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孝亷、陳佳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孝亷 訴訟參與人 陳佳筠 陳添貴 陳欽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81號、7850號、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孝亷為任職於乙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乙泰公司)之司機。郭孝亷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臺五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新臺五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弄沿該交岔路口東側之新臺五路1段東 往西方向車道旁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臺五路1 段,郭孝亷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弄身體,陳弄即往前撲倒在地,身體並遭尚未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頭、輪胎往前拖行數秒,因而受有框部左側鞏膜出血、口腔外部上緣挫傷、嘴唇內側黏膜撕裂傷、鼻部挫傷、左側耳部刮擦創、頸部皮下氣腫、左側頸部刮擦創、頭部左側撕裂傷合併周圍擦挫傷、唇繫帶及口腔黏膜瘀班、左側顳部刮擦創、顏面左側瘀班、胸部多發閉鎖性骨折變形合併皮下氣腫、明顯胸骨骨折、左側側胸形態性瘀班、右側側胸條狀平行瘀班、右側臀部刮擦創、右側膝蓋擦傷、左側上臂形態性瘀班、左側肘窩刮擦創、左側胛後大片刮擦創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郭孝亷則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陳弄子女陳佳荺、陳添貴、陳欽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1、142至14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孝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8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88;原審審交訴卷第82頁;原審交訴卷第46、147、168頁;本院卷第68、146至147頁),核與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相驗之法醫師廖書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交訴卷第148至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拍攝之事故現 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卷第18至19、20至21、100至102、22至32、40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士林地檢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士林地檢109年度相字第211號 卷,下稱相卷,第42、43至50頁)、相驗照片共33張(相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勘驗新北市○○區○○街○○○○ 路0段○○路○○○○○○○○○○○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原審交訴卷第52至55、5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對於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與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偵卷第20頁,原審交訴卷第57至79頁),衡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被害人陳弄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並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始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其過失致死犯行確堪認定。 (三)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子女陳佳荺、陳添貴、陳欽龍雖表示:本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並下車察看後,尚有再次上車並往後倒車之行為,而被告倒車時可能再次輾壓被害人,亦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惟查: 1、經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固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於撞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往前撲倒在地後,其車頭、輪胎部位尚將被害人往前拖行數秒,而可認定被害人身體等部位,確有遭該車輛輪胎撞擊、輾壓。惟針對被告下車察看被害人狀況後,再走回車上並倒車時,案發時之錄影畫面中並未呈現有再次輾壓被害人身體部位之情事(原審交訴卷第53、59至63頁),此據撞擊後,因被害人跌倒滾入被告所駕車輪下,明顯可見於影片書面顯示時間12:35:52時,畫面略有震動(擷取畫面編號3-7,原審交訴卷第55頁之勘驗結果、第78頁上方照片),而可推論被告 車輪在此際已有輾壓被害人之事實;於此之後,被告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2:36:06~12:36:11之際,確有倒車行為,惟 僅略往後方移動,並無猛踩油門、煞車以大動作地前後移動、輾壓之事實,詳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擷取畫面編號3-8、3-9,原審交訴卷第55頁之勘驗結果、第78頁下方、第79頁 上方照片),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亦無明顯 上下車輛晃動之情事,則縱認被告確有倒車舉措,恐難認有再次傷害被害人或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2、另鑑定證人廖書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無法判斷被害人身上平行瘀班的傷痕是否為輪胎碾壓,但就我的經驗,看起來似乎是輪胎,被害人身上最嚴重的傷勢是胸部,胸部上的瘀班是跟鈍性的擠壓或碰撞有關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49至153頁),固可佐證被害人身體確有遭被告車輛輪胎撞擊、輾壓,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既無積極證據足稽被害人身體有遭2次 碾壓之狀況,自難遽以被告倒車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因此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2度傷害或為致死成因。 3、況本案為偶發之車禍事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雙方顯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使被害人死亡之動機,本案被告事後所為倒車行為,於主觀上無法逕認係基於故意殺傷人體之意欲,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若疏未禮讓行人發生事故,致使行人受傷或死亡,自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陳柏綜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7日新北消指字第1092074118號函 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新北警汐字第10942779363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原審交訴卷第113至115、117至12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請詢問案發當日接聽電話之消防局人員以釐清其自首之事實(本院卷第149頁),已據 原審函查稽詳,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 客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衡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固坦承犯行,但未與訴訟參與人陳佳荺、陳添貴、陳欽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交訴卷第171至172頁),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原審交訴卷第141至14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交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訴訟參與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原審交訴卷第173至17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高職畢業,長久以司機為業,並無積蓄,發生本案後即失業數月,無法再尋得駕車相關職業,中年失業已難以找到穩定工作收入,目前僅以臨時工賺取微薄收入勉強維持自己基本生活開銷,並節省開支以累積積蓄作為賠償之用,被告與保險公司之業務雖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無奈因自己經濟能力不良,無法如被害人家屬所願之賠償金額以彌補其損失,此亦乃被告之遺憾,被告係因過失犯本案,無犯罪前科紀錄,並非惡性重大而須以剝奪其自由之方式懲罰,為此請求從輕量刑,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即6月以下有期徒刑,使被告得以繼續維持經濟收入 ,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惟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案發後之任職及經濟狀況,並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家屬驟然失去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為衡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2、更況,被告於本案發生至今,分文未賠,上訴後,針對被告請求分期付款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部分,僅同意按月給 付5,000元,當庭表示無轉圜調整之可能(本院卷第142頁),以被告自承單身一人,無撫養人口,平均月薪2萬餘元之資 力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實難認被告就其 過失行為造成訴訟參與人等痛失至親及人命傷亡之重大損害,有何尋求修復或積極彌補之真意;另參酌訴訟參與人等所述: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也沒有和解誠意,以本案最重為7 年半的刑期,判1年已是輕判,不應再為輕判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益徵訴訟參與人無法諒解被告犯行所造成天人永隔之慟,且無法釋懷於被告犯後漠然之態度。 3、綜上,應認被告上訴後之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自無從據為寬減被告刑期之依據;加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經濟因素及和解情形等節業已經原審充分考量而為量刑,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