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祐霖、顏坤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坤益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7號、第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霖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坤益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坤益於民國107年間認識大陸人士劉展歐、周小勇、李團 結(所涉犯行,未據提起公訴),進而知悉其等欲在臺灣設立模具工廠,遂受委任尋得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廠房,代找廠商施作廠房內之水電設施及裝設監視器,另於107年6月間以借牌方式,委託顏坤益不知情之友人劉百斌所介紹、不知情之龍勝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勝海公司)人員陳芝仙代為處理劉展歐等人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自馬來西亞進口5組模具,並由顏坤益在廠房領取進口模具。張 祐霖於107年間,經由其不知情之父親張天鈞輾轉知悉劉展 歐等大陸人士欲成立康泰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遂與劉展歐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擔任康泰公司人頭負責人,於107年7月2日設立登記康泰 公司,並負責保管康泰公司大小章,惟康泰公司始終未實際營運。於108年1月間,顏坤益、張祐霖均可預見劉展歐等人以他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無實際正常經營康泰公司之情,應係利用人頭公司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顏坤益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張祐霖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二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先由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等人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2塊(毛重94公斤674.45公克,純質淨重共74 公斤973.43公克)藏入不銹鋼材質之模具2組,交由不知情 之泰國WEIMING船運公司將模具裝填置入號碼TCNU0000000號貨櫃中,於108年1月19日自泰國曼谷港起運,並委由不知情之大船公司員工吳亞芝辦理報關及送貨事宜,吳亞芝將相關報關事項及委任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顏坤益收受,另於107 年1月22日聯繫張祐霖簽立委任書,張祐霖遂以康泰公司負 責人名義在報關委任書用印後,寄送至大船公司委任辦理報關之百利公司,前揭模具則於108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泰國WEIMING船運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即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遂向大船公司通知模具已運抵基隆港,百利公司於108年1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完成模具之進口報關程序,而使管制物 品海洛因非法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顏坤益則於108年1月28日上午,收受周小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同意至康泰公司廠房領取該夾藏管制物品之模具。惟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8年1月28日開櫃查驗模具,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夾藏之管制物品海洛因及模具2組。另經警於108年1月28日拘提張祐霖到案,經張祐 霖同意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警於107年1月28日拘提顏坤益到 案,經顏坤益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顏坤益使用手機1支,另至廠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張祐霖、證人黃士哲、吳亞芝、劉百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顏坤益犯本案之證據,被告顏坤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經查,共同被告張祐霖、證人黃士哲、吳亞芝、劉百斌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顏坤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其等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共同被告張祐霖、證人黃士哲、吳亞芝、劉百斌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顏坤益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祐霖、顏坤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至137頁、第158至16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祐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祐霖固坦認其受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之託,擔任人頭負責人,設立康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當初是伊父親張天鈞說他所認識的大陸人唐文哲有意至臺灣設立塑膠模具射出工廠,唐文哲又介紹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等人給伊,請伊擔任康泰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伊雖然擔任康泰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簽署報關文件,但不知道模具內部會夾藏管制物品,也無法預見這件事云云。