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禇文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禇文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與甲○○(甲○○所涉竊盜及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萊爾富超商,褚文華趁該超商店員乙○○幫不知情之甲○○拿取 物品離開櫃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即 逃離店外,乙○○見狀即喊「偷錢」、「搶劫」,並追出店外 欲抓住褚文華,詎褚文華為脫免逮捕,竟在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公園附近馬路上,於乙○○已自後方追及並環抱住褚文華之 際,出手反抗並與乙○○發生拉扯及扭打,並與隨後趕來不知 情之甲○○一起壓制、推擠乙○○使之倒地,而以此強暴方式, 使乙○○受有鼻部擦傷、胸前臂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而 致乙○○難以抗拒,褚文華嗣將取得之部分贓款2,000元,丟 至地上並離開現場而脫免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 於警詢時所述,核與其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乙○○ 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乙○○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褚文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萊爾富超商內之現金2,000 元後逃離現場,並遭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追趕,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接觸並造成 告訴人受傷,最後將2,000 元丟下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竊取得手後即逃離店外,告訴人就衝出來追我,他從我背後扣住我,我是想要離開才會掙脫,並且扭動身體甩開告訴人,而甲○○有衝出來架開我們 ,且我總共只偷了2,000 元;我跟甲○○身形相差很多,在光 碟片中很明顯看到我跟告訴人兩個跌倒;我沒有故意要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相互拉扯及扭打,告訴人並無遭被告單方面壓制情形,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被告於竊取得手後逃離店外,告訴人自背後雙手環抱被告身體,被告欲掙脫而開始拉扯、推擠,過程中雙方均遭對方攻擊倒地,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手段,亦未至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與被告體型相當,縱有短暫肢體衝突,然告訴人均可對被告為反制行為,並無居於較弱勢,抑或意思自由遭受限制等情。綜上,本案被告所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一同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被告趁告訴 人幫不知情之甲○○拿取物品離開櫃臺時,竊取放置在櫃臺下 方盒子現金,得手即逃離店外,告訴人見狀即喊「偷錢」、「搶劫」,並追出店外欲抓住被告,而在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公園附近馬路上,自後方追及並環抱住被告,被告則出手反抗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扭打,嗣經被告將贓款2,000 元丟在地上後而離開現場,告訴人因此受有鼻部擦傷、胸前壁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李仕強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777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3、165 頁;原審卷第393 至397、407、408 頁) ,並有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萊爾富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10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11 、113 至117 、119 至125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179 、181 頁;原審卷第230 、234 、235 頁;本院卷第190、238、246、2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僅有相互拉扯及扭打,告訴人並無遭其單方面壓制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影像檔顯示時間(以下均同)00:00:05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告慢步走出至馬路右側汽車停靠處。於00:00:09 時,告訴人亦從畫面右上方走出來,於00:00:10時,被告回頭見告訴人在後,即往畫面左方奔跑,並自右側馬路跑至左側馬路後,於00:00:11時,告訴人伸出右手欲抓住被告肩膀但未碰到,於00:00:12時,被告往回、向左前側馬路旁機車停放處奔跑,告訴人亦緊追在後,於00:00:13時,告訴人追上被告,於00:00:14時,告訴人自被告右後方以雙手環抱其身體,兩人自00:00:15時開始發生肢體拉扯。於00:00:16至00:00:17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互相拉扯,並有倒地之動作,於00:00:18至00:00:20時,甲○○自畫面 右上方即萊爾富超商走出,向被告、告訴人2人所在位置靠 近,00:00:24至00:00:34時,3 人間有拉扯、推擠動作(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為何人),於00:00:36時有2 人拉扯、推擠後倒地,其中一人為告訴人、另一人係被告或甲○○ 無法確認。於00:00:38時,被告或甲○○中之一人有往畫面 左下方走的動作,於00:00:41時,告訴人起身走向被告及甲○○,自00:00:43至00:00:51時,3 人又開始拉扯、推 擠,於00:00:52時,被告或陳紘甫有以雙手做出推倒之動作,於00:00:52至00:01:01期間,3 人又有推拉動作。於00:01:07時,被告轉身離開甲○○和告訴人,於00:01: 08時,被告回頭望向告訴人處後並往畫面下方走幾步.於00:01:13時,又返回向甲○○和告訴人靠近,且右手伸出並甩 晃,於00:01:18時,被告離開現場並走向右側馬路,且可見其手上拿著某物品,於00:01:21時,被告低頭拾起某物後伸出左手對著右上方講話。於00:01:30時,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擷圖9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8 至250 、257 至265 頁),復經本院勘驗後認前揭記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6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一個矮的(即甲○○)先進來超商,高個子(即被告)從後面進 來,甲○○先去日用品的櫃子,被告買了一個東西後走到櫃檯 結帳,我幫被告結帳後甲○○要我去幫他找東西,當時被告還 在櫃檯前,我去幫甲○○找東西時,我看到被告在偷錢,我就 大喊搶劫並跑去櫃檯,但被告已經離開現場,我就追出去找被告,出店外沒多久後就攔住被告並抓著被告的身體,被告把我推開,我說把錢還我,高個子跟矮個子因為我不讓他們走,接著我們就發生扭打,扭打一陣子後被告就丟了2,000元說要還我,我就拿了錢回店內報警,受傷的部分是因為跟被告扭打所造成的,另店內還損失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63 、16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與甲○○ 先後進來超商,甲○○去到離櫃檯最遠的日用品區,被告過來 要結帳,我幫被告結帳後,甲○○叫我去幫他找日用品,我就 過去幫忙找日用品,被告就突然伸手到櫃檯拿錢,我就要阻止被告,並大喊搶劫,後來就追被告到店外,追到被告後我就說搶劫,把錢還給我,並且拉住被告想要拿回錢,接著我就跟被告開始拉扯,過程中我有倒地,及遭被告及甲○○壓在 地上;後來不繼續追是因為我打不贏被告及甲○○,且一直都 沒有人來幫忙,我就拿錢回店內報警,經清點後發現還損失5,000 元,後來我有去醫院驗傷,是被打及倒地後造成的,傷勢如驗傷單所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4至398、400、402、404 至406 頁)。 ⒊另證人李仕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停在天母公園休息,然後聽到萊爾富超商旁的馬路邊有人喊「搶劫」,我探頭出來有看到3 人在扭打互毆,過程中超商小弟(即告訴人乙○○)有倒地,另外2人也有倒過,告訴人倒地時另外2 人圍著他,且當時另外2 人有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並扭打,因為告訴人在喊搶劫跟求救,就是希望有人可以幫忙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11頁);此外,證人甲○○於警詢時則證稱 :伊跟被告一起到超商,當伊還在挑選物品時,聽到店員(即告訴人)說有小偷,然後店員就跑出去,我也就跟出去店外,才知道店員說的小偷是被告,然後他們在超商對面打架;此時有路人說要報警,被告就從口袋掏出2,000元丟還給 店員,然後就往山下跑走;是被告出手打店員的左臉頰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 ⒋前揭證人李仕強、甲○○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均無仇恨或糾紛, 衡情亦無故意誣陷被告獲判重罪之可能,且證人李仕強就告訴人呼喊搶劫後,與被告發生拉扯,倒地後遭被告與甲○○壓 制等基本事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並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之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曾供承:案發時我為了要脫免逮捕而與證人乙○○發生拉扯,後來我們 跌倒,我起身後看到證人乙○○嘴裡念念有詞,我便走過去用 手攻擊他的上身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181頁)。是經綜 合告訴人與證人李仕強、甲○○證述意旨、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呼喊搶劫後,曾與被告發生扭打拉扯倒地,嗣於甲○○介入後,被告、告訴人與 甲○○間仍有拉扯、推擠動作,並致使告訴人而再次倒地,而 遭被告與甲○○壓制,且因認無法抗拒被告與甲○○不法腕力之 施與,而任令被告脫免其逮捕舉措,即可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手段,且告訴人與被告體型相當,縱有短暫肢體衝突,然告訴人均可對被告為反制行為,並無居於較弱勢,抑或意思自由遭受限制,尚不足以構成難以抗拒之情狀,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主觀惡性已表現於外,倘客觀上達於使被害人或第三人當下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成立準強盜罪;至被害人或第三人其後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起身追捕行為人,甚至最終將行為人緝獲,要屬另事,不得以此回推行為人先前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第7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學說所稱「己手犯」,係指某些犯罪,在性質上必須具有某種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直接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成立該犯罪之正犯。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而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有關於強暴、脅迫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腕力之施與,非屬需由行為人親自實現該構成要件行為之己手犯,亦即不論是透過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只要該手段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使人因而喪失行為決定之自由時,即可認行為手段與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對於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際,而利用對於結果發生欠缺認識而陷於錯誤之第三人所施與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於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時,縱該不法腕力之行為非本人所施與,然因該陷於錯誤之第三人等同於本人遂行其犯行之工具,與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共同實行之行為人,仍可構成準強盜罪之正犯。 ⒊本件告訴人於呼喊搶劫後,曾與被告發生扭打拉扯倒地,嗣於甲○○介入後,被告、告訴人與甲○○間仍有拉扯、推擠動作 ,並致使告訴人而再次倒地,而遭被告與甲○○壓制,且因認 無法抗拒被告與甲○○不法腕力之施與,而任由被告離去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稱:高個子跟矮個子因為我不讓他們走,接著我們就發生扭打;後來不繼續追是因為我打不贏被告及甲○○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陪我一起去,然後路過萊爾富,完全沒有任何的預謀要犯任何的罪,對我來說那是突然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要偷東西,也不知道店員突然衝出去要幹嘛,就看到被告跟店員拉扯在一起,我以為他們有什麼糾紛」、「店員走到門口,被告回頭,因為店員叫了『小偷』,我就走到店門口, 店員說被告是小偷,然後抓著他的衣領。」、「我看店員拉著他,好像抓到小偷不讓他跑一樣,店員聲稱被告是小偷,被告卻聲稱店員是之前搶他女朋友的人。」,亦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然後他們在超商對面打架,我就把他們兩個拉開,說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跟我說店員與他前女友搞曖昧所以才分手」等前後一致之證述意旨(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偵卷第45頁),及被告與證人甲○○本為朋友關係,互動密 切等情以觀,是證人甲○○於案發當時猝見其友人即被告遭告 訴人拉扯扭打,並於被告表示前與告訴人有嫌隙之際,進而與被告一同為如前揭告訴人、證人李仕強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之扭打壓制告訴人舉措,顯係因誤信被告說詞所為,已難認有違常情。則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並無此一糾葛情事,而仍利用證人甲○○陷於錯誤所為之共同推擠壓制 告訴人之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使告訴人受有鼻部擦傷、胸前壁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要屬利用無共同犯意聯絡之不知情第三人,實現準強盜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進而遂行其準強盜行為之犯行;且依據告訴人、李仕強、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為取回現金固有抓住被告身體 ,然被告非僅被動脫離壓制,而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倒地後被告亦有壓制及與告訴人扭打而有相當之攻擊行為,此與單純出於本能反應之掙脫行為明顯不同。是被告所為自與準強盜罪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要件相符。