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張雅瑄明知自己並無取得美國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 之學士學位,竟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9時42分向104人力銀行網頁投遞履歷,向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異識公司)應徵食品作業員之職位,佯稱最高學歷為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Veterinary Medicine(中譯:塔夫茨大學卡明斯獸醫學院 家畜醫藥系)畢業,致優異識公司誤信張雅瑄具有美國大學畢業之學歷而通知前來面試。張雅瑄復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1月初某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優異識公司面 試時,對優異識公司代表人簡正光佯稱具有前開大學學歷,具備在臺灣參加獸醫師高考的資格,至簡正光信以為真,而與張雅瑄洽談是否應徵該公司之儲備幹部,最後並於108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張雅瑄錄取為優異識公司之儲備幹部擔任專員職務,以本薪加伙食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計薪。張雅瑄為掩飾其詐欺犯行 ,除於108年12月2日至優異識公司報到時,在人事資料表上佯稱填寫自己於西元2015年8月自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畢業,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底至108年12月3日前某日,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26,5樓之住所,以電腦偽造Tufts Univ 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之畢業 證書影本,於108年12月3日持以向優異識公司之員工陳香君行使之。嗣因張雅瑄到職後於工作中遭優異識公司發現專業知識與英文能力不足,經查證後得知張雅瑄係高中畢業而謊報學歷,於109年8月25日將其開除,總計詐得優異識公司聘僱大學學歷員工之薪資差額7萬1千元(計算式:優異識公司已給付薪資3萬5千元×7個月+3萬元×2個月-高中畢業本薪2萬 6千元《起薪2萬4千元+同性質工作經驗2年以上2千元》×9個月 )=7萬1千元)。 二、案經優異識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雅瑄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張雅瑄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優異識公司代表人簡正光指訴綦詳及證人陳香君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53、57、58頁),且有被告張雅瑄應徵104人力銀行填寫之資料、優異識公司錄取電子郵件通知、優異識公司人事資料表暨薪資辦法、優異識公司給付被告之薪資明細、及偽造之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畢業證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56頁、原審卷第47至55頁),足見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 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被告以電腦偽造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之畢業證書影本,係由該校核發作為認定學生修業期滿、考試合格之資格能力文書,屬能力相類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電腦偽造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之畢業證書影本,係由該校核發作為 認定學生修業期滿、考試合格之資格能力文書,屬能力相類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 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先後多次詐得薪資差 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以電腦偽造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畢業證書影本,係由該校核發認定學 生修業期滿、考試合格之資格能力文書,屬能力相類之證書,應依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則疏未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又誤認被告係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法不合;2.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率持偽造之Tufts大學畢業證 書,以不實學歷詐騙告訴人長達半年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猶稱係因其發覺告訴人涉及不法情事,始遭告訴人解僱,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節遭告訴人代表人簡正光當庭否認,並稱若其公司有不法,被告可以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益見被告 雖認罪,惟犯罪後猶藉詞美化自己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職務,以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詐騙他人,足生損害於Tufts University Cummings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學院對於學籍管理,及告訴人 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公司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正在準備考大學,父親罹重病、生活經濟來源依靠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56頁)、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7萬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本院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又為被害人利益計,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即被告以高中畢業謊報大學學歷,總計詐得告訴人公司聘僱大學學歷員工之薪資差額7萬1,000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7萬1千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㈣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詐得大學學歷之薪資差額為7萬1千元(計算式詳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卷附告訴人110年6月25日書狀暨所檢附告訴人公司廠務人員敘薪辦法及被告108年12月至109年8月薪 資表1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亦為告訴 人代表人簡正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本院諭知緩刑之條件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優異識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7萬1千元」,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符合比例原則,以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就被告詐得大學學歷之薪資差額7萬1千元宣告沒收、追徵。 2.至被告所變造之學位證書,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339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起訴,檢察官林亭妤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