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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漢棟
送達代收人
吳昌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吳漢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漢棟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與員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即由路邊起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且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輛,貿然左轉彎往員山路294巷方向行駛,適對向之梅濱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同一路口,突見吳漢棟之營業小客車左轉,立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吳漢棟駕車肇事後,明知梅濱富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並未對梅濱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協助,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梅濱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漢棟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梅濱富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梅濱富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362號《下稱偵21362》卷第6至8、35至36、43頁)。並有告訴人梅濱富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1362卷第12頁);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362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21362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21362卷第18至20頁);梅濱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21362卷第21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21362卷第22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21362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21362卷第28、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21362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

㈡又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黃色計程車原顯示暫停燈,停靠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上紅線處,於109 年3月30日19時39分45秒往前起駛;於同日19時39分52秒往左轉且未打左轉方向燈、暫停燈持續閃爍;於同日19時39分54秒繼續左轉往員山路294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9分55秒左轉完成、繼續往員山路294巷方向行駛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即摔車跌倒在員山路路中央,被告並未停駛,繼續駛進員山路294巷內並離開畫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見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末袋內);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43至44、49至51頁)在卷可參。至被告辯稱有顯示方向燈云云,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致對向行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梅濱富反應不及,煞車後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㈣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傷害結果,參以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日19時39分55秒,被告左轉完成、繼續往員山路294巷方向行駛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即摔車跌倒在員山路路中央,被告並未停駛,繼續駛進員山路294巷內並離開畫面等情,均如前述,是以,被告固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實際碰撞,然因被告違法左轉之瞬間,原本在對向直行而來之機車,旋即煞車、失控倒地,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車左轉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不得不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過失傷害罪責。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路邊臨時停車,起駛左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見偵21362卷第38至40頁),本院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左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應係本院認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是以上開鑑定意見結果贅載「違規停車」、漏載「未顯示方向燈」、未予明確載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事實,經查:

⒈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⒉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轉過去的剎那,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想說我會被他撞到,就趕快加速,我有看到告訴人摔車,但我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過去,告訴人還有叫1個男人指點我說我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綠燈本來可以左轉,我目測梅濱富機車與我還有一段距離,相差約40至50公尺,我左轉來得及,後來大約60至70公尺處,女乘客要下車,後來有1個男的跑過來跟我說摩托車翻倒了,我認為梅濱富是自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另經告訴人於本院指訴:是路人、騎士幫我過去攔被告,當時我是綠燈直行,我認為我會摔車是因為天雨路滑被告沒有禮讓我直行車,我緊急煞車才會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違規左轉前已注意到告訴人正騎車朝本案交岔路口而來,被告駕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後,告訴人立即人車倒地,旋即路人攔下被告並告知駕車肇事之情,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協助,反而駕車離去而逃逸,是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堪予認定。至被告徒以:我左轉之後就讓女乘客下車了,後來就有個男人跑過來攔我,我就站在那邊,那個男生給我指點後就跑回去,我跟女乘客站在原地,後來我就把車子開走了,我認為沒有肇事逃逸為辯,無足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部分(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吳漢棟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並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職業狀況、家庭經濟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肇事逃逸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被告到案,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宥恕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無相關之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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