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自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18、785、840、1074號、109年度訴字第175號,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12614、22321、2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甲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廖藝芸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最末「用戶簽章」欄偽簽「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藝芸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甲所示)。 二、鄧自立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3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下稱信用卡資料)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乙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張佳蓉名義,以手機APP或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 乙之「商店名稱」欄之網站,盜刷附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卡 消費,偽造持卡人張佳蓉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致附表乙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寄送附表乙「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載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張佳蓉、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2至4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均冒用徐榛鎂名義,以手機APP或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 至附表丙編號1至4「商店名稱」欄之網站、商店,盜刷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消費,偽造持卡人徐榛鎂同意以該信用 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致附表丙編號1 至4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丙編號1「取得財物或利益」欄之財物、免除附表丙編號2至4「取得財物或利益」欄之車資、行動電話費用等利益,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徐榛鎂、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丁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蘇靚勉名義,以手機APP或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 丁「商店名稱」欄之網站,盜刷附表一編號4所示信用卡消 費,偽造持卡人蘇靚勉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致附表丁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交附表丁「取得財物或利益」欄之點數利益,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蘇靚勉、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戊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賴優漢名義,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商店名稱」欄之線上代收服務平台,盜刷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 購買油漆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偽造持卡人賴優 漢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惟該筆交易因故未完成交易,致未得逞,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賴優漢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自立於107年6月2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彭育成(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假冒為「彭楹荏」本人,將「彭楹荏」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停話後,再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更改為鄧自立所申辦、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自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己編號1、3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彭楹荏名義,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己編號1、3「商店名稱」欄之網站,盜刷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偽造持卡人彭楹荏同意以該 信用卡認證交易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楹荏、發卡銀行對於授權交易、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㈡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己編號2、7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彭楹荏名義,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己編號2、7「商店名稱」欄之網站、商店,盜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以獲取虛擬儲值點數、免於給付虛擬商店提供服務之價金等利益,偽造持卡人彭楹荏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惟該筆交易因故未完成交易,致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彭楹荏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己編號4至6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彭楹荏名義,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己編號4至6「商店名稱」欄之網站、商店,盜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購物,偽造持卡人彭楹荏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惟該筆交易因故未完成交易,致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彭楹荏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彭楹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徐榛鎂訴由屏東縣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部分: ⒈證人廖藝芸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4 3號卷《下稱偵緝443卷》第27至29頁),並有大新店公司10 7年10月17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下稱偵28943卷》第63至6 4頁);大新店公司108年4月10日大新店字第10812063號 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見偵緝443卷第53至55頁);大 新店公司108年4月10日大新店字第10812063號函暨所附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及翻拍照片(見偵緝443卷第57 至63頁)附卷可稽。 ⒉證人即大新店公司施工人員鍾順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客戶家安裝時,公司會給我們一張工單,工單上有客戶名字,我們到客戶家會跟客戶收雙證件,如果工單上的客戶不在家,家人也可以提供自己的雙證件給我們,我們都會施工,一般我們一定要看到雙證件的正本或是影本才會施工,雙證件可以是工單上的客戶,也可以是客戶家在場之人的雙證件,如果客戶提供證件正本,我們就會翻拍回去,如果客戶提供證件影本,我們就直接帶回。原則上我收誰的證件,就是誰簽名,但是如果收的證件的所有人沒有在場,就是由提供證件的人代簽,他們會標註代簽,有時也省略標註,直接簽證件所有人的姓名,公司規定證件比較重要,誰簽名比較不重要。107年我有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下稱本案地址)施工,當時 現場是一個男生,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上客戶名稱是寫鄧自立,這是公司列印出來的人名,提供的是廖藝芸的證件,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上「廖藝芸」是那個男生簽的。當時現場在場的那個男生,以我現在的記憶,現場的被告70%就是當時客戶家在場的那個人,我確定施 工當天我看到的男生年紀、體態就如被告這樣等語綦詳(見偵緝443卷第71至7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 稱原審卷》㈡第271至273頁);並有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 機單在卷可參(見偵緝443卷第57、59頁)。