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昭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提供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驗資資金為業(即俗 稱之「金主」),分別與附表二「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51人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張柏鈞等34人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與其等均 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所示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金額」欄所示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借予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 、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短期借款作為該等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資金,並於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該等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待完成會計師查核資本額作業後,旋於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實際繳納各該公司應收股款,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所示公司之經營。復持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文件資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主管機關」欄所示各主管機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34、36、37、39至42、44、46至51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至51 「核准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附表二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 至51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股本充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二)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范辰驛等13人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為設立或增資登記而有資金需求,遂經由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代辦記帳業者或協助洽借款項之人」欄所示陳佩瑤等9人向甲○○調借資金。 甲○○與其等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對股東應 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 、3、5、9、10、13、18、23、25、28、33、43、45「金額 欄」所示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借予其等如附表二編號 1、3、5、9、10、13、18、23、25、28、33、43、45「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短期借款作為該等公司設立之資金,並於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由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代辦記帳業者或協助洽借款項之人」欄所示陳佩瑤等9人製作該等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待完成會計師查核資本額作業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實際繳納各該公司應收股款,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之經營。復持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文件資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主管機關」欄所示各主管機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核准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股本充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 應確實收足,且知悉附表二編號8、21、35、38「公司名稱 、負責人」欄所示趙祐宸等4人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係因公司資金需求而向其調借資金,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借予如附表二編號8、21、35、38「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短期借款作為該等公司設立之資金,並於附表二編號8 、21、35、38「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該等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8、21、35、38「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 師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徒完成會計師查核資本額作業後,旋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還款 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之經營。復持 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8、21、35、38「文 件資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8、21、35、38「主管機關」欄所示各主管機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8、21、35、38「核准日期」欄所示日期,核 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517頁、原審訴卷二第387頁、本院卷第246、348頁),並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非供述證據(見附表四編號1至51「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 證)、甲○○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調查局卷五第3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 、22至34、36、37「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范辰驛等47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事實欄一(一)、(二)】,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等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並以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各該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款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⒋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說明: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與被告共同實行之附表三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行為時非屬公司法定 義之各該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罪名: ⒈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47罪)。 ⒉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⑵附表二編號8、21、35、38「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趙祐 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其等於行為時並非屬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各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所為本案犯行係與具有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各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者 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 明,委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責相繩(涉及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既為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 各該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 」,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是 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見原審訴卷二第387頁、本院卷292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共犯關係: ⒈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被告與附表三編號2、4、6、7、11、12、14至17、19、20、22、24、26、27、29至32 、34、36、37、39至42、44、46 至51「共同被告」欄所示張柏鈞等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附表三編號1、3、5、9、10、13、18、23、25、28、33、43、45「共同被告」、「代辦記帳業者或協助洽借款項之人」欄所示范辰驛、陳佩瑤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22 至34、36、37、39至51「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登記負責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 正犯。 ⒉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與附表三編號8、21、35、38「共同被告」欄所示趙祐 宸等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論以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附表三編號1至51「簽證會計師 」欄所示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⒈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⒉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515頁),然被告借款予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公司充為各該公司股款收足證明,藉此賺取利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偵字卷四第176頁、原審訴卷一第294頁),衡酌被告係與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公司分別接洽,區別不難,況不同公司之設立或增資 ,各為不同之登記程序,並無具有事理上之必然關聯,獨立性亦強,顯然為分別起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公訴人前開主張,顯屬過度擴張接續犯之意涵,恰為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所欲杜絕之情形,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爰審酌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罪過程,倘非被告借款予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各公司負責人,其等將難以完成本 案犯行,足見被告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輕 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論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資金借與附表二編號8、21、35、38 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充作該等公司股款收足證明,而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各 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記帳業者製作該等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再交由附表三編號8、21、35、38「簽 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還款日期」欄 所示日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8、21、35、38所示公司之經營。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二)惟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參以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8、21、35、38「公司名稱、負責人 」欄所示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等均非行為時公司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是以其等設立公司雖未繳納股款,仍不得逕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斷。