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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李宇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純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純(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餘淨重合計54.07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2.244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及夾鏈袋15個,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銷燬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不知道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可以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YOYO」之女子(下稱綽號「YOYO」之女子)會賣給伊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不需要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本來還想說她給伊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不是要退給她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被警方查獲,伊於遭查獲後,有檢具毒品來源之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告發綽號「YOYO」女子販賣毒品給伊,若能因此查獲,伊尚有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可適用;復伊係因擔任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師級專業人員,長時間為民眾安裝鋁門窗、冷氣,致韌帶受損及椎間盤退化,又為積極履行與銀行間債務清償協議而工作,導致身體骨刺嚴重化,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止痛,如伊入監服刑7月,將使伊家庭經濟無以為繼,亦將造成伊與銀行間之債務清理協議失效,是依此情節,伊犯此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原審漏未審酌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主動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來源為綽號「YOYO」之女子;復於原審判決後,提起本案上訴前,檢具綽號「YOYO」女子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上刊登之照片及個人資料,向三重分局告發綽號「YOYO」女子於109年7月4或5日晚間8、9時之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僑安路附近加油站之鐵皮屋,以4萬1,000元或4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給被告,惟因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YOYO」資訊模糊,三重分局尚調無相關事證,故本案後續未能查獲上游「YOYO」等情,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告發狀、三重分局110年6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1120號函及110年11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8608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7至49、103頁),則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綽號「YOYO」之女子為由,主張本案被告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仍屬不該,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係為積極履行與銀行間債務清償協議而工作,導致身體骨刺嚴重化,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止痛,如被告入監服刑7月,將使被告家庭經濟無以為繼,亦將造成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清理協議失效等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9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含包裝袋壹
拾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零柒肆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
計肆拾貳點貳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明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安路旁之加
    油站,以新臺幣4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YOYO」之人,購入總重量約60公克而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
    許,張明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和
    鋒(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
    包裝袋14只,驗餘淨重合計54.074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
    計42.2449 公克),而查悉上情(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明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和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9463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
    至第41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且扣案(米)白色或透
    明晶體14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合計54.074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2.244
    9 公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2 張及秘錄器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⑵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1罪)、1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
    02 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⑴
    至⑶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所示罪刑,
    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至108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餘淨重合計
    54.074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2.2449 公克),為第二
    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
    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及夾鏈袋15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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