被告張祐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顏坤益對於劉展歐等人有於進口模具時夾藏毒品等情,並不知情,而人頭公司為臺灣地區常見之公司經營態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設立公司,以臺灣人擔任人頭負責人頗為常見,出面擔任人頭負責人不等於有幫助犯罪故意,被告張祐霖只是被利用擔任人頭負責人,縱使最後發生幫助犯罪之結果,亦屬「中性幫助」,被告張祐霖只是被利用的人頭,對於犯罪結果之產生當然違背被告張祐霖之意思,不應使被告張祐霖承擔刑責;被告張祐霖雖有追問康泰公司營業進度,並親自配合報關,實因領有5萬元報酬,自 不能乾領薪水而不做事,嗣並因經不起周小勇之請託催促,才願意簽署長期委任書,被告之所以感到不安,頂多係懷疑康泰公司有無可能繼續經營,不能逕以此推斷被告出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時,即已存在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祐霖係認知其所收取5萬元,為擔任人頭之對價,並非幫助 犯罪之對價,一般人亦僅會擔心公司是否會害人頭賠錢,而不會聯想到公司害人頭去坐牢,被告張祐霖亦不會因每月5 萬元之人頭費即甘冒涉犯本案重罪之風險等語。 ㈡被告張祐霖經由其父張天鈞介紹,認識尋覓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需求之中國籍人士唐文哲後,由劉展歐以每月5萬元酬 勞為對價,委託被告張祐霖代為設立康泰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被告張祐霖委請會計師辦理康泰公司設立登記,於107年7月2日設立登記後,委由被告張祐霖保管康泰公司大小 章,被告張祐霖需配合於公司設立登記、承租、裝修本案廠房、報關行之委任書等相關文件上用印,並代劉展歐等人處理康泰公司裝修款項之支付。嗣後,劉展歐等人於上揭時間,使用康泰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途徑,將夾藏管制物品海洛因之模具自泰國運輸至我國,被告張祐霖於107年1月22日,經吳亞芝聯繫後,於康泰公司之報關委託書用印後郵寄予百利公司,進口之模具於108年1月28日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夾藏管制物品海洛因,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張祐霖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大船公司員工黃士哲、吳亞芝、證人張天鈞、趙本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3827偵卷〉卷一第177頁、第 327至329頁、第401至402頁、第351頁),且有108年1月28 日大船公司之進口報單、發票、進口貨物明細表各3份、榮 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與被告顏坤益聯繫之電子郵件、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張祐霖與百利公司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廠房租賃契約1份、本院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 告張祐霖與吳亞芝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3827偵卷一第27 至53頁、第60至61頁、第69頁、第81至103頁、第141至163 、407至457頁、卷二第81至89頁、原審卷二第265至271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05至206頁),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242塊,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85,700.31公克,純質淨重74,973.4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440號鑑定書1份可證(3827偵卷一第4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張天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一位朋友「延偉」,在中國廣州介紹伊認識唐文哲,因為唐文哲要去臺灣投資,是要做鏡頭的塑膠花,需要開模具,也需要臺灣那邊朋友的協助,而且要到臺灣設廠,伊就去了解,而且是交給馬來西亞的貨;伊把這情況告訴伊兒子即被告張祐霖,伊把雙方的電話互留給對方,請被告張祐霖就近了解一下;他們承諾給張祐霖每月5萬元之費用,後來伊不清楚唐文哲在台灣找了哪 些人與被告張祐霖談;伊與「延偉」私底下沒有接觸,不是很了解他,更不清楚唐文哲之背景;伊與被告張祐霖討論過關於受託幫忙康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大約3、5次,都是在微信上討論,被告張祐霖曾提到說錢又拖了,覺得怪怪的,好像不如預期,伊有跟被告張祐霖說你自己要小心,如果他們有什麼問題時候,要自己注意,如果不行的話,就不要去幫忙等語(原審卷三第176至178頁、第182至184頁),顯示被告張祐霖與證人張天鈞與介紹人「延偉」、唐文哲並無深交,甚且對於真正欲設立登記康泰公司之人為何,其等真實身分、住居所、平常往來對象、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均毫無所悉,客觀上實不存在可使被告張祐霖信賴劉展歐等人日後將以康泰公司名義從事正當、合法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基礎,此由證人張天鈞囑咐被告張祐霖應謹慎考量擔任人頭負責人一事,益臻明確。 ㈣被告張祐霖於調詢中陳稱:伊不知道劉總、李總等人真實姓名;劉總要伊趕快去處理公司登記的事,因為他們趕著要出貨,伊在家裡附近找了一間會計師事務所,洽詢設立登記之事,當時會計師看了廠房租賃契約後跟伊說,他認為以這個地段的租金不算合理,加上又是受不認識的大陸人指示,要伊回去考慮是否擔任人頭負責人;伊回去和父親張天鈞討論後,伊父親表示對方跟伊無冤無仇,不會害伊,加上這幾年工作待遇存不到錢,伊想多賺點錢,雖然心裡覺得怕怕的,但是還是決定幫助劉總他們成立公司,後來委託總承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登記;康泰公司設立後,伊沒有實際上參與康泰公司的營運,據伊所知康泰公司也沒有雇用其他員工處理公司事務;107年6月27日劉總、周小勇跟伊一起臨櫃將300萬元存入康泰公司籌備帳戶後,劉總就把存摺拿走, 到107年12月份周小勇才把康泰公司存摺交給伊,要伊支付12月廠房租金,但支付後餘額僅剩2,000餘元,不足支付下個月(即108年1月)租金;其實劉總常會拖欠伊薪資;從107 年8月開始伊有多次詢問劉總廠房究竟何時開始營運,劉總 只有向伊表示等電匠來配電、負責調機的技術員簽證下不來等理由一再推託等語(3827偵卷一第9至15頁),依被告張 祐霖所述,其於107年6月間辦理康泰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業經會計師提醒康泰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承租本案廠房,而異於常情,又康泰公司迄至107年12月間,帳戶內已 無資金,甚至一反常態,將康泰公司存摺交付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被告張祐霖,且康泰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已逾半年餘,仍遲未雇用員工並實際營運,劉展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之過程及經營方式,均與常情有違,已難謂被告張祐霖於108年1月間,全然未預見周小勇等人設立康泰公司係用以作為從事不法活動之人頭空殼公司。 ㈤被告張祐霖復於調詢中供稱:康泰公司曾於107年7月、10月、108年1月3次分別自中國及泰國進口塑膠模具,都是伊親 自提供個案委任書給報關行協助報關;周小勇曾經要求伊簽一份長期委任書,但伊當下沒有簽署,因為伊覺得康泰公司一直沒有運作,跟劉展歐等人之聯繫也是伊片面在追進度,每次都得到一些搪塞的理由,伊開始覺得不安,無法相信這些人,但最後還是在周小勇的催促下簽署長期委任書等語(3827偵卷一第17頁),顯示被告張祐霖對於劉展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報關進口物品之合法性,已察覺有異,然其僅因自己可因此獲取劉展歐等人所應允之報酬,而鋌而走險,於108年1月間,劉展歐等人進口模具至臺灣時,仍配合以康泰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報關委任書用印後郵寄與百利公司,繼續提供康泰公司所需之報關委任書等文件,足徵被告張祐霖當時已可預見康泰公司可能遭劉展歐等人操控、利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我國,竟仍為前述行為,其主觀上確有縱可能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㈥被告張祐霖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設立公司,以臺灣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固時有所聞,然被告張祐霖與劉展歐等人並不相識,雙方並不具備信賴關係,劉展歐竟以每月5萬元高薪委由被告張祐霖擔任人頭負責人,且 劉展歐等人成立康泰公司之過程及經營方式,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張祐霖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司機、餐飲工作等業務(3827偵卷一第8頁),被告張祐霖具 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能分辨劉展歐等人設立康泰公司,與一般委由臺灣人擔任在臺設立公司負責人而正常經營公司,有所不同,參以被告張祐霖亦自陳心中早已不願配合再辦理康泰公司進口貨物相關業務,顯已察覺康泰公司進口貨物之正當性,卻為賺取5萬元之酬勞,於108年1月間仍配合 以康泰公司負責人名義,於進口報關委任書用印,容任劉展歐等人私運管制物品至我國之結果發生,其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被告張祐霖及辯護人辯稱一般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僅會擔心公司是否會害人頭賠錢,而不會聯想到公司害人頭去坐牢等語,尚難認與常情相符。被告張祐霖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認。 ㈦證人吳亞芝於偵訊中證稱:康泰公司108年1月間進口貨物時,伊有與被告張祐霖聯繫蓋用個案委任書等語(3827偵卷一第4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聯繫被告張祐霖,主要 就是為了蓋委任書,沒有其他事項等語(原審卷三第157、158頁),另證人趙本源於偵訊中證稱:伊所屬之亨元公司有至本案廠房施作配電工程,施作項目是被告顏坤益與伊接洽,也是被告顏坤益帶伊到板橋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跟被告張祐霖認識,並簽署合約,款項是被告張祐霖處理匯款等語(3827偵卷一第379至380頁),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原審卷三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證人及房東郭順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兩名大陸人要承租廠房,但伊沒辦法租給大陸人,他們找張祐霖代表跟伊簽約等語(本院卷第384頁),顯示被告張祐霖係配合劉展歐等 