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同案被告趙祐宸、余增財、許博勛、胡宗元共同實行犯罪,尚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被 告共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刑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本案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含沒收)】:(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共同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的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的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的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的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參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專科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曾從事金屬工藝工作,現已退休,尚需扶養高齡90多歲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二第3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將資金貸予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公司辦理登 記驗資,因而取得如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51 「犯罪所得」欄所示利息(詳各該編號「犯罪所得」、「計算說明」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無視其認罪對本案訴訟之助益及其悔悟之心,量刑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為,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已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51罪所處之刑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8年8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罪,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集中於105 年6月、11月、12月,行為密接,且被告並無明顯之反社會 人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官及被告求刑(見原審訴卷一第516頁、原審訴卷二第388頁、本院卷第232、23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暨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8、21、35、38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事實 1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 2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 3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 4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 5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5 6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6 7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7 8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8 9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9 10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0 11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1 12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2 13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3 14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4 15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5 16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6 17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7 18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8 19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19 20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0 21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1 22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2 23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3 24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4 25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5 26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6 27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7 28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8 29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29 30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0 31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1 32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2 33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3 34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4 35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5 36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6 37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7 38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8 39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39 40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0 41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1 42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2 43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3 44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4 45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5 46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6 47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7 48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8 49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49 50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50 51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編號51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負責人 匯款日期 (年月日) 匯款(取款)帳戶 金額 收款帳戶 還款日期(年月日) 1 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范辰驛 105.06.17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0 2 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柏鈞 105.06.17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0 3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淳鴻、實際負責人洪瑞種 105.06.17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日期再由上開帳戶匯款至王淳鴻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轉匯至甲○○左列帳戶) 105.06.20 4 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田麗雯 105.6.17 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和簡易分行」,應予更正) 105.06.20 5 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盧威州 105.6.17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0 6 北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傅雯鈴 105.06.17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北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0 7 東偉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丕斌 105.06.20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東偉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1 8 安捷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趙祐宸 105.06.21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安捷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6.22 9 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志偉 105.11.04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5 10 德高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夏徵 105.11.04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德高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5 11 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苡甄 105.11.04 9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5(起訴書誤載為「105.11.07」,應予更正) 12 芳茂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振旂 105.11.04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芳茂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日期則由徐振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甲○○左列帳戶) 105.11.05 13 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瑋容 105.11.07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8 14 馥妍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依瑄 105.11.08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馥妍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9 15 浤山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承淇 105.11.09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浤山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梁承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0 16 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義森 105.11.09 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日期則由上開帳戶匯款至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0 17 昇楊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惠華 105.11.15(起訴書誤載為「105.11.14」,應予更正)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昇楊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6 18 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信忠 105.11.18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9(起訴書誤載為「105.11.21」,應予更正) 19 東大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建國 105.11.18 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東大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9(起訴書誤載為「105.11.21 」,應予更正) 20 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宥汝、實際負責人陳嘉安 105.11.22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23 21 繕藝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增財 105.11.22 3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繕藝園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23 22 芮躍醫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威丞 105.12.01 3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芮躍醫材有限公司籌備處周威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2 23 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榮志 105.12.01 3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榮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2 24 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關少鈞 105.12.01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籌備處關少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5.12.02 25 