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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王福康施又傑曾淑婷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ANWAI SITHIPHONG(原名CHINMUANG SONGPHO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係由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等語(另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誤,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CHANWAI SITHIPHONG之犯罪情節及應沒收之物均經原審認定明確,然被告既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經扣案或主動繳回(原物或追徵之價額),可否逕認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適於為緩刑之宣告,實非無疑,則原審此部分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尚有未恰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且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不高,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另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此外,被告在臺灣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尚難遽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之執行刑、緩刑及沒收之諭知,暨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裁量權行使,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案被告各次交易之毒品價金均為1,000元,顯屬小額交易,獲利不多,情節非重,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主觀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顯然有別,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原審認縱依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尚非可採。

㈢、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地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性或執行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具有悔意,參以其案發迄今無再因犯罪遭查獲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現合法居留臺灣於鋼業公司任職,聘僱許可期間及居留期間均至112年12月22日,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81頁),已有穩定工作,暨前述被告教育及生活背景等情狀,再慮及被告若入監服刑,即須中斷現有正當工作,改善效果未必較緩刑宣告所生之心理強制作用為佳等情後,認原審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衡情尚稱妥適。雖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但金額不大,且業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則被告待案件確定後接獲執行檢察官通知時再繳納亦可,況其為外籍人士,在臺灣可覓得之法律協助資源有限,實尚難因被告未主動繳交僅為2,000元之犯罪所得,即認被告不具悔意,是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難認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WAI SITHIPHONG(原名CHINMUANG SONGPHON)
                    (泰國人)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WAI SITHIPHO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CHANWAI SITHIPHONG(中文姓名:阿宋,下稱阿宋)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109年7月8日或9日
    ,在其所服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益玻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分別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事BUNYONG PHONGPHAT
    (泰國人,中文姓名:溫勇,下稱溫勇),並各向溫勇收取
    1000元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阿宋及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
    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
    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
    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溫勇於警詢及偵訊迭將「甲基安非他
    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
    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
    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
    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至13頁,偵緝卷第9至13頁,本院卷
    第57、66頁),核與證人溫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字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溫勇是想要賺錢等語(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足
    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
    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
    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
    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本
    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
    涵孰重孰輕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
    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
    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
    且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不高,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2
    罪罪名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
    數非多,價、量均微,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並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又被告在臺有正當工作,且係合法居留,聘僱許可期
    間及居留期間均至112年12月22日,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
    、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至81頁
    ),尚難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尚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之必要。
五、沒收 
  ㈠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1000元,均已收取,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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