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魯紀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紀賢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88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4、2504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魯紀賢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魯紀賢明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理事長陳逸政於民國107 年4月29日任期屆滿、並未補選理事長,且其未經同意或授 權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理事長陳逸政名義對外發文,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魯紀賢與王冠驊(經檢察官通緝中)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後於107年7、8月間某日,共同前往香港地區,向劉翠飛接續佯稱 :王冠驊擔任負責人之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趁勢風潮公司)取得「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授權為「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下稱馬來西亞錦標賽)承辦單位,而舉辦該比賽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請劉翠飛贊助,將於107年12月底即全額返還贊助金額云云 。並推由魯紀賢於107年7、8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住處內,盜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 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函文,持之交付予劉翠飛,佯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由理事長陳逸政決行同意趁勢風潮公司承辦馬來西亞錦標賽,而趁勢風潮公司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予馬來西亞扯鈴聯盟等 情,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逸政,劉翠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匯至附表四之趁勢風潮公司帳戶內。嗣由,趁勢風潮公司之王冠驊將其中670萬元,匯款至魯紀賢擔任負責人之襲鈴有限 公司(下稱襲鈴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內,嗣由魯紀賢領取後使用,以此方式朋分其中670萬元予魯紀賢。復由魯紀賢接續 於107年8月31日後至同年9月間,盜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 」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之函 文交予王冠驊轉交劉翠飛,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逸政。 ㈡魯紀賢明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本身並無經費可供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7年6、7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未經同意 或授權,盜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文,而於107年7月初某 日,持上開偽造函文予劉家伶觀覽,並向劉家伶佯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舉辦法國交流活動,將補助每位參加法國行之人4萬元,故參加者只需實際支付4萬元即可,劉家伶可自行參加並介紹親友共同參加云云,致劉家伶陷於錯誤而出面邀集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共同參加,並由劉家伶等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魯紀賢,魯紀賢接續盜用上開「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製作附表一編號9至15之收據交付予 劉家伶,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逸政。 ㈢魯紀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7年8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未經同意或授權,盜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函文,透過不知情之劉家伶介紹,於107年9月10日前之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函文向蔡明熙佯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在國內舉辦之「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需募集履約保證金,且於107年12月底即全 額退還云云,致蔡明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 日期,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逸政。 ㈣魯紀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劉家伶及蔡明熙介紹,於107年9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函文予王耀乾,並佯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在國內舉辦之2021世界杯需募集履約保證金,事後除退還全額金錢外,尚會另給付王耀乾原支付金額之60%為報酬云云,魯紀賢當場盜用「中華民國扯 鈴聯盟」印鑑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之協議書予王耀乾,致王耀乾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三 編號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三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逸政。 二、案經劉家伶、蔡明熙及王耀乾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魯紀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稱:爭執跟劉翠飛有關的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另以書狀詳細陳報理由乙節(見本院卷第143頁) ,惟未提出書狀陳報此部分所指之爭執範圍及理由;另關於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所述「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核與書狀內容不符部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庭後未另提書狀統一意見。從而,關於證據能力爭執部分,仍以辯護人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狀所載爭執範圍、理由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㈡爭執上訴人即被告魯紀賢被詐欺而為自白、供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51、154頁),經查: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是照自己意思所為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原審訴884卷》第77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均有選任辯護 人陪同應訊,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辦理「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成立及活動,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難認被告係遭詐欺、脅迫而為供述。況被告並未指明、釋明遭詐欺之具體情狀,無從推翻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任意性供述,先予說明。 ㈢爭執告訴人劉家伶、劉恩劭及兼告訴代理人蔡明熙之指訴、告訴人劉翠飛之指訴,均為傳聞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154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家伶、劉恩劭、蔡明熙、劉翠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蔡明熙、劉翠飛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蔡明熙、劉翠飛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2714號卷《下稱偵12714卷》 第124頁,北檢108年度他字第8917號卷《下稱他8917卷》 第99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蔡明熙、劉翠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乙節,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固得以聲請對質詰問,尚不得憑此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㈣爭執告訴人劉翠飛之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文件為傳聞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翠飛之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2109號卷《下稱他2109卷》第46頁),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該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㈤爭執被告所提出之「2019法國交流團」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151頁);及爭執告訴人之歷次補充告訴理由、證據狀為 傳聞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告訴人等提出之書狀,本無證據價值;又被告所提出「2019法國交流團」之LINE訊息擷圖(見偵12714卷第49頁),均 不列入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魯紀賢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地,未經「中 華民國扯鈴聯盟」、理事長陳逸政同意或授權,先後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16「函文」欄所示之函文、收據及協議書,並 蓋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交付予告訴人劉翠飛、劉家伶、蔡明熙及王耀乾行使,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地,各向告訴人劉翠飛、劉 家伶、蔡明熙及王耀乾詐騙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翠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他8917卷第93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伶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原審訴536卷》第250至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熙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12714卷第121至123頁,原審訴536卷第287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耀乾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他2109卷第18至19頁)。並經證人陳逸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並未授權、同意等情在卷可查(見偵12714卷第12至13、115至117頁,原審 訴536卷第237至25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文書在卷可查(卷頁見各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㈡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⒈「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於105年4月30日成立,第1屆理事長 陳逸政之任期,自105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止,並未改選新任理監事及負責人等情,有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 函及檢送之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組織及理事長登記資料(見原審訴536卷第97至108頁)在卷可查。 ⒉觀諸「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出時,應於一個月内補選之」;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訴536卷第105、106頁)。由上可知,理事長在任期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始會指定代理人或互推代理人執行職務,如理事長出缺時則需補選之。查: ⑴第1屆理事長陳逸政於107年4月29日任期屆滿後,因未經 連選連任而解任,依章程內容,被告自無從代理「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理事長執行職務,亦無權使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之權限。 ⑵參以證人陳逸政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擔任「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理事長至任期屆滿後,於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月9日間,「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之理事長都是 從缺之狀態,被告提到他有認識的人要去法國推廣,我認為他私人事情,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或我的名義發函,我也完全沒聽過「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要舉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的事情等語(見偵12714卷第12、13、115至117頁)。嗣於原審具結 證述:卸任時,沒有與被告討論之後,何人代理理事長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訴536卷第249頁)。 ⑶從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理事長陳逸政」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16之 「函文」欄所示私文書,應堪認定。 ⒊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函文之發文日期「107年3月1日」,固在理事長陳逸政之任期期間,惟據證人陳逸政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職「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理事長期間,不知要舉辦馬來西亞錦標賽,更沒有授權趁勢風潮公司承辦,該函文內容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536卷第249、250頁)。從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利用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理事長陳逸政」名義,偽造附表一附表編號1之「函文」欄所示私文書,應堪認定。 ⒋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趁勢風潮公司承辦馬來西亞錦標賽部分,沒有經過「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同意,是我利用保管「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理事長條戳章之便而偽造;法國交流部分,我製作函文時沒有經過陳逸政同意,當時還沒選任第二任理事長,是理事長空窗期,我就直接使用保管之印鑑等語(見他2109卷第52頁;偵12714卷第5、6頁,他8917卷第39、40、82、83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陳逸政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函文、 收據及協議書以行使等事實,益徵明確。 ⒌至被告辯稱:始終保管「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不論理事長卸任前後,均由我代理「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辦活動、發函文,依據章程我有權代理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之函文日期記載為107年3月,在陳逸政擔任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理事長任期內,惟依證人陳逸政之上開證詞,其不知情、未同意或授權趁勢風潮公司承辦等語,是以被告辯稱有權使用、已向陳逸政報告云云,尚難採信。 ⑵依「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章程規定,在理事長陳逸政任期屆滿後,被告自無從代理,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創辦時之章程,為其個人所擬等語在卷(見原審訴536卷第402頁),可認被告就章程內容自屬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依章程可代理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此外,依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 ,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等語,是以原任理事之被告可以繼續行使職權,顯非當然可以代理理事長職權。又人民團體法第31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7條等規定,在於規範理事長「視同辭職」、「辭職」後之代理權限及順位,然而本案理事長陳逸政係因任期期滿而解任,並非「視同辭職」或「辭職」,顯然不在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從而,上開函釋、規定,均無足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⒈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我與王冠驊一起去香港,與告訴人劉翠飛會面、表明趁勢風潮公司經「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授權舉辦馬來西亞錦標賽,邀集告訴人劉翠飛贊助「馬來西亞錦標賽」履約保證金並承諾全額退還,我蓋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而製作相關函文交付,嗣告訴人劉翠飛同意資助,匯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給趁勢風潮公司,王冠驊將其中670萬元匯至襲鈴公 司之臺北富邦帳戶內等語(見原審訴884卷第71至7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劉翠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8917卷第93至97頁)。 ⒉細譯證人劉翠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王冠驊2次到香 港與我見面,就是要我支付1,500萬元保證金予趁勢風潮 公司,再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交由馬來西亞比賽主辦方,第1次見面時我拒絕出錢,被告與王冠驊第2次來找我,被告還將「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之官印帶來,被告與王冠驊2人向我承諾會於同年12月將1,500萬元還我等語(見他8917卷第94、9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是王冠驊向我提議以「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名義偽造文書取信劉翠飛,「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並沒有要讓趁勢風潮公司舉辦馬來西亞錦標賽,馬來西亞方面也不知情,繳交履約保證金是詐騙劉翠飛之手段,所得金額由王冠驊與我朋分等語(見他8917卷第40、82、83頁,他2109卷第15頁)。堪認被告與王冠驊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劉翠飛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⒊並有附表一編號1、2、4、5、8之函文及匯款通知書、收據 (卷頁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及襲鈴有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見他2109卷第33頁);告訴人劉翠飛之護照、星展銀行匯款通知書、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匯款收據(見他8917卷第47至54頁);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8年4月9日函及檢附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39至48頁); 襲鈴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襲鈴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12714卷第54至55頁);中華民國扯鈴聯盟2018/8/20、107/08/17函 及附件(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卷《下稱偵25045卷》 第12-1至12-3頁);告訴人劉翠飛提出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委託書、星展銀行匯款通知書、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匯款收據(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8669號卷《下稱他8669 卷》第3至21頁);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商工查詢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見原審訴884卷第103至112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0979800號函暨所附襲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原審訴884卷第439至4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10年6月8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01000052號函暨所附 襲鈴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9月28日匯款委託書2紙、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07 年10月31日匯款委託書2紙(見原審訴884卷第449至457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與王冠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⒋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⑴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因未收足全額保證金,致未返還金額;被告與馬來西亞之承辦人劉其康、「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之郭伯廷等人持續聯繫舉辦比賽事宜云云。然查:證人郭伯廷於原審具結證述:沒有參與該比賽之任何事宜等語在卷(見原審訴536卷第317頁),且被告迄未提出「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之馬來西亞比賽承辦方要求收取高額保證金等相關證明資料,其所辯已難採信。 ⑵雖被告、辯護人前曾提出對話紀錄、單純文字繕打之書面,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向他人提及遠赴馬來西亞一事,不能證明馬來西亞比賽舉辦方確有收取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之要求,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於本院辯稱:是沒收告訴人劉翠飛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觀諸附表一編號2之函文內容,趁勢風潮 公司繳付履約保證金,核與告訴人劉翠飛個人間,並無關連性,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⑷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廣東玄龍文化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以資證明「2019年馬 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之真實性,惟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未經權責機關認證,且經檢察官當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尚待商榷 。另觀諸上開合作證明內容,記載「臺灣方空竹協會」辦理2019空竹相關賽事及周邊活動之合作等情,並未指明「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無足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⒈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告 訴人劉家伶見面,將其製作、加蓋「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之附表一編號3之函文,交 予告訴人劉家伶觀覽,表明「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舉辦法國交流活動,原參加費用為每人8萬元,因「中華民國扯 鈴聯盟」將補助每人4萬元,告訴人劉家伶及其親友只需 支付4萬元即可參加法國交流,告訴人劉家伶等人因而支 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出具附表一編號9至15之 收據予告訴人劉家伶,嗣後被告於出發前通知取消,並未實際前往法國舉辦交流活動等語在卷(見原審訴536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伶於原審具結 證述相符(見原審訴536卷第250至261頁)。 ⒉細譯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在加盟展認識被告,之後被告主動聯絡表示舉辦扯鈴活動需要資金,但我沒有答應,嗣後被告再聯絡並出具附表一編號3函文表示「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至法國比賽,希 望我組團支持,每人只需4萬元,聯盟會另補助每人4萬元,我質疑這個金額連機票錢都不夠,被告則說法國官方會提供交通、食宿,還說「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有成員是旅行社員工,可以拿到優惠機票,我才向劉翠飛等親友告知有這個活動並邀集其等參加,被告將收款之收據給我,嗣後出發時間快到,卻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我找「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成員聊,才知道被告與旅行社長期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訴536卷第251至255頁)。參以證人陳逸政 於偵查中證稱:法國交流活動為被告私人事務,與「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無關等語,已如前述,且因「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本身並無經費來源,縱然舉辦比賽本身尚全仰賴贊助,如何能額外資助參加者每人4萬元?堪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詐欺劉家伶無誤。 ⒊並有附表一編號3、9至15之函文及收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所載),及告訴人劉家伶提出之中華民國扯鈴聯盟2018/7/2函、行程表、同意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額50萬、匯款人劉家伶)、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4萬、匯款人劉家伶)、劉恩劭轉帳交易明細(8萬元)、嚴登平等10人支付40萬元 代收款收據、鄭斯謙等2人支付8萬元代收款收據、蔡盛鴻等4人支付16萬元代收款收據、王耀乾等8人支付32萬元代收款收據、蔡明熙等2人支付8萬元代收款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金額各20萬元、4萬元、匯款人王耀乾)、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金額各10萬元、20 萬元、匯款人王月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額8萬元、匯款人蔡慧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金額各8萬元、8萬元、匯款人余翊帆)、劉翠飛等20人支付80萬元代收款收據、劉翠飛等34人支付136萬元代 收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劉翠飛委託劉 家伶匯款,金額各為135萬、80萬元)(見偵12714卷第15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家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個資檢視表(襲鈴有限公司)(見偵12714卷 第50至53、62至64頁);告訴人劉家伶提出之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函文行程表及同意書、告訴人匯款及收據7張、匯 款單5張、收據2張(見偵12714卷第84至101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⒋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⑴至被告於辯稱:收取金額後,交由郭伯廷向上海厚德旅行社購買法國交流之機票,目前與旅行社洽談退費中云云,並提出上海厚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見偵25045卷第11至12頁)、與暱稱「胡寶」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證。惟查:上開收款證明未 經權責機關認證,真實性有疑,而LINE對話紀錄內並無實質對話訊息、討論內容,且證人郭伯廷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法國交流之場地,也沒有接觸經費,被告也沒有說要找旅行社或是募款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訴536卷第30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信實。 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拿法國交流的經費,用於日本交流團等語(見偵12714卷第7頁),可見被告並非將所得款項用於購買機票。倘若被告確實已買全體人員之機票,本應有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或機位等資料可查,然被告既無相關購買機票或訂位證明、未前往法國、亦未退款,縱然交付人民幣20萬元予旅行社,始終未交代所收取如附表二之398萬元與人民幣20萬元差額之下落, 徒以法國黃背心運動、新冠肺炎疫情、與上海厚德旅社洽談退費中為由,辯稱民事糾紛云云,顯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廣東玄龍文化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贊助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以資證明「法國交流 團」之真實性,惟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未經權責機關認證,且經檢察官當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 頁),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尚待商榷。另觀諸上開贊助證明內容,記載贊助「臺灣方空竹協會」推動空竹技藝活動等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無足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使用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及陳逸政之理事長條戳章製作附表一編號6、7表示「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舉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及由襲鈴公司託管履約保證金之函文,持向告訴人蔡明熙、王耀乾邀集金錢贊助並承諾返還,且向告訴人王耀乾承諾支付報酬,亦當場使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大印蓋用以製作附表一編號16之履約保證金託管及發還協議書,告訴人蔡明熙、王耀乾分別交付附表三編號1、2之金額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訴536卷第65至69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熙於偵訊具結證述(見偵12714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耀乾於警詢中 指訴(見他2109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 ⒉細譯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熙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找劉家伶主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遭劉家伶拒絕,被告就拜託我贊助50萬元,並表示年底就可以退還該筆款項,之後被告又找劉家伶與我聯繫王耀乾,請求王耀乾贊助,王耀乾表示可以贊助100萬元,被告拜託王耀乾加到200萬元,並稱比賽會有獲利,可分配其贊助金額之60%的回饋給王耀乾,被告說舉辦比賽前會有廠商做周邊廣告宣傳需要繳費給被告,可用這些獲利來支付報酬,後來王耀乾表示找不到被告,我請劉家伶帶我到淡江大學找陳逸政,陳逸政說「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根本沒有要舉辦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等語(見原審訴536卷第291至293頁)。 ⒊並有附表一編號6、7、16所示函文、履約保證金託管及發還協議書(卷頁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明熙、金額50萬元)、襲鈴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2109卷第27至2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王耀乾、金額200萬 元)、台北富邦木柵分行之襲鈴有限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2109卷第30至3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函及檢附之襲鈴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884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稱「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係在國內舉辦,究竟何單位要求此一保證金,被告均無法交代,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不需要提供保證金,而與王耀乾約定回饋60%的部分是詐騙,我向蔡明熙及王耀乾收取之款項,部分提供自己舉辦的路跑活動使用,80萬元借給非洲台商胡婉雲(音譯)周轉,餘款用在其他比賽款項,例如日本扯鈴比賽等語(見他2109卷第44頁背面、55頁),堪認保證金之收取僅被告施行之詐術無訛。從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 ⒌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⑴被告辯稱:我將整筆現金交給郭伯廷,由郭伯廷交由馬來西亞扯鈴協會帳戶託管,我還在思考是否沒收這筆款項,因為最後募集的金額沒有達到預定目標之2,000萬 元,依照我之前簽約的習慣會約定要沒收,所以才沒返還予告訴人蔡明熙、王耀乾云云。然查證人郭伯廷已於原審具結證稱:未曾經手該筆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536第311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預計在國內舉辦等語(見原審訴536 卷第409頁),何需交由馬來西亞託管履約保證金?其 所辯難予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2021世界杯扯鈴比賽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停止舉辦,被告已另策劃於110年11月在桃園舉 辦國苗盟嘉年華活動云云,然無論被告事後舉辦何活動均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時詐欺取財之認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廣東玄龍文化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贊承辦證明(見本院卷第169頁),以資證明「2021世 界盃扯鈴比賽」之真實性,惟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未經權責機關認證,且經檢察官當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尚待商榷。另觀諸 上開承辦證明內容,記載「臺灣方國家護苗聯盟」辦理2019年、2021年扯鈴活動賽事之承辦採購業務等情,顯然未予指明「2021世界盃扯鈴比賽」,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無足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陳逸政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冠驊間,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告訴 人劉翠飛、劉家伶等人於附表四、附表二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 段,以達不法詐欺取財同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不密 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 ,於犯罪被發覺前至警局坦承對劉翠飛、蔡明熙及王耀乾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他2109卷第14、15頁),被告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有到庭,當有受審判之意思與行動,至被告具狀自首後否認犯行,核屬防禦權行使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自 不影響符合自首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翠飛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乙節。經查: ㈠證人劉翠飛居住在香港地區,已於偵訊中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楊閔翔律師(見他8917卷第93頁),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予送達代收人、證人劉翠飛之香港地址,有送達證書、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279頁),證人劉翠飛於審理期日仍未到庭。 ㈡復經證人劉翠飛於原審之告訴代理人徐維德來電稱:因疫情嚴重,證人劉翠飛不方便來台作證,且證人年紀較大,難以操作視訊設備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以本院已合法傳喚證人,或協調以視訊設備等方法使證人劉翠飛接受對質詰問均未果,認證人劉翠飛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被告、辯護人具狀聲請向內政部社會司函詢:「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未改選新任理事長前,擔任常任理事之被告有無權限使用印信(條戳章)乙節(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惟查:上開函詢事項,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審判核心,而本院綜合前開「中華民國扯鈴聯盟」章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如上,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應諭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2頁),主文欄則諭知附表甲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是認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不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地,未經同意或授權逕為附表一編號1至1 6之行使私文書犯行,並以各該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認有不該;另審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朋分、收取犯罪所得之金額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蔡明熙、王耀乾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訴536卷第121至12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7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甲編號1至4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㈠共犯即趁勢風潮公司王冠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匯入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襲鈴公司、臺北富邦帳戶之670萬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我從公司帳戶領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認該筆錢已由被告領出後,實際支配、使 用,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98萬元 (計算式:50萬+54萬+20萬+4萬+10萬+20萬+8萬+8萬+8萬+80萬+135萬+1萬=398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部分款項退款予其他成員等家長22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上證6),然 觀諸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法知悉被告所指退款對象、金額,自無從釋明已返還犯罪所得,無足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二、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各詐得50萬元、200萬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蔡明熙、王耀乾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見原審訴536卷第121至125頁之和解書、 匯款單),可認告訴人2人之損失已適當填補,如再予宣告 