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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林怡秀胡宜如劉元斐

  • 當事人
    朱薏瑾(原名:朱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薏瑾(原名朱慧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93號、第18103號、109年度偵字第2240號、第4958號、第8259號、第112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0、13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暨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10、13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朱慧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均冒用其當時配偶郭建輝(已於民國110 年4月離婚)之母庚○○名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以網際網路連結銀行網站,擅自輸入庚○○之姓名、身分證 號碼等資訊,製作庚○○透過網路申辦信用卡或金融帳戶之不 實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或在銀行網頁列印出之各申請書上偽簽「庚○○」署名,據此偽造庚○○申辦各該信 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再上傳或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銀行而行使,致各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申辦而同意核發或 核准,因此分別寄送信用卡或金融卡予甲○○,足生損害於庚 ○○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各 次犯行之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手機、絲 襪或郵票等物品之真意,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時 間,以其申辦之「Dream」、「cute_m」等帳號,在樂趣買 、旋轉拍賣、露天拍賣、蝦皮拍賣等網路平台,公開對公眾刊登販售上開各式物品之虛偽訊息,致使附表一編號7至14 之戊○○等人因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之真意 ,因此均依甲○○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甲○○ 使用帳戶,款項旋遭甲○○提領使用(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犯 罪時間、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 載)。嗣因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被害人遲未收得商品,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至106、195、200、279至28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四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46、97、106頁,本院卷第98、201、294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被告友人黃 素玉、葉志龍、被告前夫郭建輝分別證述明確(13893號偵 查卷㈠第7至14、61至63、163、164、238至240頁,13893號偵查卷㈡第17至19頁,11277號偵查卷第9至14、28、29頁,2 846號偵查卷第7、8頁,2245號偵查卷第7至10、45、46頁,2851號偵查卷第7至9頁,18103號偵查卷第5至7頁,2240號 偵查卷第7至13頁,4958號偵查卷第7至9頁),復有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108年10月17日王道 銀字第1085601015號函暨檢送之附表一編號6帳戶開戶申請 電磁紀錄列印資料、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戊○○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108年10月21日 臺新作文字第10832409號函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1信用卡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08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890號函暨 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8年10月31日授管六字 第1080080627號函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4信用卡申請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08年10月31日(108)遠銀風字第330號函暨檢送之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11月8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558號函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2信用卡申請書、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11月18日雅虎資 訊(108)字第00952號函暨檢送之電子信箱申登資料、旋轉拍賣回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9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8773號函暨檢送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樂天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109年2月12日樂天函覆字第1090213002號函、109年2月17日樂天函覆字第1090217002號函、網拍交易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臺新銀行109年4月16日臺新作文字第10906607號函暨檢送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葉志龍之手機對話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壬○○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13893號偵查卷㈠第15至18、25、 27、39至47、65至103、120至152、169至181、197至218、221、222、231至234、278、279頁,13893號偵查卷㈡第105至 117、133至139頁,11277號偵查卷第30至61、77至99、107 至109、112至127頁,2846號偵查卷第10至16、32至34、38 、39、64至66頁,2245號偵查卷第11、12、28至30、34頁,2851號偵查卷第10至20、37至40、44頁,18103號偵查卷第18至29、36頁,2240號偵查卷第15至17、20、21、23至29、31、32頁,4958號偵查卷第11至14、18至24頁)。綜合上開 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以網路設備連接銀行網站後,擅自輸入庚○○之 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訊,而製作庚○○申請信用卡或金融 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自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各2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詐得信用卡、金融卡之目的,而行使各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其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具有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處斷。 ㈡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均各4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詐得信用卡之目的,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其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間,各具有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編號7至1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係以刊登虛偽販賣手機、 絲襪之單一行為,使瀏覽網頁之丙○○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 間接續匯款,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行使偽造庚○○申請信用卡之不實 電磁紀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詐得之信用卡、金融卡,乃有形之實體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者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者則犯或併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法定刑度相同,本院復已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277、27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就前述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6罪,均為累犯,惟考 量前案與此部分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8、10、13)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8、10、13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500元及9,000元予附表一編號8、10 、13所示被害人,而全數依約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現金袋照片、限時掛號報值信函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141至161、203頁),可見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且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均高於其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仍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00元、4,500元、6,490元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即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以其業已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8、10、13所示被害 人,請求從輕量刑而提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0、13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使丙○○、己○○、壬○○均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依約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詐得之金額亦尚非鉅大,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社區副理、月薪約45,000元、已再婚並懷孕5個月、需負擔2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8、10、13所示之刑。 ㈣又附表一所示各罪,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與下述「上訴駁回」而由原審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尚無庸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0、13所詐得之8,400元、4,500元、6, 650元,均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4)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4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利用當時婆婆庚○○之信任,冒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復向 附表一編號7、9、11、12、14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使其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影響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已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共6罪)、1年2月(附表一編號7、9、11、12部分,共4罪)及1年1月(附表一編號14),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庚○○」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7、9、11、12之犯罪所得3,000元、2,500元、4,000元、2,500元, 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所得6,657元,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6所詐得信用卡、金融卡,均遭銀行停用而失效,且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及附表一編號1、6所偽造之電磁紀錄,皆因向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其有意與庚○○洽談和解,此部分原審量刑亦有過 重等語,而提起上訴。