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金水
- 選任辯護人
-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金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金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本院卷第63頁、第99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爰請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出租土地即以供堆置廢棄物為目的,且實際載運、堆置廢棄物之人為胡野樵,被告僅單純出租土地,而由胡野樵等人招攬莊坤儒委任清運廢棄物,被告事前並未參與任何謀劃。被告已屆齡72歲並且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被告願意承擔所有罪刑,並且深知悔悟,萬不敢再違法犯紀,祈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非法提供上開土地供胡野樵堆置含DMAC之廢液等之其餘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妨害國民健康,可責性非低,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渠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無不當。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從而,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63、75、99頁),非無悔悟之心。而被告僅係提供土地之人,實際堆棄之人為胡野樵,清除、處理之業者為蔡巧薇、蔡宣煜,其中胡野樵業已死亡,蔡巧薇、蔡宣煜並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且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代為緊急應變清理改善被告名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之費用,共計6,810,797元,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7日環業字第11034023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無力償還,上開地號土地將作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執行之標的,並經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因本案固獲得4萬元之報酬,惟亦因本案致上開土地將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强化其省悟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之公益金。而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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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翁勝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被 告 莊坤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號6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蔡宣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蔡巧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宣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蔡宣煜部
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巧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蔡巧薇部
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翁勝龍、莊坤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金水為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107年6月1日間,透過不知情翁勝龍(翁勝龍被訴
與劉金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之介紹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胡野樵(
已於108年7月1日死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嗣劉金水於108年1月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斯時已知悉胡野樵會使用上開土地上
以堆置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並可預見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可能
涉犯違法犯廢棄物清理法,仍基於縱有違反亦無違其本意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1月起,提
供上開土地,供胡野樵堆置廢棄物。後於108年4月間,因莊
坤儒(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擔任負責人之富
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鑠公司)有含DMAC廢液之事業
廢棄物需清除,遂透過上游廠商中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厚公司)業務員林延信之介紹,與蔡巧薇聯繫上開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事宜,蔡巧薇、蔡宣煜均明知渠等所經營之瑞
宇環保企業社(下稱瑞宇企業社)、渠等自身及胡野樵均未
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法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巧薇與
莊坤儒接洽清除富鑠公司上開事業廢棄物之事宜,再與胡野
樵於108年4月1日各自駕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
富鑠公司,由蔡巧薇出面收受莊坤儒所給付之16萬8,000元
之清運費,並開立蔡宣煜擔任負責人之瑞宇企業社統一發票
與莊坤儒後,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胡野樵,胡野樵再將其中
1萬元交與蔡巧薇收受,繼由胡野樵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將
富鑠公司含有DMAC之廢液11桶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嗣於10
8年4月29日,因上開土地附近居民發現異狀,經媒體報導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8年5月8日,在
上開土地發現廢液桶15桶(含富鑠公司之廢液桶11桶)及其
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於108年5月23日進行開挖調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金水、蔡巧薇、蔡
宣煜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劉金水、蔡宣煜及蔡巧薇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金水部分:
訊據被告劉金水固坦承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7年6
月1日透過同案被告翁勝龍之介紹,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
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共犯胡野樵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胡野樵跟我說他租土地
是要養蚯蚓,我不知道他會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
惟查:
⒈被告劉金水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透過同案被告翁勝
龍介紹,於107年6月1日,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
出租與胡野樵使用乙節,為被告劉金水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4 2頁),核與同案被告翁勝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360頁),此外,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租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
58頁,偵查卷第2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又上開土地於108年4月29日經媒體報導有堆置廢棄物,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8年5月8日,在
上開土地上發現廢液桶15桶(含富鑠公司之廢液桶11桶)
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於108年5月23日進行開挖調查
乙節,亦有自由時報108年4月29日網路新聞、108年5月8
日現場蒐證照片、偵查報告所附原金雞蛋休閒農場之衛星
地圖及108年5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小隊長陳明福108年7
月4日偵查報告、108年5月15日之蒐證照片(含現場藍色
塑膠桶照片及富鑠公司運送單據照片)、上開土地衛星照
片、富鑠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警員林立
御108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10月25日環業字第1083402747號函暨所附新竹縣芎林鄉地
球物理廢棄物掩埋評估成果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11月20日環業字第1083403011號函暨所附新
竹縣○○鄉○○○段000號地號非法堆置掩埋廢液桶廢棄物及下
游滯留池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4日
環業字第1093402584號函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
月23日環業字第1103400702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61頁、
第66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55頁),
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劉金水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胡野樵跟我說租土地要
養蚯蚓,我不知道胡野樵會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
;惟查,被告劉金水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中稱:「(問
:經警方會同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至現場勘查採證,發
現原金雞蛋農場(地主劉金水)倉庫及周遭掩埋 、堆積
廢棄物、有害溶劑(桶),你作何解釋?)一開始是翁勝
龍(經警方提示國民身分證 :Z000000000)介紹胡野樵給
我認識,說要租我的土地(原金雞蛋農場),胡野樵說最
基本一個月給我一萬塊 ,他跟翁勝龍一開始沒有講要做
什麼,就說租給他會好處給我(錢),後來我多多少少知
道他在傾倒廢棄物,桶子很多,我有問他,翁是介紹,胡
野樵說會有好處給我,我就也沒多問了…」、「(問:你
是否知道於私人土地上堆積、傾倒廢棄物,需向主管機關
單位申請許可?即使在自己私人土地或地主 同意 ,亦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律責任?)不知道,但是因為我有
跟他簽約,所以我覺得這個行為應該是他要負責任 ,土
地租給他,他給我好處,我也不過問。」、「(問:你是
否有在從事傾倒廢棄物或同意他人至你土地傾倒廢棄物?