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凱莉 105.12.02(起訴書誤載為「150.12.02」,應予更正) 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5 26 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曜任 105.12.06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7 27 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政倫 105.12.06 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7 28 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永盛 105.12.07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8 29 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鴻明 105.12.07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8 30 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鮑信娟 105.12.07 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萬元」,應予更正)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8 31 棧乾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邦志 105.12.08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棧乾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9 32 雲虹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汀洲 105.12.12 589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雲虹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3 33 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文宗 105.12.14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5 34 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東納 105.12.14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5 35 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博勛 105.12.14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5 36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余武森 105.12.15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6 37 上賀租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建河 105.12.15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賀租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6 38 海達通商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宗元 105.12.15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海達通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6 39 府城劍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余宗展 105.12.16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府城劍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9 40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中和 105.12.19 6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0 41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邦賢、實際負責人曾秀梅 105.12.22 1,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3 42 青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學律 105.12.22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青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3 43 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子喬 105.12.27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8 44 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頡芸 105.12.28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9 45 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熒榆 105.12.28 3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29 46 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安勇 105.12.29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安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30 47 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英吉 106.01.03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陳英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匯至聯邦商業銀行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日期再由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匯款至陳英吉上開帳戶,再轉匯至甲○○左列帳戶) 106.01.04 48 納斯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忠清 105.11.08(起訴書誤載為「105.11.07 」,應予更正)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納斯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09 49 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佩芸 105.12.6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07 50 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國賓 105.12.15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2.16 51 平諭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諭 105.11.18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平諭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11.19(起訴書誤載為「105.11.21」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文件資料 簽證 會計師 公司登記類別 主管機關 核准日期 (年月日) 共同 被告 代辦業者或協助洽借款項之人 1 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范辰驛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06.29(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應予更正) 范辰驛 陳佩瑤 2 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柏鈞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陳鼎文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06.28 張柏鈞 3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王淳鴻、 實際負責人洪瑞種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06.21 王淳鴻 洪瑞種 羅塗樹 4 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田麗雯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5.06.27 田麗雯 5 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盧威州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06.24 盧威州 戴銘亨 6 北莆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傅雯鈴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06.23 傅雯鈴 7 東偉三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丕斌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蘇鎮安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07.06 林丕斌 8 安捷興業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趙祐宸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蘇鎮安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06.23(起訴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趙祐宸 9 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志偉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王國泰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11.11 林志偉 李室賢 10 德高資訊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廖夏徵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11.09 廖夏徵 林文雪 11 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苡甄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林麗詠 增資 新北市政府 105.11.07 黃苡甄 12 芳茂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徐振旂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張翠芬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11.18 徐振旂 13 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瑋容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1.21 張瑋容 沈靖軒 14 馥妍生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謝依瑄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11.17 謝依瑄 15 浤山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梁承淇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張翠芬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11.21 梁承淇 16 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謝義森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桃園市政府 105.12.02 謝義森 17 昇楊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惠華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11.18 陳惠華 18 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江信忠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11.28 江信忠 高翔筠 19 東大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建國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11.28 張建國 20 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宥汝、 實際負責人陳嘉安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1.25 賴宥汝 陳嘉安 21 繕藝園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余增財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12.01 余增財 22 芮躍醫材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周威丞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6.01.04 周威丞 23 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榮志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2.05 洪榮志 李室賢 24 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關少鈞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12.7 關少鈞 25 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徐凱莉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5.12.15(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徐凱莉 陳月娥 26 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曜任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12.09 李曜任 27 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廖政倫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桃園市政府 105.12.08 廖政倫 28 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永盛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12.13 