人之指示,提供委任書等文件予報關行,另於租賃契約、水電工程合約上用印,並處理自康泰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工程款項之事宜,堪認被告張祐霖確實為康泰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代劉展歐等人對報關業者為指示、聯繫或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祐霖所為,係提供助力使劉展歐等人得以利用康泰公司名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行為,起訴書認被告張祐霖與劉展歐等人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足認被告張祐霖於上揭時地,確有幫助劉展歐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至被告張祐霖聲請勘驗調查局拆卸扣案進口模具之錄影帶,證明以劉展歐等人夾藏毒品方式,顯示其並不想遭任何人(包含被告張祐霖)知悉內有夾藏毒品乙節,惟劉展歐等人如何於模具內夾藏毒品,與被告張祐霖能否預見劉展歐等人利用康泰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實無關連性,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祐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顏坤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顏坤益固坦認有協助劉展歐等人租賃及裝修廠房、保管廠房鑰匙及同意在廠房收受系爭進口模具,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是房屋仲介,伊客戶何萬山是從事電子相關的,他告知有一個廠商需要找廠房,才以LINE成立一個聊天室,介紹一位需要廠房用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中國籍人士李先生給伊認識,李先生再介紹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唐先生」給伊,唐先生再把劉展歐介紹給伊,告訴伊之後由劉展歐接洽,伊僅是本於房屋仲介之角色服務客戶,對於劉展歐等人以康泰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乙節,均無所悉也無法預見云云。被告顏坤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展歐等人藉口設置經營塑膠射出模具工廠而請被告顏坤益代為承租廠房,並協助安排裝潢、機電調整、尋覓報關行等營業準備行為,營造確有實際營業計劃之假象,且係透過其他廠商名義與被告顏坤益接洽,使被告顏坤益產生客觀信賴,誤信其等來臺設廠之意願,而達成以間接手法利用不知情者實行犯罪行為。被告顏坤益處理相關事務,僅因提供仲介服務、居間介紹報關、監視器廠商與裝修廠商等勞務,而獲得仲介費用及佣金,所獲收入與投入之勞務均有對價性,且與市場行情相符,尚屬適當對價之報酬,自難遽指被告顏坤益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顏坤益與劉展歐間之交往情形可見,被告係輾轉經由證人何萬山介紹認識大陸人士,雙方並未建立緊密之人際聯繫與經濟往來,被告顏坤益自無積極促成犯行之組織上動機可言,且被告前後僅獲得21萬餘元之服務報酬,實難以支持被告顏坤益甘犯本案重罪,被告顏坤益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主觀心態,係遭劉展歐等人利用以間接正犯模式犯本件犯行。共同被告張祐霖、證人黃士哲、劉百斌、趙本源、吳亞芝、何萬山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顏坤益與劉展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顏坤益與劉展歐等人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更足顯示被告顏坤益僅是遭到劉展歐等人利用,且系爭模具於108年1月進口時,證人吳亞芝係自行與李團結等人聯繫,被告顏坤益並無涉入本案模具之進口行為等語。 ㈡被告顏坤益代劉展歐等人覓妥位置承租廠房、並委託證人趙本源、李昆能等廠商施作廠房內之水電設施、油漆、冷氣、塑膠地板工程、裝設監視器,並保管廠房鑰匙,且於107年6月間委託證人劉百斌所介紹、證人陳芝仙為劉展歐等人處理報關事宜,自馬來西亞進口5組模具;劉展歐等人復以康泰 公司名義,於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23日,分別自香港 地區及泰國進口重量約500公斤之模具各1組,其中107年6月、107年7月25日進口之模具係由被告顏坤益簽收等情,業據被告顏坤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祐霖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3827偵卷一第189至193頁、原審卷三第275至286頁)、證人黃士哲、吳亞芝、劉百斌、趙本源、李昆能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3827偵卷一第327 至329頁、第402頁、第341至343頁、第379至381頁、原審卷三第132至151頁、第152至162頁、第184至191頁、第192至196頁、第262頁),並有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23日進口報單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廠房租賃契約、水電工程合約書各1份、原審108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顏坤益與陳芝仙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顏坤益與黃士哲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109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顏坤益與李團結、周小勇共用之微信帳號「李先生」微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顏坤益與劉展歐(暱稱為Dreams)之微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顏坤益與劉展歐、證人黃士哲(暱稱Alex)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顏坤益與陳仙芝(暱稱玫瑰)、劉展歐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顏坤益與周小勇(暱稱風和日麗)微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原審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09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顏坤益與劉展歐(暱稱為Dreams)之微信對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3827偵卷一第27頁、第37頁、第141至163頁、第387至391頁、卷二第81至89頁、原 