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章誠
- 選任辯護人
-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10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吳章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章誠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英士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英士三街與龍岡路2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駛入龍岡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龍岡路2段,適邱煥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2段直行駛至,為閃避吳章誠而失衡倒地,致受有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章誠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知悉邱煥堂因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方到場,且未告知身分或聯絡資料,於減速轉頭查看後,隨即駕駛該機車逃逸之。嗣因邱煥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邱煥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證據取得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章誠對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車籍登記在其母吳杜梅妹名下)及使用,該機車曾行駛上路而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邱煥堂受有上述傷害,且駕駛人並未留在現場,隨即駕駛該機車逃逸之事實,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駕駛系爭機車的人不是我,而是友人吳貴忠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機車曾於107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英士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英士三街與龍岡路2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駛入龍岡路2段之際,與告訴人所駕駛、沿龍岡路2段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失衡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隨即駕駛該機車逃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邱煥堂之指訴可參(偵24806卷第5至7頁、1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圖、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偵24806卷第39至4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24806卷第51至67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4806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系爭機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為被告之認定:
⑴系爭機車固登記在被告之母吳杜梅妹名下,然被告才是該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吳杜梅妹亦稱:該機車是我兒子吳章誠買的,車子平時都是他在騎,我根本不會騎車等語(偵24806卷第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5頁),亦屬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駕駛人為吳貴忠云云,然就此非屬平常使用狀態之事實,訊據證人吳貴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偵24806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9頁),且關於吳貴忠支配使用系爭機車之原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今年6月該機車除了你外,還有人使用?)有,我朋友都會騎走該車」、「(吳貴忠何時借用機車?)我不知道,經常都有借」、「(該機車吳貴忠有還你嗎?)有,機車我都放在我戶籍地樓下」等語(偵24806卷第118頁),意謂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戶籍地樓下,吳貴忠經常借用,但不知確切借用時間,且除吳貴忠外,尚有其他朋友也會將該機車騎走。於107年10月23日偵訊時,仍稱吳貴忠曾向其借用系爭機車,但不確定是否107年6月間;嗣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陳述,始另提及其曾經騎機車載吳貴忠至楊梅埔心,吳貴忠擅自將機車騎回其住處,但忘記詳細日期等語(偵24806卷第142頁)。於108年6月25日偵訊時,稱其機車只有借過吳貴忠等語(偵24806卷第18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曾騎機車載吳貴忠去借貨車,其將貨車駛離時,吳貴忠留在原處等候,嗣其將貨車駛回原處時,吳貴忠已自行將機車騎回其住處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153頁)。姑不論上開供述有前後相歧之處,其既表明不確定、忘記時間,顯無法特定所指吳貴忠「借用」或「擅自騎用」系爭機車之日期,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況依證人吳貴忠所證,其並未主動向被告借用系爭機車,僅曾依被告指示駕駛該機車去買便當(原審卷二第43、48頁);其固曾與被告一起去借貨車,然係與被告共乘貨車離開,並幫忙被告回家搬運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而無擅自騎用系爭機車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均與被告上述情節不合,自不足以推翻該機車是由被告本人駕駛之常態事實。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一第85頁),及被告於原審拍攝其頭戴安全帽之照片(原審卷二第99至105頁)所示,案發時系爭機車上之駕駛人,其身材、臉型、輪廓等,與被告本人未見明顯差異,益徵該機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確係被告無誤。
⑶證人即被告之妹吳芳慈雖稱:我曾經帶我母親去警察局做過筆錄1次,那時候警察放監視器給我看,叫我看是不是我哥哥吳章誠,因為那時候我哥哥很瘦,監視器螢幕的那個人比較壯碩,他穿的花色衣服我哥哥也不會穿,好像是有葉子的,是黃色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惟吳芳慈為被告之胞妹,彼此有至親關係,已難保無迴護被告之虞,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原審卷一第85頁),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之人並非穿著花色衣服,且與被告身形相較亦未特別壯碩,經原審質以「但照片中的人並沒有穿黃色葉子的花色衣服」、「但該照片中的人看起來也是瘦的」,吳芳慈分別答稱:「是我記錯了」、「是」等語(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當時有特別消瘦之情形,因認證人吳芳慈所指系爭機車肇事時之駕駛人並非被告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檢察官於歷次偵訊時向被告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即偵24806卷第57頁〈原編為28頁〉、65頁〈原編為32頁〉照片編號7),被告固稱畫面所示之人為吳貴忠(見偵24806卷第118、142、183頁),惟經檢察官當庭直接撥放該畫面之影像檔供被告辨識,被告起初沈默不語,嗣改口表示「這看不清楚,我看不出來」等語(偵27806卷第184頁),而不能一致指認案發時之駕駛人乃係吳貴忠,可見其虛,其所辯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為吳貴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⑷辯護人另辯以:①若使社會一般人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其駕駛人即係被告。②證人吳芳慈為被告之胞妹,對被告之外型、身材、打扮極為熟悉,其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駕駛人並非被告,有高度可信性。