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關於附表一之文書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函文、收據及協議書上「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及理事長陳逸政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仍由被告收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訴536卷卷第402頁),且為被告所有、其為犯罪一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未予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一所示其餘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存,經被告供承在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670萬元 魯紀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魯紀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398萬元 魯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魯紀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函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50萬元 (已賠償) 魯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紀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200萬元 (已賠償) 魯紀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紀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函文 內容(含附件) 盜用印文 備註 1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辦業務資料 1.受文者: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 2.主旨: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承辦2019年扯鈴世界錦標賽一案 3.說明 ⑴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王冠驊(Z000000000)為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承辦單位。 ⑵本賽事期間為2019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 ⑶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業務履約保證金頭款新臺幣5,000萬元整已於2018年2月1日繳交至馬來西亞扯鈴聯盟託管,特此證明。 ⑷相關承辦業務、報備及監督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對接及代管,聯絡人:郭伯廷(0000000000)。 ⑸承辦業務如附件一。 4.附件一承辦業務資料 ⒈「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⒉「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8917卷第7至8頁 2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6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 1.受文者: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 2.主旨: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繳交業務履約保證金一案 3.說明: ⑴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王冠驊(Z000000000)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程辦單位於2018年2月1日繳交。 ⑵貴單位於2018年8月31日前繳交業務履約保證金尾款新臺幣1,500萬元整,逾時得沒收業務履約保證金,並由第二方案之承辦單位遞補取代其相關業務及權利,查照。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8917卷第9頁 3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7月2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聯盟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赴法國交流之行程表及同意書 1.受文者:(空白) 2.主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一案 3.說明: ⑴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於2019年1月/21日至1/31日赴法國交流。 ⑵行程表如附件一。 ⑶同意書如附件二。 4.附件一行程表 5.附件二空白同意書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偵12714卷第84至86頁 4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7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 1.受文者:(空白) 2.主旨:中華民國扯鈴聯盟香港特使一案 3.說明: ⑴王冠驊先生擔任中華民國扯鈴聯盟香港特使。 ⑵協助香港扯鈴聯盟成立之相關事宜。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8917卷第11頁 5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辦業務資料 1.受文者:趁勢風潮有限公司 2.主旨: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承辦2019年扯鈴世界錦標賽修訂一案 3.說明: ⑴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王冠驊(Z000000000)為2019年馬來西亞扯鈴世界錦標賽承辦單位一案經修正同意。請查照。 ⑵修訂項目如附件一。 4.附件一承辦業務資料 ⒈「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⒉「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8917卷第13至14頁 6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8月17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辦業務資料 1.受文者:新品生醫有限公司 2.主旨:新品生醫有限公司承辦2021年世界盃扯鈴比賽一案 3.說明: ⑴新品生醫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劉家伶(Z000000000)為2021年臺灣世界盃扯鈴比賽承辦單位。 ⑵本賽事期間為2021年8月。 ⑶新品生醫有限公司承辦業務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000萬元整,於2018年9月14號前繳交至襲鈴有限公司託管。 ⑷相關承辦業務、報備及監督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對階及代管,聯絡人:郭伯廷(0000000000)。 ⑸承辦業務如附件一。 4.附件一承辦業務資料 ⒈「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⒉「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偵25045卷第12-2至12-3頁 7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函 1.受文者:襲鈴有限公司 2.主旨:襲鈴有限公司協助託管履約保證金一案 3.說明: ⑴委託襲鈴有限公司託管履約保證金,查照。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偵25045卷第12-1頁 8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107年8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 1.受文者:趁勢風潮有限公司 2.主旨:2019世界扯鈴錦標賽履約保證金完成一案 3.說明: ⑴茲收到趁勢風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王冠驊(Z000000000)2019年扯鈴世界錦標賽之承辦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特此證明。請查收。 1.「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2.