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石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左臂(起訴書誤繕為:肩,逕予更正)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即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然於緩起訴期間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 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本件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2頁》及起訴書雖記載「肩」,然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承係以注入「手臂」皮下組織之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13頁》,依人體血管分佈狀況,注射部位應係「臂」部,本院逕予更正)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82頁),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7月30日出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旋再次施用毒品,該緩起訴處分即經同署撤銷並起訴(108年撤緩毒偵字第8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即應先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惟其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且其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戒癮治療既未完成,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若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
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原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於106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揆諸前揭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