審卷一第179至194頁、第231至239頁、卷二第183至353頁、第359至371頁、第378至380頁、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並有附表編號7所示廠房鑰匙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吳亞芝於偵訊中證稱:康泰公司於107年7月、107年10月 、108年1月委託大船公司報關,這3次貨物進口簽署個案委 任書,都是由證人黃士哲與伊聯繫顏坤益,伊是以電子郵件與顏坤益聯繫等語(3827偵卷一第401至4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黃士哲那得到的訊息,貨主是大陸人士,在臺灣是與顏坤益聯絡;伊在辦理康泰公司進口報關過程,係以電子郵件聯繫顏坤益,伊都會把過程、費用多少、報關結果以電子郵件方式寫給他;顏坤益是跟貨主的聯絡窗口等語(原審卷三第153至154頁、第156頁);佐以證人黃士哲、 吳亞芝與李團結(暱稱為勇往直前)間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中,證人吳亞芝處理108年1月進口模具報關事宜時,詢問李團結送貨前要與何人聯繫,李團結答覆請證人吳亞芝與被告顏坤益聯繫等語,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3827偵卷一 第133頁),又周小勇於108年1月28日上午以微信指示被告 顏坤益至本案廠房領取本案模具,亦為被告顏坤益於調詢時所供認在案(3827偵卷一第120頁),並有被告顏坤益與周 小勇之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顏坤益為吳亞芝辦理報關事宜之在臺聯 絡窗口,且其同意劉展歐指示,負責在臺收取系爭夾藏管制物品海洛因之模具,顯與劉展歐等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顏坤益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無行為分擔等語,自難採認。 ㈣證人劉百斌於偵訊中證稱:顏坤益於107年5、6月間詢問伊能 否借伊公司牌來進口貨物,但伊新公司登記還未完成,所以無法借他,伊跟顏坤益說可以找龍勝海空運公司之陳芝仙,之後伊與顏坤益、陳芝仙有在宮廟見面,顏坤益提到是他承租廠房的客戶要進口模具,陳芝仙就問顏坤益對他客戶熟不熟,顏坤益表示不太熟,因為伊從事20多年的進出口貿易,所以伊有好心提醒顏坤益要注意當中可能的風險,並詢問在場之陳芝仙以她經驗來看可能會有什麼風險,陳芝仙表示風險很多,可能在機具中夾藏不法物品,或實際進口貨物與報關貨品不符,顏坤益聽了就說他只是服務客戶等語(3827偵卷一第341至34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和陳芝仙有在宮廟碰過一次,伊和陳芝仙面對面討論,顏坤益是在比較遠的地方,沒有參與伊和陳芝仙的討論;陳芝仙有提到新聞裡面都有報導進口模具類的東西可能被人家夾藏不法物品進來,但伊沒有把這個對話內容告知顏坤益;後來陳芝仙應該有私下跟顏坤益聊一聊;伊與陳芝仙間討論進口模具風險的問題,伊當天也有與顏坤益委任之李瑀律師談,有問律師如何避開借牌進口貨物,而夾帶違法物品之風險等語(原審卷三第262至263頁、271頁、第273頁),證人劉百斌對於有無將借牌進口貨物或有夾帶非法物品風險一節告知被告,固前後證述不一,然均一致證述當日確有提到此事,參以被告顏坤益於調詢時供稱:劉百斌沒有跟伊講模具夾帶非法物品這些話,是劉百斌先跟陳芝仙談到這些,伊委任律師李瑀經過,劉百斌又把李瑀律師叫去問會有什麼風險,1、2個小時後,律師跟伊說他們有講到貨物會夾帶槍械或毒品;當天伊有跟陳芝仙說如果覺得危險可以不要作等語(3827偵卷二第129至130頁);並於108年10月3日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自承證人劉百斌有託人轉知被告顏坤益模具從東南亞借牌進口,可能是藏槍、藏毒之高度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顯示被告顏坤益於107年6月間,代劉展歐等人以 借牌方式進口模具,並委託龍勝海公司代為報關時,對於借牌報關進口貨物可能夾藏非法管制物品之風險,並非一無所知。 ㈤證人黃士哲於偵訊中證稱:107年5月時顏坤益打電話給伊,說他的客戶是大陸人,委託他在臺灣找廠房,因為大陸人無法常來臺,所以請他代為處理報關及物流部分,當時顏坤益表示因為公司尚未設立完成,伊便向他表示可以個人名義報關,但是每次海關都會查驗,倘以公司名義報關時,查驗比例一開始會比較高,隨進口次數增加,查驗比例會下降,請顏坤益自行評估如何辦理,顏坤益選擇以公司名義報關。顏坤益有詢問借牌報關之事,伊同業告知伊要認識的客戶比較好,以免收不到錢,也會怕貨物有問題,所以伊跟顏坤益說找不到公司可以借牌。107年7月顏坤益又與伊聯繫,表示公司已經設立完成,欲委託伊報關,報關費用是由顏坤益支付,顏坤益說是幫康泰公司墊付等語(3827偵卷一第327至3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7年10月19日劉展歐以微信 聯繫伊,表示有批貨物要進口,伊向劉展歐表示伊不方便北上,故傳給劉展歐電放切結書及個案委託書,請劉先生蓋完公司大小章後,直接郵寄到委託的百利報關行,此次聯繫並沒有透過顏坤益,而在該次貨物到港時,海關向百利公司表示,該次查驗需要拆開模具,百利公司打給大船公司人員證人吳亞芝,後證人吳亞芝再打給伊告知前述情形,最後由伊致電負責查驗模具的海關人員說明康泰公司目前沒有技術人員可以協助拆該批進口模具,問海關可否以不拆卸模具的方式進行檢驗,後來發現貨物已經放行等語(原審卷三第138 至139頁),又證人黃士哲於107年10月29日,將百利公司通知該次查驗需有技術人員協助驗關,此有被告顏坤益與證人黃士哲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5頁),足見被告顏坤益於107年5月間,即曾向證人黃士哲洽詢以借牌或以個人名義處理模具進口之報關事宜,但考量以個人名義進口,每次海關都會查驗,且證人黃士哲拒絕借牌報關,故於康泰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被告顏坤益才委請證人黃士哲處理報關事宜,已顯示劉展歐等人進口貨物,極不願遭海關查驗之心態,佐以劉展歐等人於107年10月間進口貨物 ,經黃士哲聯絡後,劉展歐等人仍推託不願協助海關查驗,此顯與進口合法貨物有違。 ㈥被告顏坤益自承行為時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103年間考取不動產營業員資格後,即開始從事房屋仲介業等情(見3827偵卷一第117、118頁),堪認被告顏坤益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倘若劉展歐等人果有在臺灣開設工廠並自國外進口模具之需求,直接指派人員來臺辦理,或委託合作廠商,或雇用員工處理開業準備之事務即可,豈需請本無信賴關係之仲介業者代為收受模具等生財器具之理?況除本案進口模具外,劉展歐等人自107年4月後曾3度進口模具,並透過被告顏坤益委請證人趙本源、李昆能施做本案廠房水電設施、油漆、冷氣、塑膠地板、及裝設監視器等裝修工程,則倘劉展歐等人所進口之模具確係作為生產之設備,早應指派或僱請相關技術人員進駐,然廠房遲無康泰公司之員工到場,迄於108年1月間,仍須由被告顏坤益保管廠房之鑰匙,並繼續代為領取本案模具,顯然不符合常情。遑論被告顏坤益於調詢中供陳:劉展歐有要求在廠房裝設監視器,以利透過手機連線監視器設備觀看廠房狀況,107年5、6月廠房裝修期間,劉展歐要求伊找報關行以借牌方式申請模具進口來臺,伊便找了龍勝海公司幫報申報5組模具來臺,伊代為收貨後將該5組模具放置於廠房內,大約過了2、3天,劉展歐跟伊說他即將來臺,但伊無意間透過手機監視器發現劉展歐比跟伊約定的時間還早進到廠房,且計有包含劉展歐等約5名男子在廠房,因為模具的黃油弄髒原來鋪設的地毯,所以伊知道他們在那邊拆卸模具;劉展歐刻意在該期間內不讓伊進去廠房,一直到6月24日伊才與劉展歐碰面,他請伊更換本案廠房之地毯,伊大約7月進去本案廠房看,發現模具被拆的亂七八糟,拆完的模具已經不知道被何人取走等語(3827偵卷一第119至120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房東也有問伊劉展歐等人為何都沒有營運,伊質問劉展歐,劉展歐說是因為簽證很難辦,所以技術人員一直沒有辦法過來臺灣;伊有懷疑過他們在從事不法行為;伊載劉展歐與張祐霖前往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時,知道張祐霖是劉展歐請的人頭等語(3827偵卷一第179至181頁),顯然被告顏坤益對於劉展歐等人在本案廠房內所為何事,並非漠不關心,並有私自透過手機連線至本案廠房之監視器畫面,觀察本案廠房之情形,而曾發現異狀,知悉劉展歐等人要求以借牌方式先於107年6月間輸入5組模具,嗣後以康泰公司之人頭公司進口物品,始終迴避海關查驗,與一般公司正常進口貨物之狀況不同;又依被告顏坤益上開供述,劉展歐拆卸委託被告顏坤益代收之模具時,仍有其他數人到場,卻刻意避免被告顏坤益在場,且劉展歐已另外設法將該次進口之模具移出本案廠房,顯然劉展歐在臺灣並非無其他人士可協助處理康泰公司之事務,豈有一再委託以仲介為業之被告顏坤益代收進口模具之理?且倘若劉展歐等人輸入模具,確係作為康泰公司生財設備之用,劉展歐大可委託人員處理康泰公司事務,不需透過因仲介本案廠房租賃事宜而結識之被告顏坤益保管鑰匙及代收本案模具,劉展歐等人上開不符常理之舉動,均足使被告顏坤益心生疑竇,其於108年1月間,對於劉展歐等人輸入模具至臺灣,或有夾帶不法管制物品之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猶仍繼續配合劉展歐等人所為,同意收受本案進口模具,其主觀上具備私運違禁物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顏坤益係遭大陸人士利用,且其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等語,然被告顏坤益或係基於仲介業務之心態,為劉展歐等人承租廠房,並協助安排廠房水電、設備裝設等行為,然於107年6月間,為劉展歐等人借牌進口,委由龍勝海公司報關時,已知悉借牌報關進口貨物可能夾藏非法管制物品之風險,嗣由劉展歐等人進口貨物迴避海關查驗及前開經營康泰公司之不符常理舉動,足使被告顏坤益於108年1月間預見劉展歐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可能性,然竟因期待繼續為劉展歐等人仲介事務而從中賺取佣金之利益,仍依劉展歐指示,同意收受本案進口模具,顯示其對於劉展歐等人進口模具有無不法管制物品漠不關心,而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堪認其確有不確定故意,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㈧綜上,足認被告顏坤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劉展歐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行為分擔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顏坤益聲請傳喚證人潘鳳瀞地政士、證人陳國進調查官,證明被告顏坤益確實為長期從事仲介之人員,並未參與犯罪,另聲請傳喚證人梁添寶,證明被告顏坤益係因迷信,曾向公廟問事始會失去戒心,導致遭劉展歐等人利用,惟此與被告顏坤益能否預見劉展歐等人利用康泰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具備不確定故意,實無關連性,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祐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載運有管制物品海洛因之貨櫃,既係於108年1月19日自泰國曼谷港起運,並由貨輪運抵我國基隆港碼頭貨櫃查驗區卸放時,旋為相關公務員查獲,其私用管制物品行為自已完成。 ㈡故核被告顏坤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顏坤益與劉展歐、周小勇、李團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坤益與劉展歐等人共同利用大船公司、百利公司等不知情之報關及運送人員吳亞芝等人,以前揭方式將本案海洛因自泰國區私自運輸至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張祐霖提供康泰公司名義之報關委任書,使劉展歐等人得利用康泰公司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我國,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張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張祐霖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祐霖就本案犯行,與劉展歐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固足認被告張祐霖犯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顏坤益犯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惟就被告張祐霖、顏坤益得預見劉展歐利用康泰公司私運之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理由詳如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逕認被告張祐霖亦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顏坤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違誤。