅芳議員作證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田雅芳議員於案發當時並不在懷恩堂公司辦公室內,係案發當天下午田雅芳議員在巡視廢水時見到被告徐孟祥,看到其傷勢,故主動通知派出所所長偵辦本案等情,業據被告徐孟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135、290頁),顯見被告徐孟祥所聲請傳喚之前揭證人並非案發當時在場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人,難認其知悉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乙事,是無傳喚田雅芳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採信。參、論罪 核被告徐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徐孟祥與懷恩堂公司有土地糾紛暨處理圍籬遭拆除事宜,乃偕同證人楊煌霖至懷恩堂公司談判,發生本案,竟與告訴人丁俊元互毆,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已成年之2 個兒子及1 個女兒等家人、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稱告訴人丁俊元、證人楊煌霖之證述均有瑕疵,不可採信,受傷照片不足以認定該傷害是被告造成,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理由欄貳、二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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