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素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素珍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鍾富光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確有盜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偽造其兄鍾福光之背書,此關鍵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多次證述均未有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先例要旨,雖證人之證言有部分前後不符,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 18日偵訊時「明白自承其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虛偽填載鍾福光為受款人乙節,已相當明確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固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惟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核: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票據並持以行使,是與被告存在利害衝突之矛盾關係,縱其前後指證不移,亦應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訊之證人即支票受款人鍾福光固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見過本案支票,背書印文亦非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印章1枚 當庭蓋用以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30至135、153頁)。然此 僅能證明其未同意或授權支票背書,而未及於被告提示前之支票狀況,亦不足以補强告訴人所指,被告冒用名義簽發支票等情。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之供述情節,除辯稱本 案支票「是老闆(指告訴人)還我錢」、「鍾富光跟我說可以軋到我的戶頭」外,並未供認有何簽發支票或背書情事(見偵續卷第99至101頁)。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18日偵查時明白自承其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誤會。 ㈢告訴人雖以:⒈其就大佳公司大小章究竟放在何處、有無授權 被告拿取或交付被告、是否交付鑰匙給被告;支票背書之鍾福光印文來源,供述並無不符。⒉原審判決關於:大佳公司與被告間究竟有無金錢往來;告訴人何以遲至106年始行提 出告訴;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月珠尚無持有公司大小章與票據之金庫鑰匙,被告何以持有鑰匙;證人謝月珠於本案及另案供述縱有不符,亦不能因此指其供述全不足採等判斷有誤等語,主張被告犯嫌實屬重大。惟核: ⒈告訴人前後陳述縱使相符,亦僅足作為判斷其陳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況告訴人補充陳稱大佳公司金庫鑰匙之保管使用,在謝俐敏任職期間與離職後並不相同;偵查程序中已表明關於被告起意偽造支票之原因及本案支票之鍾福光印文來源,僅屬推測意見,既非本案重點,亦不應强求告訴人指訴等語,縱屬實在,亦未脫逸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性質,無從據為告訴人指訴情節之補强證據。 ⒉大佳公司與被告之間確實存在民事債務關係,此據告訴人於1 00年2月25日另案偵查中陳明「被告提供擔保,借款是公司 ,是88年2月清償,因為有時投標需要大筆錢,平常公司都 有錢,88年4月7日也是公司借,繳息到現在,93年1月改由 被告自己借,就是前開借款餘額轉借720萬,97年10月17日 剩500萬,她說公司沒有錢,要增貸500萬,等於借1,000萬 ,但增貸500萬沒有進公司,我有當保證人,是被告叫我簽 字,我有追問錢的下落,她在98年10月才補1張傳票,她記 載我還她利息255萬,155萬匯入公司,另1筆113萬還給公司債主」,並稱利息是謝俐敏與被告一起計算,尚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2至403頁),足見被 告與大佳公司及告訴人間,非僅單一之借還款關係。是以其間之個別債權債務情形,與本案支票本無必然之對應關係,此並經告訴人主張支票兌現原因之判斷,不必涉及與本案無關之他案事實在卷。又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縱使未能逐一釐清各筆債權債務關係,亦難據為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證明。反觀本案支票面額70萬元,非屬些微,而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時間,距支票提示時間確有數年之久,另證人謝月珠並未持有告訴人所指之金庫鑰匙,且就被告上班頻率之證述確有不同,則原審判決綜合各節,資為告訴人與證人謝月珠供述之證明力判斷,亦非無據,均併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珍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續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素珍自民國86年8月間起至98年8月間, 任職於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前任負責人為告訴人鍾富光,現任負責人變更為鍾彩濱,下稱大佳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因職務之便保管大佳公司保險箱內之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個人帳戶之空白支票及「鍾富光」之印章,明知鍾福光(即告訴人之兄)並未向告訴人貸借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取大佳公司保險箱內由其保管之告訴人所有之上海銀行支票1張,並在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受款 人則虛偽填載為鍾福光,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後, 