⒋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沒有跟告訴人打架、被 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則此部分證述意旨,顯與其於警詢時及前揭告訴人、證人李仕強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另被告與告訴人之生理條件差距,雖被告自陳身高173公分、體重64公斤(見原審卷第419 頁),與告 訴人自陳身高183 公分、體重64公斤(見原審卷第398 頁)之身高有差距,然兩者體重相當,且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同為前揭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而任 令被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身體條件差距,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本案係發生在晚上,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地點係位於監視器畫面之左上角,實無法清楚拍攝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之詳細動作,僅能概括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推擠及摔倒之動作,甚至無法看清係何人摔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擷圖9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8 至250 、257 至265 頁),然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扭打,並遭被告與不知情之甲○○壓制在地等情,有前開證據可 佐,自難僅憑勘驗結果因監視器畫面不清楚而未能具體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之詳細衝突過程,即遽認被告與不知情之甲○○ 並無壓制告訴人在地及發生扭打之行為。 ⒌又準強盜之要件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至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並無限制上開行為之時間需達一定長度始可,而被告本案所為確係為脫免逮捕,而與不知情之甲○○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並至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隨後即逃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縱使整個過程僅1 分多鐘,亦不影響被告所為已符合準強盜罪之要件;至於被告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此亦僅事涉犯罪情節輕等與量刑事項相關事由,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知情之甲○○所為之前揭壓制手 段,未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結果。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還我2,000 元,扣除這部分後還損失5,000 元,我會確定被告總共拿走7,000 元是因為我們超商會準備找零的錢即預備金,當初預留的金額為17,000元,後來我回店內時發現只剩10,000元,所以確定當時店內失竊7,000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5 頁;原審卷第394 至395 頁),衡情便利商店內本即需要準備預備金供店員換錢,且店員需時常清點金額以確認預備金是否充足,以確認換班交接時之責任分際;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1、393 頁),是告訴人對 於店內櫃檯裡放之預備金數額應知之甚詳,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故其所稱確認後發現遭竊之金額為7,000 元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於偵查中曾同意搜索,而未扣得應扣案物,故其僅竊取2,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並非案發當時即遭員警查獲,有被告108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有要求被告投案而遭被告拒絕(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經警同意搜索並無扣 得任何物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又證人乙○○所受前述傷勢,為被 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與甲○○就前述犯行為共同正犯,然甲○○就 本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81 至285 頁),且甲○○確屬受被告利用而陷於 錯誤之人,亦如前述,自難認甲○○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起訴書上開認定顯有誤解;又被告係利用甲○○錯誤之行為,增益其脫免逮捕強暴行為之強度,已屬 被告強暴行為之一部,而與單純利用他人行為為犯罪之間接正犯行為有間,併此說明。 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4號、第 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竊盜及傷害犯行,且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並已當場丟還2,000元予告訴人,就本案所生財產損害非鉅;參諸被告行為手段、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稽,難認有遭被告持續重力毆打情形,顯見其犯罪情節非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與甲○○就前述犯行為固難認屬共同 正犯,然被告係利用對於結果發生欠缺認識而陷於錯誤之甲○○所施與之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而任令被告離開 現場脫免逮捕,縱該部分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非由被告所直接施與,然因該陷於錯誤之甲○○,等同於被告遂行其犯行 之工具,是就構成準強盜罪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說明,仍應將甲○○所實施部分予以認定,原審未予說明此部分之事實理由 ,尚有未洽。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就本案被告所使用手段、所生財產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詞否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上,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起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觀念,難認有悔悟之心,為人發覺其竊盜犯行後,竟為脫免逮捕而為前揭傷害犯行,所為猶不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告訴人傷勢及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牛肉麵店上班,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9 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7,000 元-2,000 元), 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2,000 元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士園店分公司,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