)沒有,不知道的情況下他就倒了,後來 知道後他也有
付我錢,所以就沒多問。」、「(問:據警方至現場勘查
傾倒之廢棄物(溶劑)桶之來源係出自 『富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莊坤儒於警訊筆錄 中供訴為委託『瑞宇
環保有限公司』處理、清除 ,負責人蔡宣煜供稱係胡野樵
去現場處理、清除,經查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使用
時間108年01月29日至108年04月29 日雙向通聯,與胡野
樵通話次數達35通,列次第二高,翁勝龍高達65通 ,你
做何解釋?【請詳述】)就是胡野樵 會來倒東西,會打
給我說最近會有貨會進來 ,開門他們知道怎麼開,鑰匙
他們有,他要給我好處,他們倒的次 數我忘記了,胡野
樵會通知翁勝龍,也會通知我,倒的 時候翁勝龍也有去
,胡野樵找翁勝龍開怪手,所以翁勝龍一定會去。」(見
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則依被告劉金水上開供述
,可知被告劉金水於107年6月1日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胡野
樵時,尚不知胡野樵欲將上開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
迨日後因其見上開土地存有桶子等物品,即知悉胡野樵使
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於108年1月29日開始與胡野
樵之通聯,即係胡野樵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將此情
告予其知悉,其係因胡野樵會給付每月1萬元之租金,故
容任胡野樵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參諸被告劉金水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1日即胡野樵自同案被
告莊坤儒處收取富鑠公司含有DMAC廢液11桶當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通話之基地台皆為「新竹縣○○鄉○○村○○街000號2
樓頂屋頂」,有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2頁
),顯見被告劉金水在胡野樵於108年4月1日堆置廢棄物
前,已然身處案發現場,而知悉胡野樵將在上開土地上堆
置廢棄物,是其於警詢中上開供述,自屬可信,其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伊對於胡野樵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毫不知情
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劉金
水遲至108年1月間,即已知悉胡野樵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
棄物。
⒋被告劉金水於108年1月間已知悉胡野樵使用上開土地堆置
廢棄物,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其所出租之上開土地遭堆置
廢棄物而可能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形,應有所
預見,惟其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胡野樵所為是否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更未攔阻或拒絕胡野樵,則其至少已
具有容任提供上開土地與胡野樵堆置廢棄物之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劉金水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巧薇、蔡宣煜部分:
被告蔡巧薇、蔡宣煜就渠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1頁、第363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坤儒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卷第13
1頁至第133頁),此外,復有瑞宇企業社統一發票、瑞宇企
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基本查詢、同案被告莊坤儒之LINE對話紀
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環業字第10900120
7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
90083966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0頁、第45頁
,偵查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4頁),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蔡巧薇、蔡宣煜所經營之瑞宇企業
社及胡野樵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如前述,竟共同於108年4月1日
自同案被告莊坤儒處收受含DMAC廢液後,再由胡野樵將之運
往上開土地堆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巧薇、蔡宣煜上開
行為核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蔡巧薇、蔡宣煜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劉金水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蔡巧薇、蔡宣煜與胡野樵間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金水自108
年1月起至108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出租上開土地供胡野樵
堆置廢棄物,被告劉金水之犯行,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
之,故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應論以集合犯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宣煜、蔡巧薇均明知
瑞宇企業社未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可從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仍擅自與胡野樵受同
案被告莊坤儒之託清除含DMAC廢液,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且對人體健康或環境衛生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劉金水則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即非法提供上開土地供胡野樵堆置含DMAC之
廢液等之其餘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妨害國民健康,可責
性非低;又被告蔡宣煜、蔡巧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蔡宣煜、蔡巧薇究非實際將DM
