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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葉騰瑞古瑞君廖紋妤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

  • 被告
    温福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福民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福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李徽曜於原審證述:「吳明毅跟温福民說鄭美華是靠在吳明毅的下線,温福民說好,認真做;基本上只要合約,全 部都需要家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家福旅行社司)的大小章;温福民也知道鄭美華用家福旅行社名義對外接團,那時 所有接的團給吳明毅後,吳明毅會給甘家慧蓋章,甘家慧會在辦公室講,温福民也都在。」等語。復據證人賴永和於偵查中證述:「温福民是旅行社老闆,吳明毅帶我和鄭美華去認識他,因為我們在桃園做旅行業務,吳明毅靠行在温福民這邊,吳明毅當面跟温福民說,我和鄭美華可以用家福旅行社的名義接業務;吳明毅當場說我和鄭美華可以另外刻章用 在相關契約等文件,因為公司大小章只有一副,温福民當場同意。」等語。足證被告自始知悉吳明毅與告訴人鄭美華間之合作關係、合作模式,以及吳明毅、告訴人、李徽曜等人均得以家福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並刻用家福旅行社之大小章。又倘若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豈須在認識告訴人之情況下,於108年5月3日警詢時,卻刻意隱藏事實而向員警陳稱:鄭美華不是 我們的員工,我也不認識云云,蓄意謊稱自己不認識告訴人?益徵被告係明知所告內容係虛偽,故意反於事實而為申告,欲構陷告訴人於罪,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㈡、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即可認被告出於誣告故意,故原審應調查在該偽造文書案件中,被告對於申告之內容是否均非出於虛構。因此,原審實應調查並核對龜山區公所旅遊案及慶陞工業有限公司旅遊案中,被告帳戶及楊蘭萱帳戶之旅費流向,亦應發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以查明有無被告與該區公所針對該次旅遊之往來函文,據以判斷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告訴人以家福公司名義招攬上開2次旅遊業務。然原審均未調查上開證據,則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舉證人李徽曜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賴永和於偵查之證述認被告自始知悉吳明毅與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合作模式,以及吳明毅、告訴人、李徽曜等人均得以家福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並刻用家福旅行社之大小章。惟查:⒈依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徽曜及賴永和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可知,被告與吳明毅間簽有居間契約,即吳明毅係靠行在家福旅行社,而告訴人則為吳明毅之下線,告訴人招攬的客戶中如有公家機關需要以旅行社名義參與投標時,告訴人則須透過吳明毅向家福旅行社拿取相關資料進行投標,得標後之款項會匯入家福旅行社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匯至吳明毅或其女友楊蘭萱之帳戶,吳明毅再與告訴人拆分利潤。參以證人李徽曜於原審證稱:「(問:在合作的過程中,有哪些文件是需要家福旅行社的大小章?)基本上只要是合約的部分,全部都要家福旅行社的大小章。」、「(問:家福旅行社的大小章都是由何人蓋的?)甘家慧,也是由甘家慧保管的。」、「那時候所有的接團,基本上我們是給吳明毅後,吳明毅會交給甘家慧蓋章,甘家慧要蓋章時,她都會在辦公室裡面講,溫福民都會在辦公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4至235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妻甘家慧於偵查中亦證稱家福旅行社之大小章僅伊及被告可以用,平常放在伊辦公室抽屜,伊只會用於旅遊契約及開支票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第223至224頁),可見以家福旅行社名義簽立之契約均須蓋家福旅行社之大小章,且須由甘家慧用印,並未授權他人用印,亦未授權他人刻章。故檢察官舉證人李徽曜之證述認被告有同意告訴人刻用家福旅行社之大小章,容有誤會。 ⒉至證人賴永和雖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吳明毅有其和告訴人可以另外刻章用在相關契約等文件,被告當場同意乙節(109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第6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賴永和於「108」年7月22日偵查中僅證稱是吳明毅同意其和告訴人可以另外刻章使用,至被告是否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可以刻投標專用章,其則答稱「不知道」等語(108年 度偵字第14133號第170頁)。參以依證人賴永和於原審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合作夥伴,告訴人負責招團,我負責駕駛載客人出遊,李徽曜是家福旅行社的員工,如果我們有團體要用旅行社名義出團,就會委由吳明毅以家福旅行社名義出團,吳明毅有介紹我們跟被告認識。」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49頁),可見證人賴永和與告訴人是合作關係,故證人賴永和事後改稱被告同意告訴人刻用家福旅行社大小章,應係廻護之詞,並不足採。 ㈡、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8年5月3日警詢時,刻意隱藏其認識告 訴人之事實而向員警陳稱:「鄭美華不是我們的員工,我也不認識。」云云,認被告蓄意謊稱不認識告訴人,可徵被告係明知所告內容係虛偽而誣告。惟細譯被告於該日警詢之內容,被告係稱:「鄭美華不是我們的員工,我也不認識,而且我有上觀光局網站查過,有兩個鄭美華華語領隊,但我們公司均沒有聘請過。」、「我於108年4月30日18時00分有撥打鄭美華於網路上刊登的電話,但她不接電話,進入語音信箱,同時我有留語音訊息,寄電子郵件 請她於108年5月3日前撤掉網路上刊登的廣告,至今依然沒有回應。」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第40至41頁),是綜觀被告當日應詢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經過查證,且被告當日所稱之鄭美華係網路上之鄭美華,並非確指告訴人,故尚不得以被告稱不認識鄭美華即遽認被告有謊報之情。 ㈢、至上訴意旨稱原審實應調查並核對龜山區公所旅遊案及慶陞工業有限公司旅遊案中,被告帳戶及楊蘭萱帳戶之旅費流向,亦應發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以查明有無被告與該區公所針對該次旅遊之往來函文,據以判斷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告訴人以家福旅行社名義招攬上開2次旅遊業務。惟如上所述, 吳明毅係靠行在家福旅行社,其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團隊或下線負責接案,而運作模式,係以吳明毅擔任窗口,負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聯繫作業,告訴人並不會直接向被告報告其所招攬之旅遊行程及細節,相關行程如需要家福公司之相關資料亦係由吳明毅向被告或家福公司取得,吳明毅雖曾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但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告訴人對外是如何接案。告訴人得標之款項會匯入家福公司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會將款項匯至吳明毅或其女友楊蘭萱之帳戶,吳明毅再與告訴人拆分利潤。故尚不得以告訴人介紹給吳明毅案件之報酬有匯入家福公司帳戶,即遽以推論被告知悉告訴人係以家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更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同意並授權告訴人刻用投標專用印章。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福民韵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福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福民係家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下稱家福公司)負 責人,明知鄭美華具有國內外旅遊之客源,並有導遊和領隊證,經佯以「吳文傑」名義與家福公司簽有居間契約之吳明毅(另案通緝中)介紹認識後,雙方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鄭美華介紹客源或撰擬旅遊計畫書,並作為聯繫窗口以家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遊團,被告則負責與客戶端簽約、收款,再按件依約定比例拆分報酬。詎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訴稱鄭美華未經其同意即擅以家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遊團等情,而向該派出所承辦警員對鄭美華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並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誣告罪之成立,既須以被誣告者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無從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因受誣告者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其事實縱然出虛構,仍無從成立誣告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要旨可憑。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温福民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告訴人鄭美華所提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供述、告訴人鄭美華於前案及本案之陳述、證人李徽耀、賴永和於前案及本案之證述、告訴人名片、網頁資料及帳戶資料、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陞公司)與家福公司所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桃園巿龜山區公所108年7月26日桃巿龜民字第1080027297號函及附件、家福公司契約書、議價/決標紀錄、匯款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桃園巿中壢 區公所108年7月26日桃巿壢秘字第1080042306號函及附件、108年8月26日桃巿壢秘字第1080050009號函及附件、家福公司與案外人吳明毅以「吳文傑」簽立之居間契約、網頁資料、名片、受文者為慶陞公司之107年5月18日張家界日遊退款函、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10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及支票影本、案外人吳明毅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緝簡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和「吳文傑」簽有居間合約,同意吳明毅可以家福公司之名義簽立旅遊契約,但我並沒有同意告訴人可以用家福公司名義對外簽立旅遊契約,也沒有同意告訴人自行刻印家福公司的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和告訴人簽立居間契約,也沒有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去刻家福公司的印章,吳明毅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私自去偷刻家福公司的印章,所以被告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家福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係具有國內外旅遊之客源,並有導遊和領隊證,告訴人透過以「吳文傑」名義與家福公司簽有居間契約之吳明毅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與吳明毅間訂有居間合約,吳明毅可以家福公司名義簽立旅遊契約,被告於108年5月3日,前往長安東路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指稱告訴人擅自以家福公司名義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對外招攬旅客、收取旅遊費用,並偽刻「家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投標專用章」、「溫福民投標簽約專用」印章,蓋印於蘆竹區山鼻里環保志工小隊、觀摩活動支出明細表上,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至37頁),核 