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 上訴人
- 吳長勳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蒞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卓詠堯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亭熹 律師
- 上訴人
- 曾鴻凱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劉華真 律師(法扶律師)
黃俊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9、1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長勳、曾鴻凱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撤銷。
吳長勳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鴻凱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行動媒體部工程師吳長勳(民國106年2月18日經三立公司資遣)及曾鴻凱(105年10月6日自行離職)均負責「Vidol」影音網站程式設計、網站部署業務。Vidol網站架設在美國亞馬遜公司提供之雲端服務Amazon Web Services(下稱AWS)影音服務平台。吳長勳、曾鴻凱對三立公司主管黃亦銘不滿,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㈠、㈡、㈣行為;吳長勳並承前犯意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意,實行下列㈢之行為:
(一)吳長勳、曾鴻凱於106年2月5日22時46至59分許,分別使用匿名洋蔥網路瀏覽器(TOR)隱匿真實網路位址,無故輸入不詳方式獲得之曾鴻凱任職三立公司期間開設予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測試使用之「0000000000」帳號、密碼,登入三立公司AWS系統,藉以變更三立公司外包廠商新加坡商2359公司使用之「0000」帳號之密碼、刪除「0000000000」帳號及相關安全性政策,隨即將「0000000000」帳號自行刪除,湮滅數位足跡。
(二)曾鴻凱未經三立公司同意,接續於106年2月10日0時14分至0時25分許,使用其所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電腦,以吳長勳提供之「00000」帳號,由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三立公司AWS系統,瀏覽主機內容、權限資源、使用者帳號等資料長達11分鐘,以備實行後述㈣之行為。
(三)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上午經黃亦銘告知工作能力欠缺而遭資遣,心生不滿,向三立公司人資專員表示欲備份其存放在三立公司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之私人照片,藉故於同日14時至16時許,無故取得Vidol網站Parse會員資料庫主機、開發測試主機之登入AWS金鑰檔案「parse_000000.pem」、「00000_00.pem」、「VIdol-0000000000-0000000000.pem」及「Vidol-00000000000.pem」存放在其所有、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硬碟。
(四)吳長勳將上述金鑰檔案以Google雲端硬碟提供予曾鴻凱,並於106年2月24日下午,先以「agoda」網站預訂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橋黑熊好眠站旅社(下稱黑熊旅社)住宿,於1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抵達、17時14分辦理2人入住,曾鴻凱則於同日18時許到達;2人並未實際入住,而是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大廳使用吳長勳所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筆記型電腦,由洋蔥網路瀏覽器無故輸入已遭變更之「0000」帳號密碼登入三立公司AWS系統,先刪除其餘使用者帳號,再關閉Vidol網站於AWS之存放網頁程式、會員資料及備份資料主機並刪除主機映像檔,於19時4分關閉、刪除主機完成,致生損害於三立公司。2人隨即於19時13分一同離開黑熊旅社。
二、案經三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依達、黃亦銘、吳育衡、陳定豊、江蕙芸、尤若恩及孫旭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定豊手繪黑熊好眠大廳被告2人座位示意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鑑定人許璧光鑑定意見、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mazon Web Service Log紀錄分析及報告附件Log行為整理、三立公司損害計算書、三立公司AWS管理主控台帳號密碼對照表、吳長勳上下班打卡紀錄、三立公司AWS管理主控台帳號0000於106年2月24日18時25分許登入系統之API activity history、洋蔥網路查詢結果、三立公司提供之Vidol系統管理主控台Log檔、刑事局106年10月3日刑偵九(2)字第1060097558號函、鑑識結果數位鑑識報告、吳長勳紫色行動硬碟(證物編號000000000-00)鑑識而得之「TorBrowser檔案屬性.csv」列印資料、曾鴻凱Mac Mini桌上型電腦(證物編號000000000-00)鑑識而得之「檔案屬性_TOR_LOG.csv」列印資料及應用程式資訊截圖、106年3月13日搜索現場照片6張、曾鴻凱EC-Council CEH駭客技術專家認證證照、個人網站『http://0000000.000/』網頁列印資料、EC-Council CEH駭客技術專家認證課程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官方教材之洋蔥網路介紹、曾鴻凱於105年12月2日17時29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41分許、106年2月24日11時6分5秒至33秒與吳長勳之通訊對話、吳長勳於106年2月24日19時32分私訊曾鴻凱之通訊對話、曾鴻凱手機瀏覽紀錄、超信軟體網頁介紹資料、黑熊好眠旅店樓下三重區農會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2張、吳長勳於106年2月24日21時15分許與案外人卓佩璇之通訊對話、106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及MacOS版權畫面截圖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58、359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明定調整罰金數額之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皆觸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吳長勳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各基於無故入侵、變更、取得、刪除告訴人Vidol網站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屬為達刪除告訴人Vidol網站電磁紀錄之最終目的,同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吳長勳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另行起意之數罪併罰犯行;然查,審酌被告2人於106年2月24日上午於訊息談及欲使用告訴人pem檔之內容,可認吳長勳此部分所為同出於刪除告訴人Vidol網站之目的,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依據;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皆已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391至393、399至403頁)犯後已知所悔悟,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2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且危及網路程式系統安全,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原諒;參酌被告2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科刑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91、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分屬吳長勳、曾鴻凱所有,供2人實行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附表一、二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舉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緩刑:
1、曾鴻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符合緩刑要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審酌曾鴻凱之行為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為確保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如主文。若未遵循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2、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符合緩刑條件,後案不得宣告緩刑,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犯罪時間在之前或後(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參照)經查,吳長勳因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長勳所有之扣案物):
附表二(被告曾鴻凱所有之扣案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Apple MacPro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1條) 1台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 2 Transcend行動硬碟(含USB線) 1台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 3 空SIM卡 1張 卡上標註0000000000 4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編號0000000000000 5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編號0000000000000 6 Photo Fast MAX U2 64G隨身碟 1個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7 SAMSUNG(000000000000)1T隨身碟(含USB線) 1個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8 WD My Passport for MAC (含USB線) 1台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 9 WD My Passport for MAC (含USB線) 1台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 已發還(偵8529號卷第282頁) 10 Transcend 640G Store Jet (含USB線) 1台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 11 Apple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iPhone 5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IPAD 32GB(含白色保護套)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Mac MinZ 000000000000(含螢幕、鍵盤、滑鼠、訊號線1條、電源線2條) 1台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2 ASUS Z002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SONY隨身碟4G 1個 4 SONY隨身碟16G 1個 5 JetFlash隨身碟6G 1個 6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 1台 證物編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 7 Store Jet 2.5 Z000000000隨身碟 (含傳輸線1條) 1台 8 Store Jet 2.5 Z000000000隨身碟 (含傳輸線1條) 1台 9 Apple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Transcend隨身碟4G 1個 11 無外殼隨身碟 1個 12 隨身碟8G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