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俊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23號、第10333號、第10550號、第1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霆於民國108年6月間起,參與含劉冠甫(綽號「禍為福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泰國代購」(下稱「泰國代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劉冠甫擔任車手頭,吳俊霆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匯入款項之車手。吳俊霆、劉冠甫、「泰國代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雅琴等29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使黃雅琴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另一方面,劉冠甫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俊霆,並由「泰國代購」指示吳俊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由吳俊霆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劉冠甫,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吳俊霆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報酬。嗣經黃雅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琴、鄭慧庭、杜玉慧、李文妤、張芮甄、張毓真、謝玉華、蘇琬茹、林晏妤、詹雅萍、吳柏陞、鄭又瑄、張淑媛、官素情、詹淑雯、吳相宜、薛振瑋、余欣芳、張珉瑄、蔡至德、段懷玲、陳鳳林、翁承煌、林汝錚、陳怡如、陳冠妍、陳佳穗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吳俊霆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偵9823卷【下稱偵卷一】第49頁,原審卷第174、194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雅琴、鄭慧庭(見偵卷一第11-14、26-27頁)、杜玉慧、李文妤、張芮甄、張毓真、謝玉華、蘇琬茹、熊培雯、林晏妤、詹雅萍、吳柏陞(見108偵10333卷【下稱偵卷二】第30-31、48-50、56-58、64-66、76-77、84-85、94-96、105-107、118-121、138-139頁)、鄭又瑄、張淑媛、官素情、詹淑雯(見108偵10550卷【下稱偵卷三】第21-24、33-36、40-42、56-62頁)、吳相宜、薛振瑋、余欣芳、張珉瑄、蔡至德、段懷玲、陳鳳林、翁承煌、林汝錚、鍾宜恆、陳怡如、陳冠妍、陳佳穗(見108偵11461卷【下稱偵卷四】第71-77、79-81、87-88、93-96、99-101、105-107、113-115、119-121、126-129、138-140、148-150、156-157、163-166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查: ㈠黃雅琴之相關報案紀錄、鄭慧庭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紀錄(見偵卷一第15、22-25、27-28、31、35-36頁) 、杜玉慧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李文妤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張芮甄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紀錄、張毓真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謝玉華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蘇琬茹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熊培雯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林晏妤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供之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詹雅萍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吳柏陞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卷二第32-33、35、38、40-43、46、47、50-51、53-54、59-62、63、68-72、74、75、78-82、83、86-92、93、97-103、104 、108-116、117、122-136、137、140-147頁)、鄭又瑄之 相關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通話紀錄、張淑媛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官素情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詹淑雯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部分存匯款單據(見偵卷三第25-26、31、37-39、43-44、48、54、63-64、94頁)、吳相宜之相關報案紀錄、薛振瑋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帳戶明細、余欣芳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張珉瑄之相關報案紀錄、蔡至德之相關報案紀錄、段懷玲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出之提款及匯款單據、陳鳳林之相關報案紀錄、翁承煌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內頁影本、林汝錚之相關報案紀錄(含與鍾宜恆有關之轉匯情形)、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鍾宜恆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陳怡如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陳冠妍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陳佳穗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單據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78、82-86、89-92、97-98、102-104、108-112、116-118、122-125、130-137、141-146、152-155、159-162、167-169、172、174、176頁 )。 ㈡被告提領贓款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7頁、偵 卷二第9-11頁、偵卷三第15-17頁、偵卷四第13-30、56頁)。 ㈢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林姿妤台新,見偵卷一第7-8、65頁)。 ㈣B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范育禎台銀,見偵卷一第 86-88頁、偵卷二第16-17頁)。 ㈤C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柳志勇郵局,見偵卷一第 72-74頁、偵卷二第18-19頁)。 ㈥D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政宏中信,見偵卷一第 98-102頁、偵卷二第20-21頁)。 ㈦E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威豪國泰世華,見偵卷 一第104-107頁、偵卷二第22-23頁)。 ㈧F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育慶郵局,見偵卷一第 75-82頁、偵卷二第24-26頁)。 ㈨G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淯真郵局,見偵卷一第 83-84頁、偵卷二第27-28頁)。 ㈩H帳戶交易明細(林姿妤臺企銀,見偵卷三第17頁)。 I帳戶交易明細(蔡詩涵郵局,見偵卷三第18頁)。 J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淑貞郵局,見偵卷一第 67-69頁)。 K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筱君郵局,見偵卷一第 70-71頁)。 L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巧恩富邦,見偵卷一第 90-92頁)。 M帳戶之申辦資料(范育禎台新,見偵卷一第64頁)。 N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石培宇中信,見偵卷一第 94-97頁)。 O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嘉玲合庫,見偵卷一第 110-113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29名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29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乙節,主觀上當有預見(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具體方法,故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部分,尚難對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劉冠甫、「泰國代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詹淑雯在起訴書所載179,968元以外 之100,000元部分(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1部分之提領贓 款行為),與被告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具有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一編號27關於由林汝錚轉匯至L帳戶中之21,985 元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之鍾宜恆遭詐59,974元部分具有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此等部分均應由本院依法擴張審理之。