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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于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袁唯倉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于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袁唯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于銓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因黃于銓另案通緝,經警於108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被告黃于銓)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于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扣案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為被告黃于銓所持有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供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1、送鑑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641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9至213頁)可憑。

㈡本案警方係於108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查獲被告黃于銓,並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至31、3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49至50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2至123頁)可稽。而上開小客車,是被告黃于銓以其女友胡樂鑫之名義向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銅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輛,由黃于銓自己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卷二第174頁),核與證人王維祿所述該車為綽號「灌強」男子(指黃于銓)租車等語相合(見偵卷二第10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單可證(見偵卷一第79、81頁)。該車既是被告黃于銓全權管領使用,足以擔保黃于銓關於置放車內之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黃于銓之辯護人主張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持有支配,並非全然無疑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黃于銓就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取得過程等節,所述雖不足採(另詳下述),然該等槍彈確於其持有中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黃于銓係於108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法所取得。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至11時12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或基隆市七堵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惟被告黃于銓在當日上午 10時 45分即經搜索扣得本案槍彈,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憑,是此部分時間認定顯與卷證不符,惟不起影響起訴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于銓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黃于銓上訴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聲請傳喚證人林樹旻,擬證明其與扣案槍彈無涉云云;惟黃于銓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依黃于銓所述,林樹旻亦非屬在場目擊之人,且與扣案槍彈來源無涉,僅係單純聽聞袁唯倉轉述得知,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于銓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黃于銓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屬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黃于銓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次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屬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關於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于銓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黃于銓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有不同,且係經易科罰金執畢之短期自由刑,並未入監執行,難認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被告黃于銓所論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全案情節,被告黃于銓持有扣案槍彈,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且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迄今未明,尚無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黃于銓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黃于銓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扣案槍彈與袁唯倉有何關聯(另詳下述);原判決以被告黃于銓因對某不詳仇家心存怨恨,透過不詳方式向袁唯倉借用槍枝,袁唯倉乃向不詳成年人借得扣案槍彈,而認被告黃于銓與袁唯倉就本案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為黃于銓與袁唯倉一致否認,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認有據。被告黃于銓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此部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于銓之素行,其持有槍彈之數量、無證據足認曾作為不法使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1顆制式子彈,因送驗時試射擊發,已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隨身包1個,為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其餘扣案之防彈背心、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被告袁唯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唯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黃于銓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于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袁唯倉離開王維祿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於108年8月17日上午9時36分至11時12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或基隆市七堵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制式子彈3顆等物,放置在被告袁唯倉之隨身包包內,嗣於108年8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袁唯倉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袁唯倉涉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主要以被告袁唯倉及共同被告黃于銓之供述、證人王維祿及江清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動態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641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為據。訊據被告袁唯倉固坦承搭乘黃于銓所駕駛車輛離開王維祿上址住處至查獲地點,且於警方查獲本案時仍與黃于銓在一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我請黃于銓開車載我去找朋友,坐在副駕駛座,車內後座所查獲的槍彈與我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袁唯倉於108年8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從王維祿位在新北市○○區住處離開,搭乘黃于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基隆市七堵區,因黃于銓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緝獲,從上開小客車之後座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顆等物時,被告袁唯倉仍與黃于銓在一起等情,為被告袁唯倉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黃于銓所述其駕車搭載被告袁唯倉、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及在車內後座扣得槍彈等情相合(見偵卷一第14至1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15至24頁)、浩銅租賃公司函附之行車動態軌跡資料(見偵卷二第149至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641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9至214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等物可憑,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為被告袁唯倉搭乘黃于銓所駕駛小客車,於108年8月17日上午9時36分至11時12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或基隆市七堵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後,放置在被告袁唯倉之隨身包包內云云,惟查:

