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暉哲、詹佳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暉哲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霖 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2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83號,107年度偵字第2159、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13、15至25、28至31、33、35至37 、40、42、44所示林暉哲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編號1 至13、15至37、40、42、44所示詹佳霖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七沒收,均撤銷。 林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至25、28至31、33、35至37、40、42、4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詹佳霖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13、15至37、40、42、44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林暉哲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詹佳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暉哲明知受邀加入者,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集團,且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竟貪圖可從中分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6年間,受邀加入集團,負責面試提款車手以及處理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林暉哲並依集團之指示,於106年6月間面試詹佳霖,詹佳霖明知集團上開分工詐騙模式,亦應允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與成年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方法,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集團取得使用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林暉哲即依集團指示,在特定地點放置活動信箱,並通知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活動信箱內,其後即由詹佳霖依集團指示前來,拿取其內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在扣除按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後,再將 剩餘之款項置回前揭信箱內,由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層轉回集團。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查悉林暉哲上開放置活動信箱、詹佳霖上開前來拿取其內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等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暉哲、王彥智之自白,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卷㈡第24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 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67頁,卷㈡第223至24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詹佳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轉帳至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分據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而詹佳霖有前去活動信箱領取其內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前往領取款項等情,亦有各該監視器畫面影像可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均足以佐證詹佳霖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詹佳霖受邀加入擔任人頭帳戶之取款分工,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再以上開分工模式,詹佳霖顯然知道是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之工作,而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了取得款項,又有可供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由其分擔取款後放置在活動信箱內,再由其他成員收取上繳回集團,詹佳霖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是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林暉哲矢口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掛信箱而已,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犯罪,我沒有從事詐騙,所為也只是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然查,林暉哲有為集團放置活動信箱,詹佳霖是依集團指示拿取該活動信箱內之人頭金融帳戶,並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述,並有林暉哲放置活動信箱之監視器畫面可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而詹佳霖係經過林暉哲面試才加入集團分擔上開提款車手工作乙節,已據詹佳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林暉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依指示與詹佳霖會面,並核對其身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是以林暉哲依指示對詹佳霖進行面試,並且要核對其身分,其當與集團上層有所接觸,相較取款車手而言,當更清楚集團運作及分工模式,則較其下階之取款車手詹佳霖,依其參與分工模式,都可以知悉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林暉哲更無不知之理。再者,以上述詐騙分工模式,可知係縝密之分工,若非因林暉哲同屬集團成員,因此產生信賴,怎會讓其面試詹佳霖並負責核對身分,且集團也是經過其核對認可後,才會應允讓詹佳霖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綜上各情,在在可見林暉哲確實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其辯稱對所參與之行為涉及詐欺集團犯罪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故即令林暉哲僅分擔面試車手並核對身分、放置活動信箱等工作,但其所參與之部分,俱屬詐欺集團獲取所得不可或缺之一環,彼此環環相扣,以達到詐欺取財並分受獲利之犯罪目的,林暉哲也可因此分受每日之報酬,其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其辯稱所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云云,亦不足取。綜此,自以林暉哲先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而共同犯罪之陳述,為真實可信,是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林暉哲、詹佳霖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讓集團成員得以向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各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款項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林暉哲、詹佳霖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林暉哲、詹佳霖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其等行為分擔後,使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犯之加重詐欺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依附表一編號1、2、14、26、27、32、34、38、39、41、43、45、46所示之詐欺手段,認為林暉哲、詹佳霖並有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編號42、44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加重詐欺事由,然以本件林暉哲、詹佳霖分擔之行為以觀,其等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僅屬後端行為,且未參與施用詐術之分工,難認對於此等加重詐欺手法有所認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因此為加重事由之減縮,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查,林暉哲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之起訴書就上開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但因林暉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前揭構成累犯之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有一再違犯之惡性,其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亦難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以及就此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㈡第245、247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其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免誤會,故於主文不記載其 為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件是因為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掌握林暉哲上開放置活動信箱、詹佳霖上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已如前述,是員警依蒐證結果已經合理可疑林暉哲、詹佳霖是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人,是即令其等到案後經詢問坦承犯罪,核屬自白並非自首。