雖被告前曾 於103年間向大新店公司申辦第四台及網路使用,然此次 施工人員並非鍾順結,有大新店公司109年11月24日大新 店字第109060292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349至351頁),是證人鍾順結記憶當無錯置、混淆之虞,而衡以鍾順結曾親自與被告面對面接洽,因此對於被告之面貌、體態,有所認識與記憶,方能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之證述,是認證人鍾順結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⒊參以附表乙、附表丙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購 買之物品,均寄送至本案地址後,其中附表丙編號1所示 之物,由被告簽收;另附表乙所示之物,則由本案地址社區警衛室代收後,分別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月21日晚間7時43分,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等情,業經證 人黃鋒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將附表丙編號1所示物品 送到本案地址,拍打大門後,是由被告出面簽收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 至19頁),另經證人即社區警衛蔡燦明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物流有包裹(即附表乙所示物品)寄到警衛室,都是被告來領,我有問收件人是誰,被告說是他女友等語在卷(見偵28943卷第177至178頁),並有寶麒麗泰送貨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綠野香坡社區簽收簿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偵28943號第39、41、67頁)。而證人蔡燦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被 告介紹過他女友給我認識,社區簽收簿照片所示兩件收件人為廖藝芸之包裹不確定由何人簽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 78頁),就此部分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綠野香坡H區社區看過被告, 綠野香坡H區是建案的名稱,有分A、B兩棟,是同一個社 區,都是由一個警衛來管理兩棟的安全,被告是我們社區的住戶,我在這個社區服務到現在已經3年半,我來法庭 之後看到被告,確認我有看過他,他是我們社區的住戶,印象中被告沒有搬離社區過。社區住戶在跟警衛拿包裹的時候,我要確定他是住在這戶,如果確定他住在跟包裹上名字的人同一戶,就不一定要本人簽名,家人代簽也可以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8頁),由證人蔡燦明上開證述可徵 被告確有居住在本案地址,因此警衛在簡單詢問被告與附表乙所示包裹之收件人關係後,交由被告簽領上開包裹,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互核以證人黃鋒賢等人上開證述,顯見本案地址確為被告所居住無訛,益徵證人鍾順結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⒋雖被告辯稱:本案地址是出租給廖藝芸,是107年4月初出租的云云,惟查: ⑴證人廖藝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即新店區安祥路我根本不知道在哪裡,我也沒有辦過第四台及網路等語(見偵緝字443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鍾順結係於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案地址施工,有上開服務裝機單在卷可查(見偵緝443卷第57、59頁),與被告所述 出租予廖藝芸之時點不符。 ⑵觀諸附表丙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購買之物 品,係以黃小珊為收件人而寄送至本案地址,有寶麒麗泰送貨資料在卷可觀(見警卷第33頁),而黃小珊為被告前妻,早於106年間離婚、搬離該地址乙情,業據證 人黃小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下稱偵12614卷》第85至86頁),而本案地址若 出租予廖藝芸,廖藝芸又豈會知悉被告之前妻姓名此一具隱私性之訊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迄未能提出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其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⒌由上開事證可知,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最末「用戶簽章」欄「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確為被告所偽簽,並交 付予證人鍾順結收執乙情,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乙、丙、丁、戊部分: ⒈告訴人張佳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字28943號卷第21至 2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寄予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偵28943卷 第29頁);豐掌櫃交易資料(見偵28943卷第31至33頁) ;永豐銀行帳單調閱通知單(見偵28943卷第35頁);中 信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見偵28943卷第37頁);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見偵28943卷第39、41頁);107年7月19日下午5時11分11秒、下午5時33分9秒之訂單資料(見偵28943卷第43至45、47至49頁、51頁);中信銀 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偵28943卷第53至57頁);IP查詢工具網頁(IP:27.147.37.68,ISP來源:大新店公司)(見偵28943卷第59頁);文 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即社區簽領簿照片)(見偵28943卷第67頁)附卷可稽。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榛鎂於警詢、偵訊指訴、證述歷歷(見警卷第3至5頁,屏檢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1832卷 》第59頁)。並有元大銀行107年5月10日元銀字第1070004 786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臺灣大車隊107年5月3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計程車 搭車資料(見警卷第27至29頁);寶麒麗泰送貨資料(見警卷第33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繳費資料(見警卷第39頁);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1至47頁);台灣之星說明資料(見偵12614卷第273至2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見偵12614卷第277頁)附卷可稽。 ⒊告訴代理人陳政佑(被害人蘇靚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7497號卷《下稱偵27497卷》第5至7 頁),並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見偵27497卷第11頁);聯邦銀行107年8月8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2014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6日 交易明細(見偵27497卷第29至30頁);聯邦銀行107年12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8814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6日交易明細(見偵27497卷第63至65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107)富邦媒字第183號函暨所附購物明細(見偵27497卷第21、27頁);大新店公司107年10月11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見 偵27497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 ⒋證人即告訴人賴優漢於警詢、偵訊指訴、證述歷歷(見中檢107偵字第30143號卷《下稱偵30143卷》第17至20、79至8 0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下稱偵10519卷》第49 至50頁)。並有告訴人賴優漢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30143卷第2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析結 果(見偵30143號第25頁);WHOIS查詢結果(見偵30143 卷第27至29頁);大新店公司107年8月2日大新店字第107120185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見偵30143卷第31至33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11月12日 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669號函暨所附賴優漢切結書、聲明書(見北檢107年度核交4681號卷第7至8頁);紅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紅陽字第001080028號函 暨所附商品刷卡明細(見偵10519卷第25至27頁);鎂文 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函(見偵10519卷第55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0277號函暨附件、音檔說明(見偵10519卷第63至65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紅陽字第001090035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7月2日15時34分19秒之刷卡交易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19至321頁)附卷可稽。 ⒌附表丙編號1至4之盜刷者,均持用告訴人徐榛鎂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張信用卡,且盜刷時間十分密接(詳如附 表丙編號1至4所示),而其中附表丙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 盜刷信用卡後所購買之物品,經寄送到本案地址後,由被告簽收,已如上述;另附表丙編號2所示盜刷信用卡以支 付計程車車資部分,業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亞雄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印象在107年4月間某日凌晨2點多,從安民 街載客至安祥路,是個男生,從安民街至安祥路,再從安祥路至安民街,以我的經驗這樣的車資大約5、600元,我記得當時車子在安民街附近,我收到叫車通知,我就從安民街載客人到安祥路110巷,到了之後有一個人在等他, 然後在安祥路等的那個人就用APP付來回的車資,之後我 就載客人回到安民街等語(見偵12614卷第189至191頁) ,顯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本案地址具有地緣關係,可認被告確實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料,並用以刷卡消 費,綜合上情,堪認附表丙編號1至4部分犯行均為被告所為。 ⒍附表乙、附表丁、附表戊之盜刷各該信用卡者,所使用之I P位址均為「27.147.37.68」乙節,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107)富邦媒字第183號函暨所附購物明細、訂單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紅陽字第001080025號函暨所附商品刷卡明細(見偵字28943卷第43至45、47至49、51頁,偵字27497卷第27頁, 偵10519卷第25至27頁),經查詢後,上開IP為大新店公 司所配發,行為時之IP使用地址即為本案地址等乙情,亦有大新店公司107年10月11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0月17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107年8月2日大新 店字第10712018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附卷可參(偵字第27497號卷第17至19頁,偵28943卷第63至64頁,偵30143卷第31至33頁),而本案地址實際居住之人為被告,且附表乙所示部分之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購買之物品,經本案地址社區警衛室代收後,由被告前往領取,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附表乙、附表丁、附表戊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盜刷各被害人之信用卡等節,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己部分 ⒈告訴人彭楹荏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32873卷第41至43、 45至4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32873卷第4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變動表 (見偵32873卷第4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0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770號函(見偵32873卷第5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7年9月26日信服一字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號簡便函(見偵32873卷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法大字第108010748號函暨所 附0000000000停話紀錄(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 下稱偵1762卷》第65至6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9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77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1762卷第165至169頁);WHOIS資料查 詢(見偵1762號第171至178頁);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大新店字第108030286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見偵1762卷第233至235頁);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 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25至339頁);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康太字第109090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 41頁)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先遭人將「彭楹 荏」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停話後,再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交易 聯絡電話更改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7 年9月26日信服一字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號簡便函、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變動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0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770號函存卷可佐(見偵32873號第53至55、49、51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之申登人即為被告,且未停用,此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32873卷第57頁),而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使用乙情(見偵1762卷第53至55頁),可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持 用無誤,亦可認上開更改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交易聯 絡電話之行為人即為被告。 ⒊再者,現行信用卡交易常情,各銀行均以交易聯絡電話作為信用卡交易認證之用,例如發送簡訊認證碼,或於交易異常時,直接撥打電話予客戶確認。併參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遭更改交易聯絡電話後,隨即於附表己所示時間,遭人盜刷(詳如附表己所示),因此,被告將原持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停話,隨即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 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更改為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有意阻隔原持卡人與銀行間之認證管道,而改以其持有之門號接收銀行之交易認證資料之用,以遂行其犯行,徵之上情,足認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己所示犯行,均為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本案地址房屋已出租予廖藝芸,可從大新店公司收費帳單證明云云,惟查: ⒈已據證人廖藝芸於偵訊中陳稱:我根本沒有辦信用卡過,也不知道辨信用卡,警察局有給我看移送書,案發地新店安样路我根本不知道在哪裡,我沒有辦過第四台網路等語(見偵緝443卷第27至29頁),且被告始終未提出與廖藝 芸成立租賃關係之書面契約,其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後,業經大新店公司於110年11月8日以大新店字第110060247號函覆、檢附用戶收費資料在 卷(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其上固有記載用戶名稱為「廖藝芸」,然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所載時、地,在裝機單上偽簽「廖藝芸」之名,大新店公司為相同之記載,此與情理相符。