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9號,移送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賴英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英傑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民族路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介壽路與保羅街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標誌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顧內側尚有其他直行車輛,直接進入路口並左轉。適同向內側有郭政其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進入路口,見賴英傑之機車朝向己方偏駛接近,為閃避而向左偏行,繞越過賴英傑之機車車頭後卻失控倒地而滑過路口進入對向車道,撞上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由汪東邦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汪東邦有過失責任,未據告訴及起訴),郭政其因而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右足雙踝骨折、下巴撕裂傷2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賴英傑明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郭政其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郭政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賴英傑(下稱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慢慢騎機車靠左要左轉,但還沒有轉,告訴人就從後面快速騎過來。我的機車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我還在路口等了一下才左轉,此時告訴人已經逆向騎到對面車道並撞上對向的汽車,之後我才左轉轉過去,本件車禍發生是告訴人未保持行車距離,自行超速、逆向而對撞他方車輛,與我無關,我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民族路橋方向行駛至介壽路與保羅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保羅街之際,適有告訴人郭政其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內側車道駛至,繞越過被告之機車後失控倒地,滑過路口並進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汪東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右足雙踝骨折、下巴撕裂傷2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16349號卷第7至11頁、第83至85頁,原審交訴字第78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5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汪東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6349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交訴字第78號卷第72至74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偵字第16349號卷第31頁、第33至37頁、第51至57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郭政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直行於內側車道,突然有車子從我的右方即外側進入內側,我不知道他要左轉還是怎麼行進,我有稍微往左邊晃一下,為了要閃避他,龍頭有一點不穩,我想要拉回來但滑出去了,之後我就撞到對向車道的汽車等語(原審交訴字第78號卷第72至74頁),且經原審勘驗汪東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雙雙進入路口,被告自外側左轉而靠向內側之際,車頭朝向左前方,內側本來與之平行約差距半個車身之告訴人此時向左偏離原先騎乘之路線,繞越過被告之機車車頭後旋失控衝到對向車輛(即汪東城之車)前方,被告在告訴人一繞越過後仍持續驅車左轉進入保羅街等情明確(原審交訴字第78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有監視器截圖附卷可憑(偵字第16349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交訴字第78號卷第56之1至56之5頁,本院卷第131至141頁)。以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及各自行向,當時兩車已相當接近,於內側直行之告訴人係為閃避來自外側左轉之被告,臨時改變己方行車軌跡而往路中央騎駛以繞越過被告之機車,以致失控倒地等情甚明,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進入路口後係連續動作自外側開始左轉,被告徒以兩車並無接觸碰撞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超速逆向,車禍與被告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訂有明文。查事故地點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實行兩段式左轉,不顧同向左側直行之告訴人,逕自從外側直接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繞越過被告之車後失控滑行撞及對向直行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被告坦承於本件事故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認為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所以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但查:依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原審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被告要左轉之際,告訴人騎車繞越過被告之車頭,二人距離甚近,且告訴人旋即失控倒地而滑過路口進入對向車道,當告訴人倒地滑行之際,被告正持續完成左轉彎,因被告違規左轉之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時空密接,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係因己身違規之左轉行為所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本案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6349號卷第59頁反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384號)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違規左轉而肇事,且已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逕自騎車逃逸,所為可議。惟併考量現場為市區道路,案發時間為晚間將近7時左右,非屬郊區或深夜清晨人車稀少時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及對其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未獲諒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顧年邁罹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關於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仍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有別,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