又本案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故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衡諸本件犯罪手法縝密,受害人數及金額均甚多,是依犯罪情狀及結果,並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卷內事證,對被告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既未見有具體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其量刑即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泰國代購」為「陳先生」,而「禍為福先」為劉冠甫,並非如原判決所載為不詳之人;又其已真心悔改,亦已認罪,請法院協助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刑過重,請重為審理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確有指認「禍為福先」是劉冠甫,並稱「泰國代購」姓「陳」(見偵卷四第38頁、偵卷一第48-49 頁),且被告所涉詐欺等另案之確定判決亦認定「禍為福先」即為劉冠甫(參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100號、10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是本院乃認定「禍為福先」即係劉冠甫之綽號如前,惟「泰國代購」或「陳先生」之真實身分仍屬不詳,先予敘明。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致未能與到庭之部分告訴人商談和解,尚難認被告確有和解意願;然如前所述,原審既未具體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則被告指摘原審判刑過重,仍有理由,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為圖私利而參與本件犯行,造成多人受害且損害非微,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較下層車手角色之參與態樣,且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防水、抓漏,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家人同住,但須負擔家中開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本案被告雖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其實際犯罪所得價額為何,精確認定顯有困難;惟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略超過130萬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本案 有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其領款之報酬是1%等語(見偵卷一 第4、48頁),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以此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且此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雅琴,向黃雅琴謊稱因美咖網站作業疏失造成客戶資料轉成經銷商扣貨款,須作註銷動作云云,致黃雅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989元至林姿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於黃雅琴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慧庭,向鄭慧庭謊稱因奇摩網站網路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鄭慧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分別匯款共計4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004元,應予更正)至A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於鄭慧庭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晚間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杜玉慧,向杜玉慧謊稱因小三美日網站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訂單設為經銷商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杜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分別匯款合計39,984元至范育禎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另於同日晚間9時許,分別匯款合計69,970元至丁政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關於杜玉慧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文妤,向李文妤謊稱因MKUP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客戶資料轉成經銷商,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文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25,123元至B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關於李文妤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芮甄,向張芮甄謊稱因讀冊購書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客戶資料轉成經銷商,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14,123元至B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關於張芮甄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毓真,向張毓真謊稱因小三美日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客戶資料轉成經銷商,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毓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分別匯款共計76,952元至柳志勇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關於張毓真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玉華,自稱為謝玉華之朋友林劉妙因生活困難要向其借錢云云,致謝玉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50,000元至林威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琬茹,向蘇琬茹謊稱因美咖拍賣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蘇琬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匯款10,123元至陳育慶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蘇琬茹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熊培雯,向熊培雯謊稱因在綺麗國際有限公司彩妝店消費時電腦設定為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熊培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匯款11,234元至F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關於熊培雯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林晏妤之朋友臉書上刊登販買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晏妤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賣家欲購買該手機,並於108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匯款18,000元至王淯真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關於林晏妤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詹雅萍之朋友臉書上刊登販買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詹雅萍陷於錯誤,詹雅萍於108年6月26日晚間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賣家欲購買該手機,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匯款18,000元至G