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 被告王彤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彤薇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陳俊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彤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彤薇經瀏覽臉書廣告社團網站,得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嘉榆」、「許家瑩」之人刊登工作相關之訊息,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工作內容,其等表示因公司營運需求,有金融帳戶租賃方案,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其等所屬公司租用,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王彤薇雖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觀工門市,依 「蕭嘉榆」、「許家瑩」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原」為寄件人,並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蕭嘉榆」、「許家瑩」所指定○○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門市,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張*林」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蕭嘉榆」、「許家瑩」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3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蕭嘉榆」、「許家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寶燕,佯稱為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用錢等語,致李寶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上午11時20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分別匯款18萬元、25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安泓,假冒為其下游包商並佯稱急需用錢周轉等語,致陳安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24萬8,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彤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上開3個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我看臉書社團廣告找工作, 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是做運彩的,要跟我租帳戶,因為會員要結算輸贏的錢,所以公司要找配合的帳戶來結算,1個帳戶的1個月租金是3萬元,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地 址,也沒有去過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經瀏覽臉書廣告社團網站,得知「蕭嘉榆」、「許家瑩」刊登工作相關之訊息,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工作內容,其等表示因公司營運需求,有金融帳戶租賃方案,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其等所屬公司租用,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租金3萬元,被告乃於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觀 工門市,依「蕭嘉榆」、「許家瑩」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張*原」為寄件人,並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蕭嘉榆」、「許家瑩」所指定○○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門市 ,由「張*林」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蕭嘉榆」、「許家瑩」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緝字第557號卷第32、62至63頁 ,偵緝字第914號卷第1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67至269頁, 本院卷第60、84頁),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17784號卷第11頁)、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字第17784號卷第1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偵緝字第914卷第21、23頁)、被告 與「蕭嘉榆」、「許家瑩」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字卷第95至101頁)附卷足憑。嗣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寶燕,佯稱為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李寶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上午11時20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分別匯款18萬元、25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安泓,假冒為其下游包商並佯稱急需用錢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安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24萬8,000元至上開 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燕、陳安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字第1778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176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合庫存款憑條(偵字第17784號卷第9頁)、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7784號卷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7784號卷第23頁,偵字第8176號卷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7784號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7784號卷第25頁)、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 字第8176號卷第19至21頁)、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表(偵字第8176號卷第23頁)、臺銀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 字第8176號卷第34頁)、一銀存摺存根聯(偵字第8176號卷第35頁)、告訴人李寶燕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176號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蕭嘉榆」、「許家瑩」時,主觀上能否預見詐騙集團會持以供作詐騙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廣告社團網站認識「蕭嘉榆」、「許家瑩」,他們表示因為公司營運需求,有提供金融帳戶租賃方案,1個帳戶1個月租金3萬元,以此類推,我就提 供8個帳戶等語(偵緝字第557號卷第6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他們是運彩公司,要做跨國運彩需要帳戶,希望我提供帳戶租給他們,我就將我的帳戶給他們,交了約8家銀行等語(偵 緝字第557號卷第33頁,偵緝字第914號卷第19頁)等語。 ⒊觀諸被告與「蕭嘉榆」、「許家瑩」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傳送內容如下:「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本數越多,薪資越高)」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字卷第93頁),足見「蕭嘉榆」、「許家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作為賭博網站進出賭金之用。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 法,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蕭嘉榆」、「許家瑩」所稱運彩博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再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被告自承係大學畢業,曾任服務業、技術員,從事多種工作等情(偵緝字第557號卷第3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68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均無法諉為不知。 ⒋由被告依指示利用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並以不詳之「張*原 」為寄件人,不詳之「張*林」為收件人之情以觀,可見「蕭嘉榆」、「許家瑩」係刻意以此方式掩藏真實身分,應係為遂行非法行為。佐以被告於收受銀行警訊後,猶傳送訊息予「蕭嘉榆」、「許家瑩」表示「這是銀行發的警訊,要小心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 犯罪一事,已有預見。參以「蕭嘉榆」、「許家瑩」所介紹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1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3萬元之高額 報酬,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對上開反於一般生活經驗之情形焉能無所疑慮。又「蕭嘉榆」、「許家瑩」已向被告表明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字卷第93頁),在被告已對「蕭嘉榆」、「許家瑩」所述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獲利產生懷疑時,理當向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確認是否有刊登廣告租用他人帳戶,乃被告竟未為之,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有任由對方恣意使用帳戶之意。則被告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自當存有合理懷疑,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已經失去正常的判斷,不能以一般生活經驗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奇岩身心診所病歷表為證(本院卷第37 頁)。然由被告與「蕭嘉榆」、「許家瑩」LINE對話紀錄觀 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93至11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83至209 頁),可見被告均能明瞭對方所言,並為適當發問,且能依指示之方式寄件、詢問到件與否、詳細詢問何時見面拿錢,並被告於收受銀行警訊後,猶傳送訊息予對方並表示「這是銀行發的警訊,要小心喔」,顯見其有避免因涉及刑事犯罪而遭銀行通報或遭警方查緝之意思及舉動;再觀諸被告於法庭活動情況,被告言行舉止均屬正常,就原審及本院詢問之問題,亦能切題回答,並為清楚說明,且被告亦無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堪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自不能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一節,即推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蕭嘉榆」、「許家瑩」,使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8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另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5個帳戶予「蕭 嘉榆」、「許家瑩」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8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2人 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陳安泓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至其雖已與告訴人李寶燕達成和解,惟目前僅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兄長同住、曾任服務業、技術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且詐欺款項非少,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復未與 告訴人陳安泓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8月13日,至○○市○○區○○路0段0 00號、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路段000 號、000號0樓 之統一超商觀成門市,將附表所示之5個帳戶一併寄送至○○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供詐騙集團使用,因認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固有提供附表所示之5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5個帳戶 有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用,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正犯之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惟查: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正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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