又林暉哲、詹佳霖雖係參與詐欺集團,但因其等行為時,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其等必須認知所參與者,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之犯罪組織,因其等所分擔之行為,並非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且僅係從中分受部分犯罪所得之報酬,並無另外從犯罪組織中再額外分受利益,故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該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意思,自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林暉哲、詹佳霖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係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並且提領後層轉,因前揭行為時是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 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 ,而依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因本件所犯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所列之罪,是此部分之行為,尚與洗錢罪無涉,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依林暉哲、詹佳霖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林暉哲、詹佳霖之行為分擔模式,主觀上僅能知悉是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3至13、15至25、28至31、33 、35至37、40部分,認為並有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編號42、44部分,並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事由,此部分認定,難認允當,且因為加重事由之減縮,亦影響到此部分之量刑審酌。又詹佳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6、9、13、15、18、25、26、27、31、32、34、35、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約定之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7頁),原審就此未及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且詹佳霖實際履行而給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受之報酬金額,可認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再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原審就此部分為其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林暉哲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辯護人另以林暉哲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經判決確定,本件為同一加入該集團之案件,不應再行處罰云云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然本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被害人行騙,是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林暉哲前案所犯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案,自應為實體審理判決,是林暉哲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然林暉哲、詹佳霖以其等就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冒用公務員名義等加重詐欺事由並不知情,原審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3至13、15至25、28至31、33、35至37、40、42、44部分,量刑審酌不當,詹佳霖 另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2、6、9、13、15、18、25、26、27、31、32、34、35、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原審就此未及為量刑審酌,此部分之上訴指謫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其他不當之處,自應將此部分之罪刑及一併所為之定應執行刑及詹佳霖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林暉哲、詹佳霖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以致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之被害人遭詐騙,所為已對社會秩序之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且本件事證已明,林暉哲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自白,提起上訴竟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不正視己非,又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紀錄,且始終未與被害人和解,相較於詹佳霖始終自白犯罪,又無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林暉哲自應受更高之非難,但念及林暉哲、詹佳霖所分擔者,並非集團核心工作,林暉哲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物流業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原 與父、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詹佳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接受人力派遣,月收入約2萬4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分別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就林暉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26、27、32、34、38、39、41、43、45、46部分,詹佳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4、38、39、41、43、45、46部分,原審此部分依林暉哲、詹佳霖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同上開認定(林暉哲部分,原審判決雖在主文記載累犯,但已同樣於理由中說明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固有微疵,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主文所示後,仍可以維持),認為其等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林暉哲為每日獲得固定報酬,詹佳霖為自本案收取或提領詐得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犯罪之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合作為之),角色分工,所獲之報酬,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上開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林暉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詹佳霖以其要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謫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然經本院通知此部分之被害人,並無意願到庭和解,其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變更。是林暉哲、詹佳霖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分別併合處罰。爰審酌林暉哲、詹佳霖是加入詐欺集團而在一定期間內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整體評價考量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林暉哲、詹佳霖上開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林暉哲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原審已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林暉哲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已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林暉哲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繳之犯罪所得,並非林暉哲、詹佳霖取得,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以及未扣案詹佳霖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放款(收款)時間、地點 本院判決主文 1 丁彥佑 於106年6月16日19時9分許,致電丁彥佑,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出錯,導致帳單有誤,須利用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丁彥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6年6月16日19時49分許、19時57分許、19時58分許,轉帳3萬7091元、2萬7686元、1014元,合計6萬5791元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徐玉婷) 詹佳霖 ①106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19時57分許、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9000元。 ②106年6月16日20時8分許、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商工店,分別提領1萬9000元、2萬元。 ③106年6月16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三重中正路郵局,提領1000元。 ④106年6月16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7000元。 ⑤提領合計9萬5000元 ,超過丁彥佑、劉鎮豪遭詐欺款項合計9萬2761元,以9萬2761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詹佳霖於106年6月16日20時21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附近活動信箱放置款項(編號1、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去收取。