陳永盛 高翔筠 29 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劉鴻明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2.09 劉鴻明 30 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鮑信娟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明曉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2.16 鮑信娟 31 棧乾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劉邦志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12.15 劉邦志 32 雲虹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汀洲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12.15 洪汀洲 33 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文宗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2.16 洪文宗 高翔筠 34 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謝東納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2.20 謝東納 35 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許博勛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蘇鎮安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12.20 許博勛 36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余武森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梁火在 增資 臺中市政府 105.12.28 余武森 37 上賀租車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建河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2.19 李建河 38 海達通商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胡宗元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王淳茹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2.19 胡宗元 39 府城劍玉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余宗展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趙章如 設立 臺南市政府 105.12.30 余宗展 40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江中和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黃鋒榮 設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12.29 江中和 41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劉邦賢、 實際負責人曾秀梅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吳思儀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劉邦賢 曾秀梅 42 青荷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蕭學律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6.1.13 蕭學律 43 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趙子喬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6,01.08 趙子喬 黃淑貞 44 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高頡芸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新北市政府 106.01.03 高頡芸 45 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許熒榆(原名許茹芃)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6.01.10 許熒榆 戴銘亨 46 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楊安勇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張翠芬 設立 臺中市政府 106.01.18 楊安勇 47 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英吉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6.01.06 陳英吉 48 納斯生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忠清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黃智遠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1.05 李忠清(未據起訴) 49 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蔡佩芸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12.08 蔡佩芸(未據起訴) 50 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曾國賓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林麗詠 設立 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政府」,應予更正) 105.12.16 曾國賓 51 平諭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明諭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11.28 李明諭(未據起訴)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①證人范辰驛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157至162頁、偵字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字卷三第184頁、原審審訴卷二第45至48頁)。 ②證人陳珮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65至68頁、偵字卷三第184至186頁、原審審訴卷二第45至48頁)。 ③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5、27、29頁)。 ④經濟部105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533917950號函(稿)、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緯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調查局卷三第7至9、19、23、21、27至31頁)。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柏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175 至179頁、偵字卷二第22至23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57至459頁、原審訴卷一第261至265頁、第495至498頁、原審訴卷二第177至198頁)。 ②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開、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1第33、35頁)。 ③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439700號函(稿)(原判決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28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88439700號函)、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37至41、49、51、53至57頁)。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①證人王淳鴻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231至235 頁、偵字卷三第156至159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45至448頁)。 ②證人洪瑞種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259至262頁、偵字卷二第25至27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45至448頁)。 ③證人羅塗樹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71至73頁、偵字卷三第172至173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45至448頁)。 ④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王淳鴻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交易憑條5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7至38、39至41、43至45頁)。 ⑤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7292號函(稿)、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63至65、79、81、83、87至91頁)。 4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 ①證人田麗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265至269頁、偵字卷二第23至25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②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47、49、51頁)。 ③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7915800號函(稿)、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震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97至99、105、109 、107、113至117頁)。 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 ①證人盧威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287至291頁、偵字卷二第52至54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51至454頁)。 ②證人戴銘亨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77至81頁、偵字卷三第173至175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51至454頁)。 ③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53、55、57頁)。 ④經濟部105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533948160號函(稿)、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勝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123至127、141、143、145、149至153頁)。 6 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 ①證人傅雯鈴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309 至313 頁、偵字卷二第54至55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②北莆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59、61、63頁)。 ③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9162號函(稿)、北莆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北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159至161、173、175、177、181至185 頁)。 7 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 ①證人林丕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329 至333 頁、偵字卷二第55至57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②東偉三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65、67、69至71頁)。 ③經濟部105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10534063420號函(稿)、東偉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東偉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191至195、205、207 、209、211至215頁)。 8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8 ①證人趙祐宸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353至357頁、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②安捷興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73、75、77頁)。 ③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066400號函(稿)、安捷興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安捷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231至235、249、253、251、255至259頁)。 9 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9 ①證人林志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377至381頁、偵字卷二第58至60頁、偵字卷四第162、164頁、原審審訴卷二第55至58頁)。 ②證人李室賢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85至91頁、偵字卷四第163至164頁、原審審訴卷二第55至58頁)。 ③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79、81、83至83-2頁)。 ④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11日經濟部授中字第10534437720號函核准)、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蚵舉狀元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263至265、276、277、278頁)。 