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消滅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朱士廷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被告朱美穗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美穗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被告朱美穗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朱美穗原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之通路事業處營業部營業員,其涉嫌先後於民國95、96、99、101年詐騙告訴人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其中被告朱美穗有於95年6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金額可能屬因被告朱美穗之違法行為而使太平洋證券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若本院審理後認上開被告朱美穗匯入之300萬元 為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即須對太平洋證券宣告沒收。再太平洋證券於101年11月12日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因合併而消滅,永豐金證券則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太平洋證券之所有權利義務。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永豐金證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