被告張祐霖、顏坤益上訴意旨否認其等可預見劉展歐等人以康泰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可能夾藏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屬有理,惟其等辯稱無從預見劉展歐等人利用康泰公司名義從事私運管制物品,不具備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行部分,即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張祐霖、顏坤益均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張祐霖為貪圖私利,雖預見設立 康泰公司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易使康泰公司利用作為私運管制物進口之工具,仍配合相關報關作業,幫助劉展歐等人得以夾藏大量管制物品海洛因於模具內進口臺灣;被告顏坤益與劉展歐等人接觸過程中,亦預見劉展歐利用康泰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可能,仍同意負擔收受夾藏管制物品海洛因模具之行為,其等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增加司法單位追緝運毒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幸而為偵查機關即時查獲,始未造成管制物品海洛因流落市面之散布結果,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被告張祐霖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於電子廠從事技術人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顏坤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從事房仲業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4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3827偵卷一第493頁),係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正 犯被告顏坤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模具、於廠房內扣得之物品,分別係用以夾藏違禁物、便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用,且屬共犯劉展歐與被告顏坤益犯本案共同管領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顏坤益所有,用以與共犯劉展歐等人 聯繫之用,此據被告顏坤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80頁),均係供被告顏坤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祐霖所有,且用以與共 犯劉展歐等人聯繫之用,此據被告張祐霖於警詢中供承在卷(3827偵卷一第11頁),係供被告張祐霖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應屬本案相關證據,尚難認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祐霖擔任康泰公司人 頭負責人,每月可獲得5萬元薪資,共計領取40萬元報酬, 固據被告張祐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72頁),然被告張祐霖係於108年1月始犯本案犯行,因認其取得108年1月之5萬元薪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坤益固曾自劉展歐處獲得仲介報酬15萬元、監視廠商給付之佣金2千元、工程佣金1萬2千元、龍勝海公 司給付之佣金4萬6,400元等共計21萬400元,此據被告顏坤 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96頁),惟此均為被告顏坤益於108年1月前所收受之仲介費用及相關佣金,客觀上尚難認定係被告顏坤益於108年1月間犯本案之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祐霖、顏坤益上揭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張祐霖、顏坤益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對於劉展歐等人運輸海洛因一事均不知情且無從預見,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實務上,能利用模具夾帶進口之物品繁多,例如鈔票、蔬果、大陸菸酒、高科技產品、槍砲、毒品等,豈可倒果為因,以事後發生之事逕予推論被告2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據主義等語。 四、經查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同條例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公訴上開所舉前開證據,固足認於108年1月間被告張祐霖、顏坤益均能預見劉展歐利用康泰公司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我國,然懲治走私條例所指管制物品品項甚多,本不能倒果為因,以劉展歐等人進口模具內夾藏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即推論被告2人可預見此節 。