10 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0 ①證人廖夏徵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401至405頁、偵字卷二第93至95頁、偵字卷三第182、183頁、原審審訴卷二第61至6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95至99頁、偵字卷三第182至184頁、原審審訴卷二第63頁、原審訴卷一第271至277頁、第589至592頁、原審訴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德高資訊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85、87、89至91頁)。 ④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183000號函(稿)、德高資訊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德高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285至289、297、299、301、305至309頁)。 11 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苡甄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427至431頁、偵字卷二第90至92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73至475頁)。 ②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93、95、97至99頁)。 ③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2700號函(稿)、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四第95至97、121、125、123、127至131頁)。 12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 ①證人徐振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435至439頁、偵字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②芳茂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01、103、105至107頁)。 ③芳茂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534452050號核准)、芳茂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芳茂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315至317 、326至331頁)。 13 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3 ①證人張瑋容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459至462頁、偵字卷三第158至159頁、原審審訴卷二第69至72頁)。 ②證人沈靖軒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103至107頁、偵字卷四第64至65頁、原審審訴卷二第69至72頁)。 ③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09、111、113頁)。 ④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149號函(稿)、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好覓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337至339、357、359、361、365至369頁)。 14 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4 ①證人謝依瑄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477至481頁、偵字卷三第160至161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37至441頁)。 ②馥妍生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21、123、125頁)。 ③馥妍生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7080號核准)、馥妍生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馥妍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407至409、416、417、418、420至422頁)。 15 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 ①證人梁承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495至499頁、偵字卷二第120至121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63至468頁)。 ②浤山企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27、129、131頁)。 ③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495500號函(稿)、浤山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浤山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431至435、445、449、447、451至455頁)。 16 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6 ①證人謝義森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517至521頁、偵字卷二第122至123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63至468頁)。 ②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與交易明細各1份、甲○○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與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調查局卷五第133、135、137至141頁)。 ③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日府經登字第10590897370號函(稿)、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森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463至467、493、495、497、501至505頁)。 17 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17 ①證人陳惠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541至544頁、偵字卷二第123至125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63至468頁)。 ②昇楊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43、145、147頁)。 ③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517400號函(稿)、昇楊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昇楊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511至515、527、529、531、535至539頁)。 18 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18 ①證人江信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559 至563頁、偵字卷二第144至146頁、偵字卷四第76至77頁、原審審訴卷二第97至10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翔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111至119頁、偵字卷四第77至79頁、原審審訴卷二第99頁、原審訴卷一第349至355 頁、第553至556頁、原審訴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57、159、161至163頁)。 ④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590895320號函(稿)、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調查局卷三第581至591、599、603、601、605至609頁)。 19 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19 ①證人張建國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161至162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63至468頁)。 ②東大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65 、167、169至171頁)。 ③東大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534469310號核准)、東大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東大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613至615、624、625、626、628至630頁)。 20 附表二編號20、附表三編號20 ①證人賴宥汝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3至6 頁、偵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91至493頁)。 ②證人陳嘉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19至23頁、偵字卷二第147至149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91至493頁)。 ③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73、177、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7510號函(稿)、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嘉禾防災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635至637、649、651、653、657至661頁)。 21 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1 ①證人余增財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局卷二第37至 至40頁、偵字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63 至468頁)。 ②繕藝園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79、181、183頁)。 ③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812910號函(稿)、繕藝園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繕藝園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667至671、681、683、685、689至693頁)。 22 附表二編號22、附表三編號22 ①證人周威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53至56頁、偵字卷二第182至184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63至468頁)。 ②芮躍醫材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85、187、189頁)。 ③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265920號函(稿)、芮躍醫材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芮躍醫材有限公司籌備處周威丞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699至703、713、715、717、721至725頁)。 23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 ①證人洪榮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77至81頁、偵字卷二第184至186頁、偵字卷四第162至164頁、原審審訴卷二第55至58頁)。 ②證人李室賢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85至91頁、偵字卷四第163至164頁、原審審訴卷二第55至58頁)。 ③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91、193、195頁)。 ④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9877號函(稿)、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集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榮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731至733、745、747、749、753至757頁)。 24 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24 ①證人關少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97至100頁、偵字卷二第186至187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79至483頁)。 ②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97、199、201頁)。 ③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7日府經登字第10590910020號函(稿)、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點金商業策劃有限公司籌備處關少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763至769、783、785、787、791至795頁)。 25 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5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凱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117 至122頁、偵字卷二第187至189頁、原審審訴卷二第77至79頁、原審訴卷一第439至445、589至592頁、原審訴卷二第177至19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123 至125-1頁、偵字卷三第211至213頁、原審審訴卷二第77至79頁、原審訴卷一第283至287、503至507、581至583頁、原審訴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03、205、207至209頁)。 ④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342700號函(稿)、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801至805、813、817、815、821至825頁)。 