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關於詹雅萍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吳柏陞之臉書上刊登販買IphoneXR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柏陞陷於錯誤,吳柏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賣家欲購買該手機,並於108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匯款13,000元至G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關於吳柏陞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又瑄,向鄭又瑄謊稱因網路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解除鎖定云云,致鄭又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匯款29,123元至林姿妤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關於鄭又瑄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媛,向張淑媛謊稱因美咖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訂購商品變成團購訂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張淑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匯款10,123元(起訴書誤載非屬張淑媛財產之5,985元,應予更正扣除)至H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關於張淑媛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官素情,向官素情謊稱因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官素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匯款29,985元至H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關於官素情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淑雯,向詹淑雯謊稱因美咖購物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詹淑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至6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至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或存款共計279,968元(起訴書漏載其中100,000元,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至蔡詩涵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25-1、26至30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相宜,向吳相宜謊稱因ORBIS保養品店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金額設定錯誤,須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吳相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99,099元至陳淑貞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31至3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9日晚間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振瑋,向薛振瑋謊稱因美咖網站作業疏失造成持續扣款,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薛振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4,123元至J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關於薛振瑋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余欣芳,向余欣芳謊稱因美咖網站作業疏失造成加入會員,須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余欣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16,123元至J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36至37所示關於余欣芳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珉瑄,向張珉瑄謊稱因小三美日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建立成批發商訂單,須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張珉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15,950元至J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36至37所示關於張珉瑄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至德,向蔡至德謊稱因小三美日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建立成批發商訂單,須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蔡至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存款10,985元(起訴書誤列跨行存款費用15元,應逕予更正扣除)至J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段懷玲,向段懷玲謊稱因美咖(MKUP)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分期轉帳會重複扣款,須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段懷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匯款、存款共計59,970元(起訴書誤列跨行存款費用15元,應逕予更正扣除)至鄭筱君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鳳林,向陳鳳林謊稱因讀冊生活網站員工作業疏失造成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陳鳳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21,123元至K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42至43所示關於陳鳳林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翁承煌,向翁承煌謊稱因讀冊公司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升級為VIP客戶,須向銀行為解約設定云云,致翁承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13,123元(起訴書誤列未轉帳成功之5,800元,應逕予更正扣除)至K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44至45所示關於翁承煌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汝錚,向林汝錚謊稱因美咖購物網員工作業疏失造成扣款錯誤,須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汝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匯款7,123元至K帳戶、30元至L帳戶(起訴書將應屬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鍾宜恆所損失之21,985元部分誤列於此,此處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扣除之)。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44至45所示關於林汝錚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如,向陳怡如謊稱因小三美日網站員工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特約廠商,須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5時許,匯款19,982元至K帳戶,另於同日晚間6時許,分別匯款共計107,089元(起訴書誤載為127,072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扣除之)至范育禎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44至45所示關於陳怡如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宜恆,向鍾宜恆謊稱因美咖購物網員工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會員,須取消設定云云,致鍾宜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分別匯款59,974元至楊巧恩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帳戶),另匯款21,985元至不知情之林汝錚郵局帳戶後,由林汝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轉匯入L帳戶中(此部分21,985元起訴書漏載,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46至51所示關於鍾宜恆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妍,向陳冠妍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17,950元至石培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佳穗,向陳佳穗謊稱因美康公司員工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佳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分別匯款共計67,974元(起訴書誤列入相關手續費30元,應予更正扣除)至林嘉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帳戶)。