再持於不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偽刻鍾福光之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盜蓋鍾福光之印章而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於己,嗣於97年12月16日持上開支票至上海銀行提示兌現於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文山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鍾富光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天佳福公司負責人謝月珠偵查中之證述、鍾福光提出之書狀1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被告前開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大佳公司任職,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拿去提示兌現,且兌現之70萬元存到其前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告訴人交給伊去兌現的,因為告訴人要還伊之前匯給大佳公司的錢,伊沒有保管告訴人的個人空白支票,也沒有保管告訴人的印章,告訴人將支票給伊時,支票背面已有鍾福光背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十餘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都是以不真實的事實進行告訴,試圖以刑逼民,且告訴人歷來的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在本案亦有相同的情形;被告當時的正職工作是在警政署通訊處,在告訴人公司只是一位領有最低薪資且在閒暇之虞才會去兼差的員工,告訴人指稱被告保管諸多重要印鑑、支票、鑰匙均不實在;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且偽造背書給自己,顯然背離經驗法則,假如被告真的有不法意圖,且具有如此通天的本領可盜領公司的款項,大可直接匯款,或者是以不記名的支票從事犯罪行為,何必大費周章記載受款人為告訴人之哥哥,並且盜刻印章偽造背書給自己,顯然不合邏輯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在大佳公司任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現,兌現之票面金額7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17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108年度偵續字第48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盜開其個人支票、偽造其兄鍾福光之背書云云,惟告訴人在99年間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於警詢時指稱:大章及客票由出納謝俐敏保管,小章是伊保管,是放在辦公桌抽屜,所以被告拿不到大小章,因此研判被告應該是偷拿大小章,再前往盜領云云(見偵續卷第357頁、第359頁),然告訴人在本案中,於108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指稱:大佳公司大小章放在保險箱裡,伊有把鑰匙給被告,伊從來沒有授權被告,但被告會自己去拿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13210號卷【下稱他卷】第102頁) ,嗣於108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私人支票和個人 帳戶的章都放在公司金庫,只有被告有鑰匙,因為伊很常在外面跑工程、做工地,所以如果有緊急狀況,給被告一副鑰匙讓她可以開票云云(見偵續卷第98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空白票據在公司金庫裡,大小章在伊的抽屜,但伊有給被告一副鑰匙,被告可以拿到印章云云,但之後又改稱:鑰匙沒有交給被告,是放在抽屜裡,被告要用可以去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第342頁),則告訴人就公司大小章究竟放在何處、有無授權讓被告拿取大小章開票、有無交付鑰匙給被告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再關於鍾福光之背書部分,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你認為被告盜開支票,有何證據?)因為我哥哥的印章在公司,支票背面需要背書,否則沒辦法進到被告帳戶」云云(見他卷第162頁),嗣於108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改稱:伊沒有鍾福光的印章云云(見偵續卷第98頁至第9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鍾福光的印章,伊沒看過本案支票背面所蓋的鍾福光印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6頁至 第337頁),則告訴人就其據以指訴被告盜開支票之鍾福光 背書印文來源究竟為何,亦前後所述不一。另有關大佳公司與被告間究竟有無金錢往來一節,告訴人雖於本案偵查中稱:我從來沒有跟謝素珍借過錢云云(見偵續卷第101頁、第226頁),然經提示前案筆錄後,又改稱:「我的確一開始有跟謝素珍借800萬元,那是88年貸款800萬元,要做押標金就被轉走了」云云(見偵續卷第226頁),嗣於本院作證時再 改稱:伊之前說的800萬元是當初被告說她有1個房子,如果要用押標金,可以借給伊,伊說OK,後來東西辦出來,伊從來沒有跟被告借,也沒有去開標,因為伊都做私人的工作,沒有押標金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3頁),由此已可見 告訴人就關於大佳公司究竟有無向被告借款、有無須用押標金等情,於本案中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告訴人於另案99年7月13日警詢中指稱:「謝素珍如果有到案,一定會供稱 於88年4月7日有將渠本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7樓建物設定抵押予華南銀行貸款800萬元借予公司當週轉金,惟當初係謝素珍主動提議,本人想說也無妨,且每個月都有支付謝嫌5萬多之利息,讓謝嫌賺利息差額」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400頁),並於100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87年6月之800多萬元)是被告提供擔保,借款是公司,是88年2月清償,因為有時投標需要大筆錢…88年4月7 日(800多萬元)也是公司借,繳息到現在,93年1月改由被告自己借,就是前開借款餘額轉借720萬」、「(利息)約 算1分,比如利息3%公司付,我補貼7%給被告,都是被告做 傳票從公司拿,有轉帳也有現金,都是會計在記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2頁),則告訴人於多年前另案中已清楚且詳 細的敘述大佳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往來,告訴人現突然否認此事,且說法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又告訴人於101年 間即在另案偵查中提出記載本案支票之傳票影本,告訴人並自行在該傳票上記載「鍾福光」三字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底後查帳,就是對被告另案提告時,伊有閱檢察官調的資料,因而看到本案支票,因為該支票指名鍾福光,所以伊才在傳票上寫「鍾福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 可認告訴人至遲於101年間對被告另案提告時即已知悉本案 支票上所記載之內容,若本案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盜開並偽造鍾福光之背書後自行提示兌現,告訴人何以遲至106年間方 提出本案告訴?