另收費資料上記載「臨櫃退匯」乙節,業經大新店公司人員回覆稱:係信用卡退刷之意,並非刷卡人到公司臨櫃辦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頁),亦無用戶本人出面處理費用,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即附表甲、乙、丙、丁、戊、己所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部分,被告於「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最末用戶簽章欄處偽簽「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 ,從該文件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由「廖藝芸」確認鍾順結安裝完竣之意思表示,被告復將之交由鍾順結收執而行使,已非單純偽造署押,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廖藝芸及大新店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再以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乙、丙、丁、戊、己所示方式,偽造完成表彰附表一所示各持卡人同意以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認證交易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並藉電腦處理所傳送之信用卡資料後用以表示有透過網路向前揭各商店刷卡消費及認證交易之意思,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虛擬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娛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丙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分別以附表丙編號2至 4所示方式,詐得免付車資、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利益; 其為附表丁所示犯行,則係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自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為附表己編號2、7所示犯行,亦係為藉此獲取虛擬儲值點數及免於給付上開虛擬商店提供服務之價金等利益,然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均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就附表己編號1、3所示認證交易部分,則係各網站要求交易之人象徵性刷1筆1元金額,以測試該信用卡能否通過信用卡認證機制,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論認證成功與否,並不構成刑法詐欺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僅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論罪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為附表乙、附表丙編號1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附表丙編號2至4、附表丁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丙編號2至4、附表丁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31、285至28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附表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為附表戊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筆交易嗣經刷退,有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紅陽字第001090035號函暨所附刷卡交易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319至3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筆商品確有寄送予被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附表己編號1、3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為附表己編號2、7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己編號2、7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 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31、285至28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被告為附表己編號4至6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間接正犯 被告為附表丙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所示犯行,被告偽造「廖藝芸」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乙、丙、丁、戊、己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接續犯 被告為附表乙、附表丁、附表己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出於 同一盜刷告訴人名下信用卡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網站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為附表乙、丙、丁、戊、附表己編號2、4至7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其意均為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商品或免於支付費用等利益,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在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附表戊、附表己編號2、4至7之 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甲、乙、丙、丁、戊、己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附表己編號1、3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己編號1、3所載交易時間,係持告訴人彭楹荏之附表一編號2之進行「認證交易」之情,有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9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77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1762卷第165至169頁),既無商品出售之交易,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己編號1、3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為附表甲、乙、丙、丁、戊、己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盜用 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產或利益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離婚、入監前在工地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44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甲、乙、丙、丁、戊、己「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及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被告於附表乙、丙、丁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附表乙、丙、丁「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財物或利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取得附表乙、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 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取得附表丙編號2至4、附表丁所示之利益,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偽造之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業經被告交付鍾順結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服務裝機單最末用戶簽章欄處偽簽「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見偵緝443卷第57、5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再就附表己編號1、3之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且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屬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附表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自立於附表乙盜刷信用卡購物後,被告遂於107年7月21日晚間7時43分,冒用被害人廖藝芸之名 義在綠野香坡社區簽領簿簽名,並交予社區警衛蔡燦明以領取上開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廖藝芸(詳如附表庚所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蔡燦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2份、綠野香坡社區郵件簽領簿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蔡燦明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乙所示包裹都是被告來領乙情(見偵字28943號卷第17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確定他(指領包裹之人)住在跟包裹上名字的人同一戶,就不一定要本人簽名,家人代簽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頁),顯見該社區並不要求包裹上之收件人 本人簽名、領取包裹。而被告固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月21日晚間7時43分領取上開包裹,有綠野香坡社 區郵件簽領簿照片在卷可參(見字28943號卷第67頁),惟 細觀綠野香坡社區郵件包裹簽收單照片,附表乙所示各包裹之簽收人欄位字跡十分潦草,並無從認定為「廖藝芸」之署名(見偵28943卷第67頁),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偽簽「廖 藝芸」3字,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認被告此部分 被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無罪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附表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確實未經張佳蓉、廖藝芸授權,主觀上有盜刷張佳蓉之信用卡,冒用廖藝芸名義收件之意圖;參以證人蔡燦明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乙所示包裹都是被告來領等語,足認上述包裹簽收單係被告親簽等情,縱被告簽署於上述包裹簽收單之簽收人欄位字跡略為潦草,衡情一般人在簽自己之名字,縱字跡潦草、大小不一,惟筆法、順序差異再大,亦難認無法辨認該文字,原審未細究被告在上述包裹簽收單之簽收人欄位字跡是否係簽署被告姓名「鄧自立」或係簽署「廖藝芸」或係他人姓名,若被告有為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已有冒用他人名義之意圖,則其所為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原審僅以字跡潦草難辯為由,遽為無罪判決,在認定事實上稍嫌率斷,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其判決妥適云云。