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 被告陳堉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堉琛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堉琛與王其哲、趙哲宥均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竟仍與周漢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欲把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耐妥眠透過航空國際快捷郵件系統寄往加拿大: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由Kevin向周漢祥商議將耐妥眠寄送加拿大事宜,並許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購買毒品之價金另計),周漢祥遂依Kevin 指示,於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8萬元購買1萬顆耐妥眠,再聯繫陳堉琛許諾給與4萬元報酬,命其代為洽尋寄送毒品之人,陳堉琛因 而於110年1月初某日,聯繫王其哲處理運輸毒品之事宜,王其哲再聯繫趙哲宥負責毒品包裹寄送之任務。王其哲則依周漢祥指示,於110年1月8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三 重區之郵局購買紙箱後,再交給不知情之曹瑜庭。而後趙哲宥於110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國中附近向 不知情之曹瑜庭拿取紙箱後,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菜寮店與陳堉琛見面,討論寄送包裹之細節後,再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25巷附近之公園將紙箱 交給王其哲,使周漢祥及王其哲得用以準備毒品包裹。惟因kevin指示前開紙箱之大小有誤,周漢祥乃於同年1月11日指示王其哲於同月12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郵局重新購買紙箱,再由周漢祥與王其哲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路17號4樓 之1,將上開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碇(俗稱 耐妥眠,下稱耐妥眠),夾藏於胃藥罐7罐(起訴書誤植為8罐)中,並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其他泡麵、飲料、糖果、 餅乾等零食作為填充物品,共組成包裹4箱(每箱含夾帶耐 妥眠之胃藥罐2罐,共7罐,下稱上開包裹)後,王其哲於同(12)日下午1時至2時許將上開包裹4箱,載送至臺北市市 民大道5段某處轉交予陳堉琛,陳堉琛再於同(12)日下午3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LA SALON美髮店, 將上開包裹4箱及4,000元交給趙哲宥,趙哲宥隨即於同(12)日下午3時至4時許,分別至臺北市安和郵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寄出各2箱上開包裹,共4箱,欲透過航空國際快捷 郵件系統將上開包裹4箱寄往加拿大。於寄送過程中,因趙 哲宥身上現金不足而曾返回前開美髮店,陳堉琛則再交付4,000元給趙哲宥。趙哲宥並各於附表二編號5、6即中華民國 國際快捷郵件提單4張上寄件人姓名欄偽造「Andy Lu」、「Andy Lan」署名,及於寄件人簽署欄偽簽「John chen」、 「chen」、「Lu」等署名,再分別交回臺北市安和郵局、敦南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各郵局對國際快捷郵件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及Andy Lu、Andy Lan 等人。嗣於翌(13)日晚間7時43分許,陳堉琛再依周漢祥 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4巷142弄,將2,000元交 給趙哲宥,作為寄送上開包裹的報酬。又周漢祥另於同年1 月13日後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4萬元交給陳堉琛 。嗣上開包裹4箱經郵局寄件流程,於110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及隔(13)日上午7時28分,分別為海關在桃園機場航 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述夾帶耐妥眠毛重共計2,084公克(原毛重1,202+882=2,084公克,經取樣 送鑑後,驗餘淨重2,021.99公克),致未得逞(趙哲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王其哲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且2人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拾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堉琛及被告趙哲宥、王其哲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陳堉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趙哲宥、王其哲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堉琛部分;另被告趙哲宥、王其哲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堉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堉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趙哲宥、王其哲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供述一致,且經證人周漢祥於偵查中供述(見原審卷233至243頁)、證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吳騏煌(偵字第6100號卷第123至125頁、偵字第10453號卷第135至137頁)、鄭宇翔(偵字第6100號卷第129、130頁;偵字第10453號卷第169、170頁)於警詢陳述在卷,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附卷可憑,復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藥錠 耐妥眠扣案足稽,該扣案之毒品均經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見偵字第10453卷第131、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1344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6100卷第393頁、原審卷第259頁)在卷可參。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藥錠耐妥眠,分別為趙哲宥從臺北安和郵局寄出之包裹2箱,查獲夾藏含有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之藥碇耐妥眠1,202公克、從臺北敦南郵局寄出之 包裹2箱,查獲夾藏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碇耐妥 眠882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郵寄寄件 單4份、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4份、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提單4張(1式共5份,第1聯為投遞證明聯、第2聯為 寄件人收執聯)、購買票品證明單2張、國際各類掛號郵件 執據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100號卷第33至43、201至207 、157至163頁)、趙哲宥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對話截圖9張、臺北市安和郵局、敦南郵局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見偵字第6100卷第199、200頁)、王其哲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截圖2張(見偵字第6100卷第115、299頁)、王其哲iPhone XR行動電話內與趙 哲宥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24張(見偵字第6100號卷第116 至12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市○○區○ ○街000○0號公園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10年3月1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分析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0年3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0年4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第6100卷第347至357頁)、趙哲宥及王其哲手機鑑識內容(見偵字第6100號 卷395至446頁)各1份、送鑑編號17即包裹外箱包膜內商業 發票上所採之指紋,與趙哲宥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兩者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095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100卷第379至384頁 ),另有扣案物X 光照片、外觀、開箱照片、檢驗照片共50張(見偵6100卷第165至189頁;偵字第10453卷第155至167 、187至197頁)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三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為趙哲宥所有,業據趙哲宥供明在卷,並供其與被告及王其哲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 案物:iPhone