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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教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教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肇事逃逸罪,雖為累犯,惟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車陣中左轉時,看到右側係紅燈,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告訴人倒地受傷後,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旁邊站一個女生,她說已經報警叫救護車,檢、警卻不尋找此證人。伊當時有駛離現場去換車牌,但在告訴人被送上救護車前就返回現場,而且伊還有向警察說「是我」,但警察說車型不同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紹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白色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告訴人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至19、22至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對於被告所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過失,及無逃逸之故意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詳原審判決理由二、㈡、㈢),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院時自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見郭紹瑋人車滑摔,對於郭紹瑋之受傷有所認識,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獲郭紹瑋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僅因其駕駛之肇事本案白色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不符,即駕車返家更換車牌一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可推認被告當時即無意為自己之駕駛行為負責,亦無救助傷患之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逃逸之意思至明。被告雖另執前詞置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例示包括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於犯罪情節經認定為輕微者,僅於量刑時,應考慮有無罪刑不相當等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惟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於車陣中穿越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其擅離事故現場,僅為掩飾其懸掛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其過失非屬輕微,自不足認情節輕微而解免其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固陳稱案發現場尚有1名女子報案,檢警始終未提供該女子之資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本欲委託該名女子報案,但該女子稱她已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報警處理,而與被告究竟有無涉及犯肇事逃逸罪嫌無涉;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無」(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未再主張有何證據待查,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2樓之10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教祥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車牌已繳回
    監理站)車牌之白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復興街往礁溪路四段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陣中穿
    越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適有
    郭紹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左側黃教祥所駕
    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突然左轉,乃煞車滑摔倒地,郭紹瑋因
    而受有頭部、右側大腿鈍傷及右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詎黃
    教祥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有將系爭白色自小客車
    停在前方路邊下車察看狀況,惟因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並非真
    實車牌,黃教祥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救護傷者,或留
    下任何聯絡電話及姓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白
    色自小客車順向逃逸。
二、案經郭紹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教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所述時、地,確有駕駛系爭白色自
    小客車自車陣中穿越左轉,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隨即直行而來
    滑摔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在車陣中穿出,過了車陣看到右手邊30公尺路口處
    係紅燈,我確定是紅燈後才穿越路口,係告訴人車速太快才
    會發生車禍,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我有下車,他旁邊站了一
    個女生,我有問她需不需要報警,她說不用,我當時確實有
    駛離現場,但在告訴人被送上救護車前,我就回來了,而且
    我還有向警察說是我,但警察說車型不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沿宜蘭縣
    礁溪鄉復興街往礁溪路四段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
    溪路四段與復興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
    行而來,閃煞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右側大腿鈍傷及右手肘
    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惟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等事實,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紹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及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告訴人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1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確定是紅
    燈後才穿越路口,係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滑倒受傷,該車禍
    事故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0頁):畫面時間20時2分20秒(時間誤差約快1時15分,
    下同)礁溪路四段往北方向,行車壅塞車流不斷,被告駕駛
    系爭白色自小客車,由復興街路口欲左轉往礁溪路四段,於
    此停等。畫面時間20時2分33秒車陣停滯塞車,被告駕駛系
    爭白色自小客車往前於車縫間穿越出去左轉,畫面時間20時
    2分38秒對向車道仍一直有來車,畫面時間20時2分42秒至44
    秒,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車陣中間,且持續向前穿越至對向車
    道左轉彎,隨即對向車道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直行而來
    ,閃煞不及滑摔於車道上,畫面時間20時2分45秒,可見被
    告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則人車倒地在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不遠處等情。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郭紹瑋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我行駛
    於礁溪路四段(北向南),行經礁溪路四段203號前,我看
    到對向車道有輛白色自小客車迴轉到我前方,我就緊急煞車
    ,但因當時為雨天,所以我就打滑往路邊摔倒。」等語(見
    警卷第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行經事故地點,被告
    車輛從我的左邊切出要到我的車道,當時路口沒有號誌燈,
    我的時速50公里,我沒有看到他的車輛,他車輛是忽然間切
    到我的車道,我機車跟他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但因為我把我
    的機車煞車往右,所以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⒊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告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於車陣中穿越左轉彎,左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行
    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見狀已閃煞不及滑摔,而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被告雖辯