AC廢液堆置在上開土地之人,且參與次數僅一次;而被告劉
金水則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
、方法、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蔡宣煜、蔡巧薇、劉金水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蔡宣煜前雖於98年8月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9月7日確定,為此非屬故意犯
罪,且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而被告蔡巧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蔡宣煜、蔡巧薇本
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復命被
告蔡宣煜、蔡巧薇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國庫
支付3萬元及4萬元,冀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金水為本
案犯行之期間為4個月,已如前述,參以其始終自承係以每
月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胡野樵,是被告劉金水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為4萬元,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金水所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蔡巧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8年4月1日自同案被告莊
坤儒處收取之16萬8,000元中,僅抽取1萬元,其餘均交與胡
野樵(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是被告蔡巧薇、蔡宣
煜與胡野樵共同為本案犯行中,被告蔡巧薇可得處分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蔡宣煜則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蔡巧
薇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翁勝龍與同案被告劉金水共同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6月1日起,與被告劉
金水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胡野樵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翁勝
龍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等語。而被告莊坤儒委請同案被告蔡巧薇、蔡宣煜經營之
瑞宇企業社清除含DMAC廢液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起訴
書原認被告莊坤儒與同案被告蔡巧薇、蔡宣煜共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勝龍、莊坤儒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①被
告翁勝龍、莊坤儒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劉金水、蔡巧薇、蔡
宣煜之供述;③證人林延信之證述;④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
錄;⑤電話簡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分析;⑥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10月25日環業字第1083402747號函暨所附新
竹縣芎林鄉地球物理廢棄物掩埋評估成果及現場照片、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0日環業字第1083403011號函
暨所附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非法堆置掩埋廢液桶廢棄
物及下游滯留池檢驗報告;⑦租約影本、搜索票及搜索扣押
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勝龍固坦承介紹胡野樵與被告劉金水認識,惟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胡野樵向劉金水承租土地做何
使用等語。被告莊坤儒固坦承有委請同案被告蔡巧薇清除事
業廢棄物,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上游廠商中厚
公司的林延信,才知道瑞宇企業社,這是我第一次委託廠商
處理廢液,我是相信委託瑞宇企業社處理是合法的,而且我
也有付錢處理等語。被告莊坤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莊坤儒利
益辯護稱:本件被告莊坤儒係付出相當之代價委請被告蔡巧
薇處理DMAC廢液,故被告莊坤儒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莊坤儒僅有委託處理DMAC廢液,
故現場其餘廢棄物均與被告莊坤儒無涉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翁勝龍部分:
⒈同案被告劉金水固於警詢中一度就被告翁勝龍有與胡野樵
共同在上開土地上處理廢棄物乙節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8頁至第19頁),然細譯被告劉金水上開所述,其就被告
翁勝龍如何參與處理廢棄物及是否於知悉胡野樵欲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情況下,猶介紹其出租土地與胡野樵等情節,
均未明確說明,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劉金水空泛之供述,
而率論被告翁勝龍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劉金水共同非法
提供土地與胡野樵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存在。
⒉同案被告劉金水雖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傳送內
容為「警察要我問你說胡先生是你介紹給我的你怎麼辦」
之簡訊予被告翁勝龍,而被告翁勝龍復於同日晚間10時54
分致電同案被告劉金水,2人之對話內容為「
A(即同案被劉金水):喂
B(即被告翁勝龍):你找我是嗎?
A:是
B:那有什麼,路過他問這是誰的租地,我介紹給你,這
也沒什麼,那又沒怎樣
A:好
B:本來就這樣,我就在那裡路過,我整天在那裡做事,
他路過 ,他整天在你那裡看人在做事,他一直問要
租地,我就介紹給你
A:嗯
B:是呀,我又不認識他,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呀,好啦,
電話中也不講這麼多
A:好
B:是呀,本來就這樣呀,我又不認識他,他一直問這地
是誰的 ,我們在做事,你要租人嗎?我介紹給你,
我也不知道他叫什 麼名字,本來我就不知道老胡叫
什麼名字,好啦,不講這麼多。
A:好