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暉哲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鎮豪 於106年6月16日19時27分許,致電劉鎮豪,佯稱為其友人秦淑涓,表示欲還款7500元,因網路購物買家欲以7500元購買商品,請劉鎮豪直接與買家聯繫匯款事宜,復另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劉鎮豪,表示買家所匯之7500元遭凍結,須劉鎮豪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操作,始能款項順利轉入云云,致劉鎮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06年6月16日20時 2分許、20時14分許,存入1萬9985元、6985元,合計2萬697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徐玉婷) 詹佳霖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暉哲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巫騏睿 於106年6月17日12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代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巫騏睿上網瀏覽而與之聯繫,即表示須先匯款後再交付門票云云,致巫騏睿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6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匯款3萬4000元 龍井郵局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杰) 詹佳霖 ①106年6月17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安店,提領1萬6000元。 ②106年6月17日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富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06年6月17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協成店,提領1萬9000元。 ④提領合計7萬5000元,超過巫騏睿、鍾 嘉倫、楊振立、卓 宸宇、徐邦慈遭詐欺款項合計7萬4400元,以7萬4400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①詹佳霖於106年6月17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將提領款項(編號3至17)放置活動信箱內。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17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收取詹佳霖放在活動信箱內之款項(編號3至17)。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鍾嘉倫 於106年6月17日1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鍾嘉倫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欲訂購2張,對方即表示須先匯款後再交付門票云云,致鍾嘉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6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2600元 龍井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杰)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振立 於106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楊振立上網流覽並與之聯繫欲訂購2張,對方即表示須先匯款後再交付門票云云,致楊振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6年6月17日13時1分許,匯款1萬3000元。 龍井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杰)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卓宸宇 於106年6月17日13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卓宸宇之友人林伯原欲訂購門票,請求卓宸宇代購,卓宸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6年6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元 龍井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杰)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徐邦慈 於106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徐邦慈委託友人邢采芸訂購,對方要求先匯款云云,致徐邦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7日13時12許,匯款4800元 龍井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杰)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強國 於106年6月17日1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林強國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7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6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杰) 詹佳霖 ①106年6月17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義民店,提領4000元。 ②106年6月17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正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③提領合計3萬6000元,超過林強國、曹天奕、黃錞倖遭詐欺款項合計3萬2100元,以3萬2100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曹天奕 於106年6月17日1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曹天奕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7日13時21許,匯款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杰)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錞倖 於106年6月17日12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黃錞倖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6年6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6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杰)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李華偉 於106年6月17日18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並表示須先匯款後再交付門票云云,致李華偉陷於錯誤,訂購2張門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匯款6200元 板橋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凱) 詹佳霖 ①106年6月17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ATM,提領9000元。 ②106年6月17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9000元。 ③106年6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ATM,提領2萬元。 ④106年6月17日20時4分許、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華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 ⑤106年6月17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元。 ⑥106年6月17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1萬8000元。 ⑦提領合計10萬6000元,超過李華偉、江承謙、許智翔、林奕君、葉子瑄、林祁誼、林大鈞合計8萬9985元,以8萬9985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江承謙 於106年6月17日16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江承謙陷於錯誤,訂購門票2 張,並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7日19時32許,匯款9000元 板橋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凱)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智翔 於106年6月17日18時40分,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表示須先匯款後再交付門票云云,致許智翔陷於錯誤,訂購3張門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7日19時41分許,轉帳1萬4700元。 板橋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凱)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林奕君 於106年6月17日18時52分許,致電林奕君,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表示林奕君先前購買機票,因公司疏失導致扣款發生問題,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奕君陷於錯誤,而存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7日19時59分許,存入2萬9985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板橋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凱) 詹佳霖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葉子瑄 於106年6月17日19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葉子瑄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2張門票並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7日20時1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板橋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凱)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林祁諠 於106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林祁諠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2張門票,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7日20時29分許,匯款6100元 板橋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凱)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大鈞 於106年6月17日2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林大鈞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2 票,並委由堂哥王可安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6年6月17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板橋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凱)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陳靜芳 於106年6月18日1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陳靜芳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Q美~ 一點都不美」聯繫購買門票2 張,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ATM,匯款6000元 屏東三地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聖葶) 詹佳霖 ①106年6月18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②106年6月18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ATM提領4萬4000元。 ③106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元。 ④提領合計10萬3000元,超過陳靜芳、王泉裕、張喬喻、黃美瑩、陳暐翔、林捷敏、黃可多、薛佳文遭詐欺款項合計4萬9100元,以4萬9100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①詹佳霖於106年6月18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將提領款項(編號18至28)放置活動信箱內。 ②真實姓名性年籍不詳人於106年6月18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收取詹佳霖放在活動信箱內之款項(編號18至28)。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王泉裕 於106年6月18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告訴意旨誤載106年6月17日)13時18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王泉裕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暱稱「Q 美~ 一點都不美」聯繫購買門票,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存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4000元 屏東三地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聖葶)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張喬喻 於106年6月18日12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張喬喻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暱稱「美麗瑄Misar」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3100元 屏東三地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聖葶)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黃美瑩 於106年6月18日12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黃美瑩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暱稱「Q 美~ 一點都不美」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訂購門票4 張,並匯款訂金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13時29分許,匯款1 萬4000元 屏東三地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聖葶)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陳暐翔 於106年6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遊戲器材之不實訊息,陳暐翔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9000元 屏東三地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聖葶)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捷敏 於106年6月11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popi8638」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林捷敏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帳號「000000000 」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1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ATM轉帳5000元 屏東三地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聖葶)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黃可多 於106年6月17日16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黃可多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訂購門票2 張,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14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屏東三地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聖葶)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薛佳文 於106年6月18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ya0000000 」佯裝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薛佳文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帳號「000-00」聯繫購票,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屏東三地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聖葶)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吳佳欣 於106年6月18日18時29分許,致電吳佳欣,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表示因公司疏失導發生機票多購買1 張,將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吳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匯款2萬9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宇翔) 詹佳霖 ①106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三陽店ATM,提領805元。 ②106年6月18日21時40分許、21時41分許、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③106年6月18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台灣)銀行三重分行ATM,提領5000元。 ④106年6月18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華店ATM,提領9000元。 ⑤共提領6萬6805元,超過吳佳欣、徐詩涵、陳揚憲遭詐欺款項合計6萬6159元,以6萬6159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暉哲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徐詩涵 於106年6月18日20時51分許,致電徐詩涵,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自稱銀行人員,表示徐詩涵之前網路所購買電影票,因銀行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利用網路銀行作取消云云,致使徐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6年6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2萬2189元。 ②106年6月18日21時44分許,匯款4985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③合計2萬7174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宇翔) 詹佳霖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暉哲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陳揚憲 於106 年6 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佯裝刊登販售「任天堂Nintendo Switch NS遊戲主機紅藍手把」之不實訊息,陳揚憲上網瀏覽後,以LINE 與帳號「000000000」、暱稱「美麗瑄Misar」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8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ATM匯款9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宇翔)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林巧惠 於106年6月17日4許在PCHOME賣場,以暱稱「小美生活小舖」佯裝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訊息,林巧惠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暱稱「默默」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尿布1箱,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9日13時55分許,匯款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恩奇) 詹佳霖 ①106年6月19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行ATM,提領2萬4000元。 ②106年6月19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陽店ATM提領8000元。 ③106年6月19日18時12分許、19時3分許、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ATM,分別提領4000元、2萬元、1萬元。 ④106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陽店ATM提領2萬元。 ⑤106年6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益店ATM,提領6000元。 ⑥共提領9萬2000元,超過林巧惠、柯伯宏、許湘敏、林俁、蘇筱萍、郭姿吟遭詐欺款項合計4萬6609元,以4萬6609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①詹佳霖於106年6月20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將提領款項編號29至34)放置活動信箱內。 ②真實姓名性年籍不詳人於106年6月2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收取詹佳霖放在活動信箱內之款項(編號29至34)。