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民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釗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民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民釗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日益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張民釗於任職期間,均得以「an0000000tec.com.tw」公務電子郵件帳號 、密碼,登入日益公司以Dropbox雲端儲存服務所建立,具 有自動備份與多人檔案共享、協作功能之Dropbox資料夾, 該資料夾中並存放有日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相關資訊(下稱「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張民釗並利用上開公務電子信箱號碼,私自將「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之完整使用權限開放予其本身以私人電子郵件 「anson740000000il.com 」註冊之Dropbox帳號,使其本身以上開「anson740000000il.com 」電子郵件帳號、密碼, 亦得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並於該資料夾內新 增、複製、編輯、刪除、重新命名或移動檔案等各項檔案處理行為。嗣因日益公司與張民釗生有糾紛,張民釗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自日益公司離職,日益公司並於同日將張民釗 上開「an0000000tec.com.tw」公務電子信箱之密碼予以變 更並告知張民釗,張民釗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日益公司意在解除其共享「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之權限,故其已無 權登入並存取、變更「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內一切檔 案資料。詎張民釗竟仍分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其所有、裝置名稱為「min-chao chang's MacBook Pro」之筆記型電腦、「IPhone Anson」之手機,以其並未遭解除共享權限之私人「anson740000000il.com 」電子郵件帳號、 密碼,擅自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內(上開「anson7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之Dropbox登入名稱顯示為「Chang Anson」),並將該資料夾內如附表所示各該檔案,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為複製、刪除、修改,而無故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以Dropbox公司雲端儲存設備儲 存之「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內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 害於日益公司。嗣經日益公司之業務賴信宏於105年12月26 日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民釗(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民釗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證人即日益公司員工賴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933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68、71頁;原審卷二第80至99、120至135頁),復有日益公司資料查詢影本、日益公司與被告之聘僱合約書、和解書、股權讓渡書、辭任書、日益公司變更Dropbox密碼之電子郵件、IP位 置查詢資料、日益公司Dropbox截圖畫面、案場工程資料、 工程進度表截圖畫面、日益公司「台玻-新竹」檔案截圖畫 面、日益金流-黃媽春檔案截圖畫面、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 置試算表暨現金支出、收入表、太陽能系統客戶資料現勘紀錄截圖畫面、EPC施工價位表、SPE introduction20606完整版檔案截圖畫面暨太陽能DM、日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 主張該份由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訂約日期乃是「105年12月30 日」,故本案發生時,被告仍屬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自日益公司離職一節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述日益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 (約明: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辭去日益公司之一切職務)、辭任書(載有: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辭去日益公 司董事職務乙職)所載內容吻合(見他卷第14、16頁),並於同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見他卷第15頁),益徵上揭事實應屬無誤。再細繹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約定:甲方「日益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畢婉蘋、被告,合作將「日益開發有限公司」共同變更為「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發行股票50萬股,被告持股比例為15%並擔任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將於「2016年2月底前」完成更名、預計「2016年3-4月」協助成立桃園總部並遷移至變更後之公司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觀之本院調取之日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日益開發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5日」變更 登記為「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發行股票50萬股,被告持股比例即為15%(計算式:75000 股÷50萬股=15%)(而該次變更登記表之附件: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顯示乃是於105年1月28日召開會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顯見日益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事項,無論是公司更名之時程、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之持股比例,均與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互核一致,足見該「投資合作協議書」乃是投資設立日益公司之依據。此外,日益公司於「105 年9月2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畢婉蘋」、被告則「董事 」(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日益公司另於「105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未見被告列席,日益 公司並以上開會議紀錄於「106年2月2日」變更公司登記( 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參以前述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 辭去日益公司「董事」職務,並於同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完成退股之辭任書、股權讓渡書記載,被告既然於「105年11月15日」辭任董事、退股,亦證被告是於「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1月15日」間擔任日益公司董事,並於辭任後,該「105 年12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被告無從列席之情狀,即與事理相符。且考量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中就相關日期皆是以「西元」(即2016年)記載,卻獨獨於遞約日期載為「105年12月30日」,即有疑慮;而被告經本 院詢問可否確認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正確遞約日時,卻表示「忘記了」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惟倘若該「投資合作協議書」確是於被告卸除一切職務後所為,實乃是與一般商務合作方式相異之特殊事項,被告豈有未能憶起之可能。