「理事長陳逸政」條戳章 見他8917卷第15頁 9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嚴登平等10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12714卷第23頁 10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鄭斯謙等2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捌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12714卷第24頁 11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蔡盛鴻等4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12714卷第25頁 12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王耀乾等8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12714卷第26頁 13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蔡明熙等2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捌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12714卷第27頁 14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劉翠飛等20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12714卷第33頁 15 代收款收據 1.第一聯(聯盟存根聯):茲收到劉翠飛等34人支付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赴法國交流活動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整 備註:費用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代收轉付至旅行社 2.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內容同第一聯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偵12714卷第34頁 16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舉辦2021年世界盃扯鈴比賽履約保證金託管及發還協議書 一、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已預定2021年8月間舉辦世界盃扯鈴比賽,並委請新品生醫有限公司為承辦單位。 二、承辦人新品生醫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訂為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可由承辦人公司邀約廠商或邀個人贊助,匯款至襲鈴有限公司帳戶託管。(襲鈴有限公司係由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授權託管) 三、保證金經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審核後,已預訂於107年12月底發各贊助廠商或個人。 四、中華民國扯鈴聯盟預定於108年2月底,將贊助履約保證金之廠商或個人,惠予投資額之百分之60%給以答謝。 五、上開答謝之款項,中華民國扯鈴聯盟授權襲鈴有限公司(字跡遭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遮蔽)承辦人新品生醫有限公司,再轉匯給各贊助商或個人以示(字跡遭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遮蔽) 六、各贊助廠商或個人所繳保證金,均應予匯款後及時將匯款收據交付承辦人新品生醫有限公司為之憑據。 立協議人: 1.甲方:中華民國扯鈴聯盟 襲鈴有限公司 2.乙方:新品生醫有限公司(劉家伶小章) 3.贊助者:王耀乾(簽名及蓋章,並以手寫註記「投資貳百萬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中華民國扯鈴聯盟」印鑑 見他2109卷第5頁 【附表二】 編號 參加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給付方式 卷證資料 1 ①嚴登平等10人 ②劉恩劭(以鄭斯謙名義) ③蔡盛鴻等4人 ④王耀乾等8人 ⑤蔡明熙等2人 劉家伶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匯款至襲鈴公司臺北富邦帳戶 1.代收款收據5紙(見偵12714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劉恩劭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見偵12714卷第22頁) 3.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2714卷第20頁) 4.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714卷第21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45頁;原審訴884卷第42頁) 劉家伶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 54萬元 2 ①王耀乾等6人 ①王耀乾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 ①20萬元、4萬元 同上 1.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12714卷第28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45頁;原審訴884卷第43頁) ②王月勤等2人 ②陳世昌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邱美君名義臨櫃匯款、王月勤於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②10萬元、20萬元 1.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12714卷第29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45頁反面;原審訴884卷第45頁) ③蔡慧薇等2人 ③蔡慧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臨櫃匯款 ③8萬元 1.匯款申請書(見偵12714卷第30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45頁反面;原審訴884卷第44頁) ④余翊帆等4人 ④余翊帆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及同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臨櫃匯款 ④8萬元、8萬元 1.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12714卷第31至32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訴884卷第43至44頁) 3 劉翠飛等54人 劉家伶於107年7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臨櫃匯款 80萬元 同上 1.證人劉翠飛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文件1紙(見他2109卷第46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12714卷第36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44頁反面) 劉家伶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35萬元 同上 1.證人劉翠飛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文件1紙(見他2109卷第46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12714卷第35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45頁反面) 劉翠飛於不詳時間 1萬元 現金支付 證人劉翠飛108年6月29日「本人特別聲明」文件1紙(見他2109卷第4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金 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蔡明熙 107年9月10日 50萬元 襲鈴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匯款申請書(見他2109卷第27頁) 2.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2109卷第28至29頁) 2 王耀乾 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襲鈴公司之台北富邦帳戶 1.匯款申請書(見他2109卷第30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714卷第45頁) 【附表四】 被害人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劉翠飛 107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 港幣115萬元 趁勢風潮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收據(見他8917卷第51頁) 107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 港幣162萬9729元 匯款收據(見他8917卷第53頁) 107年8月27日 港幣104萬9519元 匯款通知書(見他8917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