26 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號26 ①證人李曜任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141至145頁、偵字卷二第189至191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79至483頁)。 ②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11、213、215至217頁)。 ③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246400號函、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豐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7至11、21、25、23、27至31頁)。 27 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27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169至173頁、偵字卷二第230至232頁、偵字卷三第196至197頁)。 ②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27、229、231至233頁)。 ③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府經登字第10590911250號函(稿)、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91至97、103、107、105、111至115頁)。 28 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28 ①證人陳永盛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195 至199頁、偵字卷二第232至233頁、偵字卷四第78至79頁、原審審訴卷二第97至10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翔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111至119頁、偵字卷四第77至79頁、原審審訴卷二第99頁、原審訴卷一第349至355頁、第553至556頁、原審訴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35、237、239頁)。 ④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388100號函(稿)、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123至127、137、141、139、143至147頁)。 29 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29 ①證人劉鴻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217 至221頁、偵字卷二第233至235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79 至483頁)。 ②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41、243、245頁)。 ③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1455號函(稿)、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157至159、173、177、175、179至183頁)。 30 附表二編號30、附表三編號30 ①證人鮑信娟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294至295頁、原審審訴卷二第25至27頁)。 ②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47、249、251頁)。 ③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238號函(稿)、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信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189至191、209、211、213、215至219頁)。 31 附表二編號31、附表三編號31 ①證人劉邦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237至241頁、偵字卷二第254至256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79至483頁)。 ②棧乾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53、255、257頁)。 ③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920850號函(稿)、棧乾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棧乾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225至231、239、241、243、247至251頁)。 32 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2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汀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261 至264頁、偵字卷二第256至257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71至174頁、第179至181頁、原審訴卷一第429 至433頁、第589至592頁、原審訴卷二第177至198頁)。 ②雲虹國際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59、261、263至265頁)。 ③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921680號函(稿)、雲虹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雲虹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257至263、273、275、277、281至285頁)。 33 附表二編號33、附表三編號33 ①證人洪文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285 至289頁、偵字卷二第258至259頁、偵字卷四第78至79頁、原審審訴卷二第97至10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翔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111至119頁、偵字卷四第77至79頁、原審審訴卷二第99頁、原審訴卷一第349至355、553至556頁、原審訴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67、269、271頁)。 ④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372號函(稿)、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291至293、311、315、313、317至321頁)。 34 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34 ①證人謝東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307至311頁、偵字卷二第259至261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79至483頁)。 ②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73、274、275頁)。 ③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836號函(稿)、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阿貴左手料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327至329、343、345、347、351至355頁)。 35 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三編號35 ①證人許博勛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327至331頁、偵字卷二第261至262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②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77、279、281頁)。 ③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590927460號函(稿)、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愛威爾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361至367、373、377、375、379至383頁)。 36 附表二編號36、附表三編號36 ①證人余武森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351至355頁、偵字卷三第24至25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②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83、285、287頁)。 ③台中市政府105年12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92890號函(稿)、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391至393、403、407、405、409至413頁)。 37 附表二編號37、附表三編號37 ①證人李建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371至375頁、偵字卷三第25至27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②上賀租車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89、291、293頁)。 ③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634號函(稿)、上賀租車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賀租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423至425、439、441、443、447至451頁)。 38 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38 ①證人胡宗元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391 至394頁、偵字卷三第27至28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②海達通商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95、297、299頁)。 ③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601號函(稿)、海達通商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海達通商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457至459、471、477、475、479至483頁)。 39 附表二編號39、附表三編號39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展於調詢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411至414頁)。 ②府城劍玉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07、309、311頁)。 ③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64490號函(稿)、府城劍玉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府城劍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調查局卷四第523至527、545、549、547、551至553頁)。 40 附表二編號40、附表三編號40 ①證人江中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433至436頁、偵字卷三第48至49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7至21頁)。 ②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13、315、317至319頁)。 ③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534543160號核准)、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555至556、562、563、564、565至567頁)。 41 附表二編號41、附表三編號41 ①證人劉邦賢於調詢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453至第455頁、原審審訴卷二第39至41頁)。 ②證人曾秀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457 至460頁、偵字卷三第49至51頁、原審審訴卷二第39至41頁)。 ③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21、323、325頁)。 ④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838110號函(稿)、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573至575、589、593、591、595至599頁)。 42 附表二編號42、附表三編號42 ①證人蕭學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475 至479頁、偵字卷三第295至297頁、原審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②青荷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27、329、331頁)。 ③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141120號函(稿)、青荷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青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605至607、615、619、617、623至627頁)。 43 附表二編號43、附表三編號43 ①證人趙子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495至499頁、偵字卷三第51至52頁、偵字卷四第65至66頁、原審審訴卷二第87至90頁)。 ②證人黃淑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141 至145頁、偵字卷四第66至67頁、原審審訴卷二第87至90頁)。 ③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33、335、337頁)。 ④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309310號函(稿)、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艾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633至637、659、661、663、667至671頁)。 44 附表二編號44、附表三編號44 ①證人高頡芸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517 至520頁、偵字卷三第72至74頁、原審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②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39、341、343頁)。 ③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0061號函(稿)、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677至679、693、697、695、701至705頁)。 