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79號 卷,下稱第2579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續字第292號卷,下稱第292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第67至68頁),並有慶陞公司與家福公司所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家福公司與案外人吳明毅以「吳文傑」簽立之居間契約、網頁資料、名片、受文者為慶陞公司之107年5月18日張家界日遊退款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84號卷,下稱第9884號偵查卷 ,第19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4133號卷,下稱第14133號偵查卷第131至133頁;第2579號偵查卷第15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揆諸前引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等情為斷。 ㈡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陳稱:吳明毅與家福簽有居間契約,他是家福的仲介,所以其實是靠行,但為了保障雙方的權益,所以以居間契約來約束,吳明毅會把他想要接洽的客戶出具的旅遊契約草稿給我看,我審核後如果同意就會讓他以家福旅行社名義去承攬,由吳明毅與他自己配合的導遊、司機去接團,團款也是匯到家福旅行社後,我們會出給吳明毅,轉到他女友楊蘭萱的帳戶,李徽曜就是與吳明毅配合的導遊,他跟吳明毅在家福都有辦公室,但不會做家福的事情。吳明毅就是跟家福租辦公室及付稅金,我同意吳明毅去外面接生意,但是契約一定要拿回來公司,不然會有旅遊糾紛。我是透過吳明毅認識告訴人,吳明毅有帶告訴人到我們公司,介紹說告訴人是他的合作夥伴,一般我們的合作夥伴有導遊、遊覽車司機或是飯店等語(見第14133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第168至171頁;第2579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和他公司的員工吳明毅有合作關係,我是107年初跟吳明毅合作, 他說他跟家福公司是合作關係,我有做公家機關的旅遊案子,公家案子是一定要有旅行社的名義才能去做,需要旅行社登記之類的文件,所以當時我們和吳明毅合作,我們接案子給吳明毅,吳明毅會把所有的資料、收據及跟公家單位公文往來,以家福公司名義出具,有收入再一起分享利潤,那個時候吳明毅有帶我們去跟被告見面,我有大概跟被告說做的旅遊內容,但被告負責大陸線居多,我不是只有大陸線,吳明毅跟我們說他是經理,直接跟他聯繫就好,他會再跟被告報告,我不會和被告報告旅遊案或標案的事情,我知道辦公室有一部分是給吳明毅專用,他有付租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32頁);證人李徽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受吳明毅邀請到家福旅行社擔任業務的工作,被告是董事長,吳明毅是總經理,告訴人、賴永和是兼職在吳明毅這邊,吳明毅有介紹告訴人給被告,他說告訴人是他的下線,吳明毅有付租金給家福旅行社,應該是一般所講的靠行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40頁);證人賴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合作夥伴,告訴人負責招團,我負責駕駛載客人出遊,李徽曜是家福旅行社的員工,如果我們有團體要用旅行社名義出團,就會委由吳明毅以家福旅行社名義出團,吳明毅有介紹我們跟被告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9頁)。 ㈢互核上揭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徽曜及賴永和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吳明毅間簽有居間契約,由吳明毅為家福公司尋覓可簽定旅遊契約之相對人,告訴人則為吳明毅之下線,負責協助吳明毅招攬客戶,告訴人招攬的客戶中如有公家機關需要以旅行社名義參與投標時,告訴人即會透過吳明毅向家福公司拿取相關資料進行投標,得標後之款項會匯入家福公司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匯至吳明毅或其女友楊蘭萱之帳戶,吳明毅再與告訴人拆分利潤,是以,吳明毅實係靠行在家福公司,其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團隊或下線負責接案,此觀之吳明毅在家福公司有一獨立辦公室及會議室,其之下線李徽曜亦有辦公座位(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而吳 明毅每月須支付相應之租金或靠行費用即明。又被告、吳明毅、告訴人間之運作模式,係以吳明毅擔任窗口,負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聯繫作業,告訴人並不會直接向被告報告其所招攬之旅遊行程及細節,相關行程如需要家福公司之相關資料亦係由吳明毅向被告或家福公司取得,吳明毅雖曾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但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告訴人對外是如何接案,此據證人賴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毅有帶告訴人去認識被告,被告就說要好好合作然後和我們一般閒聊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基此,被告主觀上 認定,告訴人僅係吳明毅團隊成員之一,對外得以家福公司名義接案之人係吳明毅而非告訴人個人,難謂悖於情理。 ㈣再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陳稱:吳明毅去翻李徽曜的抽屜發現一個蘆竹區山鼻里環保志工小隊觀摩活動支出明細表,上面有家福公司大小章,協辦單位也是家福公司,才發現告訴人跟賴永和對外以家福公司名義招攬業務還偽造家福公司大小章,這份資料是家福公司的居間人吳明毅提供的,吳明毅說支出明細表上的家福公司發票專用章是李徽曜蓋的,我只有同意吳明毅去外面接生意,沒有同意告訴人得以家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我去提告告訴人之前,有先問過吳明毅,他說他沒有授權告訴人刻標團專用章,是吳明毅跟我說告訴人他們盜刻印章在外面接業務等語(見第14133號偵查卷第170頁、第2579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292號 偵查卷第39頁、第66至67頁)。