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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惠敏章曉文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碧玉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葉碧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碧玉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5段與民族路5段2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係乾燥柏油路面而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王韻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即民族路5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嗣發現葉碧玉駕駛A車持續在案發路口左轉,始騎乘B車向右偏移,惟仍閃避不及,A車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王韻璇即人、車倒地,復向前滑行撞擊在同向路旁行走之邱正榮(葉碧玉、王韻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邱正榮撤回告訴,葉碧玉對王韻璇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葉碧玉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王韻璇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暈及目眩、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詎葉碧玉眼見A車、B車碰撞力道非輕,王韻璇行車方向又已偏移、倒地,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致王韻璇受傷等情已有認識,卻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為避免遭查辦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王韻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碧玉(下稱被告)原具狀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本院僅就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傷及王韻璇、邱正榮兩位被害人,涉犯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原審審理後,就對被害人邱正榮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後僅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罪部分不服,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亦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碧玉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之B車,與告訴人王韻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快速從我車前飛速駛過,我的視角根本未曾注意到告訴人於飛速駛過一段距離後即跌落地上,且我當時已進入民族路5段29巷內,從照後鏡根本無法目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如果我發現她倒在我左邊,我一定會停下來,我也沒有逃逸,因為29巷是個死巷,有人叫我回來我也回來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很快從被告車子前方過去,被告並沒有意識到有碰到車子停頓,也沒有因為碰撞到車子而往前加速,而是正常行駛,證人所聽到的撞擊聲,應是機車倒地跟擦撞另外一輛機車的撞擊聲,不是機車跟被告汽車的撞擊聲,告訴人又在被告左方大概距離三間房地方倒地,而非馬上倒地,因此,被告當時應是不知道告訴人有擦撞到她車前保險桿,且被告按正常速度行駛進入的29巷是條死巷,是被告親戚住的地方,如果被告要肇事逃逸的話,29巷根本無從逃逸,去被告親戚住的地方馬上就可以找得到,而被告也沒有一般肇事逃逸以加速方式來躲避刑責,如果被告要肇事逃逸不會選擇死巷進入,等著被抓、被追,由此可知被告沒有意識到肇事的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8年2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案發路口未禮讓直行之B車,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51、143至145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34至35、42至44、52至73頁),是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駕駛A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稱:我要左轉時有看到對向內側車道有1台汽車,也遠遠看到對向有1輛機車直行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以及原審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A車左轉之際,B車已出現在其右前方處,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附卷(見原審交訴卷第47、58頁)可佐,足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應已察覺直行之B車駛近,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

⒉復以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車之車頭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且A車與B車擦撞後,A車曾在案發路口停頓約2秒後,始再往前即民族路5段29巷駛入,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47、58至59頁)屬實,並非完全沒有停頓,且觀之A車之車損照片,可見該車右前方保險桿有破洞,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擦痕(見偵字卷第67至72頁),而B車之左前車殼明顯破損,車身後半段嚴重損壞,機車零件散落在地(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可見A、B兩車擦撞時,力道非輕,足認被告亦應知悉碰撞情事。基此,被告既然曾在案發路口短暫停留,理應見聞告訴人騎乘之B車擦撞其車輛後,有偏移、倒地之情形,進而對於自身駕車肇事致人傷害有所認識,卻在未完全確認告訴人傷勢、是否能得到即時救護之情況下,仍逕自從車禍現場駛離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證人林勝龍即本案交通事故之目擊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停紅燈,看到A車正左轉進入民族路5段29巷時,與B車發生擦撞,當時聲音滿大聲的,A車碰撞後停頓一下,沒有停下來處理,直接駛離,我覺得不大對就追上去,A車進入民族路5段29巷,後右轉民族路5段29巷70弄,我在民族路5段107巷及民族路5段29巷70弄口攔到A車,先按喇叭示意駕駛人停車,被告下車後算是很慌張、不知所措,我告知她剛剛與別人發生擦撞,請她回現場處理,一開始被告回我說她剛剛沒有撞人,是那台機車撞她的,她不知道該怎麼辦,要先聯絡家人,我告知她事情嚴重性,希望她返回現場處理,後來我先返回肇事現場瞭解狀況,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車內有播放音樂或廣播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交訴卷第135至138頁),而證人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亦非本案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警詢亦稱其遭敞篷車駕駛(即林勝龍)攔下時,曾欲撥打電話聯絡家人,但因當下緊張無法撥打電話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林勝龍之證詞可採。是依證人林勝龍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並非僅係聽聞車禍碰撞時之聲響,並係親眼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並因此有停頓後逃逸之全部過程明確,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應係誤將告訴人車輛與另輛機車發生碰撞之聲響當作是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聲音,顯屬無據。又從被告第一時間回覆證人林勝龍之內容係其沒有撞人,是機車撞她一節,以及證人林勝龍見聞被告下車時慌張之神情,益徵被告當下對於其駕駛A車擦撞B車,可能致B車駕駛受傷一情心知肚明,卻仍執意駛離案發現場,難認被告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縱有被告所辯稱其駛進之巷子屬於死巷,其不可能逃逸,亦無解其於案發當下第一時間逃逸而構成本案罪責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該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規定,業經修正,詳述如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然經本院逐一論駁同前。至於被告指摘告訴人車速過快、告訴人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表示除非和解,否則無從同意緩刑,逼迫被告與保險公司依告訴人條件進行和解,甚不合理等節,均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無涉,亦無解該罪責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依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刑事責任區分為「故意、過失」及「無過失」肇事,依致人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死亡之結果而異其規定。因此,就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輕。本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肇事致人傷害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在案發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又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離開,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雖有意與王韻璇協商賠償事項,亦聯繫保險公司人員偕同出席調解程序,惜因告訴人未能提出其請求項目之費用單據,致迄今無法達成合意(見交訴卷第144頁),是此部分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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