45 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45 ①證人許熒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535 至540頁、偵字卷三第74至75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51至454頁)。 ②證人戴銘亨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77至81頁、偵字卷三第173至175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51至454頁)。 ③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45、347、349頁)。 ④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6107410號函(稿)、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711至713、719、723、721、727至731頁)。 46 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46 ①證人楊安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555至559頁、偵字卷三第75至77頁、原審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②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51、353、355至357頁)。 ③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36170號函(稿)、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永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安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737至743、759、763、761、765至769頁)。 47 附表二編號47、附表三編號47 ①證人陳英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577 至581頁、偵字卷三第77至79頁、原審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②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吉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59、361至363、365至367頁)。 ③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163400號函、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鑫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英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773至775、784、785、786、788至790頁)。 48 附表二編號48、附表三編號48 ①證人李忠清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偵緝字102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訴卷第49至51頁)。 ②納斯生技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15、117、119頁)。 ③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4556號函(稿)、納斯生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納斯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375至377、395、399、397、401至405頁)。 49 附表二編號49、附表三編號49 ①證人蔡佩芸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偵緝字115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訴卷第49至51頁)。 ②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219、221、223至225頁)。 ③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府經登字第10590911400號函(稿)、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珈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41至51、73、75、77、81至85頁)。 50 附表二編號50、附表三編號50 ①證人曾國賓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五第297至298頁、原審審訴卷二第31至35頁)。 ②京華麗緻餐飲管理股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見調查局卷五第301、303、305頁)。 ③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407號函(稿)(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5333407號函)、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四第489至491、505、509、507、511至515頁)。 51 附表二編號51、附表三編號51 ①平諭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見調查局卷五第149、151、153至155頁)。 ②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7998號函(稿)、平諭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平諭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三第547至549、563、565、567、571至575頁)。 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款時是以每100萬元,每日利息2,000至3,000元不等計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供述:短期借款的月利率是百分之1.5,沒有固定,有的是3,000元,有的是4,000元,有的是包紅包給我語(見偵字卷四第17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借款驗資,如果可以找到借據的,月息是以借款金額的百分之0.5來計算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利息並無固定。1附表二編號127,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范辰驛18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司驗資,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27,000元(計算式為180萬元×1.5%),參以證人范辰驛於警詢時證稱:印像中有給利息2至3萬元(見調查局卷一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告借予范辰驛是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7,000元。2附表二編號25,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張柏鈞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3日(即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20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6,000元(即2,000元×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而內並無積極證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3附表二編號35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洪瑞種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3日(即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20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6萬元(即2,000元×10×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元。4附表二編號43,000元證人田麗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包3,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5附表二編號525,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盧威州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3日(即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20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3萬元(即2,000元×5×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5,000元(計算式為5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0元。6附表二編號62,000元證人傅雯鈴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2,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12頁)。7附表二編號72,000元證人林丕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支付被告2,000元作為借款1,000萬元的費用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32頁)。8附表二編號82,000元證人趙祐宸於警詢中證稱:我包2000元的紅包給被當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55頁)。9附表二編號92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林志偉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5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即2,000元×10);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10附表二編號102萬元證人廖夏徵於警詢中證稱:貸款500萬元的利息約2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404頁)。11附表二編號1118,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黃苡甄9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5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18,000元(即2,000元×9);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35,000元(計算式為9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45,000元(計算式為900萬元×0.5%),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8,000元。12附表二編號121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徐振旂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5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000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13附表二編號13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張瑋容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8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000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14附表二編號141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謝依瑄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8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000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然案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15附表二編號151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梁承淇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10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000元×5),參以證人梁承淇於警詢時證稱:借款500萬元利息為1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498頁),足認被告借予梁承淇之款項是以每100萬元日息2,000元計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16附表二編號163,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謝義森4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10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8,000元(即2,000元×4);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6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0.5%)。然證人謝義森於警詢時證述:印象中付了3至4,000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20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17附表二編號17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陳惠華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15日至105年11月16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000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然證人陳惠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分類廣告找被告借款,日息是1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4頁),依此計算利息應為10萬元,與被告前開陳述利息計算方式及計算後數額顯有不一,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18附表二編號18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江信忠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9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000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19附表二編號198,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張建國4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9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8,000元(即2,000元×4);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6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000元。