⒈上開小客車,是黃于銓以其女友胡樂鑫之名義向浩銅租賃公司承租,由黃于銓所使用,業據黃于銓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卷二第174頁),核與證人王維祿所述該車為綽號「灌強」男子(指黃于銓)租車等語相合(見偵卷二第10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單可證(見偵卷一第79、81頁)。而黃于銓於108年8月17日上午駕駛該車前往王維祿位在新北市○○區住處附近,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搭載被告袁唯倉離開該處,駛往基隆市七堵區,同日上午10時8分許抵達查獲現場即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停放,行程約半小時等情,固有浩銅租賃公司函附之行車動態軌跡資料可稽(見偵卷二第149至150頁),惟過程中究竟有無與何人見面及收受物品,並無任何證據可供審認,且黃于銓及袁唯倉亦均否認當時駕車外出有何向第三人取得槍彈之情事。又黃于銓停車後,與被告袁唯倉一起下車去吃早餐時,因警方發現該車停放地點,為逮捕另案通緝之黃于銓,在附近埋伏,俟黃于銓與袁唯倉返回停車地點,尚未及上車時,即執行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搜索上開小客車,在車內後座查獲扣案槍彈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浩儒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至31、39頁)可稽,顯見扣案槍彈於黃于銓與袁唯倉返回停車地點前,本已放置在該車的後座。準此,自難認被告袁唯倉自上午10時8分許,經黃于銓駕車搭載至查獲現場即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停車至為警查獲期間,有何與他人接觸而取得扣案槍彈之情形。

⒉就被告袁唯倉與前開車輛之關係而言,依黃于銓所證:我跟袁唯倉沒有什麼交情,就是一起吃藥,有時候會遇到;案發當天袁唯倉說他要跟朋友拿藥,請我載他出去;當時因為我通緝身分不能回家,去王維祿家看到很多人,想要離開,袁唯倉叫住我,問我要去哪,拜託我載他去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323頁),可知被告袁唯倉與黃于銓並無特殊情誼,僅是偶然搭乘黃于銓所駕駛車輛。且被告袁唯倉搭乘上開小客車,是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黃于銓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被告袁唯倉既非上開小客車之車主或實際支配者,與黃于銓亦非熟識,僅是偶然搭乘黃于銓所駕駛之車輛,坐在副駕駛座,顯難認其對於車內物品有何支配管領情形。且扣案槍彈藏放在1個隨身包裡面,該隨身包放在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與副駕駛座有相當間隔,其上並有1個不織布袋子(內有防彈背心1件)予以遮掩,亦非位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袁唯倉伸手可及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此外,上開隨身包、不織布袋子及其內槍彈、防彈背心等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371頁)。準此,能否僅憑被告袁唯倉在本案查獲前,曾在被告黃于銓駕車之情況下,乘坐車輛約半小時,即認其對於後座經物品遮蓋之包包所置扣案槍彈具有管領支配之持有事實,顯屬有疑。