    稱伊係確定右前方30公尺路口為紅燈後才穿越云云,惟縱使
    被告右前方30公尺路口號誌為紅燈,仍可能有自路旁起步或
    自右前方30公尺路口轉彎直行而來之其他車輛行駛而來,被
    告自應先確認右方無直行來車後,始得穿越復興街與礁溪路
    四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惟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所示,被告係於畫面時間20時2分42秒至44秒間穿越車陣、
    駛至對向車道左轉彎,告訴人隨即於44秒直行而來滑摔於車
    道上,故被告辯稱穿越前有確認右方無直行來車,就本件車
    禍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道
    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有
    過失至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於車陣中穿越左轉彎,
    轉彎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滑摔,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此外,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1紙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揭
    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顯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
    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者消除其所
    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
    。是肇事逃逸罪非難之重點並非肇事者離開現場之作為,而
    是其未能履行特定之救護作為義務,此由本罪法條文字及構
    成要件「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觀之,似為實害犯及作為犯
    ,然鑑於本罪主要係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法益之立
    場,實則為「抽象危險犯」及「不作為犯」,不可不辨。益
    徵駕駛人於肇事後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甚明。因
    此,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
    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
    為行為,尤以現今交通事故頻傳,車禍現場往往雜亂不堪,
    隨時有發生再次追撞之可能,若不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
    措施,不僅對於被害人,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產生極大 
    危險,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於事故當下即能立即判定。再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二所載:「…肇事逃逸罪之
    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 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
    ,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
    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
    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
    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
    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
    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
    ,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
    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
    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等
    語,可知縱被害人僅受輕傷無需立即就醫,或現場另有其他
    人可以協助救護,肇事者亦不能卸免其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
    務與應負之刑事責任,僅於犯罪情節經認定為輕微者,於量
    刑時,應考慮有無罪刑不相當等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伊知道有跟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因為當時系爭白
    色自小客車的車牌與車型不符,所以趕快回去將車牌000-00
    00號車牌換回去再回到現場,回到現場時,告訴人還在,並
    與現場女警坦承是伊發生交通事故,應無肇事逃逸云云。惟
    查,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開出來時就聽到刷的一聲…
    我知道告訴人摔倒,我有把車子停在旁邊,也有下車過去問
    告訴人,我沒有報警,因為…我之前有問告訴人我可不可以
    把車停旁邊,告訴人只有一直說他好痛」等語(見偵卷第17
    頁背面至第18頁),審理時亦稱:「(問:當時離開有留下
    你的聯絡方式給告訴人?)沒有,我當時以為回去換牌再過
    來只要5分鐘,而且我到的時候救護車還沒走,告訴人還沒
    被送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知悉告訴人騎車滑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
    事實,仍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且被
    告離去前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資料,
    即逕自離開現場,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方並未留下
    姓名或聯絡方式,也未叫救護車,離開時並未經過我的同意
    」等語明確,故被告所為自屬肇事逃逸行為。至被告稱事故
    發生當時現場有一位女子表示會報警處理,且伊離開現場換
    車後有再返回現場察看云云。惟依前說明,駕駛人於肇事後
    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
    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
    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故縱現場尚有路人協
    助報警或救護告訴人,抑或被告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
    回現場,然此均不能卸免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及救護之
    義務與應負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然本院
    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
    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賭博、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上開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依證人即礁溪派出所警員陳怡靜於偵查時證稱:「109年9月1
    9日下午7時5分,我接到派出所值班員警通知我到場支援,
    我一個人騎機車過去,我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到,在為郭紹瑋
    處理傷口並且正要送醫,當時我到場時並不知道是肇事逃逸
    案件,我有問江政憲,江政憲跟我說肇事者已經離開,我有
    問現場附近居民,居民說是有一台白色福斯自小客車有跟被
    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但那台車已經不在現場,後來過了5至1
    0分鐘,黃教祥有出現在現場,當時我正在幫忙拍現場照片
    ,黃教祥就跟我講話,他說他好像有跟對方發生車禍,我問
    他開哪台車,黃教祥就指後方一台紅白相間的廂型車,當時
    我有先看那台車有無車損,並且跟現場民眾及傷者確認,民
    眾跟我說不是同一輛車,他們說有看到那輛白色車已經開離
    現場,傷者也告訴我確定是白色車子,我就跟黃教祥說我先
    幫他做酒測,我跟他說後續調閱監視器畫面確定有涉嫌會再
    通知他做筆錄,黃教祥同意,酒測完畢後,我就跟黃教祥留
    相關資料,告知他之後會調閱監視器,有需要他的話會再通
    知他來派出所,現場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並有被告返回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堪
    認被告於肇事後將系爭白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復於同日晚
    間7時9分許返回,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陳怡靜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並接受酒測及留下相關資料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事後明
    知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
    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
    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之態度,前有妨害風化、賭博、偽證等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不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犯後於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
    現場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
    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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