準此,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是投資設立日益公司之依據,且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即辭任董 事、退股,自無可能於105年12月30日締結該「投資合作協 議書」,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所載遞約日期應有誤載;是以自無從僅憑該「投資合作協議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未詳加推求該「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實有未恰,此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5)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 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9條之罰金刑刑度為「20萬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換算為新臺幣6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59 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60萬元」,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 、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刪除者乃是其複製之拷貝檔,被告所為乃是為了複製 、取得資料,自應論以「取得」電磁紀錄罪)。起訴書固漏載該條規定中之「刪除、變更」,而應予更正,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又起訴書固另載被告係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惟本案被告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內檔案之電磁紀錄,係儲存於Dropbox公司之雲端儲存設備,而非日益公司本身使用之電腦中,核屬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恰,亦應予更正,惟此僅係該電磁紀錄所在位置之不同,而均無涉法條之變更,是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先後多次無故取得、變更日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電磁紀錄之各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日內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無故取得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1罪 。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可明顯獨立、分割,且涉及之電磁紀錄(即檔案)均屬不同,犯罪手段也有歧異(取得、刪除或變更),各行為獨立可分,尚難遽認屬基於 概括之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破壞電磁紀錄犯行外,其係明知其已無權以「an0000000tec.com.tw」公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並使 用「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手機、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入侵日益公司之Dropbox資 料夾之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105年11月15日離職後,我並沒有以「an0000000tec.com.tw 」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等 語在卷。經查: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日益公司Dropbox 裡面的檔案你們指控被被告刪除或修改的那些資料,有無辦法判斷是被告的公司Email帳戶 去修改或變更的,還是被告私人Email的帳戶去修改或變更 ?)這我們沒有辦法,就我們所提出的告訴資料來說,我們只知道被告在登入時是以Anson Chang,我們只看到Anson Chang進來,至於那到底是他還有辦法用到公司密碼或是因為他方才所稱他開私人分享才進得來,我們分不出來,我們只知道是他進來。(問: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進入Dropbox資料 夾的方式是無故輸入公司的Email帳號密碼,此事你們是否 可以確定?)我們原本是這樣以為,但他這樣辯解我們無法確認。」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而就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是否以輸入「an0000000tec.com.tw」 公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資 料夾」之舉,其實無法確認一節陳明在卷;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問:起訴書所載被告登入Dropbox資料夾的 方式是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但方才告訴人亦表示他們就此事實無法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有其他舉證?)這部份就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而就起 訴書所載被告上述罪嫌,除畢婉蘋前揭所為上開陳述外,檢方於本案亦未有其他旁證可佐一節陳述明確。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以前開方式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一情,顯乏積極事證而無從認定屬實,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至5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罪手法、影響之電磁紀錄亦有不同,故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判決逕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實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此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以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該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從而,原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事,雖是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日益公司離職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無故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內之電 磁紀錄,將致日益公司蒙受資料外洩之損害,本不宜輕縱,然審酌被告最終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包裝公司任職,有罹患重病之配偶及年幼子女需其照顧、扶養(此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前無任何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迄今未獲告訴人公司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即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暨考量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而斟酌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頁),然本案被告並未獲告訴人公司原諒,且未實際彌補告訴人公司,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入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105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 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中之「日益工程進度表_0000000.xlsx」、「日益案場工程進度表_00000000.xlsx」檔案刪除。 張民釗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12月3日21時45分許 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之「SPE introduction000000-完整版」中新增檔案「SPE introduction 000000-精簡…拷貝」,被告拷貝該檔案後,即刪除該檔案。 張民釗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3日21時48分許 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之「台玻- 新竹」檔案中新增「台玻- 新竹拷貝」,被告於拷貝該檔案後,即刪除該檔案。 3 105年12月9日23時34分許 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 中「日益金流- 黃媽春50925 【含稅】.xlsx」連結設定為可供他人檢視之狀態。 張民釗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12月20日17時22分許 被告修改「日益工程合約書」中之「日益EPC-工程合約V1.0_SC2016...1006.doc」檔案。 張民釗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12月25日12時29分許 被告修改日益公司存於Dropbox中「【日益】第一次現場場勘所需資料」中之「太陽能系統客戶資料現勘紀錄-06-2.docx 」檔案。 張民釗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25日13時44分許 被告修改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 中「EPC 價格分析」中之「EPC 施工價位表.xlsx 」檔案。 105年12月25日14時4分許 被告修改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中「SPE introduction 000000 完整版」中之「太陽能DM」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