③證人吳貴忠遭被告指稱為本案真正肇事人,與本案有極大利害關係,且吳貴忠於偵查中稱曾至中壢分局詢問,於原審卻稱僅打電話詢問,另就是否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機車,證詞前後不一,有隱瞞對己不利事實之嫌疑。④本案發生時,被告未遭通緝,並無駕車逃逸之動機等語。惟查:①系爭機車由被告駕駛上路,屬常態事實,並經勾稽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該機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確係被告無誤,業經本院論述如上,非僅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一端而已。縱因拍攝角度、畫面清晰度等由,無法僅憑該畫面判斷全部事實,仍無礙上開認定。②證人吳芳慈為被告之胞妹,彼此有至親關係,已難保無迴護被告之虞,況所述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亦見前述。③證人吳貴忠固遭被告指為本案真正肇事人,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後,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28550卷第53至54頁)。吳貴忠於偵訊時稱「…我接到吳章誠撥給我的電話,吳章誠跟我說我騎機車撞到人肇事逃逸,中壢分局的女警要我過去,我聽吳章誠那麼說,我依吳章誠手機LINE給我的通知單自行過去中壢分局找該女警,該女警說他要找吳章誠,不是找我的」等語(偵24806卷第149至150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接到被告電話說我肇事逃逸,我說我什麼時候撞到我不知道,被告叫我去找中壢分局的承辦警察,我到中壢分局說要找一個警員,她說她不是要找我,是要找車主,然後我問說我要過去嗎,她說不用」、「…被告傳兩張照片給我,上面有中壢分局承辦警員的電話號碼,我打電話去問承辦警員,問我是否需要到警局,警員說他不是找我,是找被告,而且警察跟我說撞到人的是50CC的車,不是100CC的車」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比對前後所述,主要均在陳述其當時係依被告指示及所傳送之資料,主動與中壢分局承辦員警聯繫接洽之經過,所述基本事實並無二致。至於究竟是打電話、抑或前往警局進行聯繫,就此細節,縱有陳述未臻精確之處,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而依吳貴忠所述,其因向被告借用另一輛100CC機車,經被告來電,誤認警方係在偵辦該另輛機車肇事逃逸,始願主動與警局聯繫,經警告知所偵辦之車輛為系爭機車後,始知與己無涉等語,自不能單憑吳貴忠願意主動聯繫,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吳貴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你有跟被告借過50CC的機車〈指系爭機車〉嗎?)沒有,我只有借過100CC的」、「我曾經騎過你(指被告)的50CC車子,是因為你叫我去買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43、48頁),乃在表達其並未主動向被告借用系爭機車,僅曾依被告指示駕駛該機車去買便當。辯護人憑以指摘吳貴忠之證詞前後不一,有隱瞞對己不利事實之嫌疑云云,難認有據。④駕駛人肇事逃逸之動機,不一而足,諸如心存僥倖、不願承擔車禍衍生之民刑事責任等,自非僅限於已遭通緝之人始有可能犯之,況被告當時既非通緝狀態,並得知自己因慣常使用之機車涉及刑案,更可積極前往查詢瞭解,而無避不出面之理。辯護人以本案發生時被告未遭通緝,認無肇事逃逸之動機,據以主張被告應非系爭機車肇事時之駕駛人云云,亦無足採。
⒊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可憑(偵24806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於告訴人駕車沿龍岡路2段直行即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無視前方車況,竟貿然從該路口右轉駛入龍岡路2段,致使兩車距離甚為接近,告訴人因閃避被告而失衡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8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806卷第51至53頁)可憑,是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起訴書雖認被告當時闖紅燈,而現場路口於本案車禍(107年6月17日)前,已於107年4月10日啟動號誌三色運作,且肇事當日並無故障通報維修紀錄,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6日桃交資字第1090009818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71頁);惟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未攝有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運作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現場無號誌,見偵24806卷第43頁)且影像長度過短,致無法以車流運行確認是否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392號函文可證(原審卷一第70頁),則現場縱有設置紅綠燈號誌,其運行情形究竟如何,即有不明,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起訴書上開所指,尚嫌無據。惟此僅屬過失情節之不同,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起訴事實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然因兩車距離甚為接近,告訴人因閃避被告而失衡倒地,致受有上述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並無疑義。另外,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立即轉頭朝告訴人倒地方向查看,過程中並放慢車速,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8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806卷第53至55頁)可稽,顯已知悉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竟未停車,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方到場,且未告知身分或聯絡資料,於減速轉頭查看後,隨即駕駛該機車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某貨車車主為證人,惟未陳報該證人之姓名、可供辨識人別之資料或送達處所,本院無從傳喚調查。另聲請搜索其住處及證人吳貴忠住處(本院卷第107、154頁),以調查是否存在肇事人當時所穿著之衣物,考量案發後迄今已逾3年,且搜索標的為極易移轉、湮滅之物件,無跡證堪認目前仍存在,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另外,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乃應分論併罰之獨立2行為(如下述),不生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問題,自可分別適用相關修正前、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此部分固屬累犯。惟考量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均與本案迥異,且本案被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屬偶發犯之性質,其當時與告訴人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未停車確認、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固應非難,然與直接衝撞他車肇禍之情形尚屬有別,且現場為市區道路,案發時間為上午9時35分許,非屬郊區或深夜人車稀少時段,斟酌個案情節、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等,因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逕自駕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肇事之情節,未與告訴人車輛直接發生碰撞,且現場為市區道路,案發時間為上午9時35分許,非屬郊區或深夜人車稀少時段,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詳下述),考量所犯罪數、罪質、過程、相隔時間、犯後態度,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等,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過失傷害)部分:關於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仍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