嗣吳俊霆則為如附表二編號54至59所示關於陳佳穗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民國108年6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全家超商新竹西大店 20,000元 A帳戶 2 108年6月12日晚上10時2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全家超商新竹西大店 20,000元 A帳戶 3 108年6月12日晚上10時2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全家超商新竹西大店 20,000元 A帳戶 4 108年6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全家超商新竹建源店 79,000元 A帳戶 5 108年6月12日晚上9時21分許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100,000元 B帳戶 6 108年6月12日晚上9時22分許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9,000元 B帳戶 7 108年6月12日晚上10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大遠百店 70,000元 D帳戶 8 108年6月12日晚上10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大遠百店 16,000元 D帳戶 9 108年6月12日晚上11時3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新竹建中店 20,000元 D帳戶 10 108年6月12日晚上11時3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新竹建中店 5,000元 D帳戶 11 108年6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 新竹東門郵局 60,000元 C帳戶 12 108年6月12日晚上10時56分許 新竹東門郵局 60,000元 C帳戶 13 108年6月12日晚上10時57分許 新竹東門郵局 6,000元 C帳戶 14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虹鑫店 20,000元 E帳戶 15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虹鑫店 20,000元 E帳戶 16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虹鑫店 10,000元 E帳戶 17 108年6月26日下午6時37分許 新竹建中郵局 60,000元 F帳戶 18 108年6月26日下午6時37分許 新竹建中郵局 50,000元 F帳戶 19 108年6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 新竹建中郵局 11,000元 F帳戶 20 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19分許 新竹民主路郵局 49,000元 G帳戶 21 108年6月12日晚上9時45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森門市 20,000元 H帳戶 22 108年6月12日晚上9時4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森門市 20,000元 H帳戶 23 108年6月12日晚上9時4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森門市 20,000元 H帳戶 24 108年6月12日晚上9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俊友門市 20,000元 H帳戶 25 108年6月12日晚上9時5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俊友門市 20,000元 H帳戶 25-1 108年6月25日晚上10時18分至10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共計10萬元 I帳戶 26 108年6月25日晚上11時9分許 OK便利商店新竹內湖店 20,000元 I帳戶 27 108年6月25日晚上11時10分許 OK便利商店新竹內湖店 10,000元 I帳戶 28 108年6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 新竹內湖路郵局 60,000元 I帳戶 29 108年6月26日凌晨1時33分許 新竹內湖路郵局 60,000元 I帳戶 30 108年6月26日凌晨1時34分許 新竹內湖路郵局 29,000元 I帳戶 31 108年6月9日晚上8時28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J帳戶 32 108年6月9日晚上8時28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J帳戶 33 108年6月9日晚上8時29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J帳戶 34 108年6月9日晚上8時29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J帳戶 35 108年6月9日晚上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20,000元 J帳戶 36 108年6月9日晚上8時39分許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20,000元 J帳戶 37 108年6月9日晚上9時3分許 臺中商銀竹北分行 17,000元 J帳戶 38 108年6月9日晚上9時2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鐵興店 11,000元 J帳戶 39 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 合庫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K帳戶 40 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33分許 合庫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K帳戶 41 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 合庫商銀竹北分行 20,000元 K帳戶 42 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光揚店 20,000元 K帳戶 43 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光揚店 8,000元 K帳戶 44 108年6月12日下午6時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博明店 20,000元 K帳戶 45 108年6月12日下午6時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博明店 20,000元 K帳戶 46 108年6月12日晚上6時3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新瓦屋店 20,000元 L帳戶 47 108年6月12日晚上6時3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新瓦屋店 20,000元 L帳戶 48 108年6月12日晚上6時3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新瓦屋店 20,000元 L帳戶 49 108年6月12日晚上6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鐵興店 20,000元 L帳戶 50 108年6月12日晚上6時4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鐵興店 18,000元 L帳戶 51 108年6月12日晚上6時4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 5,000元 L帳戶 52 108年6月12日晚上7時9分許 台新銀行全家竹北唯美店 107,000元 M帳戶 53 108年6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18,000元 N帳戶 54 108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新薪荷店 20,000元 O帳戶 55 108年6月20日晚上11時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新薪荷店 10,000元 O帳戶 56 108年6月20日晚上11時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竹北起飛店 20,000元 O帳戶 57 108年6月20日晚上11時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竹北起飛店 20,000元 O帳戶 58 108年6月20日晚上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竹北起飛店 11,000元 O帳戶 59 108年6月20日晚上11時22分許 台新銀行全家超商新竹義店 16,000元 O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