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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劦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乙○○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正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乙○○、甲○○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慈文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乙○○、甲○○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1.2公分、左嘴角1.2公分及疑似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亦使甲○○受有左前側頭皮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駕車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乙○○、甲○○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2、40頁、本院卷第4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31、33、35、53至67、69至7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如事實欄一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詳後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需扶養未滿1歲之弟弟等(見原審卷二第33、41頁)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之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難收矯治之效,況原審以被告仍有未滿1歲之胞弟須扶養作為量刑標準,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且說明其尚須扶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罪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共70萬元而達成和解,並已收受第一期賠償款項15,0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78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能確實省察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進而於工作賺取所得,俾使告訴人能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若其未能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5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給付15,000元,餘款自111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至指定帳戶(戶名:乙○○,帳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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