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5頁)。
自上開被告翁勝龍與同案被告劉金水之簡訊及對話內容觀
之,被告翁勝龍固有極力撇清並阻止同案被告劉金水於電
話中多談本件案情之言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及簡訊固有曖
昧,惟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翁勝龍有涉入本案,並與同
案被告劉金水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
,尚不得執此率論被告翁勝龍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劉金
水共同非法提供土地與胡野樵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存在。
⒊至前開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評估成果
及檢驗報告,均僅得佐證同案被告劉金水所有上開土地有
遭堆置廢棄物,尚難執此證據,以補強同案被告劉金水上
開於警詢中之供述,而遽論被告翁勝龍有與同案被告劉金
水共同為非法提供土地與胡野樵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莊坤儒部分:
⒈證人即中厚公司業務員林延信於偵訊中結證稱:莊坤儒是
我的客戶,主要是賣DMAC給他,108年3、4月間,我有去
拜訪莊坤儒,他有問我有沒有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廠商可以
介紹給他,他說他找不到人可以幫他處理DMAC,後來我有
把蔡小姐的電話給莊坤儒,因為中厚公司在108年8月要結
束營業清空倉庫,所以有提前找廠商清除倉庫內的化學品
,我是在GOOGLE上以「廢棄物清除、桃園」當關鍵字,就
找到蔡小姐的電話,中厚公司後來的化學品處理不是找蔡
小姐,是去找綠盟,中厚公司有請蔡小姐提出申報文件,
但她提不出來,所以才找綠盟來處理,我只有把蔡小姐的
電話給莊坤儒,後面莊坤儒怎麼去聯絡的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8年3、4月間,莊坤儒有請我介紹可以處理化學廢棄物
的廠商,我是有把瑞宇企業社蔡巧薇的電話給莊坤儒,但
我並不知道莊坤儒是要清除那些廢棄物,我會介紹瑞宇企
業社給莊坤儒,是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要結束,倉庫中有廢
棄物要清除,我們公司的小姐以「化學廢棄物」「桃園」
為關鍵字搜尋,找到瑞宇企業社,瑞宇企業社回覆說他們
可以清除,所以才把瑞宇企業社介紹給莊坤儒,瑞宇企業
社在網路上的資料也顯示他們是合法的廢棄物清除商,後
來我們公司是請綠盟公司處理化學廢棄物,我們公司的小
姐有跟我說是因為瑞宇企業社提不出合法的清除許可文件
,但是在介紹瑞宇企業社給莊坤儒時,我只知道瑞宇企業
社這一家,綠盟是後來才找的,化學廢棄物清除要上網申
報,也是跟綠盟接洽以後才知道,但我也沒有把這些事情
跟莊坤儒說,因為我只有跟莊坤儒聯繫過一次而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是依
證人林延信之證述,可知被告莊坤儒係因有清除DMAC廢液
之需求,遂向證人林延信詢問有無合法廠商可委託清除,
適證人林延信任職之中厚公司因有化學廢棄物須清除,且
已透過網路覓得同案被告蔡宣煜、蔡巧薇所共同經營之瑞
宇企業社,證人林延信遂將同案被告蔡巧薇之聯絡方式轉
予被告莊坤儒知悉;再觀諸被告莊坤儒與證人林延信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莊坤儒所傳送予證人林延信之訊息內容
為「對了,上次請你介處理廢液的那家,電話或聯絡方式
再給我一下;換手機後都不見了」,而證人林延信則回以
「0000000000蔡小姐;我們是找這家處理廢樣(液)的」
,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4頁),交互
觀之,被告莊坤儒自始即欲尋求合法之廠商以處理富鑠公
司之DMAC廢液。復佐以前開卷附瑞宇企業社於108年4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莊坤儒給付與瑞宇企業社之處理
費用為16萬8,000元,益徵被告莊坤儒係認瑞宇企業社為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廠商情況下,始願給付相當之處理費用
,則被告莊坤儒主觀上既認瑞宇企業社為合法之廢棄物清
除廠商,則其委託瑞宇企業社清除DMAC廢液之際,難認其
主觀上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意;且被告
莊坤儒主觀上既認瑞宇企業社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商,殊
難想像,被告莊坤儒有原起訴書所指與同案被告蔡宣煜、
蔡巧薇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一併
敘明。
⒉證人林延信雖就中厚公司因被告蔡巧薇未提出合法之清除
許可文件,遂委託綠盟處理中厚公司自身之化學廢棄物乙
節證述如前,然證人林延信並未將此節告以被告莊坤儒知
悉乙節,亦據其證述如前,況被告莊坤儒就其係首次委請
業者處理DMAC廢液乙節,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31頁背面),交互觀之,被告莊坤儒既係首次委請業者
處理DMAC廢液,且未自證人林延信處獲知瑞宇企業社更進
一步之資訊,實難苛責被告莊坤儒可就瑣碎之廢棄物清理
法規能一一究明,且縱被告莊坤儒未就瑞宇企業社是否領
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加以查證,即輕率加以委託瑞宇
企業社清除處理DMAC廢液,然被告莊坤儒此舉至多僅構成
過失,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處罰故意
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難認被告莊坤儒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翁勝
龍有何與同案被告劉金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莊坤儒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廢棄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定之
法則,自應就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劉金水自107年6月1日即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土地提供與胡野樵堆置廢棄
物,因認被告劉金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劉金水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意之形成
時點為108年1月間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金水於107年6月1日
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胡野樵之際,即知悉胡野樵將在上開土地
上堆置廢棄物,自難就此部分認被告劉金水構成犯罪,就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劉金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