佐以被告張祐霖係以康泰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辦理報關業務,於委任書上用印,被告顏坤益則同意劉展歐指示收取進口模具,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直接或間接參與裝置海洛因於模具部分,且依被告2人與劉展歐等人對話紀錄,亦無關於 毒品之話題,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認被告2人確能預見模具內夾藏之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認其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顏坤益前曾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劉展歐等人使用,此據被告顏坤益於調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在案(3827偵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一第96、97頁),其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至49分許,因另案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銀行法案件,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作證時,檢察官詢及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形後,被告顏坤益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以微信與劉展歐聯繫,詢問該門號使用情形,並表示因為該門號涉犯毒品及銀行法,故到法院開庭等語;且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遠傳電信之客服人員,表示該門號遭盜用,因為收到檢察署關於毒品案件之傳票,所以請求把門號停掉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銀行法案件偵查筆錄、被告顏坤益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展歐與被告顏坤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3827偵卷二第35至39頁、第149至152頁、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似顯示被告顏坤益於107年11月間認知其所申辦供劉展歐等人使用之門號與毒品及銀行法案件有關連性,然被告顏坤益於調詢陳稱:當時在偵查庭外面等候時,看到電子螢幕上有顯示毒品案,伊也不確定這個毒品案件是不是伊的案件,但伊的記憶就停在那邊,所以才向遠傳電信表示門號涉及銀行法及毒品案件等語(3827偵卷二第129頁),衡以檢察官於該案偵訊中僅訊問被告顏坤益該門號之使用情形,未提及究與毒品有何關連性(3827偵卷二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顏坤益無法確認劉展歐等人與運輸毒品有所關連,故難據此認定被告顏坤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存有為劉展歐等人收受模具進口,該等模具夾藏之管制物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張祐霖、顏坤益得預見劉展歐利用康泰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祐霖、顏坤益亦能預見劉展歐等人私運之管制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2塊(驗餘淨重85,700.31公克,純度87.48﹪,純質淨重74,973.4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模具2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鐵環14個、六角板手5個、美工刀2把、刀片1組、起重吊帶3條、鐵鎚2支、空心鐵柱2支、大槌六角2支、螺絲帽13個、T字起子4個、拆卸模具工具4個、射出機2臺、粉碎機1臺、乾燥機2臺、銑床1臺、模具2臺、拖板車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被告張祐霖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被告顏坤益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 康泰公司設立登記表1本、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1本、公司章3個、發票章1個、水電工程合約書1本、康泰公司准予設立稅務公文1本、康泰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康泰公司工商憑證1頁、康泰公司設立資料影本1本、環球貨櫃簽收單及報關委任書收據 不予沒收。 7 本案廠房鑰匙1支 不予沒收 8 本案廠房租賃匯款明細2頁、被告張祐霖手寫筆記本3本、被告張祐霖HUAWEI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祐霖玉山銀行存摺1本、被告張祐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被告張祐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被告張祐霖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被告張祐霖土地銀行存摺1本、被告張祐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被告張祐霖彰化銀行存摺1本、被告張祐霖第一銀行存摺1本、于珠泉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金融卡信用卡10張 不予沒收 9 報價單2頁、Lenova筆電(含充電器)1組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