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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黃怡文

上訴人
葉黃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葉黃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黃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金額過高。判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須4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處刑已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事故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40日,已經從輕量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强制責任險外,另賠償1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51、53頁)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黃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3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黃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黃昇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黃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楊棿涵因本件受有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葉黃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黃昇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地下道之機車專用道,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前方楊棿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
    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棿涵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
    帶斷裂、右腹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棿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黃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中國醫藥學院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旭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請斟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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