20附表二編號20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賴宥汝及陳嘉安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0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22日至105年11月23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000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21附表二編號213,000元然證人余增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包3,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40頁)。22附表二編號221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周威丞3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公司驗資,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45,000元(計算式為300萬元×1.5%);然證人周威丞於警詢時證稱:我找被告借款300萬元時,先依他指示以現金支付利息12,000元,他再將錢匯到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6頁),其等有關利息數額陳述不一,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0元。23附表二編號236,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洪榮志3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6,000元(即2,000元×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45,000元(計算式為3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1,5000元(計算式為3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元。24附表二編號24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關少鈞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000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為15,000元;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稅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囚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利之利益數額,依罪疑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25附表二編號251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徐凱莉4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公司驗資,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0.5%);然證人徐凱莉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借款400萬元,有支付1萬多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21頁),其等有關利息數額陳述不一,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26附表二編號262,000元證人李曜任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2,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44頁)。27附表二編號272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廖政倫4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7所示公司驗資,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0.5%),然證人廖政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約定利息是近2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72頁),其等有關利息數額陳述不一,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28附表二編號282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陳永盛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8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8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即2,000元×10);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29附表二編號292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劉鴻明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2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8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即2,000元×10);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30附表二編號30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鮑信娟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30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8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000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31附表編號311,000元然證人劉邦志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1,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241頁)。32附表二編號322,000元然證人洪汀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借款當時以現金2,000元作為利息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262頁、偵字卷二第257頁)。33附表二編號33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洪文宗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3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4日至105年12月15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000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34附表二編號341,000元證人謝東納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1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10至311頁)。35附表二編號35500元然證人許博勛於偵查中證稱:我給被告500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62頁)。36附表二編號363,000元證人余武森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3,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55頁)。37附表二編號372,000元然證人李建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2,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73頁)。38附表二編號381,600元證人胡宗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1,6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94頁)。39附表二編號3925,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余宗展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3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3日(即10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9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3萬元(即2,000元×5×3);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0元。40附表二編號403,000元證人江中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包3,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435頁)。41附表二編號411萬元證人曾秀梅於警詢中證稱:我給被告1萬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459頁)。42附表二編號422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蕭學律1,0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2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3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萬元(即2,000元×10);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萬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43附表二編號43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趙子喬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3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8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000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44附表二編號444,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高頡芸2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4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28日至105年12月29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4,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2);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3萬元(計算式為2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計算式為2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0元。45附表二編號4523,000元證人許熒榆於警詢中證稱:我給被告23,000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39頁)。46附表二編號461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楊安勇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6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30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000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47附表二編號4725,000元證人陳英吉於警詢中證稱:我給被告25,000元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79頁)。48附表二編號481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李忠清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8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9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000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49附表二編號491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蔡佩芸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49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7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000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50附表二編號502,000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曾國賓1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50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6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2,000元;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51附表二編號511萬元依被告所述其借予李明諭500萬元辦理附表二編號51所示公司驗資,以借款天數1日(即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9日),日息2,000元計算,利息則為1萬元(即2,000元×5);若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7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1.5%);倘以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則為25,000元(計算式為500萬元×0.5%),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