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其係因吳明毅向其提供蘆竹區山鼻里環保志工小隊觀摩活動支出明細表,並表示從未授權告訴人以家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及刻招標專用章,被告方會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觀諸被告與吳明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明毅向被告表示「章也不是我刻的,簽約也不是我簽的,她簽什麼約我都不知情,又推給我」、「是後來他們要請款,我才知道」、「而且她是請李永堯蓋公司發票章,我才發現」等語即明(見第14133號偵查卷第173至177頁),是以,被告雖透過吳明 毅認識告訴人,然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及吳明毅間之合作模式,被告之聯繫窗口僅吳明毅1人,在吳明毅向被告表示 並未授權告訴人對外以家福公司名義簽約或刻用投標印章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毫無所據。再參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類此糾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實難遽認其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 ㈤告訴人雖稱,其過往接洽之旅行團或標案,報酬大多直接匯入家福公司帳戶,因此被告理應知悉其有以家福公司名義對外接案及使用家福公司印章參與投標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案件給吳明毅,透過他藉由家福旅行社按照正當得標方式去做公家的案子,投標的時候如果需要家福旅行社的資料,吳明毅會去處理,吳明毅跟我說董事長說大小章只有一副,不能帶出來,吳明毅說他會跟被告講,我們需要一個投標專用章,我就說那我刻好之後,會先給你看過,後來吳明毅告訴我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207、208、215頁);證人賴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標專用章是我們去刻的,那時候有跟吳明毅講,因為我們主要在桃園區,每次上來蓋章不方便,就跟他說是不是開個投標專用章給我們在桃園使用,吳明毅說他是總經理,他說了算,就答應讓我們去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 觀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賴永和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刻用家福公司投標專用印章,係經由吳明毅同意而刻用,而非親自取得被告同意,是以,被告稱其並未授權告訴人刻用印章,並非毫無根據。至於告訴人招攬案件之報酬雖匯入家福公司帳戶,然該等案件均係由吳明毅向被告表示由其承接,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中壢區公所的標案是李芸甄跟吳明毅一起來,吳明毅告訴我要去標中壢區公所的旅遊案,我有同意他們去標並蓋章給他們等語綦詳(見第2579號偵查卷第64頁),是縱告訴人介紹給吳明毅之案件之報酬均匯入家福公司帳戶,亦無從就此推論被告知悉告訴人係以家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抑或被告有授權告訴人刻用投標專用印章。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何人得以家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以及告訴人有無經過授權刻用投標專用印章等節,均係由吳明毅在其中接洽聯繫,吳明毅是否如實傳達被告及告訴人之真意,因吳明毅未能到庭而無法知悉,被告實有可能因聽信吳明毅片面之詞,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存在,且查,告訴人因與吳明毅間之酬勞分配糾紛,於108年1月30日對吳明毅提起詐欺得利告訴(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2749號卷第3至13頁),嗣吳明毅即向被告表示告訴 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家福公司名義在外招攬客戶及私自刻印家福公司投標專用印章,依此脈絡觀之,本件之緣起實有可能係吳明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告,進而煽動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並非主動蓄意羅織虛妄情事構陷告訴人入罪,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 ㈥再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家福旅行社電話,發現有一位自稱鄭美華的人公然以家福公司名義在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旅遊業務,我有上觀光局網站查過,有2個鄭美華華語領隊,我有撥打鄭美華於網路上刊登的電話 ,但他不接電話,至今沒有回應,所以我要對他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見第14133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然細譯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實際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在網路上以家福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之事,而係以被告對告訴人以家福公司名義對外接團一事無法諉為完全不知,且告訴人係經吳明毅告知被告授權可刻用投標專用章等節,認定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未論斷告訴人是否係如被告所指對外擅自以家福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從而,僅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全盤虛捏事實而加以申告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以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告訴,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涉前開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亦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虛編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何等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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