⒊黃于銓雖稱放置扣案槍彈之包包來自被告袁唯倉,然其 先於查獲現場,經警方自車輛後座發現不織布袋子(未扣案)及隨身包(筆錄記載為「斜背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包包」,見原審卷一第225、271、285頁)各1個,並從不織布袋內起出防彈背心1件、隨身包內起出扣案槍彈,而詢問該隨身包是何人所有時,回答不知道,且稱前一天晚上有2位朋友上車搭乘,並未表示上開不織布袋子、隨身包及其內物品與被告袁唯倉有何關聯,此觀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嗣於警詢時稱袁唯倉有自己提1個「側背包」上車,並丟置在後座椅上(見偵卷一第17頁);同日偵訊時稱袁唯倉有帶1個「斜背包」放在駕駛座的後座,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卷一第133頁);迄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其有幫袁唯倉拿1個背包上車,放在車輛後座,但不知裡面是何物云云(見偵卷二第176、263頁,原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323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此後,黃于銓又稱其在王維錄住處時已知上開隨身包裡面藏有槍彈,仍將該隨身包拿上車放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核其就扣案槍彈來源及如何拿到車內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而此部分 涉及黃于銓自身罪責程度或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難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袁唯倉之認定。此外,證人江清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于銓進門(指王維祿住處)後就立刻出門,進、出門都沒帶東西,袁唯倉出門時則有攜帶2、3個隨身側背包云云(見偵卷二第226頁);嗣於原審時稱袁唯倉好像手提1個包包出門,其沒有聽到袁唯倉有請黃于銓幫忙提包包,但黃于銓有拿1個包包出門,其知道該包包是黃于銓從袁唯倉手上接過去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頁),其前後所述已屬相歧,且經原審前往王維祿住處進行勘驗結果,證人江清峰所指袁唯倉拿1個包包給黃于銓時,黃于銓是站在門外,袁唯倉則站在門口(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核與黃于銓所指其當時站在門內,袁唯倉站在通往2樓之樓梯處(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亦有不合,亦難認袁唯倉有何交付包包予黃于銓之情事。遑論證人江清峰經當庭提示警方搜索錄影畫面,表明沒有看過上開藏放扣案槍彈之隨身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更難認信其所指袁唯倉交付包包乙事究與本案有何關聯。另訊之當日在場之證人王維錄稱不清楚被告袁唯倉身上有無包包、沒有印象看見袁唯倉或黃于銓手上有沒有袋子、不知其2人出門做何事、事後才知道本案查獲槍枝等事云云(見偵卷一第307頁、原審卷二第271至275頁);證人陳依帆稱袁唯倉要出門時手上沒有拿袋子,綽號「香長」男子則帶著1個包包,且經當庭撥放警方搜索錄影畫面進行指認,該包包不是上開藏放扣案槍彈之隨身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吳銘修稱有看到1個人帶包包,但不確定是何人,也忘記該包包長什麼樣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均不足以補強黃于銓不利被告袁唯倉之指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袁唯倉之認定。

⒋王維祿上址住處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袁唯倉進入上開小客車時,上半身似有黑色條狀物,但影像並非清晰,且因胸部以下為車體所遮蔽,不能判斷是否確有直背或側背任何包包,更無從窺測包包之外觀款式,且未拍到黃于銓之任何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315至321頁,偵卷一第119至121頁)。而被告袁唯倉迭稱藏放扣案槍彈之隨身包與其無涉,其當時外出時自己有攜帶1個包包(未扣案),為警查獲時仍在身邊等語,業經本院勘驗查獲錄影紀錄確認無誤,並有相關錄影畫面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281頁)。稽之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浩儒亦稱:查獲時袁唯倉身上有背1個包包,我有檢視該包包,沒有搜到任何違禁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觀諸被告袁唯倉自己所攜帶的包包(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除有手提握把外,亦有相當長度之黑色背帶,可以直背或側背在身上,故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之黑色條狀物,不能排除是被告袁唯倉自己包包所呈現之情形,亦難認與扣案槍彈有何關聯。至於被告袁唯倉於偵查中,前經檢察官囑託進行測謊鑑定,經主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903193030號函可考(見偵卷二第75頁)。嗣原審再將袁唯倉與黃于銓送同一鑑定鑑關為測謊鑑定,固認袁唯倉對下列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⑴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嗎?答:沒有。⑵有關本案,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嗎?答:沒有。而黃于銓經主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1日科參字第10903378970號鑑定書存卷(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57頁)。惟測謊鑑定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合重複檢驗仍獲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在審判上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觀諸上開先後2次測謊結果,呈相當之不確定性,且未能有效測得黃于銓之生理反應圖譜以供比對審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槍彈確為被告袁唯倉所支配管領,亦不能僅憑上開測謊鑑定,遽為被告袁唯倉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扣案槍彈亦為被告袁唯倉所支配管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袁唯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細究被告袁唯倉實際搭車情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不足以認定扣案槍彈係袁唯倉攜帶上車等節,僅以扣案槍彈係在車內查獲,遽認客觀上袁唯倉對於該等槍彈亦有實質管領力,而為袁唯倉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袁唯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袁唯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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