㈢經查: 被告固於附表庚所載時、地領取寄送予廖藝芸之包裹,然被告在包裹簽收單之簽收人欄位上,所簽之潦草字跡,究竟為自己姓名、廖藝芸或他人不具意義之符號,尚有疑義,檢察官既然起訴被告偽造「廖藝芸」3字,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 ,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係偽造「廖藝芸」署名,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雅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不得上訴。 附表庚之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 卡 銀 行 信 用 卡 號 (完整卡號均詳卷) 持卡人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徐榛鎂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彭楹荏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賴優漢 4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 蘇靚勉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佳蓉 附表甲: (108年度偵字第22321號追加起訴;被害人:廖藝芸)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原審判決主文 鄧自立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向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申辦第四台及網路寬頻服務,裝機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復於107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經大新店公司施工人員鍾順結安裝完竣後,明知未得廖藝芸(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廖藝芸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最末「用戶簽章」欄偽簽「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偽以表示鍾順結安裝完竣之意思,再將之交還鍾順結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藝芸及大新店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最末「用戶簽章」欄所偽造之「廖藝芸」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附表乙: (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起訴;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佳蓉)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一)之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商店名稱 取得財物或利益 原審判決主文 1 107年7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5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 Zero S智慧型偵測超薄型吸塵器機器人、日本siorca SC-C1120K-SS石臼式全自動研磨咖啡機各1臺(價值20,790元)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Zero S智慧型偵測超薄型吸塵器機器人、日本siorca SC-C1120K-SS石臼式全自動研磨咖啡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 (108年度偵字第12614號追加起訴;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榛鎂)(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一)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商店名稱 取得財物或利益 原審判決主文 1 107年4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 不詳地點 寶麒麗泰網站 標準雙人床墊5×6.2尺1個(含平單式保潔墊1個、天然水鳥羽絨枕2個、小綠無線除蟎吸塵器1個)(價值合計31,199元)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標準雙人床墊五×六.二尺壹個(含平單式保潔墊壹個、天然水鳥羽絨枕貳個、小綠無線除蟎吸塵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4月18日凌晨2時54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10巷 臺灣大車隊(APP) 免於支付500元車資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3 107年4月18日凌晨2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免於支付547元行動電話費用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4 107年4月18日凌晨3時1分許 不詳地點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免於支付2,632元行動電話費用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 (108年度偵字第22321號追加起訴;被害人:蘇靚勉)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一)之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商店名稱 取得財物或利益 原審判決主文 1 107年7月6日上午8時22分許、同日上午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MO購物網) 價值6,510元之MyCard點數7,000點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 (107年度偵字第23873號追加起訴;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優漢)(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1 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己: (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追加起訴;告訴人即被害人:彭楹荏)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暨附表三編號一、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備 註 原審判決主文 1 107年6月29日 晚間11時41分 1元 蝦皮購物 認證交易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6月30日 凌晨0時23分 11,705元 www.ka-cn.com (遊戲點數購買網站) 交易取消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6月30日 凌晨1時6分 1元 PAYPAL 認證交易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7月2日 凌晨1時51分 1元 4 107年7月1日 下午6時39分 888元 GOMAJI 交易失敗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7月2日 凌晨1時33分 8398元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MO購物網) 交易失敗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7月2日 凌晨2時38分 11,500元 17Life 交易失敗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7月2日 上午7時4分 36元 iTunes.com(蘋果公司線上虛擬商店,提供線上影音、程式、遊戲等服務) 交易失敗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庚: (108年度偵字第22321號追加起訴;被害人:廖藝芸)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鄧自立於107年7月19日17時11分及3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凱創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訂購「Zero S智慧型偵測超薄型吸塵器機器人」、「日本siorca SC-C1120K-SS石臼式全自動研磨咖啡機」各1部,並盜刷張佳蓉之信用卡,致凱創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0日將上開商品寄至本案地址(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附表乙所載),被告遂於107年7月21日晚間7時43分,冒用被害人廖藝芸之名義在綠野香坡社區簽領簿簽名,並交予社區警衛蔡燦明以領取上開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廖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