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華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5時2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尖山路258巷口時,欲左轉黃厝街,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胡暘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A車左後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駕車明知肇事,卻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駛A車並與B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追撞伊車尾,把伊車牌撞掉,伊跟告訴人各自把車移置路邊,告訴人還跟伊道歉,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告訴人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是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並無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要讓直行車的規定,是指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而非指同車道,是被告顯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又被告原本是在單一車道之正中央,準備左轉即慢慢減速,未違反交通規則,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突然左轉云云,然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至肇事逃逸部分,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7號意旨,若被告無過失,即不該當肇事逃逸罪等語。惟查:
㈠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駛A車與告訴人騎駛之B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783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字第25783號卷第13至15頁、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783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32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沿鶯歌區尖山路往二橋方向行駛,僅1個車道,伊騎的地方沒有虛線白線,伊騎在車道中央,告訴人騎在伊後面,騎到尖山路258巷口時,減速從中間慢慢靠左邊,減速準備左轉進入黃厝街,伊當時車頭都還沒有偏,告訴人就失控從後方撞上來,撞到A車車牌等語(見偵字第25783號卷第10頁、偵字第25783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4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沿尖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被告當時行駛在伊右前方大約6公尺左右距離,突然往伊正前方靠,然後伊減速煞車後與被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等情節相合(見偵字第25783號卷第14頁、第73頁);又被告、告訴人先後於108年7月13日下午3時5分34秒、40秒,駛過尖山路212巷口往中正二路方向,行駛在同一車道,該車道並無劃設區分快慢車道之分隔線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783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告訴人騎駛A車、B車行經該路段時,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堪以認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㉞欄位「初步分析研判」顯示,告訴人肇事因素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肇事因素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83號卷第47頁、原審審訴字第49頁),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上被告,要非被告所能預知,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條第1項第7款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係適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情形;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憑;同此見解者,尚有主管機關交通部①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②交通部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係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其前後車行車秩序之規範,另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於轉彎車及直行車均可通行時,進而規範兩者相對應予讓車及其行車優先秩序。如符合具體個案之情狀,應可尊重及適用。而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本件與不同方向車輛駛抵交岔路口,需依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劃分優先路權歸屬之情形有別,無從遽認準備左轉之前車駕駛人即被告,應停讓後方直行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行駛在其右前方大約6公尺左右之距離等語(見偵字第25783號卷第14頁),則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A車在前方,告訴人之B車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告訴人自被告後方駛至,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妥適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再被告無照駕駛A車之行為,固屬不當,然無照駕駛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明文規定駕駛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應加重其刑罰,而被告之駕駛行為,依上析論,尚難認有何過失刑責,則其無照駕駛機車應僅係一般交通違規,非本案肇事因素,附此敘明。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故發生前,欲自告訴人右前方切換行進方向,於左轉彎之際,告訴人所騎駛之B車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則被告是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為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之舉,顯非無疑。縱認告訴人之車輛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然被告仍無得卸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道路用路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事關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且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此部分原審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完備之處等語。惟查: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A車在前方,告訴人之B車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告訴人自被告後方駛至,尚難認被告客觀上仍有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妥適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失,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