綜觀上情,可見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多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且其早於九十幾年間即陸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至遲於101年間即已看過本案支票,卻遲至106年間方針對本案支票提出告訴,亦不合理,是告訴人之指述顯難採信。 ㈢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雖稱證人謝月珠可以證明被告有保管大佳公司的鑰匙云云,證人謝月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開大佳公司的票,大佳公司的大小章是放在金庫,只有告訴人及被告有鑰匙云云(見偵續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大佳公司與天佳福公司共用1個金庫,天佳福 公司的大小章與票據都放在該金庫裡,其沒有鑰匙,只有告訴人與被告有鑰匙云云,然依證人謝月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既然身為天佳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沒有放置公司大小章與票據之金庫的鑰匙,而是身為會計之被告與大佳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才有鑰匙,顯不合理,且證人謝月珠連被告如何取得金庫鑰匙亦講不清楚,先稱「當初買金庫就是她跟鍾富光有鑰匙」、「(問:你有沒有看到任何人給謝素珍鑰匙?)我只知道謝素珍有鑰匙」,後來竟稱「當初買金庫時,廠商就有給謝素珍鑰匙」、「(問:為何廠商不給你鑰匙?)因為所有出帳都是謝素珍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8頁),依常理,公司大小章與票據之有權使用者應為 公司負責人與其授權之人,出售金庫之廠商怎可能越權代購買金庫之公司負責人決定金庫鑰匙要交給何人,而不交給公司負責人,是證人謝月珠所述與常理相悖,其證述已難採信。況證人謝月珠於本案中之證述內容與其另案中之證述或告訴人於另案中之證述有相反之處,如關於天佳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天佳福公司與大佳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等節,證人謝月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天佳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天佳福公司與大佳公司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57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然其於本院103易字第617號業務侵占案件(為本案告訴人與大佳公司對被告提告)中卻證稱:其不是天佳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其都在公司,有領薪水,其都是跑外面工程的;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與承安工程行都是關係企業云云(見偵續卷第145頁、第146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中亦證稱: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與承安工程行都是伊獨資成立的公司,此3家公司都是關係企業,被告、鍾彩濱、謝俐敏、謝 月珠都是伊的員工,伊是以謝月珠當天佳福公司的負責人,3個公司都是同一個辦公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1頁)。另關於被告上班之頻率,證人謝月珠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一週上班幾天,其跟被告碰面的機會很少,所以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每天會去上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7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一週大概會去上班3天,不一 定是半天或一整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9頁),當被詰問為 何2案之證述不同時,竟答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 365頁)。由證人謝月珠於上開另案與本案證述明顯矛盾之 情形,已難認證人謝月珠之證述有可信性。況另案中有1份103年11月28日「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月珠」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被提出,其上記載「聲明本公司為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等營運事項,均由大佳公司實際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予證人謝月珠閱覽,證人謝月珠證稱:「不是這樣子,這張是當時要開庭時,鍾富光叫我來,我跟他說我不願意來,因為這都是我們一起工作的,我不願意這樣子,所以他叫我要寫一個那個,我不知道聲明書怎麼會寫成這樣。對於聲明書上面『謝月珠』的名字和印章是不是我親 簽、親蓋的,(證人搖頭),我的字沒有那麼漂亮,而且我在100年就已經離開公司了,印章是我的,聲明書上面的內 容我現在才看到,對於印章是不是我親手蓋的,(證人搖頭)」、「(問:那份聲明書文稿的內容,先不論簽名蓋章,裡面內容是誰寫的?)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頁)。綜觀證人謝月珠上開證述內容,於告 訴人對被告提告之各案中(包含本案),是否有人在刻意虛構或隱瞞大佳公司與天佳福公司間之真實關係,以製造其就各該案件所需之情境,並非無疑,且證人謝月珠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又極不合理,自無法採信,是無從以證人謝月珠於本案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據上情,告訴人就大佳公司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是否能自行取用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之支票、本案支票背面「鍾福光」之印章是否為大佳公司內所保存者等情均前後陳述不一,證人謝月珠之證述亦與另案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又顯不合理,自無從以告訴人與證人謝月珠所陳述之內容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CDA0000000 97年12月12日 700,000元 鍾富光 鍾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