XR手機1支,為王其哲所有,業據王其哲供明在卷,並供其與被告及趙哲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與王其哲、趙哲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5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陳堉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因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先行告知亦同時涉犯該法條,及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相關卷證之程序,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趙哲宥、王其哲、周漢祥、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等運 毒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與共犯趙哲宥、王其哲、周漢祥及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 等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快捷郵件系統不知情之處理人員與承攬快遞業者、運送人員,自臺北市運輸、私運上述毒品出境臺灣,皆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固漏未敘及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見原判決第7頁第14至17行),惟其既為該運毒集團成員,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補正。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4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另犯其他與本案罪名、罪質相異之案件 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各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2.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堉琛就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於同局第3次調查筆錄明確指認共犯周 漢祥並供述其犯罪事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卷第17至24頁),該局因而循線緝獲周漢祥,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年6月28日航警刑字第1100021401號函復在卷。另案周漢祥並因被告及王其哲之供述,並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5日桃檢俊收110偵6100字第1109061590號函及檢附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 起訴書、周漢祥歷次偵訊筆錄(見原審卷第221至24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因供出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再依刑法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趙哲宥、王其哲、周漢祥等人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出境臺灣,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業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堉琛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堉琛為圖 得個人小利,竟即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與周漢祥等人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第四級毒品運輸、私運出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本次因其犯行而出境我國之毒品屬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合計驗餘淨重2,021.99公克,數量非少,純度尚低,僅約為1%,又因本次運輸、私運出口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較私運毒品進口為輕,而被告曾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出口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珠寶買賣業務,月薪2、3萬元、父母離婚與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一時貪利)、因犯本案所得利益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復就沒收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耐妥眠2大包(原毛重共計2,084公 克,驗餘淨重2,021.99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 前開毒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 罄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包裝袋,亦仍難免沾染摻雜毒品粉末等殘留物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 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王其哲、趙哲宥聯繫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因尚難認與本案有 直接關聯性,故不宣告沒收;3.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紙箱4個、胃藥罐7罐及紙箱內之泡麵、奶茶、飲料、餅乾零食、糖 果等填充物品(見偵字第6100卷第145、155 頁扣留單所載 應扣留之物),均係周漢祥與被告與趙哲宥、王其哲等人用以夾藏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以利運輸、私運出境我國所用之物,亦均屬供本件被告與趙哲宥、王其哲共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4.如附表二編號5、6即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提單4張(均為一 式五聯)上寄件人姓名欄上偽造之「Andy Lu」、「Andy Lan」署名各5枚、與提單上寄件人簽署欄偽造之「Chen」、「John Chen」署名各5枚、寄件人簽署欄偽造之「Lu(英文草寫字體)」署名共10枚,均為共犯趙哲宥偽造之署名,業據其供明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5.上開 包裹4箱寄送之過程中,被告自承已向共犯周漢祥收受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於本件犯本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與趙哲宥、王其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同條第1項供出來源並查獲減刑之適用,且被告雖為累犯,惟因前案係不同類刑之公共危險案件而不加重其刑,亦查無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又被告既有公共危險之前案,即不符合緩刑要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橘色圓形錠劑)耐妥眠2小包,合計毛重1,202 公克(分別取樣0.0302公克、0.22公克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 僅沒收驗餘第四級毒品2大包(驗餘淨重2021.99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2公克)及其包裝袋。 2 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橘色圓形錠劑)耐妥眠2小包,合計毛重882公克(取樣0.0345公克鑑定用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犯罪工具 1 被告陳堉琛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2 被告趙哲宥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S9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3 被告王其哲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用以夾藏事實欄一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所用之紙箱4個、胃藥罐7罐、及紙箱內之泡麵10包、奶茶、飲料共24瓶、糖果5包、餅乾12包等填充物品。 5 ①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提單(一式五聯)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姓名欄偽造「Andy Lu」署名、寄件人簽署欄偽造之「Lu」署名各伍枚。 ②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提單(一式五聯)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姓名欄偽造「AndyLu」署名、寄件人簽署欄偽造之「Lu」署名各伍枚。 6 ①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提單(一式五聯)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姓名欄偽造「AndyLan」署名、寄件人簽署欄偽造之「chen」署名各伍枚。 ②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提單(一式五聯)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姓名欄偽造「AndyLan」署名、寄件人簽署欄偽造之「John chen」署名各伍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