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4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況被告迄未與庚○○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可見原審就此部分之 量刑基礎亦未發生改變,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幣別均為新臺幣) 和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本院宣告之罪刑 1 遠東銀行 庚○○ 106年4月29日(申辦日期) 甲○○未得庚○○之授權,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設備連接左揭銀行網站,擅自輸入庚○○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訊,製作庚○○申請該信用卡之不實電磁紀錄,再連同庚○○之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一併上傳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申辦而同意核發,因此寄送信用卡1張並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庚○○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2 臺新銀行 庚○○ 106年5月間(申辦日期) 甲○○未得庚○○之授權,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設備連接左揭銀行網站,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後,在申請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庚○○」署押2枚,據此製作庚○○申辦該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連同庚○○之身分證影本郵寄至左列銀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申辦而同意核發,因此寄送信用卡1張並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庚○○及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3 永豐銀行 庚○○ 106年5月5日(申辦日期) 甲○○未得庚○○之授權,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設備連接左揭銀行網站,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申請書後,在申請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庚○○」署押共4枚,據此製作庚○○申辦該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連同庚○○之身分證影本郵寄至左列銀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申辦而同意核發,因此寄送信用卡1張並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庚○○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4 富邦銀行 庚○○ 106年5月9日(申辦日期) 甲○○未得庚○○之授權,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設備連接左揭銀行網站,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後,在申請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庚○○」署押2枚,據此製作庚○○申辦該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連同庚○○之身分證影本郵寄至左列銀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申辦而同意核發,因此寄送信用卡1張並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庚○○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5 華南銀行 庚○○ 106年6月19日(申辦日期) 甲○○未得庚○○之授權,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設備連接左揭銀行網站,列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申請書後,在申請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庚○○」署押2枚,據此製作庚○○申辦該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連同庚○○之身分證影本郵寄至左列銀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申辦而同意核發,因此寄送信用卡1張並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庚○○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6 王道銀行 庚○○ 107年9月4日(申辦日期) 甲○○未得庚○○之授權,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設備連接左揭銀行網站,擅自輸入庚○○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訊,製作庚○○申請該信用卡之不實電磁紀錄,再連同庚○○之身分證影本照片電子檔案一併上傳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申請開戶而核准,因此寄送金融卡1張並提供金融帳戶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庚○○及王道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7 戊○○ 108年4月26日某時(瀏覽時間) 甲○○以「Dream」帳號在樂趣買網路平台,刊登以3,200元販售SAMSUNG NOTE 5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戊○○於左列時間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販售上開物品之真意,因此依甲○○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王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甲○○提領使用。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8 丙○○ 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2日間(瀏覽時間) 甲○○以「cute_m」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以8,300元販售SAMSUNG NOTE 5手機、OPPO R9S手機、OPPO AX7手機、絲襪30雙之虛偽訊息,致丙○○於左列時間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販售上開物品之真意,因此依甲○○之指示,接續匯款500元、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2,500元、300元及3,000元,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臺新銀行帳戶,款項旋遭甲○○提領使用,合計共詐得8,400元。 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000元並履行完畢。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乙○○ 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瀏覽時間) 甲○○以「cute_m」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以2,500元販售SAMSUNG NOTE 5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乙○○於左列時間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因此依甲○○之指示,匯款2,500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甲○○提領使用。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10 己○○ 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瀏覽時間) 甲○○以「cute_m」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以4,500元販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己○○於左列時間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因此依甲○○之指示,匯款4,500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甲○○提領使用。 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6,500元並履行完畢。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丁○○ 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6分許(瀏覽時間) 甲○○以「cute_m」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以4,500元販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丁○○於左列時間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因此依甲○○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甲○○提領使用。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12 癸○○ 108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瀏覽時間) 甲○○以「cute_m」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以2,500元販售SAMSUNG NOTE 5手機之虛偽訊息,致癸○○於左列時間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因此依甲○○之指示,匯款2,500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臺新銀行帳戶,款項旋遭甲○○提領使用。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13 壬○○ 108年10月24日某時許(瀏覽時間) 甲○○以「DREAM」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13,345元販售18元郵票150 枚、20元郵票400枚、25元郵票200 枚之虛偽訊息,致壬○○於左列時間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因此依甲○○之指示,匯款6,650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甲○○提領使用。 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9,000元並履行完畢。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辛○○ 108年11月8日某時許(瀏覽時間) 甲○○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以6,657 元販售郵票之虛偽訊息,致辛○○於左列時間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因此依甲○○之指示,匯款6,657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甲○○提領使用。 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7,000元並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行使對象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內容與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新銀行承辦人員 臺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欄 「庚○○」署押2枚 13893號偵查卷㈠第123頁 2 永豐銀行承辦人員 永豐信用卡線上辦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庚○○」署押2枚 13893號偵查卷㈠第221頁 HiCard悠遊聯名卡線上辦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庚○○」署押2枚 13893號偵查卷㈠第222頁 3 富邦銀行承辦人員 富邦銀行網路辦卡綜合版 正卡申請人親簽欄 「庚○○」署押2枚 13893號偵查卷㈠卷第138、139頁 4 華南銀行承辦人員 華南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線上申請件) 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庚○○」署押2枚 13893號偵查卷㈠第171、173頁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帳號 本案簡稱 備註 1 庚○○ 王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冒用庚○○名義開立 2 葉志龍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友人葉志龍借用 3 甲○○ 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新銀行帳戶 被告本人開立使用 4 郭○妤 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郭○妤(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開立使用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㈠、㈡ 13893號偵查卷㈠、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03號卷 18103號偵查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 2240號偵查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2245號偵查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 2846號偵查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 2851號偵查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 4958號偵查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77號卷 11277號偵查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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