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柯柏宏 於106年6月19日12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IPHONE5S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柯伯宏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9日14時48分許,匯款3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恩奇)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許湘敏 於106 年6 月7 日9時許,在PCHOME購物站,以暱稱「戴森」佯稱販售冷凍櫃商品之不實訊息,許湘敏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9日17時17分許,匯款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恩奇)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林俁 於106年6月19日17時48分許,致電林俁,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表示其先前訂購機票,因系統誤判團體客戶,造成可能要付12次機票錢,須前往ATM操作始能取消,致林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9日18時58分許,匯款2 萬9985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恩奇) 詹佳霖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暉哲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蘇筱萍 於106年6月初某日,在個人賣場,以帳號「000000」佯裝販售桂格成長奶粉,並表示需匯款後再交付商品云云,致蘇筱萍陷於錯誤訂購奶粉3罐,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9日19時18分許,匯款1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恩奇)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郭姿吟 於106年6月19日17時51分許,致電郭姿吟,佯稱為雄獅旅行人員,表示因公司疏失導發生重複購買機票,須前往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郭姿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19日20時許,匯款6324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恩奇) 詹佳霖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暉哲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楊紹煌 於106年6月19日22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訂購筆記型電腦,楊紹煌上網瀏覽,以LINE聯繫賣家,致楊紹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筆記型電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卻未收到所訂購商品。 106年6月20日11時許,匯款1萬3000元 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彭羿楨) 詹佳霖 ①106年6月20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陽店ATM,提領1萬2000元。 ②106年6月20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陽店ATM,提領1萬9000元。 ③106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3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濱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 ④106年6月20日18時7分許、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健華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 ⑤106年6月20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中 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ATM,提領7000元。 ⑥106年6月20日20時41分許、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ATM,提領2萬元、9000元。 ⑦共提領12萬7000元,超過楊紹煌、雷程宇、陳筠旻、蔡坤良、金潔瓊、張勝源曾威仁遭詐欺款項合計12萬2255元,以12萬2255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①詹佳霖於106年6月20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將提領款項(編號35至44之①)放置活動信箱內。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20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收取詹佳霖放在活動信箱內之款項(編號35至44之①)。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雷程宇 於106年6月20日在EPRICE網站佯裝刊登販售IPHONE6手機之不實訊息,雷程宇上網瀏覽與之聯繫,賣家表示需先匯款後再交付商品云云,致雷程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卻未收到所訂購商品。 106年6月20日14時43分許,匯款7000元 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彭羿楨)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陳筠旻 於106年6月19日23時18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陳筠旻上網瀏覽,以LINE聯繫,賣家表示需先匯款後再交付門票云云,致陳筠旻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20日14時58分許,匯款6500元 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彭羿楨)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蔡坤良 於106年6月20日,佯裝瘋油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蔡坤良,表示蔡坤良先前簽收貨單時誤簽續購單,致蔡坤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取消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20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彭羿楨) 詹佳霖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金潔瓊 於106年6月20日17時10分許,佯裝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金潔瓊,謊稱金潔瓊於106年5月9日訂購機票,系統誤判團體客戶,須示前往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金潔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20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包括收續費15元) 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彭羿楨) 詹佳霖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張勝源 於106年6月20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IPHONE6 64G、4.7吋金色手機之不實訊息,張勝源上網瀏覽,而以LINE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手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卻未收到商品。 106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匯款6800元 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彭羿楨) 詹佳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曾威仁 於106年6月20日19時47分,假冒EZ客服人員致電曾威仁,佯稱曾威仁於106年4月25日訂購2張電影票,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購,須至ATM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曾威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20日20時39分許,轉帳2萬8985元。 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彭羿楨) 詹佳霖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張溢財 於106年6月19日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張溢財,謊稱其詐領健保費,嗣另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組陳建宏警員致電張溢財,謊稱張溢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人蛇集團案件有關,並指示張溢財收取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傳真,並要求張溢財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云云,致張溢財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20日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政樟) 詹佳霖 ①106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06年6月20日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商工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06年6月20日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珍寶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06年6月20日13時49分許、13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益店ATM,提領2萬元、9000元。 ⑤共提領14萬9000元,未超過張溢財遭詐欺款項15萬元,以實際提領14萬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吳雯萱 於106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吳雯萱,謊稱吳雯萱於106年3月7日訂購機票資料遺失,重新訂購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吳雯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20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雙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月秀) 詹佳霖 ①106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 ②共提領3萬元超過吳 雯萱遭詐欺款項2萬9987元,以2萬9987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陳建豪 於106年6月20日18時42分,接獲自稱警察人員,向陳建豪謊稱破獲詐欺集團,之前遭騙金額可退還云云,致使陳建豪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林聖偉) 詹佳霖 ①106年6月20日1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 提領3萬元。 ②106年6月21日1時51分許,在不詳地提領2萬元、1萬元。 ③106年6月21日1時58分許,在不詳地提領3萬元。 ④共提領9萬元,超過陳建豪、陳名浪、李友仁遭詐欺款項合計8萬9959元,以8萬9959元計算犯罪所得標準。 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陳名浪 於106年6月20日19時12分許,致電陳名浪,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表示陳名浪先前購買機票,因雄獅旅行社作業疏失,誤設重複購票,須至ATM款操作云云,致陳名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20日20時34分許(入帳時間106年6月21日1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陳名浪誤載為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林聖偉) 詹佳霖 ①詹佳霖於106年6月21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將提領款項放置活動信箱內(編號44之②、③至46)。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21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堂旁收取詹佳霖放在活動信箱內之款項(編號44之②、③至46)。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李友仁 於106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致電李友仁,假冒旅行社人員,向李友仁謊稱於106年4月份報名旅行票卷,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該筆消費會遭連續扣款,須前往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李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6月20日21時14分許(入帳時間106年6月21日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林聖偉) 詹佳霖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佳霖提領金額有關本案部分合計 84萬23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陳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匯款事實。 偵5999卷二第341至345、321至322頁。 偵5999卷三第3、23至25、45、49、65至69、87至91、105至109、125至127、159至163、175、177、189至195、207至211、237至241、261頁。 偵5999卷四第3至7、29、31、47至51、61至65、79至85、99至103、117至121、155至159、179至184、207至213、249至253、271至275頁。 偵5999卷五第3至9、31至34、49至55、73至75、95至105、125至127、141至146、173至179、199至203、215至217、231至233、247至251、267至271、285至289、323至327頁。 偵5999卷六第3至4頁。 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偵2159卷】第24、25、35、36、53至55頁。 2 搜索票、林暉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6月15日15時15分至15時35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6月22日10時59分至11時8分監視畫面 林暉哲面試詹佳霖之事實。 林暉哲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之事實。 林暉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一第121、127至133、243至第249、251、253至259、261、267頁。 偵5999卷八第287至293頁。 3 詹佳霖之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詹佳霖於106年6月23 日18時25分許主動交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經警查扣之事實。 詹佳霖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42、44至4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一第263至267頁。 4 106年6月17日21時45至22時4分監視畫面、106年6月18日22時41分許至23時36分許監視畫面、106年6月20日0時52分許至1時10分許監視畫面、106年6月20日22時21分許至23時16分,106年6月21日23時1分至23時13分監視畫面、106年6月22日19時3分許至19時16分監視畫面、106年6月22日10時59分至11時8分監視畫面、106年6月22日10時59分至11時8分監視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詹佳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一第199至203、205至209、211至213、215至217、219至227頁。 5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提款時間、地點表、被害人丁彥佑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鎮豪之台新銀行匯款明細、106年6月16日監視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二第325、335至339、347、359、361、363至36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告訴人楊振立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監視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三第171至173、223、225至233、245至255頁。 7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林強國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曹天奕提供LINE對話內容、轉帳明細、被害人曹天奕提出LINE對話內容、匯款明細、告訴人黃錞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提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2159卷第28、43至51、61至74、126頁。 8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告訴人李華偉之交易結果、告訴人許智翔之對話內容、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林祁誼之LINE對話內容、即時轉帳明細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三第17至21、27至31、49至51、71至73、141、143至157頁。 9 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告訴人張喬喻之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敏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美瑩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三第271至275頁。 偵5999卷四第9至15、35、123至129、145至151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提款明細、監視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四第169至177、239、241至245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告訴人林巧惠之匯款單、告訴人許湘敏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蘇筱萍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林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姿吟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彰化銀行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提款卡影印、監視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四第255至262、第267至269。 偵5999卷五第11至14、37至38、57至58、82、87、89至91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35至41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告訴人蔡坤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匯款明細、監視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35至41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五第193至197、258、307、309至319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提領明細、被害人張溢財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監視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五第329、331、339至341、343、345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六第15至17、19、21至23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李友仁之彰化銀行匯款明細 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5999卷五第121至123、156頁。 原判決附表四(自詹佳霖處扣得,原判決不為沒收宣告):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恩奇) 1本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政樟) 1本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聖偉) 1本 原判決附表五(自林暉哲處扣得,原判決為沒收宣告):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LG行動電話 1支 原判決附表七(均為新臺幣,原判決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編號 報酬計算基礎 報酬計算標準 報酬即犯罪所得(四捨五入至整數) 取得人 1 如前揭附表所示犯罪日數為5日 每日1000元 5000元 林暉哲 2 如前揭附表提領金額有關本案部分合計84萬2315元 提領金額之2.5% 2萬1058元(已經本判決撤銷不予沒收) 詹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